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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0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四之二號甲○○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丁○○ 籍設台北市○○區○○路○○號

現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十四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甲○○、丁○○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甲○○、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戊○、丙○○、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被告丙○○、甲○○、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每月按一分五厘(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並約定三年清償完畢。詎被告戊○僅清償第一個月之利息,其餘本金、利息均未清償,爰分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和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叁佰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甲○○、丁○○連帶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借據、律師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對於借據上之簽名,予以自認。惟該簽名僅是證明有借款而已,並無保證之意思。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杜肇慶。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對於借據上之簽名,亦予以自認。惟該簽名僅是證明有借款而已,並無保證之意思。

三、被告戊○、甲○○部分:被告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之住所,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此有被告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為本院之轄區,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之其他共同被告即被告甲○○,自亦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律師函各一份為證,並經訊問證人杜肇慶,被告丙○○、丁○○並均對於借據上之簽名,予以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丙○○、丁○○另抗辯稱:其等簽名於該借據上,僅是證明有借款一事而已,並無保證之意思。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丙○○、丁○○均不爭執之借據上記載,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戊○,保證人為被告丙○○、甲○○、丁○○,見證人為證人杜肇慶,均已明確記載於該借據上,且證人杜肇慶亦僅證稱原告係為幫助被告戊○,始借款予被告戊○。則被告丙○○、丁○○既然於保證人處簽名,自應負擔保證人之責任,被告丙○○、丁○○抗辯稱其等簽名於該借據上,僅是證明有借款一事而已,並無保證之意思,尚難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為該借款之借款人,且該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每月一分五厘,即年息百分之十八,則被告戊○自應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擔返還借款和約定利息之責任。又被告丙○○、甲○○、丁○○為該借款之共同保證人,依前述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於原告就主債務人即被告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連帶負擔保證之責任。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和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叁佰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甲○○、丁○○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