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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藍鯨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德沛,惟嗣於審理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並由其依法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其中十八萬四千

九百七十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協同訴外人涂金榮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經過被告評選,取

得「縱貫線埔心站跨站式天橋及站房改建工程(委託設計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之優先議價權利。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原告會同訴外人涂金榮建築師,由原告作為代表,依據設計評選文件「工程說明書」中約定的工作內容與條件、工作時限等,與被告完成議價手續。原告乃即刻積極履行契約義務,並依據被告的指示以及契約之規定,於議價完成後十五日內,完成系爭工程之初步規劃報告並送交被告審核。原告在初步規劃報告中,提供了兩個設計方案給被告選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邀集原告就初步規劃進行研討,決定採取第二個方案作為細部設計之依據。此外,為了因應省議員在隔天召開的工程說明會,被告當場指示少許的修改意見,要求原告連夜完成,並委託原告印製數十份簡報資料、繪製大型的簡報圖、修改站場建築模型、並參加隔天之說明會。在該說明會中,原告說明工程規劃方案,所有與會人員對原告之規劃方案,均不反對,是以說明會後原告即協調建築師及相關技師積極進行細部設計作業。

㈡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將被告單方面印製之合約書交給原告,原

告攜回研究後認為該合約書所載之內容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乃向被告反應,希望將系爭工程中站場規劃部分(原告公司允許執業部分),及建築師專屬業務(站場建築設計部分)區分為二個契約,分別與原告及建築師簽約,才不至於使原告違反相關規定。未料被告稱該契約無法修改,並強行要求原告依該格式簽約。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原告接獲被告上述催辦合約之公文後,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原告之意見及建築法之規定函覆被告,並請求被告依契約給付初步規劃費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仍拒絕原告意見並以未簽訂書面契約為由拒付酬勞。嗣原告再行告知被告建築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並請求原告應與訴外人涂金榮建築師就建築設計部分另行簽約並給付原告規劃費用,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後被告竟在未合法解約情形下,蒙蔽原告及訴外人涂金榮建築師,將系爭契約另行委託他人執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與原告就解約應履行之法定義務進行協調,逾期視同被告放棄權利,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詎被告竟以原告未依據甄選文件辦理訂約手續,當無給付設計費用義務為由,拒絕給付。

㈢兩造間對契約必要之點既已成立合意,有議價當時之工程說明書、議價紀錄表、

雙方往來文書可證,且嗣後亦有連續互動履約行為,及已選擇第二方案作為細部設計之依據,是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兩造間契約已經成立。

㈣請求之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及酬勞:計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薪資及管理費損失:計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執行合約預期之利益損失:計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就將工程說明書、站場平面圖、改建需求表及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寄與原告,與事實不符。

⒉埔心車站係建築法所定義之「公有建築物」,應依據「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辦理,而非被告所主張之「台灣省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辦理。

⒊又根據「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之規定,被告係工程主辦機關,對原告有無資格參加徵選,有認定的法定職責,而非由原告自行認定。

⒋原告係與「涂金榮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具名參加徵選,依據建築法、建築師法、

公司法、及內政部函令之規定,原告不得從事建築設計與監造業務,因此被告依法不能認定「原告係單獨的參加被告舉辦之委託徵選」。被告辯稱涂金榮建築師事務所並非標廠商,顯然於法無據。

⒌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議價成立當時,雙方已就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限、

工作報酬等達成合意,迄今並無任何爭執,且未約定必須是要式契約。又按「工程說明書」、「改建計劃需求表」、「服務建議書」的內容執行,也不妨礙合約的完成,因此本件委託設計案在議價完成「得標」時,本約即已成立,且有兩造履約的往來文書得以為證。

⒍縱然書面契約未完成,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的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請求成立之前提,應為兩造已經成立委託設計工程承攬契約,然因系爭工程

契約為要式行為,而原告得標後迄今未簽訂書面契約,兩造間契約關係自尚未成立。又原告得標後數月均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已視同拋棄得標,再無與被告簽約之權利,是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㈡由左列各點,可知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

⒈原告於起訴狀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均自陳最後仍需簽訂

書面契約之意旨;且原告參加評比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載之作業流程,與議價完成後簽約前所提出之初步規劃報告書中之作業流程,亦表明兩造間之契約應於議價完成後簽訂書面契約時始行成立。

⒉原告於參與系爭工程甄選評比時,曾向被告領取「工程說明書」,此「工程說明

書」「工程期限」雖有「本工程決標後十五日曆天內,提出初步規劃設計圖送主辦單位」之規定,但該說明書「服務設計費」⒉「設計服務費之給付辦法」第一期款亦明確規定「雙方訂定本約後,乙方(即原告)提送初步規劃設計圖,經甲方審議核可定案後,支付乙方總包價服務費百分之二十。」對如何支付服務費用,亦有明確約定。是雖原告得於簽訂書面契約前即提出初步規劃設計圖,然須於簽訂書面契約後,經被告審議核可定案後,始能領取第一期款項。從而原告於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前,即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利息、及損害賠償,均屬於法無據。

⒊又「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為台灣省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招標

與投標必須遵行之法令,且「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二條復規定「投標須知」為工程招標時必備之文件,而證人賴杏福亦證稱前述之「投標須知」為原告參加系爭工程評選前所領取之相關文件之一。依據該投標須知第二十條之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之日起七日內,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主辦工程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未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是原告亦已無簽約之權利。

⒋另雖原告主張前述「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於系爭工程並不適

用,然縱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等,亦均明白規定應於完成議約手續後簽訂合約,並無議價或議約完成,契約即行成立之規定。

㈢就系爭工程,被告依法僅得與完成議價得標之原告簽約,原告要求被告與非得標

當事人之涂金榮建築師,就系爭工程中之站場建築設計部分單獨簽訂書面契約,並不合法,被告亦不能應原告之請求,將系爭工程契約修改為聯合承攬。況系爭工程為整體委託設計,並無區分為規劃、設計二部分,原告於議價完成得標數月之後,要求被告將本件區分為「站場規劃」、「站場設計」二部分,分別與原告及涂金榮建築師事務所簽約,或改為聯合承攬,自屬不合法之要求。又原告之評選獲選,係因為有涂金榮會計師擔任副總經理,且為協同計劃主持人,故符合「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之規定,始能取得優先議價之權利,如由涂金榮建築師擔任系爭工程中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並無無法繼續履約之事實存在,原告拒不簽約顯無理由。

㈣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雖就:「工程顧問公司」得否於不違

反建築法或相關規定下,以僱用建築師或增加公司登記營業範圍之方法,單獨辦理系爭工程之問題,函覆內容不盡相同,惟就此爭議問題原告至為清楚,其先以「工程顧問公司」單獨名義得標,嗣後卻又稱其不能單獨承攬,所生之損害自不能由被告負擔。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函覆表示「工程顧問公司」無法以僱用建築師或增加公司登記範圍之方式來取代「建築師事務所」,而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意見相同,然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僅規定執行設計及監造之人,應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而非建築師事務所甚明,況被告評選工作,亦係依據「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九點㈡、㈢之規定,是由原告得標,自屬合法。

㈤另原告雖確曾參加省議員鄭金玲所召開之說明會,但依證人謝耀宇之證詞,足證

被告僅係請原告出席說明,並未委託原告製作任何書面、圖表、或模型,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及報酬,亦無所據。

㈥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亦需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亦因系爭契約未能成立,係原告拒不簽約所致,而不能認為有理由;況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即通知原告拒絕給付相關費用,而原告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時,始主張締約上之過失,其時效亦已消滅。

叁、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協同訴外人涂金榮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經過

被告評選,取得系爭工程之優先議價權利,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完成議價手續;㈡原告於議價完成後十五日內,完成系爭工程之初步規劃報告,並提供了兩個設計方案送交被告選擇,被告並決定採取第二個方案作為細部設計之依據;此外原告並印製數十份簡報資料、繪製大型的簡報圖、修改站場建築模型,以參加次日省議員所召開說明會;㈢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將合約書交給原告,原告向被告反應,希望將系爭工程中站場規劃部分,及站場建築設計部分區分為二個契約,分別與原告及建築師簽約,惟被告主張該契約無法修改,要求原告依該格式簽約;及㈤最後因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被告將系爭契約另行委託他人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副本、初步規劃報告書、初步規劃研討會會議通知單、被告八七北工字第0四六六、0九六八、一二七八號函、被告八八北工字第一九0七號函、被告八八鐵工程字第三二六四四號函、被告八九鐵工程字第00五八0號函、原告八七藍鯨字第0七一0、0七一一號函、原告八八藍鯨字第一0一四號函、中壢郵局第三一0一號、中壢埔仁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中:壹(甲)「被告應給付之初步規劃設計費用」、貳「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以及管理費用」、及叁「被告應賠償原告執行合約預期的利益損失」之部分,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惟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是原告前述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首在於兩造間是否已經成立契約關係?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辦理評選時,即已先行告知參與者其係依據「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為辦理系爭工程之依據,此有證人賴杏福證稱:「(招標時被告提供何種文件?)除了底價以外大部分都會提供,這件招標時沒有提供契約書,因為正在修改,不過我們有提供工程說明書、站平面圖、招標須知、改建需求計畫表。」「我有在四月七日將上述資料交給原告,否則原告無法做出服務建議書。」等語足稽(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依前述「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條:「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主辦工程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之日起七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主辦工程機關辦理簽約手續。」之規定,可知原告縱已獲得評選、且已完成議價手續,惟仍需簽訂書面契約。就此原告雖主張其迄今均未取得投標須知,且系爭工程應以「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各機關委託技術服務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為辦理依據,然查縱依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作業要點、處理要點等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事宜,仍需於最後簽訂書面契約,此分別有「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二十四條、「各機關委託技術服務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二十條等可為參照;況原告自行提出之卷附服務建議書第十八頁、初步規劃報告書第二十六頁,亦均載明「簽約」為系爭工程之作業流程之一,是足見原告於參加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之評選前,已明知「簽訂書面契約」為兩造約定之必要程序之一。從而,不論以被告所主張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或依原告所主張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各機關委託技術服務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為辦理系爭工程之依據,或依原告於參加評選前之主觀認識,系爭工程契約均需辦理書面簽約手續乙節,應可認定。

二、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而雖「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滬上字第一一0號判例亦可參照,然查:原告嗣未於被告所提出之卷附「台灣鐵路管理局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合約」上簽名之原因,係因原告要求應將該合約區別為二部分,而分別由原告及涂金榮建築師事務所簽約所致,是足見原告於主觀認知上,亦認為簽訂書面契約後契約之主體始能確定,而不認為簽訂書面契約僅係為保全證據為目的;且原告復未舉證以推翻前述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推定,則其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僅為諾成性質,無須簽訂書面契約乙節,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另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於被告評選、且完成議價之後,原告即已進入履約之程序,並有書面之往來可堪為證,然查系爭工程契約既需兩造簽約始能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經被告評選,至多應僅取得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而為預約,是原告縱於獲得評選後即投入細部工程設計工作,然此亦應僅為兩造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之作業程序,而不能因此認為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經成立,則揆諸前揭判例,原告自不得逕依本約之內容請求履行甚明。

四、從而,兩造間僅成立預約,而系爭工程契約即本約尚未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中:壹(甲)「被告應給付之初步規劃設計費用」、貳「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以及管理費用」、及叁「被告應賠償原告執行合約預期的利益損失」之部分,即無理由。

伍、另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中:壹(乙)「被告在合約範圍外委託辦理事項應給付之費用及酬勞」之部分,係以「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圖表、書面、及模型,以參加省議員所舉辦之說明會」為其依據,惟查: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準備前述物品參加省議員說明會,然否認其有委託原告準備前述物品、並於說明會說明之事實;證人謝耀宇亦證稱;「(是否知道簽約狀況?)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省議員辦的一個地方說明會,我們請原告來說明,一般工程都有這種慣例,原告說的內容是最初的規劃內容。」「(是否有要求原告就地方說明會做配合?)我們是有請原告當天到場說明,如果原告不去,不會影響到他們簽約的權利,只是我們就必須自己拿原告的資料向省議員作簡報。」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稽並無被告委託原告之事實;且核以被告為公家機關,任何支出均應有預算控制,本院亦難信被告會在未踐行任何法定程序下,即以口頭委託原告從事一定業務;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委託原告從事前述業務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中:壹(乙)「被告在合約範圍外委託辦理事項應給付之費用及酬勞」之部分,亦無理由。

陸、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縱兩造間契約尚未成立,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前述法條係增訂、施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且無可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是前述法條對於被告八十七年間之行為,自無適用餘地,故原告以前述法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柒、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