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喜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四七之二號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喜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太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美金十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被告喜太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止,於上開額度內,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立約人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且依上開契約申請之墊款,其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八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借款之清償日。利息按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依起息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算,借款改為新台幣時,其利率改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機動計算,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立約人不得異議。
(二)嗣被告喜太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墊付港幣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美金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港幣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詎被告喜太公司屆期均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該墊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共尚欠原告港幣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美金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三角。原告乃依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於同日將上開墊款本金,依原告牌告外匯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二七.九二元及一港元兌換新台幣三.六二元之匯率,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經折算後上開墊款各為新台幣二十八萬零七百零九元、一百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共計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四千九百零五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墊款餘額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四千九百零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進口結匯計算書、保證書、原告外匯匯率牌告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進口結匯計算書、保證書、原告外匯匯率牌告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餘額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四千九百零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