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二號
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水尾小段第五六〡五地號土地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 )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並由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第一期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收執,且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本約買賣標示必須與鄰地共同申請建照及興建,但由於鄰地同段七○之三地號地上物及租約未解除完盡,雙方同意於上述土地處理清楚時再行交付第二次款。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未處理完畢,雙方同意終止本約,乙方( 即被告 )將所收款項無息退還甲方( 即原告 )。」,而因鄰地之地上物迄未清理,致原告無法使用買賣標的,解除條件成就,是被告早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惟被告迄不履行,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返還買賣價款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信維郵局第二○一八號存證信函、臺北敦南郵局第九一六號存證信函、板橋中正路郵局第八三號存證信函、板橋中正路郵局第一九六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 均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確有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因鄰地問題迄未解決,致雙方買賣未能依約履行,而因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價款三百五十萬元用於新居整修,目前無力償還,希望能延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償付,且因上開買賣契約係約定鄰地未能處理完畢時,被告須將所收款項無息退還原告,是原告請求其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
三、提出臺北敦南郵局第五七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就上開土地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為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並由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第一期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收執,且於訂約時特別言明上開土地必須與鄰地共同申請建照及興建,惟因鄰地同段七○之三地號地上物及租約未解除完盡,雙方同意於上述土地處理清楚時再行交付第二次款。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未處理完畢,雙方同意終止本約,被告應將所收款項無息退還原告,而因鄰地之地上物迄未清理,是被告早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三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信維郵局第二○一八號存證信函、臺北敦南郵局第九一六號存證信函、板橋中正路郵局第八三號存證信函、板橋中正路郵局第一九六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其無息退還買賣價款三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利率依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是兩造雖言明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鄰地土地未能處理完畢,被告應將所收款項無息退還原告,惟此應係約定被告因鄰地土地未能處理清楚,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返還價款時,即無須給付原告自其收受該筆價款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返還該筆價款時止之利息,則被告未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依約返還所收價款,致原告無法使用該筆價款所生之收益,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既與雙方約定無悖,自屬有據。再被告另稱其目前無力清償,惟仍無從據此卸免其須負返還價款之責,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款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徐乙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