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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受雇於原告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管理處客戶滿意科收款員一職,負責收取原告客戶之保全費用,依規定應將所收取之保全費用繳回原告公司財務室入帳,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五日止,連續向如附表所示智健等多家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全費用後據為己有,未依規定繳回公司,總計被告共侵占新臺幣( 下同 )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損害原告之權利,乃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悔過書、挪用保全費用明細表、客戶付費證明書、協議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刑事案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受雇於原告擔任總管理處客戶滿意科收款員一職,負責收取原告客戶之保全費用,依規定應將所收取之保全費用繳回原告公司財務室入帳,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五日止,連續向如附表所示智健等多家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全費用後據為己有,未依規定繳回公司,總計被告共侵占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損害原告之權利,乃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悔過書、挪用保全費用明細表、客戶付費證明書、協議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確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原告之物,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故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日期:200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