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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齡訴訟代理人 甲○○○

鄭惠蓉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股東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假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當日由董事林正泰主持,違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股東會應由董事長擔任主席之規定,其召集程序違法,故該次股東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陳泰銘出具之指派書印文與經濟部登記之印鑑不符,故應係陳泰銘個人指派林正泰擔任主席,陳泰銘個人之行為與公司無關;況指派書亦載明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股東會當日,顯見股東會當日,陳泰銘個人在公司,故意不參加。又被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陳泰銘個人其職權有別,陳泰銘授與代理權予林正泰,屬無權代理,未經股東之同意,且未依法向股東會報告,並通知各股東,將委任事由詳載於股東會議事錄,其委任主席之事項,即屬無效。

2、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哏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採董事集體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由董事會決定,對外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權限;而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人;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一人互推一人代理。係就董事長因故或不能行使職權時所設之代理人規定。而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而言。且董事長與公司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依民法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於委任人。系爭股東會之代理人,縱令董事長之代理合法,亦應經股東會之同意。被告八十九年股東會會議進行時,經在場股東質疑,林正泰僅以陳泰銘先生個人有事請假,並未出具委任書,亦未經股東會之決議同意,而系爭股東會為法律行為,股東會有出席股東,亦有未出席股東,陳泰銘請假,應出具合法之委任書或請假書,東系爭股東會董事長至少於六十三天前即知悉,不可能訂出自己無法出席之日期,倘臨時有事,亦未較股東會重要,是陳泰銘若非不願參加,即是故意不參加,以規避股東之監督,是陳泰銘請假不具法律效力,林正泰擔任該次股東會主席,即不適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泰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股東常會當日,因事請假,而被告公司因未設有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故指定董事之一林正泰代理主持會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證據:公司變登記事項卡、指派書、股東會議事錄。

理 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為李振齡,有被告提出之董事會議議事錄可參,李振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召開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由董事林正泰擔任主席,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全部決議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股東常會當日,董事長陳泰銘因故請假,而被告公司未設有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故由董事長陳泰銘指定董事之一林正泰代理主持會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股東會主席依前開規定原則以董事長擔任,例外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或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或董事代理。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陳泰銘,林正泰為董事之一,被告公司並未設有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陳泰銘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因有事無法出席股東常會,指派林正泰擔任股東會主席之事實,亦有指派書附卷足憑。原告雖主張指派書之印文與被告公司於經濟部登載之印文不符,故為陳泰銘個人行為,其指派未經股東會同意,故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云云。然董事長因故請假,得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行使職權,乃法律賦予董事長之權限,毋庸經股東會之同意;且指定代理人並非要式行為,故指派書上陳泰銘之印文縱與被告公司經登記之印文不符,除非指派書係偽造,且陳泰銘未指定林正泰代理主席,否則要難指林正泰擔任主席所為之決議違法;而原告對於陳泰銘故意不出席股東會,規避股東之監督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則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