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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街安東市場斜對面,見原告所有之車號00—七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進入車內竊取原告之財物,適原告欲回家時,發現被告,被告即倉惶逃逸,並躲進附近暗巷中,持地上之磚塊,朝原告之頭部猛砸,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裂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六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受傷致發生左列之損害:

1.住院醫療費自付部分:共計四千四百三十九元,有收據一紙可稽。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致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裂傷之傷害,記憶力變差,步態不穩,經常頭部劇痛,難有完全復原之可能,足悉原告終身無法勝任一般較重之工作,永久減少勞動能力,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係屬殘廢等級第四級之情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四百四十日之薪資,依原告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擔任技工之月薪為三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合計為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3.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精神上感受極大痛苦,案發當日所受驚嚇亦久未平復,甚至夜晚走在路上都心驚膽跳,為此請求精神損害三十萬元。以上合計為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一紙、原告薪資所得表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六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街安東市場斜對面,趁機進入原告車內竊取財物,為原告發覺,乃倉惶逃逸,並躲進附近暗巷中,持地上磚塊猛砸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裂傷之傷害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中供認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裂傷之傷害,復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住院診治,計支出醫藥費四千四百三十九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為證,經核前開金額確係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係屬原告之自負額,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裂傷之傷害,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環保局負責水電,每月薪資三萬多元,我自七十五年任職至今,薪水沒有減少,我在掩埋場工作,現已納入勞基法,是屬長期的」等語,是原告受傷後,其工作及薪資既均未減少,自難遽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減少致受損害,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勞動能力有所減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金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3.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當日所受驚嚇久未平復,甚至夜晚走在路上都心驚膽跳,精神上感受極大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本院斟酌原告係於深夜時分,在巷中遭被告以磚塊擊打其頭部,致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裂傷等傷害,住院診治八日,出院後又伴有經常性頭痛,仍在門診追蹤中(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及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六號偵查卷內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素行調查表可參)等情況,認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請求於二十萬零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茲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