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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緣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就訴外人家和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額度內,願與家和公司負同一債務,與家和公司各負全部清償之責。家和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嗣後該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戊○○核發支付命令後,已獲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一○六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已確定在案。㈡嗣原告於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登

記簿謄本後始發現,上揭房地原為被告戊○○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丁○○,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完成登記。

㈢被告戊○○既為家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該公司共同對原告之債權負責

;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戊○○於債務未償之際,擅將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丁○○,致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核其所為,顯已符合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所示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並非無償,然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均詳載其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是該原因關係為無償行為,至為顯明。㈣綜上,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一○六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原告乃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被告間之贈與契約約定,受贈人即被告丁○○必須負擔贈與人即被告戊○○於台灣銀行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六萬元之一切債務(贈與時台灣銀行的借款餘額為二百八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六元),被告丁○○並於八十八年二月起開始繳交台灣銀行貸款,此外,雙方並約定被告丁○○應負責清償被告戊○○對訴外人丙○○所負九十五萬元債務及違約金,顯見,此贈與行為實為有對價之給付,並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㈡受贈人即被告丁○○因受贈系爭房地所負擔之義務與對價之地位相當,得準用

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規定,視為有償行為。按被告戊○○於移轉系爭房地時負債合計三百七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六元,由被告丁○○作價承受,高於贈與時系爭房地之價值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甚多,不應視為純粹的無償行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撤銷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情事者為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受贈系爭房地時,並不知將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不得據此聲請撤銷之。

㈢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為家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家和公司向

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起初家和公司均按時還款,直至八十八年四月之後,始未能依規定還款,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按保證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尤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本件主債務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未履行債務,被告戊○○之保證債務存在應始自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已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在先,保證債務責任發生在後,被告間於移轉不動產登記時原告之保證債權尚未發生,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㈣原告與債權人家和公司間之債務,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聲請支付命令,取得

執行名義,但原告已同意家和公司延期清償,由家和公司按期清償中,就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而言,原告自不得向保證人求償,其請求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證據: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公函、存摺影本二份、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簽署保證書,同意對訴外人家和公司積欠

原告之債務在一千萬元額度內為家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家和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戊○○則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丁○○,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家和公司對原告之前揭借款債務,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未再依約還款,計積欠一百一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旋對被告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一○六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在案。被告戊○○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債權無法全數受償之結果,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丁○○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則以:㈠家和公司係自八十八四月十二日起方未依約還款,原告對被告戊○○

之保證債權,斯時才發生,原告之債權顯係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後方發生,依法不得行使撤銷權;㈡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夫妻贈與」,但實質上被告丁○○另負擔被告戊○○清償債務之義務,故並非無償,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㈢原告已同意家和公司分期清償借款,自不得向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求償等語置辯。

原告主張被告戊○○為原告之借款債務人家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命其應清償該筆借款;而被告戊○○於該支付命令核發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一○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該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如已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聲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判例、四十八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各自就事實所為之陳述雙方並無爭執,有爭執者厥為被告戊○○將系爭房

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可由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經查:

㈠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

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

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對連帶保證人有債權存在,無庸置疑。

㈡次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蓋債權人

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之妨害。而債權若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縱詐害行為當時,債務仍未屆清償期,債務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就此點學說並無異論(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四六三頁;曾隆興著『修正民法債編總論』第四一五頁;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四九八頁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抗辯因家和公司未依約還款之時間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故而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顯然無據。

㈢又被告戊○○現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業經其自承無訛(本院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被告戊○○、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洵無疑義。

㈣再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夫妻贈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

而依據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規定,贈與契約係為無償,其理至明。

被告雖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銀店贏字第三七六二號函、存摺影本等件,欲證明被告尚難認丁○○受贈系爭房地,另負有為被告戊○○清償債務之義務,然縱其所述屬實,亦僅為贈與附有負擔,於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尚難認該負擔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間具對價關係,自非屬有償行為,而係無償贈與。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自難採信。

㈤原告否認已同意主債務人家和公司分期清償,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果有其事,是

被告辯稱原告已不得向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請求清償借款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戊○○之債權人,被告戊○○、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