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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八號

原 告 小芬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蘇美蓮律師

蔡誌卿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天母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 原告經營珠寶之銷售業務,為合作辦理信用卡簽帳業務,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 (下稱合約書)( 原證一)由原告以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方式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被告則負責為原告處理因信用卡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

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傍晚,有顧客徐新寧、張嘉峰及陳永吉三人前來原告公司選購珠寶產品,並以信用卡簽帳方式購買鑽石戒子,其中徐新寧持卡號4798─2640─5164信用卡,購買六萬八千之鑽石戒子;張嘉峰持卡號4023─0103─5892─2619信用卡購買十二萬五千元之鑽石戒子,另持卡5436─4300─0005─0783信用卡購買十萬元之鑽石戒子,陳永吉持卡號4271─3822─8710─2723信用卡,購買十萬元之鑽石戒子;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顧客張茗悱持卡號5286─3008─6220─3278信用卡先是購買九萬零二百四十元之鑽石戒子,刷卡交易完成後,張茗悱看中另一員價目只二十二零八百七十五元之鑽戒,進而改變心意,退還原先購買之之九萬零二百四十元之鑽戒,改為購買價值二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之鑽石戒子。再以5286─3008─6220鄉3278號信用卡補刷差價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以上交易均依照合約書之約定,使用刷卡設備與被告之電腦連線、刷卡,經被告逐筆審核同意交易並核發授權號碼後,原告再將POS端末機所顯示之授權號碼抄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交給卡持有人簽名,並逕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後,始完成交易,此有入定簽帳單及統一發票 (原證一)可稽。

三、詎料事後原告依合約書之約定,檢具簽帳單等文件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該六筆交易所使用之信用卡疑係偽造為由,拒絕支付原告簽帳款,並要求原告自行承擔該損失,雖經原告委由黃台芬律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簽帳款 (原證三),被告不但置之不理,反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該行「業務關係」為,片面終止雙方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及一切往來事項,並收回刷卡設備及相關用品,影響原告之營業。

四、按信用卡在台灣區域已經十分普及,犯罪集團偽造信用卡詐取金錢或貨物之事件層出不窮,犯罪集團偽造、變造信用卡技術之精良,已達肉眼難辦之地步,犯罪手法亦日益高明,一般信用卡特約商店幾無招架之能力,是以,各發卡組織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為防堵信用卡偽造、變造之詐取使用,無不採取電腦連線、磁條加密等方法防偽。對於信用卡之辨識,一般特約商店只能以肉眼就卡片外觀、有效日期、簽名是否相符作初步判斷,至於銀行對每張信用卡所設之防偽驗證價值 (俗稱內碼)為何,則非一般特約商店人員憑肉眼所能得知,必須經由刷卡設備與發卡銀行之電腦連線,判讀其內儲存之資料,始能辨識,因此有能辨識信用卡真假者,惟有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而已,此亦為發卡銀行或收單銀行與特約商店約定,每一筆信用卡交易均需使用刷卡設備與銀行之電腦設備連線,取得授權號碼之原因。兩造之合約書第三條即約定每一筆簽帳之交易,乙方應使用刷卡設備制作簽帳單,簽帳單上應有授權號碼等資料之記載;合約第五條則更一步規定原告於接受信用卡簽帳交易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甲方 (即被告)取得授權號碼,否則甲方不負付款之責:(一) 乙方具備POS刷卡設備者,其每一筆交易均須透過該設備與甲方之電腦連線,取得授權號碼,如因電腦停機或資訊中斷等無法經由刷卡設備取得時,不論交易大小,均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甲方取得授權號碼。因此信用卡特約商店如已踐行約定之步驟,且經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核發授權號碼時,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即不得以信用卡係偽造為理由拒絕給付特約商店簽帳款。原告就本件各筆交易皆已善盡辨識交易信用卡真偽及有效性之注意義務,並一一透過刷卡設備與被告之電腦,取得被告准予交易之授權號碼,應認被告已針對信用卡之真偽進行專業之查核並確認無誤,原告依約製作簽帳單予持卡人簽名,經核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如期檢具相關請款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即應對其確認之交易負付款之責。

五、合約書第八條第十項雖約定用以完成交易之信用卡,經認定或疑係偽造、變造、已逾有效期限、尚未生效、或已列入黑名單或其他之停用通知上者,被告不負付款之責,惟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均係按照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依照契約規定,原告於接受信用卡簽交易之前,必須透過刷卡設備與被告之電腦連線,取得授權號碼,且被告對於原告所進行之刷卡交易,每宗皆收取百分之二點五之手續費,被告一方面收取高額手續費一方面又對其檢驗無誤,核發授權號碼准許使用信用卡簽帳交易之消費,卻以上開合約第八條免除其付款責任,推卸所有辨識信用卡真偽之責任與風險,使特約商店對其縱使盡一切注意義務,亦無法發現之偽卡負擔全部之損失風險,該條顯失公平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第二及第四款之規定,該款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不執為拒絕付款之依據。

參、本件爭點:

一、原告就信用卡簽帳交易如已善盡肉眼辨識信用卡真偽之義務,並依照約定之步驟取得被告核發之授權號碼,即表示被告同意原告進行該筆交易,於原告提出具備約定事項之簽帳單請款時,即應給付信用卡簽帳款:

根據兩造間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第一條第9項約定,所謂授權號碼係指乙方(即原告) 於交易時,透過電話、電報、刷卡設備或其他約定方式,向甲方( 即被告) 要求准予該筆信用卡交易,經甲方同意並核給之數字代碼或文字( 詳原證一) 。又同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除另有規定或甲乙雙方事先約定者外,每筆簽帳交易,乙方應使用刷卡設備製作簽帳單,簽帳單上應含持卡人姓名、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發卡銀行編號、交易日期、足以辨認之交易記錄、交易總價、甲方賦予乙方之特約商店代號、EDC之端末機編號( 若為非EDC之商店則無須此資料) 及授權碼( 詳原證一) 。關於系爭六筆簽帳交易,原告於刷卡之前,均已依照被告規定之辨識信用卡真偽之步驟進行檢查,認為皆無異狀後,才使用被告提供之刷卡設備製作簽帳單並取得被告核給之授權號碼,簽帳單上皆包含持卡人姓名、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發卡銀行編號、交易日期、足以辨認之交易記錄、交易總價、甲方賦予乙方之特約商店代號、EDC之端末機編號及授權碼( 詳原證二) 。原告並已於約定之期限內提出上開簽帳單等向被告請款,被告拒絕付款,顯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簽帳交易是否已善盡辨識信用卡真偽之義務:

(一)依被告所提供之辨別信用卡真偽之步驟,VISA卡為①銀行驗證碼與凸字卡號前四位號碼相同②飛行鴿圖形之雷射防偽標誌③凸字卡號④有效日期⑤VISA卡獨特「V」型凸字;MASTERCARD卡為①雙聯地球圖型之雷射防偽標誌②凸字卡號③有效日期④MASTERCARD卡獨特「MC」型凸字( 詳原證四) 。倘原告已依上開步驟辨別信用卡,即已善盡辨識卡片真偽之義務,至於信用卡磁條內資料之真偽,則須經由被告之電腦設備始能判別,如被告審核後給予授權號碼,即表示該信用卡已經被告確認為真卡且被告已同意該筆簽帳交易,被告自應負給付帳款之責任。由系爭簽帳單上均含有持卡人姓名、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發卡銀行編號及「V」或「MC」字樣( 詳原證二) ,足證系爭信用卡均具有被告所告知之真卡特徵,原告已善盡辨識信用卡之義務,要無疑義。

(二)查系爭信用卡經原告按照上開步驟加以辨識,均符合上開真卡之特徵,且原告透過刷卡設備與被告銀行之電腦連線,亦均通過審核給予授權碼,被告事後假借真正之VISA及MASTERCARD信用卡上之「V」及「MC」字母,其線條較粗,系爭簽帳單所壓印之「V」、「MC」字母線條較細、英文姓名字母及阿拉伯數字之大小不一等藉口,主張本件之信用卡為偽造,而拒絕付款,其主張既無理由亦不合乎常情。蓋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各種信用卡上的字體及數字之線條應該有幾公釐粗、幾公釐高、「V」及「MC」等英文字母之開口或轉折角度應該有幾度,才是真卡,也不曾提供任何度量儀器、工具要求原告就每一張信用卡,一一度量。更不曾向原告保證每一家發卡機構所製發之VISA及MASTERCARD信用卡上之「V」及「MC」字母之粗細、英文姓名字母及阿拉伯數字之大小,均百分之百相同,絕無一絲一毫的差距。再退一步而言,信用卡上字母或數字之大小粗細縱使有些微之差距,亦非肉眼可辨,兩造間契約亦未課原告此項義務,被告以前開藉口,指摘原告未善盡辨認信用卡真偽之義務,顯無理由。

(三)況查製作簽帳單之刷卡機,會因使用者施力大小之不同,而使簽帳單上印錄之文字、數字,出現大小、厚度、粗細不同之現象,此由原證五、六兩張簽帳單上「V」字母粗細不同一節,可資證明。再查即使是同一台刷卡機、在同一份簽帳單(一式三聯)上所壓印出來之文字,其每一聯所顯示之厚度粗細亦可能有所不同,此由原證七之兩份簽帳單中第二聯之文字符號,均比第一聯與第三聯粗可證,凡此均足證明絕不能以簽帳單上所顯示「V」或「MC」字母之粗細厚薄,作為判斷信用卡真偽之依據。

(四)再將系爭六張簽帳單,與被告先前確認為真卡而付款之簽帳單重疊比對,可發現系爭六張簽帳單上,無論是VISA卡之「V」型標記,或Mastercard的「MC」型標記,兩者均可完全重疊無誤,原告之店員顯然無法用肉眼辨識其不同之處,原告絕非優勢風險承擔人,理之至明。被告憑空主張系爭簽帳單上印錄之「V」型標記厚度較細、「MC」圖型明顯不同,用肉眼即可辨識係偽卡云云,與事實相悖,不值採信。

(五)至於被告指稱真卡持卡人之英文姓名字母拼音應大小相同,整齊排列,系爭簽帳單之字母拼音大小不同,以肉眼即可加以辨識為偽卡云云,亦非可採。蓋被告提供特約商店辨認信用卡真偽之方法中(詳原證四),並無此項。再查以往被告確認為真卡而付款之簽帳單中,即有同一張卡上之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大小不盡相同之情形,此由原證八號簽帳單上持卡人英文姓名「CHING LIEN」中第一個「L」比第二個「L」略大、略粗;第一個「I」亦比第二個「I」略大、略粗(詳原證八),原證七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上數字中「3」比「2」略大一些等事實可資證明。被告執此作為判別信用卡真偽之標準,顯然與事實不合,其據此主張系爭簽帳單為偽卡交易,當然亦不值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照被告提供之辨識步驟進行辨別,仍無法以肉眼發現系爭信用卡為偽卡,既然原告已經善盡辨識之義務,也取得被告審核發給之授權號碼,被告仍然拒絕付款,即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簽帳交易之處理有無違反使用手冊之情事:

(一)查被告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使用手冊所定,端末機螢幕顯示「DECLINE」時,特約商店須「拒絕交易並聯絡本行」,係指特約商店應拒絕該筆交易以信用卡簽帳,並將信用卡交還持卡人,如持卡人仍要求以該信用卡簽帳交易時,特約商店始須與銀行聯絡,取得授權號碼。反之,若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拒絕其以該信用卡簽帳無異議,此時特約商店僅需將信用卡交還持卡人即可,毋庸聯絡銀行。特約商店僅有於端末機螢幕出現「聯絡授權中心」訊息時,才必須聯絡授權中心聽取指示,此除有被告提出之「接受信用卡的程序」步驟三(原證九),載明「終端機顯示『拒絕』訊息時,特約商店將卡片交還持卡人」、「終端機螢幕出現『聯絡授權中心』訊息時,請聯絡授權中心聽取指示」可證外,由被告規定,特約商店懷疑消費者所持之信用卡為偽卡時,特約商店仍可自 (一)、改採現金交易、

(二)、婉拒交易、(三)、洽被告銀行協助等三種處理方式中,自由決定採取其中一種,而非一定要聯絡被告銀行一節 (被證十),更可進一步證明,端末機螢幕顯示「DECLINE」訊息時,特約商店僅須拒絕該筆交易即可,非當然須聯絡被告銀行,亦非不得再進行其他交易。蓋端末機螢幕顯示「DECLINE」訊息並不表示該卡為偽卡,往往只是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不夠而已,此由本件訴外人徐新寧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刷一十六萬八千元時,出現「DECLINE」訊息,於改刷六萬八千元時,卻立即被核發授權碼同意簽帳一點可證。特約商店在懷疑信用卡為偽造之重大情事下,被告銀行尚且同意特約商店僅須婉拒交易即可,非當然必須聯絡被告銀行,則依據「舉重明輕」之法理,當端末機螢幕出現「DECLINE」訊息時,特約商店亦僅須拒絕該筆交易即可,非當然須聯絡被告銀行。關於被告規定特約商店懷疑消費者所持之信用卡為偽卡時,特約商店可自改採現金交易、婉拒交易、洽被告銀行協助等三種處理方式中,自由決定採取其中一種,而非一定要聯絡被告銀行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號第三頁規定:「除了每筆交易『務必』以EDC或POS刷卡設備索取授權,以便檢驗磁條資料之真偽外,請依下圖1─15項檢視有無其他瑕疵,若有任何疑慮,請於交易當時即洽上海銀行協助、改採現金交易『或』予以婉拒,以避免您的損失。」可證 (原證十)。

(二)再查被告主張徐新寧(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簽帳時之端末機曾出現「DECLINE」訊息,原告未拒絕該交易,或聯絡被告,違反使用手冊之規定云云,亦非事實。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傍晚,顧客徐新寧、張嘉峰及陳永吉三人一同前來原告公司選購珠寶產品,徐新寧原本即看中十六萬八千元之鑽石戒子及六萬八千元之戒子,但因只想買一顆而猶豫不定,思量許久後才決定買十六萬八千元之戒子。刷卡出現「DECLINE」訊號時,原告店員立即委婉告訴客戶無法接受其信用卡交易。徐新寧當時表示可能是額度不夠,不要買十六萬八千元那顆戒子,改買六萬八千元之戒子。再以同一張信用卡刷六萬八千元,被告電腦腦立即發給授權號碼,同意該筆交易,毫無異狀。由前述刷卡經過,足證原告已就出現「DECLINE」訊號之簽帳,拒絕徐新寧交易,完全符合被告之規定,並無規避被告查核簽帳交易之情形,被告指稱原告違約,並不可採。

(三)又查銀行審核信用卡申請人之財產及信用狀況後,會核給信用額度,對於信用額度範圍內之交易,銀行會予以核准,但高於信用額度之交易,銀行則保有核准與否之權利,惟信用額度並非一成不變,銀行會視持卡人之信用及消費狀況,定期或不定期調整信用額度,甚至還有銀行推出臨時調高信用額度之服務。再者,在發卡機構無所不用其極的推展之下,目前一個人擁有四、五張信用卡是稀鬆平常之事。在每一張信用卡之額度均不盡相同之情況下,不是每個持卡人都能明確熟記哪一張信用卡的信用額度若干,持卡人一時忽略自己之信用額度,而超刷之情形並不鮮見。如光以持卡人不記得自己的信用額度一點,即判定為持用偽卡交易,顯屬率斷,被告以持卡人徐新寧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信用額度,而斷言其係利用偽卡進行交易云云,顯然與常情不合,不值採信。

三、原告有無故意違反禁止拆帳單之規定:查兩造合約第三條第三項禁止拆帳單之規定,乃在防止以小金額拆帳刷卡,規避信用額度審核之風險,但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張茗悱於刷卡交易的前幾天,即曾到過原告之商店選購珠寶產品,當時看中一大一小的兩只鑽石戒子,但表示很難決定要買哪一個,所以先行離去。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點許,張茗悱第二次來店選購,一開始即指定要再看該兩只戒子,嗣決定買價值九萬多的那顆較小的戒子,孰知原告之店員為其刷卡之後,張茗悱旋又改變心意,想買大的戒子,所以退回原先購買之九萬多戒子,改買較大的那一顆戒子,店員才應顧客之要求,再補刷差價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五元,原告係立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並沒有利用小金額刷卡拆帳,規避信用額度審核之情形,被告執此拒絕付款,實無理由。

四、兩造間特約商店合約第八條第十項無效,被告不得援引該項約定拒絕付款:查被告接獲原告提出請款後二天,即來電表示本件六張簽帳單上所顯示之發卡機構之代碼「V」或「K」之開口角度與真卡有些微差距,疑為偽卡,故依據合約書第八條第十項約定拒絕付款云云。惟查,本件各筆信用卡交易,均通過被告之電腦設備辨識,並核發授權號碼才完成,原告也已依規定步驟善盡辨識信用卡真偽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所指之疑點,非但肉眼無法察覺,且未規定於被告所要求之辨識步驟中,原告顯無注意之能力與義務。兩造間特約商店合約第八條第十項雖約定用以完成交易之信用卡,經認定或疑其為偽造、變造、已逾有效期限、尚未生效、或已列入黑名單或其他之停用通知上者,被告不負付款之責。惟上開合約,均係按照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依照契約規定,原告於接受信用卡簽帳交易之前,必須透過刷卡設備與被告之電腦連線,取得授權號碼,且被告對於原告所進行之刷卡交易,每宗皆收取高達百分之二.五之手續費,被告一方面收取高額手續費,一方面又對經其檢驗無誤,核發授權號碼准許使用信用卡簽帳交易之消費,預先以上開合約第八條約定免除其付款責任,推卸所有辨識信用卡真偽之責任與風險,使特約商店對於縱使盡一切注意義務,亦無法發現之偽卡,負擔全部之損失風險,該條款顯然有失公平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第二及第四款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被告應不得執為拒絕付款之依據。

五、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綜前所述,原告已依規定步驟進行信用卡真偽之辨識,並透過刷卡設備與被告連線取得授權號碼,被告既事前認可該六筆信用卡交易,事後即使證明該信用卡係偽卡,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系爭六張信用卡簽帳款,不容推卸。因此,系爭信用卡之真偽,與本件之勝敗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況查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系爭信用卡為偽卡之被證三號文件,或毫無負責人簽名,或雖有類似簽名之字樣,卻潦草無從辨識簽名者之姓名及身分,難以採信。而系爭六筆信用卡交易迄今已逾四個多月,被告始終未提出可接受之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確為偽卡交易,直到現在才請求 鈞院向發卡組織調查,其企圖延滯訴訟進行之心態,昭然若揭,尚請 鈞院明察,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請求。

六、綜上所陳,被告拒絕給付本件信用卡簽帳款,顯無理由。系爭六張簽帳單總金額為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 (已扣除陳永吉部份九萬元),扣除原告應付被告之百分之二點五手續費一萬三千零九十七元,餘額為五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八元。原告委託黃台芬律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本件簽帳款,上開催告函於本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肆、證據:提出:原證一: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

原證二: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各六件。

原證三:律師函一件。

原證四:信用卡特約商店使用手冊。

原證五:WANG TAIS KUANG TU信用卡簽帳單一份。

原證六:TSUI PING KUO信用卡簽帳單一份。

原證七:三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二份。

原證八:劉靜蓮信用卡簽帳單一份。

原證九:被告「接受信用卡的程序」第二頁影本一件( 即被證六第二頁) 。原證十:被告「接受信用卡的程序」第三頁影本一件( 即被證六第三頁)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按被告與原告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開宗明義約定:「甲方 (即被告)與乙方 (即原告)茲為合作辦理信用卡簽帳業務,由乙方以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方式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甲方負責為乙方處理因信用卡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另第一條約定:「信用卡:指依據國內或國際信用卡組織合法授權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指經發卡機構認可核發之信用卡持卡人。交易:指持卡人憑信用卡向乙方購買商品或支付服務費用,據以完成消費之行為。」,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謹對由國內或國際信用卡組織合法授權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真實、有效性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之消費金額負付款之責,對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被告無付款之義務。另第二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接受信用卡交易時,應審慎辨識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確認持卡人為本人,查核該卡號是否列載於黑明單等,如有任何疑慮,應即停止交易並與甲方連絡。第三條第3項約定:「乙方不得就同一筆交易製作兩份 (含)以上之簽帳單 (以下簡稱拆帳單) ,否則甲方得拒絕支付該筆簽帳款項,凡所有同一卡號之持卡人於同一營業日內所經由同一特約商店簽發之簽帳單均視為同一交易。第七條第4項約定:乙方提示請款之簽帳單據等,經甲方辨認查核,如有違反本約或誤填、誤計或其他甲方認有疑慮時,得於事實確認前,拒絕支付該筆簽帳金額,如有因乙方未遵守本約或作業手冊處理之簽帳交易,甲方不負支付該筆交易金額之義務,已為支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以上請見原證一所載), 是原告處理簽帳交易時即有依上開約定程序處理之義務,否則被告自不負給付帳款之責任。

二、系爭附表所示之簽帳交易依原告起訴狀附呈原證二簽帳單影本所示,除以肉眼即可辨識係為偽卡外,原告就系爭簽帳交易之處理亦有違反合約書約定之情事,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附表編號二、三、四皆為VISA國際卡,其上之防偽標記為有效期限後有向

右傾斜四十五度之「V」型字體,而依原告商店請款之簽帳單影本所示,其上所印錄之「V」型標記與原告之前所接受之VISA國際真卡簽帳單上印錄之「V」型標記明顯不同,(參被證一),系爭簽帳單上之「V」型標記字體之厚度較細、又如係真卡,其上持卡人之英文姓名字母拼音應大小相同、整齊排列,而系爭簽帳單影本上持卡人之英文姓名字母拼音卻大小不同,此以肉眼即可加以辨識,惟該商店卻未注意仍接受系爭偽卡交易,若非具有故意即明顯有重大之過失。

(二)、附表編號一、五、六為Mastercard國際卡,依原證二之簽帳單影本所示,雖於

有效期之後均有「MC」之防偽之字樣,惟與該商店之前所接受Mastercard國際卡真卡所印錄於簽帳單上之圖形亦明顯不同 (請參被證二),而其上之持卡人英文姓名字母亦有大小不等之情形,以肉眼即可辨識係為偽卡,且本件之簽帳交易信用卡國際組織除編號五、六尚未回覆外亦已來函證實為偽卡交易 (請參被證三) ,是綜上述之說明,如謂系爭簽帳為真卡交易,則原告商店前所接受如被證一、二之簽帳將反成為偽卡之交易,是以原告商店就系爭簽帳交易因未善盡辨識信用卡真偽之義務,已違反合約書第二條第2項之規定,則就此違約之簽帳款,被告依合約書第七條第4項之規定即不負付款之義務。

(三)、再依附表及被告中心之電腦報表記錄所示 (請參被證四),於附表編號五、六

所示之簽帳交易有將同日屬同一筆之交易拆成兩張以上之簽帳單以完成,顯已違反前述合約書第三條第3項禁止拆帳單之規定,則就此違約之簽帳款,被告依約定書第七條第4項之規定亦不負支付帳款之義務。

(四)、另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使用手冊中有關端末機訊息處理方式之規定

,於端末機螢幕顯示DECLINE時,特約商店即應拒絕交易並連絡被告,否則不得繼續刷卡交易 (請參被證五),惟本件附表編號三之簽帳交易,依被證四電腦報表RESPONSE欄所示,即曾出現上述異常訊息,惟原告並未拒絕該交易或依規定向被告為人工授權報備反改以其他小金額繼續試刷而完成顯係為規避被告對該簽帳交易之查核,此實已違反前述合約書第七條第4項之規定,則被告對此違約之簽帳款亦不負付款之責。

(五)、系爭附表編號四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被證四電腦報表所示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之簽帳金額應為一萬元,惟原告卻於簽帳單填載十萬元而向被告請款,就此誤填或誤計之簽帳款被告依約定書第七條第4項之規定亦得拒絕支付該簽帳款。

三、按被告為防範特約商店受犯罪集團之詐騙,除於作業手冊將信用卡真偽之檢查明定為交易處理程序之第一步驟外,於每次寄送予特約商店之往來對帳單背面亦詳列信用卡真偽之辨識說明,為使特約商店就偽卡之交易能提高警覺 (請參被證六) ,尤其近年來偽造信用卡之犯罪集團以勾串特約商店內之員工來側錄信用卡磁條上之資料或在合法銷售點的端末機裝上側錄晶片竊取磁帶資料,使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卡磁帶資料因之外流亦經媒體披露為大眾所周知之事實 (請參被證七),而犯罪集團即將此真實持卡人之磁帶資料用於偽造之信用卡上並利用該磁帶之資料取得授權號碼,惟因信用卡上之各項防偽標誌為特殊之圖形或符號較難仿冒,故發卡銀行始課予特約商店於接受信用卡交易時應首先辨識信用卡片之真偽,以防範偽卡之冒用,是於本件如商家未盡信用卡片真偽之辨識義務即不能徒憑系爭簽帳交易已取得授權號碼而認被告應負付款之義務。

四、末按前述合約書及作業手冊之規定係課予特約商店負有防阻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冒用他人名義之消費或持用他人信用卡消費等之義務,基於優勢風險承擔人之標準理論言,即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產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因特約商店於接受信用卡消費服務時均可再次檢查信用卡之基本防偽記號,甚可查詢是否持卡人為真正之信用卡申請人,以之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故被告與特約商店約定,被告僅支付真卡交易之該筆信用卡消費,對偽卡交易之損失完全歸由特約商店負責之規定,即應屬合理之約定 (請參被證八) ,而本件依原告前向被告請款之紀錄所示,原告商店之前並如無系爭單日密集大量之簽帳交易出現 (請參被證九),是就系爭簽帳交易應更提高警覺才是,惟如同前述,原告商店既未辨識信用卡之真偽,又違反合約書及作業手冊之規定而接受系爭簽帳交易,則就其因過失而自招之損失,斷無由被告負責之理

五、系爭六筆簽帳單上之防偽「V」型標記或防偽標記與原告商家之前所接受真卡上所印錄之防偽標記圖形有明顯之差異,且其上持卡人英文姓名字母拼音大小不一與真卡之特徵亦不相同 (請參被證二) ,另原證二第一筆簽帳交易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金額六萬八千元,其上有效日期02/02,其中2之字體與前呈被證二真卡交易上有效期之2不同,第二筆簽帳交易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金額十二萬五千元、有效期04/01之4明顯較旁之0、1小,故由此可知,系爭簽帳卡為偽卡之交易,原告雖稱手冊沒有要商家注意辨識數字大小之問題惟依被告與原告訂約時所給予原告商店之「接受信用卡之程序」書面約定,對照步驟一檢查信用卡的防偽特徵之說明及圖示應即可得知上述真卡之特徵 (請參被證六) ,且以原告商店多年接受真實信用卡簽帳交易之經驗,對於系爭信用卡上防偽之特徵與其以往接受之真實信用卡上防偽特徵因有明顯之差異,於交易當時應即辨識出係為偽卡之交易,原告即應拒絕該交易並儘速連絡被告 (請參被證六對帳單背面) ,惟於本件原告卻未為應為之防偽辨識及檢查,仍接受系爭偽卡之簽帳消費,實非有故意即具有重大之過失,是以原告因違反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二條第2項辨識真偽卡之注意義務,則被告依合約書第七條第4項之規定即不負支付系爭簽帳款之義務。

六、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徐新寧,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曾以該卡刷十六萬八千經出現DECLINE時,相隔不到一分鐘即再以該卡刷六萬八千元而取得授權號碼 (請參被證四),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使用手冊之規定:於進行簽帳交易端末機螢幕顯示DECLINE時,特約商店即應拒絕該信用卡交易,並連絡被告 (請參被證五),而不能僅拒絕該經DECLINE之交易而另為其他交易,否則有關特約商店應依約操作端末機處理簽帳交易之規定將成具文,且無法防範日益嚴重之偽冒卡犯罪交易,於本件原告雖稱其已拒絕DECLINE之交易,該持卡人其後改買六萬八千元之戒指已經被告核給授權號碼,並無違約置辯,惟如同上述原告係應拒絕該持卡人以同一信用卡繼續為簽帳交易並與被告連絡,而原告竟罔顧其依合約應遵守之義務即屬違約,則被告依合約書第七條第4項之規定即得拒絕支付此筆簽帳款又因本件原告於準備續狀第四點中載稱系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完成之四筆簽帳交易係徐新寧、張嘉峰及陳永吉三人一同前去原告公司選購珠寶產品,故如本件於原告處理持卡人徐新寧之簽帳交易於出現DECLINE之訊息時,原告曾立即依作業程序之規定與被告聯絡,於當時即可透過與被告核對該持卡人之資料而發現係第三人利用偽卡所為之詐欺交易,按系爭信用卡皆為外國卡進而防阻其他持卡人張嘉峰及陳永吉以偽冒信用卡完成系爭交易,是本件實係因原告怠於履行合約之規定致遭系爭偽冒簽帳款之損失,故無由被告承擔之理。

七、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被告銀行之電腦報表記錄所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於原告商店有二筆刷卡紀錄一為二時三十二分二十一秒簽帳金額為九萬零二百四十元,另一為二時三十七分零五秒簽帳金額為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五元,是為同一卡號之持卡人於同一營業日內經由同一特約商店所簽發簽帳單之同一交易,因於合約書第三條第3項已規定:特約商店就同一筆交易不得以兩份 (含)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原告商店即應遵守之,是本件縱有如原告所稱係持卡人張茗悱退回原先購買之九萬多元戒子,改買較大戒子而補刷差價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之情事,惟為避免違反上述合約書拆帳單禁止之規定,原告商家即應取消前筆九萬零二百四十元之簽帳交易,而以總消費金額二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向被告索取授權號碼而完成交易方屬正確,此拆帳單禁止之規定乃係發卡銀行為防止持卡人之信用卡遭冒用,故對每一持卡人皆以設定其每日及每月最高簽帳限額之參數作為控管,如信用卡交易超逾持卡人之限額時,於特約商店之端末機即會出現相對應之異常訊息,依約定特約商店即須與發卡銀行或收單行連繫並核對持卡人之資料後,經發卡銀行或收單行核准給予授權號碼後,商家始得繼續進行該信用卡之簽帳交易,其目的即在防阻偽冒信用卡交易之產生,故而,不論原告商家違反此規定之藉詞為何,依上述合約書之規定仍不得將同一筆交易拆成數筆完成,否則被告依約即得拒絕付款。

八、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簽帳交易,依被證四電腦報表所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取得授權之簽帳金額僅為一萬元,惟原告卻填載十萬元向被告請款 (請參原證二) ,就此簽帳金額之誤填,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開庭時已表示不爭執該事實,僅請求一萬元之簽帳款,是就此筆簽帳款縱認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亦當僅於一萬元,尚未扣除百分之二、五手續費之範圍內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

五、綜上所陳,原告就系爭簽帳交易之處理除有未盡真偽卡之辨識義務外,該商店就系爭簽帳交易之處理程序亦有未依合約書及作業手冊規定之處,是被告就原告違約處理之簽帳交易款,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七條第4項之規定,即得拒絕支付

參、證據:提出:被證一:、VISA國際卡簽帳單影本三份。

被證二:Mastercard國際卡簽帳單影本乙份。

被證三:信用國際組織回函六份。添被證四:電腦報表乙份。

被證五:信用卡特約商店使用手冊影本乙份。

被證六:接受信用卡之程序及商店往來對帳單各乙份。

被證七:信用卡側錄手法及工具之介紹影本乙份。

被證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添被證九、特約商店請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合約,為使用信用卡簽帳之特約商店,依約特約商店於消費者消費以信用卡簽帳時,於先取得發卡銀行或收單銀行之『授權號碼』,再核對消費者於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上之簽名無誤後,且以肉眼核對該信用卡顯非偽造、變造者,即已盡到應之盡注意義務,被告即應依約負付款之責;且以有關信用卡特約商店使用手冊及信用卡側錄手法及工具之介紹等資料並無要求特約商店須對信用卡上有關數字、英文字母之『大、小、粗、細』作如何詳細之比對,乃被告竟以手冊未規定之事項,強以依簽帳單所顯示之數字大、小及英文字母之大、小、粗、細與其所謂之真卡不符,以系爭各筆簽帳單所使用之信用卡係偽卡為由,拒絕付款,為無理由;且被告以定型化契約規定:如果發現所使用者係偽造、變造之信用卡者,其即不負付款責任,違反公平原則,依法應係無效,主張被告應負付款之責。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之各筆消費,於刷卡時雖業已取得授權號碼,但因現社會以偽造、變造之信用卡詐取金錢之情形日多,故特約商店於予消費者以信用卡簽帳消費時,仍應注意核對該信用卡上之數字、英文字母之大、小、粗、細是否與真卡相符,以確實查明是否非偽卡才予簽帳消費,若不予查明,自應負擔該風險,故契約明定,如發現簽帳單所使用之信用卡,經發現係偽造或變造者,其即不負付款之責,茲系爭簽帳單所使用之信用卡,依該簽帳單所顯示之數字大、小及英文字母之大、小、粗、細與真卡不符,顯係偽卡,故其自不應負付款之責云云。

三、本件之爭點:刷卡後已取得授權號碼且簽帳單上之簽名經核對與信用卡背面上之簽名相符後,是否仍需『再』詳細比對該卡上之數字、英文字母之大、小、粗、細『確實』與所謂之真卡相符無誤後始可准其消費,即於此時,被告銀行始負付款之責,否則,即由特約商店自負損失之風險?再於定型化契約上約定如發現消費所使用之信用卡係偽造、或變造者,不論特約商店是否已盡其『該盡』、『能盡』之注意義務,被告銀行均不必負付款之責?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係按照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而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八條還款義務第十款規定:『「用以完成交易之信用卡,經認定或疑係偽造、變造、已逾有效期限、尚未生效、或已列入黑名單或其他之停用通知者。』該相關交易款甲方 ( 即被告)不負付款之責,已付款者應返還甲方,甲方並有權不先通知而自應付乙方之款項或乙方之帳戶中扣除。」,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是依該條款之規定,只要用以完成交易之信用卡,認定或『疑』係『偽造』、『變造』......,『不管』即『不論』特約商店於刷卡時是否已盡其『應盡』、且『能盡』辨識真偽卡之注意義務,均令特約商店自負風險之責,而被告銀行一概不負付款之責,衡情,『顯失公平』,因該約定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當事人─被告─之責任,加重他方即原告之責任,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

二、四款之規定,前揭被告免責之約定應屬無效。既係無效之約定,被告即不能本於該條款之約定,主張免責,合先敘明。

二、目前,雖然以偽、變造之信用卡詐取財物、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但亦不能以此之故,即苛責非具有『專門』辨識真偽卡『能力』及『設備』之特約商店,以其一般之肉眼來『確切』、『真確』的辨認需以精密之儀器設備始能辨識之信用卡;因此之故,一般之發卡組織、發卡銀行、收單銀行才會設計以『授權號碼』之取得來辨識、確認信用卡之『真』、『偽』,並提供特約商店以信用卡使用手冊、接受信用卡之程序,提醒特約商店如何辨識卡,是以,特約商店若確已遵循該手冊與接受信用卡程序來辨識信用卡之真、偽,應認其已盡其『應盡』與『能盡』之辨識義務,縱使,事後以具專門知識及設備辨識出該卡為偽卡,發卡銀行亦不能將此損失苛責特約商店負責,始為公平!

三、按兩造之合約書第三條簽帳單之製作約定之第一款即約定「除另有規定或甲、乙雙方事先約定外,每筆簽帳交易,乙方應使用刷卡設備製作簽帳單,簽帳單上應含持卡人姓名、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發卡銀行編號、交易日期、足以辨認之交易記錄、交易總價、甲方賦予乙方之特約商店代號、EDC之端末機編號 (若為非EDC之商店則無須此資料)及授權碼。」,關於授權號碼部份,於第五條另約定乙方 (即原告)於接受信用卡簽帳交易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甲方 (即被告)取得授權碼,否則甲方不負付款之責:(一)乙方具備POS刷卡設備者,其每一筆交易均須透過該設備與甲方之電腦連線,取得授權號碼,如因電腦停機或資訊中斷等無法經由刷卡設備取得時,不論交易大小,均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甲方取得授權號碼。由上約定,足見,取得「授權號碼」為特約商店辨識真、偽卡所應注意之事項,若確經取得『授權號碼』,已足令特約商店對於該卡應係真卡有初步之認定。因為所謂『授權號碼』,根據兩造間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第一條第9項約定,係指乙方 (即原告)於交易時,透過電話、電報、刷卡設備或其他約定方式,向甲方 (即被告)要求准予該筆信用卡交易,經甲方同意並核給之數字代碼或文字,茲原告對於系爭之交易既已取得『授權號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即係表示甲方之被告已經同意並予核給消費。再該合約第三條第二款另約定:「乙方應要求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該簽名須其信用卡簽名欄所簽署者相符。如有不符或無法辨識時,應即通知甲方得不予支付該筆簽帳款項。」,茲原告經取得授權號碼,並稱經再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後,始予消費,被告對此簽名亦未爭執有何不符之處,應認已依該約定盡其應盡之『核對注意』義務。

四、再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適用於裝設EDC/POS的特約商店接受信用卡的程序及商店往來對帳單背面之「那我如何分辨信用卡的真偽?」之說明,其辨別信用卡真偽之步驟,VISA卡為①銀行驗證碼與凸字卡號前四位號碼相同②飛行鴿圖形之雷射防偽標誌③凸字卡號④有效日期⑤VISA卡獨特「V」型凸字;MASTERCARD卡為①雙聯地球圖型之雷射防偽標誌②凸字卡號③有效日期④MASTERCARD卡獨特「MC」型凸字,並未規定該卡內之『數字』、『英文字母』『字體』該有如何之大、小、粗、細之區別,再信用卡特約商店使用手冊亦未有關前揭字體大、小、粗、細應如何注意分辨之規定,此除有該接受信用卡的程序、特約商店往來對帳單及使用手冊附卷可稽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前揭供特約商店用以辨識真、偽之資料既『均未』要求特約商店該注意該事項以及如何注意區別,『嗣後』於發現消費所使用之信用卡係偽卡或疑係偽卡後,始以此未有規定之事項,強加於特約商店,以特約商店未注意及此,即認特約商店未盡其應盡辨識之注意義務,顯無理由;經查,系爭各筆消費以信用卡所刷出之簽帳單上所載之資料,依前揭手冊、程序等辨識資料所要求辨識四步驟加以核對結果,並無法辨識出與被告所謂之真卡有何不符之處,再其上之數字、英文字母之字體,以『一般肉眼』亦無法辨識出與被告所謂之真卡上其字體大、小、粗、細究有何區別,除非以精密儀器比對,否則,實無法測出大多少?粗多少?或細多少?就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於本院要其說明該字體究有多大之大、小、粗、細區別時,亦無法明確指出,就此情形,被告以此非具有專門辨識能力與以專門設備不能辨識出來之事項,就只能以『一般肉眼』辨識之特約商店之原告未注意辨識及此,為其不須負付款責任之抗弁,實無足採。

五、按依「適用於裝設EDC/POS特約商店接受信用卡的程序」步驟三、終端機顯示下列其中一個回應訊息:拒絕─請將卡片交還持卡人。聯絡授權中心─請聯絡授權中心聽取指示。沒收─在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以禮貌方式保留卡片並通知收單銀行,你可能到一份獎金。核准─確認簽購單上的卡號與其卡片上的卡號相同,並請持卡人簽名,然後進行步驟四 (即核對簽名)。此有該接受信用卡的程序附卷可稽,足見,如果終端機上出現『拒絕』 (即DECL)之字樣時,特約商店並不須馬上聯絡發卡銀行,只有在終端機出現『聯絡授權中心』時始須聯絡授權中心聽取指示;另被告又規定,特約商店懷疑消費者所持之信用卡為偽卡時,特約商店仍可自 (一)、改採現金交易、(二)、婉拒交易、(三)、洽被告銀行協助等三種處理方式中,自由決定採取其中一種,而非一定要聯絡被告銀行一節,更可進一步證明,端末機螢幕顯示「DECL」訊息時,特約商店僅須拒絕該筆交易即可,非當然須聯絡被告銀行,亦非不得再進行其他交易。乃被告以本件消費款中有一筆交易出現「DECL」後,原告卻未聯絡授權中心,仍繼續交易,違反使用約定,故其可不付款云云,無理由,蓋依前程序規定,原告尚無須聯絡授權中心,是以其未聯絡授權中心,並無違反該作業程序。

六、被告再以合約第三條第三款有約定,特約商店不得就同一筆交易製作兩份 (含)以上之簽帳單 (即拆帳單)否則被告得拒絕支付該筆簽帳款。乃原告卻有將一筆交易拆帳成二筆之情形,依約其亦可付款云云,但此為原告否認,弁稱:係二筆不同之交易;被告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該二筆帳確係由一筆交易所故意所拆成自亦難以此為其拒絕付款之理由;再該第三條第三款後所約定之「凡所有同一卡號之持有人於同一營業日內所經由同一特約商店簽發之簽帳單均視為同一交易」亦顯失公平,蓋其如此,若特約商店確於同日對於同一卡號之持有人進行多筆交易,均將被視為同一交易,如此,被告即可據上規定拒絕付款,其不合理,顯可益見,是該後段之規定,亦因免除其自己一方之責任而加重他方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第二、第四款之規定,亦應無效,不予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弁其對於本件之簽帳單不負付款之責,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簽帳款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即被告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告所寄之催告函之限期七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