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即蝴蝶谷視聽伴唱社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複 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黃闡億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設台北市○○○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美蓮律師
丁○○ 住台北市○○○路○○○號四樓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為被告信用卡特約商店,依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以下簡稱特約事項)之約定,被告有為其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又依特約事項第二十一條:「乙方(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應自接受持卡人簽帳之日起三日內,依照作業手冊將簽帳單送達甲方(即被告)請款,至遲不得逾二十五日。甲方應於乙方請款之日起四個營業日內,付款予乙方。」,然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通知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有客戶持偽卡消費之情形,認該消費為異常中待查,並將該偽卡消費金額六十九萬七千元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額四萬五千元,共計七十四萬二千元,從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八十九年一月、二月請領金額中扣除,經數月後被告仍遲遲未撥付。嗣後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之資產與權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轉讓予原告,是有關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依特約事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簽帳費用之權利已移轉予原告。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催告被告給付,詎被告回覆稱原告未依特約事項第十一條履行「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之約定而拒絕付款。但前述簽帳消費,均經過被告電腦連線後確認為真卡,始接受簽帳,被告事後以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未能辨識偽造而拒絕付款,顯將偽造變造信用卡之風險轉嫁予原告。況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已依特約事項第十二條約定之「乙方(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接受簽帳持卡人之所有簽帳交易,除有特別約定且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外,皆應逐筆依照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向甲方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號碼清淅填錄或印錄於簽帳單指定欄位中。若簽帳單上所載之授權號碼與甲方或發卡機構記錄之授權號碼不符時,視為乙方未依照約定方式辦理授權報備。」流程接受持卡人簽帳,被告將偽卡之損失轉嫁予原告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款七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原告起訴時所列原告為「蝴蝶谷視聽伴唱社」「法定代理人甲○○」,爰更正為「甲○○即蝴蝶谷視聽伴唱社」,原告仍有當事人能力。
2、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毋需何等之方式,是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始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雖原告就債權讓與於起訴前未通知被告,惟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請求,且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與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間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3、一般信用卡刷交易可分為電腦端末機配合人工壓卡及電子請款端末機交易,前者之交易首先須經電腦端末機與電腦連線確認信用卡是否為有效之正常卡,後以壓卡機壓印信用卡上之字,其包括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持卡人之姓名,再由特約商店打電話回發卡公司索取授權號碼,最後將該簽帳單交予持卡人簽名於上,由商店核對簽名之同一性,交易始完成。後者之交易則須將信用卡經由端末機讀取卡片背後之磁條,判斷信用卡之效力及額度以確認是否接受該筆交易,然後列印帳單,簽帳單內容包括信用卡卡別、卡號、有效期限、授權號碼、交易時間及金額等事項,最後將該張簽帳單交予持卡人簽名其上,由商店核對簽名之同一姓,交易始為完成。兩者之交易方式雖有異,惟所須資料要件則為相同,即須有信用卡出現於交易現場、須為有效之正常卡、須為有信用卡額度內之交易、交易紀錄皆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終端機留存記錄、核對簽名之同一性。斯此由信用卡之流程而言,信用卡即為證明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為信用交易(及先簽帳消費後付款)之工具或資格識證券(IDENTIFICATIONCARD),故特約商店僅憑信用卡即應受理簽帳消費,毋庸核對持卡人之身份證明文件。
4、另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關為持卡人提供「信用」,透過簽帳之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其特徵在持卡人無須準備現金,得以信用卡在信用額度內交易,獲取財物、服務,是信用卡有頗高之財產價值,自製作完成起,即存有遭冒用之風險,而該風險自應由參與交易之當事人,包括發卡機構、持卡人、特約商店,各按所得注意之範圍,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信用卡之發卡、保管、核對等事項妥慎處理藉資防範、避免,而該風險如果發生,當須由注意能力所及者負擔之,方屬公平。又信用卡有極高之信用交易價值,又近幾年由於銀行業務競爭激烈,對於最具商機之信用卡,在獲取龐大利益之同時,更應在製造信用卡過程中負擔一定之防偽、辯識審核義務,即發卡銀行負擔起信用卡遭偽造、變造造時的危險責任,斷不能因時而發生的偽造信用卡、變造信用卡等犯罪情事而使持卡人或特約商店隨時有遭受慘重損失之險,並將風險轉嫁予消費大眾或特約商店。系爭簽帳消費,均經過被告電腦連線後確認為真卡,始接受簽帳,被告事後意圖以原告未能辨識偽造而拒絕付款,顯將偽造變造信用卡之風險轉嫁予原告,要無理由。
5、被告與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簽約,兩者間之交易正常,第一筆出現偽卡之情形,係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四萬五千元,而該筆消費是否為偽卡,被告於原告請款時即可知悉,被告即應立即告知原告,以便原告增加注意力,然被告並未告知,且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內部處理後,於對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通知單上僅表示「消費異常款沖回」而扣回該四萬五千元,也未告知原告應注意之處。是由於被告之怠於通知,致偽卡集團發現有機可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陸續到原告店裡消費,造成偽卡消費成功,被告將該過失完全轉嫁與原告,顯無理由。
6、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作業手冊與原告或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原告既未收到作業手冊,自無從應依作業手冊所示之程序處理。另被告與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簽約,而被告所提出之作業手冊,係八十八年八月修訂者,原告究竟應依何版之作業手冊規定處理,被告應先證明之。又被告是否有將該新修訂之作業手冊交付原告或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又依特約事項第四條約定「作業手冊內容甲方(即被告)得隨時增、刪、修正,並以書面通知乙方(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後生效。」,就此被告均應予舉證,否則原告無依修正後作業手冊處理之義務。至證人李敏華、張志彬證言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作業手冊。加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特約事項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於簽約時既未一併交付作業手冊,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當然推定無作業手冊一事,且依據上揭約定,被告有交付作業手冊之義務,而被告竟未交付,被告於締約之過程顯有過失。而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自簽約以來,除本件有爭議之簽帳款項外,均未發生問題,可知,依一般程序即可處理簽帳事宜,絕無被告所言非依有作業手冊才有辦法處理簽帳事宜。尤有甚者,該伴唱社依以往處理方式接受簽帳,在處理方式不變之下,卻發生問題,足證完全係因被告對信用卡的防偽系統、措施出現問題,與原告有無按作業手冊處理帳事宜無關。
7、附表編號一、二、四、六簽帳單雖沒有防偽標誌,然原告未收到作業手冊,根本無辨別真偽之能力。再者,該筆交易被告之電腦亦未出現不正常之顯示,被告並告知授權號碼,故而原告依往例認為該筆交易已為被告接受。
8、附表編號三、五、七、十、十一、十二、十三之簽帳單與原告前真卡所印錄於簽帳單上之圖形,原告以肉眼看並無不同之處,被告僅以「明顯不同」籠統一詞稱之,要無可採。再者,被告所提出簽帳單係放大影印,而真卡之簽帳單則經縮小影印,均非正本,被告以放大縮小之失真影本作為比較,顯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稱有英文姓名字母拼音大小有不一之情形,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簽帳單,經以肉眼觀之,實看不出其上之英文字母之大小有不一之情形。另編號三、五簽帳單之消費日期依序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及十四日,而被告所提之真卡消費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被告以消費在後之簽帳單比對編號三、五之簽帳單,要無可採。
9、編號八、九之簽帳單與原告前真卡所印錄於簽帳單上之圖形,原告以肉眼看並無不同之處,被告應具體指明有何處不同。又被告所提出之電腦報表上,編號
八、九、十二簽帳單於電腦報表上金額(二)RESP欄均顯示「00A(1)」,而「00A(1)」之訊息表示正常,並無被告所稱有訊息異常之情形。
、編號八、九、十二簽帳單,固曾一度出現DECLINE之情形,然此係因其刷卡金額超過信用額度所致,此由降低簽帳消費額度即被接受一節,足可證之,故而縱然原告當時打電話回信用卡銀行,亦無法發現偽卡之問題。
、編號一、二、四、八、九、十、十一、十二信用卡確為偽卡,既屬偽卡,想當然爾,帳單上之簽名當然與偽信用卡之簽名相同,不可能與真卡上之姓名相同,被告抗辯原告未核對信用卡上之姓名一節,要無理由。又依特約事項第五條第一款後段約定「乙方(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不得無故拒絕持卡人以簽帳方式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亦不得限制每筆簽帳交易最高及最低金額。」,特約商店無拒絕簽帳交易義務,換言之,如外觀上具有信用卡之形式者,特約商店即可推定其為一合格之信用卡,因而接受簽帳消費,乃屬正當。況且信用卡具有頗高之信用交易價值,且為被告所創造之金融商品,其當然應負被偽造之風險,否則將導致特約商店不願接受信用卡消費,而使社會之消費能力萎縮,這豈是發卡銀行所樂見。從而,被告抗辯不應負擔偽卡消費之義務,依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蝴蝶谷視聽伴唱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聯卡會服字第○一七號簡便行文表、大溪地KTV偽卡交易明細、律師函、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聯卡會服字第一五七號函、轉讓書、被告提出之作業手冊節本、電腦報表、特約商店指定機構調整通知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獨資經營之事業與合夥不同,無從認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原告以蝴蝶谷視聽伴唱社名義為原告,而將原來經營事業之人甲○○列為法定代理人,乃欠缺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大溪地視廳伴唱社係黃秀香個人所出資經營之獨資商號,而蝴蝶谷視聽伴唱社係甲○○個人所出資經營之獨資商號,二者權利義務主體顯然不同,且因獨資商號於法律上不具有法人格,故依法亦無從僅以變更名稱之方式使前者大溪地視廳伴唱社之權利義務由更名後之蝴蝶谷視聽伴唱社概括繼受,兩造既未簽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約定書,自無從因大溪地視廳伴唱社之負責人黃秀香個人與被告有契約關係,即認原告得為承受,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款。
(三)本件係偽卡簽帳交易,黃秀香即大溪地視廳伴唱社未依約盡其注意義務,則被告自不負付款之義務:
1、特約事項第一條第一款約定:「信用卡:指一切合法經由甲方(即被告)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甲方及依『與甲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以下簡稱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由參加甲方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與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所有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間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是被告對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並無付款之義務。
2、又依特約事項第三條約定:「乙方(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另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十四條約定:「乙方接受持卡人簽帳,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向甲方或發卡機關辦理授權報備,:::(三)依照作業手冊例示,乙方應辦理授權報備之情形。」,第十六條約定:「除經甲方例外許可並明列於作業手冊中之特殊情形外,乙方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事實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等,是黃秀香大溪地視廳伴唱社處理簽帳卡交易時即有依上開約定之程序處理之義務,否則被告自不負給付簽帳款之責任。
3、附表編號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額為四萬五千元,依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第七頁及第二十五頁所載,卡開頭第一字為4者應為VISA國際卡,其上之防偽標記為有效期限後有向右傾斜四十五度之「V」型字體。惟依簽帳單所示,於有效期限後卻為Mastercard之防偽「N」字體。
4、附表編號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額為十二萬,亦應為VISA國際卡,惟簽帳單上竟無上述之防偽「V」型標記,且未標示係屬何種信用卡,持卡人英文姓名字體大小不一,依肉眼即可辨識係為偽卡。
5、附表編號四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額為十三萬八千元,依作業手冊第九頁及二十六頁所載,卡號開頭前兩碼為三五應為JCB國際卡,其上防偽標記為有效年限加註「,」標記並於有效期之後有特殊之「★」形及JCB字樣之凸字,惟簽帳單於有效年限並無上述之防偽標記,且未標示屬於何種信用卡,亦可依肉眼辨識係為偽卡。
6、附表編號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額七萬元,依簽帳單所示,於有效年限亦無加註「,」標記、「★」形及JCB之字體,惟該商店於處理此簽帳交易時均未注意之。
7、附表編號三、五、七、十、十一、十二、十三為Mastercard國際卡,簽帳單雖於有效期之後均有「N」防偽之字樣,惟與該商店之前所接受Mastercard國際真卡所印錄於簽帳單上之圖形明顯不同,且如係真卡,其上持卡人之英文姓名字母拼音應大小相同、整齊排列,而前述簽帳單上持卡人之英文姓名字母拼音卻大小不同,此以肉眼即可加以辨識,惟該商店卻未注意仍接受系爭偽卡交易若非具有故意即明顯有重大之過失。另編號十二、十三號係相同之卡號,但持
卡人簽名樣式卻不相同,編號二、九亦如是,則簽帳單上之簽名即不因不同之消費日而有不同之簽名式樣、筆跡,可知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並未盡核對簽名是否相符之義務。
8、附表編號八、九亦為VISA國際卡,簽帳單上之「V」型符號,與該商店前所接受之VISA國際真卡所印錄於簽帳單上之圖形亦明顯不同,而其上之持卡人英文姓名字母模糊且大小不等之情形,以肉眼亦可辨識係為偽卡。
9、是綜上述,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實未善盡辨識信用卡真偽之義務,違反特約事項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依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約定即不負付款之義務。添
(四)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簽帳交易,有將同日、屬同一筆之交易拆成兩張以上之簽帳單以完成,顯已違反特約事項第十六條及作業手冊第十三頁禁止拆帳單之規定,則就此違約之簽帳款,被告依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約定亦不負支付帳款之義務。
(五)依作業手冊第十三頁貳3點之規定,於端末機出現D(即REJECT)應拒絕交易出現C(即CALL BANK)應改採人工或語音授權報備,否則不得繼續刷卡交易
,附表編號八、九、十二即曾出現上述異常訊息,惟該商店並未拒絕該交易,或依約向被告為人工授權報備,反改以其他小金額繼續試刷,顯為規避被告對
該簽帳交易之查核,亦已違反特約事項第十四條約定,則被告依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即不負付款之責。添
(六)特約事項及作業手冊之規定,係課予特約商店負有防阻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冒用他人名義之消費或持用他人信用卡消費等之義務,基於「優勢風險承擔人」之標準理論言,即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產生之人,始能
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因特約商店於接受信用卡消費、服務時,均可再次檢查信用卡之基本防偽記號,甚可查詢是否持卡人為真正之信用卡申請人以之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故被告與特約商店約定,被告僅支付真卡
交易之該筆信用卡消費,對偽卡交易之損失完全歸由特約商店負責之規定,即應屬合理之約定。添
(七)黃秀香即大溪地視廳伴唱社處理簽帳款既有上述違約之情節存在,原告縱曾受讓黃秀香即大溪地視廳伴唱社契約上之權利,被告依約得拒絕付款,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亦得據以對抗原告。
(八)原告係從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受讓系爭簽帳款之債權,非被告特約商店,自無從收受作業手冊,故原告主張其未收受作業手冊、無從依作業手冊所示之程序處理簽帳卡交易顯屬無稽。
(九)特約事項第一條第九項之定義:「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係為特約商店處理信用卡業務之準則」,另依前述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約定,可見作業手冊系係屬契約內容,且為特約商店處理簽帳業務之準則,特約商店如未依作業手冊之程序處理交易,其除須負違約之責任外,尚涉及特約商店能否向被告請款之依據,故如特約商店未收受該作業手冊,並依該作業手冊之操作程序辦理,特約商店如何能與被告共同合作辦理信用卡之業務。縱被告無法提出已將作業手冊交付予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之證明,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約後幾近三年之時間,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除本件有爭議之簽帳款項外,大都依約定辦理簽帳業務,從未曾向被告異議未收到作業手冊之情事,顯然其已收受作業手冊,否則其係依種標準或說明辨識真、偽信用卡及其係依何種說明、操作特約事項所定應遵循之作業程序?雖被告僅能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之作業手冊修訂版本,惟 VISA、MASTERCARD、JCB國際信用卡自創始以來,各該信用卡上之防偽標記皆與該作業手冊第六至九頁上所示之各類信用卡相同,且其中有關作業操作程序之規定亦相同,縱作業手冊有修訂,被告並無須另行交付新修訂之作業手冊予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之必要。
(十)原告稱:附表編號八、九、十二於電腦報表金額(二)RESP欄均顯示「00A(1)」正常訊息等語,但編號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九時十五分三十八秒曾刷四萬八千元,經出現 DECLINE之拒絕訊息後,於十九時十六分三十九秒降低金額改刷二萬六千元,又出現CALLBANK訊息後,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不但未依規定向被告為人工或語音授權報備,反又改降以一萬元之金額試刷而完成交易。其餘編號九、十二之交易亦相同。而此項授權報備之程序已為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所知悉,例如該商店接受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三十五秒及二十三時四十二分十五秒刷卡五千元各出現「E(50) 」之拒絕訊息後,隨即於二十三時五十八分改以人工授權方式完成簽帳交易之記錄,是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其違約違約事證明確。
()特約事項第一條第十四項第三款約定,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之電腦作業編號,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且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取得授權號碼為特約商店處理簽帳交易之作業程序之一,故原告自不得以簽帳款皆已取得授權號碼,即免除特約商店依約辨識卡片真偽之義務。添
()按信用卡契約乃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約定,由持卡人於發卡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且由持卡人給付發卡機構手續費、年費等報酬之約定部分,其法律關係係委任契約。基此,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委任之事務即為替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清償債務,發卡機構必須依據持卡人之指示(即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下所為之付款始得視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必要之費用,而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據此,未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款,發卡機構即不應付款與特約商店。因此被告與特約商店簽訂約定書中乃於特約事項第十五條約定:「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即特約商店)應交付持卡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即被告)於責任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本件所列卡號之真正持卡人與原告商店據以請款之簽帳單上持卡人之姓名皆不相符,是被告自不能代為清償信用卡債務。
()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法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含特約事項及特約商店資料表)、會辦單、簽帳單、電腦報表、特約商店作業手冊、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偽卡交易明細、大溪地視聽伴唱社持卡人姓名對照表、電腦報表更新版暨報表欄位說明,另聲請訊問證人李敏華、張志彬。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調閱大溪地視聽伴唱社、蝴蝶谷視聽伴唱社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
「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經查,原告為獨資商號,有蝴蝶谷視聽伴唱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而其起訴時所列之原告為「蝴蝶谷視聽伴唱社」、「法定代理人甲○○」,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列原告為「甲○○即蝴蝶谷視聽伴唱社」,核與前述判例意旨相符,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為被告信用卡特約商店,依照特約事項約定,被告有為其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且特約事項第二十一條約定,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在依照作業手冊將簽帳單送達被告請款後,被告即應付款。然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有客戶持偽卡消費之情形,將簽帳款七十四萬二千元從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八十九年一月、二月請領金額中扣除,遲未撥付。嗣後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之資產與權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受讓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依特約事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簽帳費用之權利。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催告被告給付,詎遭被告拒絕付款。為此依債權讓與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款七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係偽卡簽帳交易,黃秀香即大溪地視廳伴唱社未依特約事項、作業手冊約定盡其辨識信用卡上防偽標記、持卡人英文姓名字母式樣及字體等,以辨識是否為真卡消費,違反特約事項第十一條之約定;另有將同日、屬同一筆之交易拆成兩張以上之簽帳單以完成,違反特約事項第十六條及作業手冊第十三頁禁止拆帳單之規定;且在端末機出現異常交易訊息時,未拒絕交易或向被告為人工授權報備,反改以小金額試刷,規避被告對該簽帳交易之查核,亦已違反特約事項第十四條約定,被告依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即不負付款與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得據以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為被告信用卡特約商店,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有客戶持偽卡消費之情形,將簽帳款七十四萬二千元從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八十九年一月、二月請領金額中扣除,遲未撥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聯卡會服字第○一七號簡便行文表、大溪地KTV偽卡交易明細、律師函、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聯卡會服字第一五七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細閱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並未經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被告簽署其上,為一空白之文書內容,與被告提出經其等簽署認可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內容有異;而兩造對於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內容及真正並不爭執,是關於兩造間權利義務,自應據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論之,原告所引用之特約事項條文內容即顯屬誤載。
三、原告另主張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將上述對被告之請求給付簽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乙節,亦據其提出轉讓書為證,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四四六二八六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是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與原告間確有債權讓與之行為。雖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係以變更負責人、名稱、營業項目方式為營利事業登記,但此僅為營利事業登記主管機關行政作業之方式,無礙於其二者間係屬債權讓與之法律性質。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意旨闡述稱:「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等語,原告就債權讓與於起訴前雖未通知被告,惟既已對被告起訴請求,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準備書(一)狀敘明債權讓與之內容,以該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與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間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堪可認定。
四、被告既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前開特約事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所存在之事由,認其依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不負有給付簽帳款與債權讓與人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之義務等情,對抗原告。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得依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約定不負給付簽帳款義務,現分述如下:
(一)特約事項第一條第一款約定之:「信用卡:指一切合法經由甲方(即被告)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甲方及依『與甲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以下簡稱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由參加甲方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與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所有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間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等,係就被告與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間,為處理信用卡業務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中所謂「信用卡」意義為何所下之定義,非可以此即遽論被告對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並無付款之義務。
(二)但依特約事項第三條約定:「乙方(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顯然特約商店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在辦理本件信用卡業務時,須依照特約商店約定書、作業手冊、特約事項及被告書面通知等,處理各項作業。所謂作業手冊,依據特約事項第一條第九項之定義乃係特約商店處理信用卡業務之準則。再者,依第五條本文約定:「信用卡由甲方(即被告)例示其種類、形式、特殊圖文、標識、顏色及辨識要點於作業手冊中」,第七條並約定:「辦理信用卡業務需用之書表、單據、文具、用品、標誌及貼紙等物品,由甲方提供乙方使用,乙方同意下列事項:(一)依照作業手冊及甲方說明正確處理或使用上述物品。」,第八條並約定每筆簽帳交易,特約商店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均應依召作業手冊及被告說明,使用印錄機等。再者,第二十三條並約定:「乙方應自接受持卡人簽帳之日起三日內,依照作業手冊將簽帳單送達甲方請款,至遲不得逾二十五日。甲方應於乙方請款之日起四個營業日內,付款予乙方。」。以上顯見,作業手冊系係屬特約商店約定書契約內容,且為特約商店處理簽帳業務之準則,故如特約商店未收受該作業手冊,並依該作業手冊之操作程序辦理,特約商店即無從與被告共同合作辦理信用卡之業務。
(三)被告以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具有特約事項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十四條約定:「乙方接受持卡人簽帳,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向甲方或發卡機關辦理授權報備,:::(三)依照作業手冊例示,乙方應辦理授權報備之情形。」,第十六條約定:「除經甲方例外許可並明列於作業手冊中之特殊情形外,乙方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事實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等情事,而認被告得依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拒絕給付原告簽帳款。然原告則否認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曾收受前述作業手冊之事實。但查:
1、被告陳稱:其與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約後幾近三年之時間,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除本件有爭議之簽帳款項外,大都依約定辦理簽帳業務,從未曾向被告異議未收到作業手冊之情事等情,乃原告所不否認者。
2、又依證人李敏華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敘述一般特約商店簽訂契約之過程。):::由被告把作業手冊、簽帳單以及立牌(就是標識)、文具用品等等交給特約商店,這些是一定要交給商店的,否則沒有辦法進行信用卡交易處理。」等語,及證人張志彬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稱:「:::依常情,難免會有漏送(前述作業手冊等用品),但是特約商店應該會要求我們再補送。」、「作業手冊上面有很多資訊,如果商店有欠缺,剛開始初次作業的商店,運作將因不熟悉作業方式而有疑問。」等語,可知,倘特約商店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未收受作業手冊等,衡情將導致信用卡簽帳處理業務無法順利履行,況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從未向被告表示過未收到作業手冊情事,復能於三年期間內順利履行特約商店約定書所負義務及簽帳業務,顯然其已收受作業手冊,否則其將無從辨識真、偽信用卡及遵循簽帳業務作業程序。
3、又原告對於被告所陳稱:VISA、MASTERCARD、JCB國際信用卡自創始以來,各該信用卡上之防偽標記皆與該作業手冊第六至九頁上所示之各類信用卡相同,且其中有關作業操作程序之規定亦相同等語,並未予爭執。是作業手冊雖嗣後有修訂,無論被告是否已將修訂後之作業手冊交付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對於此等信用卡防偽標記之判別、操作程序等,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應已知悉、明瞭。
4、故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是否有被告所指前述違反特約事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等,如附表所示之簽帳交易,其真偽卡辨識方式、操作程序,均得依被告提出之特約商店作業手冊認定之。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簽帳款,各信用卡交易內容、過程是否符合特約事項、作業手冊約定,論述之:
1、首先,原告請求之簽帳款項,均係屬偽卡消費,兩造並不爭執。惟如前述,非所有偽卡消費被告均得援引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約定而免負給付簽帳款義務,仍應審視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在處理信用卡簽帳業務時,是否有違反其所負辨識真偽卡之注意義務、或就同一筆交易拆帳簽帳之情事存在。
2、附表編號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額為四萬五千元,依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第七頁及第二十五頁所載,卡開頭第一字為4者應為VISA國際卡,其上之防偽標記為有效期限後有向右傾斜四十五度之「V」型字體,有 作 業手冊可參。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簽帳單所示,於有效期限後卻為Mastercard之防偽「N」字體,而非「V」形字體。
3、附表編號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額為十二萬,亦應為VISA國際卡,惟原告提出之簽帳單上並無上述防偽「V」型標記。
4、附表編號四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額為十三萬八千元,依作業手冊第九頁及二十六頁所載,卡號開頭前兩碼為三五者為JCB國際卡,其上防偽標記為有效年限加註「,」標記並於有效期之後有特殊之「★」形及JCB字樣之凸字,惟卷附簽帳單於有效年限並無上述之防偽標記,且未標示屬於何種信用卡。
5、附表編號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額七萬元,亦為JCB國際卡,觀諸卷附之簽帳單,於有效年限亦無加註「,」標記、「★」形。
6、附表編號三、五、七、十、十一、十二為Mastercard國際卡,簽帳單雖於有效期之後均有「N」防偽之字樣。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狀後附之真卡簽帳單(消費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金額五千七百五十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刻印之「N」形字樣,其N左方與右方「C」形開口大小比例相等,但前述編號三、五、七、十、十一、十二號簽帳單上,「N」形標記,左方筆畫與右方「C」形開口,比例差距甚大,以肉眼即可判斷。且真卡所刻印之簽帳單上持卡人英文姓名字母拼音大小、粗細相同,整齊排列。而前述簽帳單上持卡人之英文姓名字母拼音卻大小不同,尤其是英文姓名中有字母「N」者,其「N」之字體更小於其他英文字母,而呈現出不規則之狀態,此以肉眼亦可加以辨識。另編號十二,持卡人姓名顯現為「吳武憲」,然同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二筆簽帳消費所製作之二份簽帳單,其上「吳武憲」之簽名,字體大小、運筆方式,尤其是「憲」字「心」筆畫之轉折更可見其相異之處,筆跡顯非相同(詳見原告前揭提出之簽帳單原本)。
7、附表編號八、九亦為VISA國際卡,簽帳單上之「V」型符號,其字體與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前接受之VISA國際真卡所印錄於簽帳單上之圖形,明顯不同,有原告提出之編號八、九簽帳單及真卡簽帳單可資比對,可看出「V」形符號,真卡小於偽卡簽帳單上者。且關於信用卡有效期限所印製之阿拉伯數字,編號八、九簽帳單上,「0」異常模糊,且中心點非中空者(亦即字體並不清晰),此與原告自行提出之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帳單上印製之清晰「0」字體相較後,更可明顯看出不同處。再者,編號八、九持卡人英文姓名,亦有前述在英文姓名中有字母「N」者,其「N」之字體小於其他英文字母,而呈現出不規則之狀態等情。
8、綜上所述,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簽帳內容,自簽帳單顯示之狀態,即可得知有欠缺防偽標記、防偽標記不符、持卡人姓名字體大小不一、信用卡有效期限數字模糊等情狀,且以肉眼比對便可即刻觀察得知,矧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竟未依作業手冊此部分說明,詳實辨明該等信用卡之真偽,實未善盡辨識信用卡真偽之注意義務,違反特約事項第十一條之約定,實堪認定。
(五)另編號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九時十五分三十八秒曾刷四萬八千元,經出現 DECLINE之拒絕訊息後,於十九時十六分三十九秒降低金額改刷二萬六千元,又出現 CALL BANK訊息後,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即改降以一萬元之金額試刷而完成交易。編號九之交易亦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九時四分二十三秒刷七萬五千元遭 DECLINE拒絕訊息後,旋 即 在四十秒後即同日十九時五分三秒,改刷四萬八千元,出 現 CALLBANK 訊 息,隔 二 分十一秒後之十九時七分十四秒改刷二萬八千元,亦出現CALL BANK 訊息,最後改以一萬二千元金額刷卡消費後,完成交易。至編號十二號,亦係將同一筆消費改成二筆小金額刷卡消費後完成交易。以上俱有被告電腦報表在卷足稽,此電腦報表內容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者。雖原告陳稱上述交易係出現「00A(1)」之訊息表示正常,並無被告所稱有訊息異常之情形等語。然原告係就被告提出之電腦報表中,前述交易之最後一筆完成交易紀錄而為指陳,並非就該卡號該日前後時間全部交易內容整體而為觀察,空言否認,實屬無稽。綜前,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就附表所示簽帳交易,亦另有特約事項第十六條約定禁止拆帳單之事由存在,堪可認定。
(六)承前,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既有違反特約事項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之情事,則就此等違約之簽帳款,被告依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約定亦不負支付帳款之義務。
(七)原告雖主張:前述簽帳消費均經過被告電腦連線後確認為真卡,始接受簽帳等語。但特約事項第一條第十四項第三款約定,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之電腦作業編號,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且取得授權號碼為特約商店處理簽帳交易之作業程序之一,就此原告亦不否認,故原告自不得以簽帳款皆已取得授權號碼,即免除特約商店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依約辨識卡片真偽之義務。添
五、茲既被告依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約定,並不負有給付黃秀香即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簽帳款之義務,此均係存在於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前之事由,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被告自得以此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拒絕付款。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二十三條(原告誤載為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款七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