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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0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丁○○複 代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

貳、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裝修工程,工程包括:⑴光復南路胡星陽住宅裝修工程(下稱胡星陽裝修工程)、⑵民生東路陳耀志住宅裝修工程(下稱陳耀志裝修工程)、⑶宏城公司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宏城裝修工程)、⑷劉桂森住宅修繕工程(下稱劉桂森裝修工程)、⑸忠順街陳裕民住宅雜項工程(下稱忠順街雜項工程)、⑹陳裕民住宅裝修工程(下稱陳裕民裝修工程),上開各工程標的物,均由被告確定驗收後,並取回鑰匙,始交屋主使用,均無瑕疵(縱有問題亦經迅速修復)。於工程完竣驗收後,被告本應依契約內容結清工程款,詎被告並未結清工程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欠款情形如下:

(一)胡星陽裝修工程:此工程於八十七九月三十日完竣,經被告驗收,現屋主搬入使用,雖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接獲被告指示改善部分問題,但被告所指漏水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修復,另浴室門扇、男孩房門扇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復,並經屋主驗收確認,被告自不能以此為由拒付工程保固金四萬元。

(二)陳耀志裝修工程、劉桂森裝修工程、忠順街雜項工程、宏城裝修工程:此二工程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完竣,經被告驗收,現屋主搬入使用中,被告依約各應給付工程餘款十一萬四千元、二萬三千二百元、一萬九千八百元、二十四萬二千元,惟迄未清償。

(三)陳裕民裝修工程:此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開工,經被告指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施工,被告理應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三十萬一千元,經原告提出工程估驗單與被告討論後,對當時所提出之估驗工程款並無異議,詎被告其後致函原告竟推諉稱施作部分未達已領工程款之全額,惟被告縱有異議理應會同原告至現場逐一勘驗,不能以此為由拒付工程款。

三、又被告丙○○、丁○○共同以漢風空間設計之名,在被告丙○○住處對外招攬設計工程,商談承攬契約亦係二人共同為之,設計圖亦由二人共同具名,工程施作時交付建物鑰匙及監工都由被告丙○○為之,每件承攬工程均由被告二人共同驗收,而被告丙○○尚簽發支票給付胡星陽裝修工程之訂金及工程款,其合夥關係至為明確。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胡星陽裝修工程被告所指漏水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修復,另浴室門扇、男孩房門扇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復,並經屋主驗收確認。

(二)、被告之工程款收據均由原告影印支票並載明內容立字據為憑,從未以支票之

存根聯作為收據,原告係在空白存根聯簽名,款項並非尾款,且存根聯係由發票人填寫,支票內容均在原告簽收後始予加上;如為收據應當由收款人書寫載明工程地點、金額大寫並簽名而詳載收款日期,由發票人保管之方能成立。況本案在開工前均呈報工程估價單,並經兩造討論定案,此由收支工程款總額與之比較甚明。被告所提BC0000000、BC0000000

0、BC0000000、BC00000000張支票存根聯影本,誠屬可疑。且被告始則稱BC0000000、BC00000000為陳耀志裝修工程尾款,現BC0000000亦稱係為陳耀志裝修工程尾款,其真實性不無可疑。

(三)、劉桂森裝修工程地點在台北市○○○路,屋主為劉桂森,非陳行賢,被告所

指新店市○○路屋主為陳淑女所有,兩裝修工程案不同,被告所辯實有不當。

(四)、忠順街雜項工程工程開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而陳裕民裝修工程係在

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呈報工程估價單,其內容並無忠順街之雜項工程,兩者並非同一工程,。

(五)、陳裕民裝修工程係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呈報工程估價單經兩造討論定案,並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取八十萬訂金,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開工,後被告因不明原要求停工,理應支付已完成之工程款,但截至目前僅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再行暫付工程款二萬元,兩造並未結清此部分工程款。

叄、證據:提出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九民調字第三一二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八十

九年五月六日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收據、估驗計價單、各項工程款收受明細表、陳耀志裝修工程估價單、宏城裝修工程估價單、陳裕民裝修工程估價單及已完成工事估驗單、汎汎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陳裕民裝修工程平面配置圖(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出具收據等件影本各一份、照片一張、支票三紙、工程請款單六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鑑定陳裕民裝修工程施作部分合理價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均係被告丁○○與原告訂定,被告丁○○、丙○○並無合夥關係。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係邊作邊算,故並無任何未領工程款之存在。

二、本件系爭工程或因原告施作有瑕疵或已結清工程款,均不得再行請求:

1、胡星陽裝修工程:保固金雖已自業主取得,但係因業主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而本件工程頂樓外牆漏水、客廳浴室男孩房衣櫃門片木皮變色,瑕疵尚倏未修補,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保固金。

2、陳耀志裝修工程、宏城裝修工程:此二工程雖已完工,惟業已結清。

3、陳行賢裝修工程:此工程雖已完工,然因原告就陳行賢另新店市○○路○○○巷○號房屋裝修工程施作不當,造成採光罩漏水,因未修復致遭業主扣款,並就此工程主張抵銷,故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行主張。

4、忠順街雜項工程:此工程雖已完工,此乃係原告施作木柵路陳玉明(應為裕民之誤)裝修工程時,順請其清理廢物,非獨立工程,價款已含於陳裕民裝修工程內。

5、陳裕民裝修工程:此工程已支付八十二萬元與原告,後因陳裕民倒閉未續行施作,而原告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未達已給付之價款,且原告除於客廳施作氣密窗外,餘均為鋁門窗,未依約改為氣密窗。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與被告丁○○約定再補貼二萬元工程即結清,詎原告取得二萬元,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故不得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合夥而追加丁○○為被告,惟姑不論其所主張是否屬實,原告至今並未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亦不得對被告請求。

四、有關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會之鑑定報告書,其中鑑價部分有偏高之嫌,尤其是泥作工程部分,且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存在,而該鑑定竟有追加工程。

退萬步言之,該鑑定報告亦可證兩造確已邊作邊算而結清,蓋依當初兩造約定鋁窗部分是氣密窗,而原告所作則是普通窗已有未合,故其中鋁窗部分九萬四千元不得請求,另泥作部分,鋁窗填縫防水部分二萬五千元亦不得請求,故被告主張當時所付八十萬元已足付所作工程,但原告要求再補貼二萬元之冷氣費用,被告乃再簽發二萬元支票與原告,雙方已結清為可採。

五、另有關被告丁○○部分:

(一)、依原告所提明細表其第一項工程係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完工、第二項工程係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完工、第四項工程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第五項工程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完工、第六項工程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而原告撤回其在板橋之訴,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本院追加丁○○為被告,均已超過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丁○○就此五項工程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二)、有關宏城裝修工程部分,原告既係主張與丙○○所簽訂,被告丁○○就此自

不必負責,且縱認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間,亦因已付清尾款而無積欠工程款,原告當不得請求。

六、另有關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丁○○、丙○○為朋友關係,並無合夥關係,系爭六項工程均係原告與

被告丁○○商談,被告丙○○只是在場,但不知渠等談話內容,伊簽發支票係借被告丁○○使用,且原告係於被告丁○○之支票存根聯簽名,是承攬契約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

(二)、況依原告於台灣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中所陳述其所列明細

表中除宏城裝修工程外,並非與被告丙○○接洽,承攬契約非存在於丙○○與原告之間,故此五部分依原告所述被告丙○○根本不需負責。

叄、證據:提出通知單、起訴書、聲明書各一份、存根聯及支票四紙、照片七張為證

並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支付命令送達對造,經對造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追加丁○○為本件被告,請求被告丁○○、丙○○二人共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原告前此已就被告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系爭工程款提起給付給付承攬報酬訴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兩造並於本件援用上開訴訟資料,顯然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合夥以漢風空間設計之名,在被告丙○○住處對外招攬設計工程,而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六處裝修工程(胡星陽裝修工程、陳耀志裝修工程、宏城裝修工程、劉桂森裝修工程、忠順街雜項工程、陳裕民裝修工程),上開各工程標的物除陳裕民裝修工程僅部分施作外,均由被告驗收取回鑰匙後,交屋主使用,詎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七十四萬元,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丁○○、丙○○並無合夥關係。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均係被告丁○○與原告訂定,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係邊作邊算,故並無任何未領工程款之存在(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胡星陽裝修工程有瑕疵未予修補,陳耀志裝修工程、宏城裝修工程及劉桂森裝修工程均已結清工程款,而不得再行請求,忠順街雜項工程款則包含於陳裕民裝修工程中,而陳裕民裝修工程已支付八十二萬元與原告,後因故未續行施作,而原告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未達已給付之價款,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與被告丁○○約定再補貼二萬元工程即結清。)原告再事爭執,均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合夥關係,然其並未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自不得對被告請求。另有關(一)被告丁○○部分:⑴、依原告所提明細表,姑不論其真偽,其胡星陽裝修工程、陳耀志裝修工程、劉桂森裝修工程、忠順街雜項工程、陳裕民裝修工程部分,而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本院追加丁○○為被告,均已超過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丁○○就此部分工程款自可拒絕給付。⑵、另有關宏城裝修工程部分,原告係主張與丙○○所簽訂,被告丁○○就此自不必負責。(二)另有關被告丙○○部分:系爭六項工程均係原告與被告丁○○商談,承攬契約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二人係合夥關係,共同與原告締約,由其承攬施作被告六處工程(胡星陽裝修工程、陳耀志裝修工程、宏城裝修工程、劉桂森裝修工程、忠順街雜項工程、陳裕民裝修工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渠等為朋友關係,並無合夥關係,系爭六項工程均係原告與被告丁○○商談立承攬契約,契約關係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云云置辯。經查:

(一)、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

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係合夥關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丁○○、丙○○二人究如何出資,經營何種共同事業,損益如何分擔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係合夥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就合夥財產取償一節,自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二人共同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一節,被告雖

就被告丁○○與原告訂立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一事未加爭執,而被告丙○○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之設計圖由伊被告丁○○二人共同具名,商談承攬契約伊亦在埸,工程施作時交付建物鑰匙及監工都由伊為之,且曾簽發支票給付裝修工程之訂金及工程款等情,固不爭執,惟以伊被告丁○○為朋友關係,系爭六項工程均係原告與被告丁○○商談,伊只是在場,但不知渠等談話內容,伊簽發支票係借被告丁○○使用,承攬契約非存在於丙○○與原告之間云云置辯。然查,被告丙○○就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之協商、履行,係居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為之一節,有被告丙○○以定作人身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一件,在卷足憑,復參酌被告丙○○洽談簽約事宜時多在場參與,且曾簽發票據支付工程款、並於工程施作時交付建物鑰匙及監工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二人共同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所辯尚無可採。

四、又本件原告另主張:伊承攬施作被告六處裝修工程(胡星陽裝修工程、陳耀志裝修工程、宏城裝修工程、劉桂森裝修工程、忠順街雜項工程、陳裕民裝修工程),其中陳耀志裝修工程、宏城裝修工程、劉桂森裝修工程、忠順街雜項工程,均已完工,胡星陽裝修工程有保固金四萬元尚未給付,陳裕民裝修工程陳裕民裝修工程施作部分工程,後因業主倒閉之故未續行施作,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八十萬元及冷氣工程補貼款二萬元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項工程款收受明細表、工程請款單、照片、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七十四萬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胡星陽裝修工程部分:

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此工程於八十七九月三十日完竣,經被告驗收,現屋主搬入使用,雖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接獲被告指示改善部分問題,但被告所指漏水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修復,另浴室門扇、男孩房門扇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復,並經屋主驗收確認,被告自不能以此為由拒付工程保固金四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保固金雖已自業主取得,但係因業主被告丁○○與為朋友關係所致,而本件工程頂樓外牆漏水、客廳浴室男孩房衣櫃門片木皮變色,瑕疵尚未修補,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保固金云云置辯,而查,此裝修工程有漏水、門扇變色之瑕疵原告已修補完成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憑,而被告向業主領取本件工程保固金完畢一節,復為被告所自認,衡諸常情,如系爭裝修工程尚有瑕疵未經修補,業主當無給付保固金之理,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裝修工程瑕疵已修補,並完工驗收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餘欠保固金四萬元即屬有據。

(二)、有關陳耀志裝修工程、宏城裝修工程部分:

就此部分被告辯稱此二工程均經被告給付尾款結清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根聯及支票各四紙為證,原告就收受上開支票雖不爭執,然否認有結清之事,陳稱:伊係在空白存根聯簽名,款項並非尾款,且存根聯係由發票人填寫,支票內容均在原告簽收後始予加上;且被告始則稱BC0000000、BC00000000為陳耀志裝修工程尾款,嗣稱BC0000000亦係為陳耀志裝修工程尾款,所辯顯有可疑等語。就此經本院審酌存根聯所載各項付款摘要、受款人、金額、發票日係由發票人自行填寫,填寫位置係環繞「甲○○」四周而為(BC0000000支票存根聯參照),發票日期、金額多有更改(BC0000000、BC0000000支票存根聯參照),甚而尚有於支票存根聯記載與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簽發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無關之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者(BC0000000支票存根聯參照),如上開支票存根聯各項記載果係於被告簽發各該票據時當場填載,則各票據分別開立,記憶獨立明晰,焉有就金額、發票日期等重大事項誤載之理,尤無預留簽名處所,而將相關事項繕寫兩旁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伊係在空白存根聯簽名,其後始由被告於事後填載相關內容一節,即屬可採。此外,被告就此二工程之總工程款業已全部清償之有利於已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陳耀志裝修工程工程餘款十一萬四千元、宏城裝修工程工程餘款二十四萬二千元,即屬有據。

(三)、有關劉桂森裝修工程部分:

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此工程施作時屋主居住其中,詎完工後,被告未約給付工程餘款二萬三千二百元等情,被告則以此工程雖已完工,然因原告就陳行賢另新店市○○路○○○巷○號房屋裝修工程施作不當,造成採光罩漏水,因未修復致遭業主扣款,並就此工程主張抵銷,故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行主張云云置辯。經查,此部分裝修工程業主為劉桂森,非陳行賢,而被告所指新店市○○路屋主為陳淑女所有各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原告對其究負有何債務、雙方債務是否均屆清償期等,均未舉證明之,此外,對此工程之工程款業已全部清償之有利於已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裝修工程餘款二萬三千二百元,即屬有據。

(四)、有關忠順街雜項工程部分:就此部分被告雖以此工程係原告施作木柵路陳玉

明(即原告所稱陳裕民)裝修工程時,順請其清理廢物,非獨立工程,價款已含於陳裕民裝修工程內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本件雜項工程施作內容與陳裕民裝修工程不同,亦未陳裕民裝修工程於中估價列計報酬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估驗計價單、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確非獨立工程,價款已含於陳裕民裝修工程內,此工程工程款已清償完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所辯即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此雜項工程款一萬九千八百元,自屬有據。

(五)、有關陳裕民裝修工程部分: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此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開工,經被告指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施工,被告理應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三十萬一千元,且上開款項經原告提出工程估驗單與被告討論後,被告並無異議等情。被告則以:此工程已支付八十二萬元與原告,後因陳裕民倒閉未續行施作,而原告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未達已給付之價款,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已再補貼二萬元予原告結清工程款,兩造約定係施作氣密窗,而原告施作鋁窗,故該部分工程款及鋁窗填縫防水部分之工程款應予扣除云云置辯。然查,本件原告主張此部分裝修工程項目及其施作項目,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已完成工事估驗單、裝修工程平面配置圖等件為證,上開資料有關窗戶部分施作均以鋁窗工程稱之,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存證信函中僅以原告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未達已給付之價款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並未提及窗戶工程施作,有與原約定不符之情事,是原告就窗戶工程施作內容與原約定相符,可堪認定,而被告就原告工程施作未依約履行一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工程款應扣除鋁窗工程及鋁窗填縫防水部分之款項云云,即無足取。至此部分裝修工程有關原告現場施作工程之合理市價為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一節,業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就此裝修工程被告已依約給付八十二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此工程餘款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000000-000000=125225)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至被告丁○○另辯稱:依原告所稱系爭胡星陽裝修工程工程係八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完工、陳耀志裝修工程係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完工、劉桂森裝修工程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忠順街雜項工程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完工、陳裕民裝修工程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而原告撤回其在板橋之訴,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本院追加丁○○為被告,均已超過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丁○○可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告對被告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給付承攬報酬之訴(原由原告對被告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嗣經被告丁○○異議視為起訴)雖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撤回,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該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經被告丁○○異議視為起訴由該院審理中,亦屬對義務人(即被告丁○○)為履行之請求,其於撤回該訴,雖視同自始未起訴,然其所為仍不失「請求」方式之一,是本件原告於撤回該訴後六個月內既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件審理中追加丁○○為被告,揆諸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丁○○就此所辯,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約承攬施作被告系爭六處裝修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含胡星陽裝修工程保固金四萬元、陳耀志裝修工程工程餘款十一萬四千元、宏城裝修工程工程餘款二十四萬二千元、劉桂森裝修工程餘款二萬三千二百元,忠順街雜項工程一萬九千八百元、陳裕民裝修工程餘款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