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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0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己○○

辛○○○戊○○

住台北郵政信箱八四-四五三號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

庚○○丁○○ 住台北市○○街○段○號寅○○壬○○最高法院 設台北市○○街○段○號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被 告 立法院 設台北市○○○路○段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被 告 司法院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翁岳生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設台南市○○路○段○○○號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子○○

丑○○卯○○甲○○癸○○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裁判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等條文、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施行細則、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等條文為違憲無效。然原告所確認者為法律條文,並非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原告復請求確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二二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

六四、六五、六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台簡聲字第一、二及三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及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七八九號、最高法院拒絕賠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院賓簡字第五三一七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南院慶民卯簡字第一一號民事函及八十七年賠字第四號無效。然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特定聲請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判決、裁定及函示,僅是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所為之意思表示,均非法律關係,亦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裁判及函示違憲無效,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法律有明文規定得為形成之訴時,於法律上方認為有形成權存在。原告雖請求撤銷廢棄上開法律條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裁判及函示云云。然在法律上並未規定原告有要求為形成判決之基本權利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陳述被告丑○○、卯○○、癸○○及甲○○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亦已載明「本件暫為部分請求」,而原告請求之內容即為其訴之聲明,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並未請求上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原告未聲明請求之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原告聲請假處分之部分,另行分案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且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性質上亦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裁判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