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 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施勇間就施勇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面積二、七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二五八二五分之三八三五土地壹筆及其上建物三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三(新門牌: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三),面積:四七‧九九平方公尺全部;及三六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層次:地下一層,面積:二、一三八‧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五;及三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層次:一層,面積四七三‧九七平方公尺,二、三、四、五、六、七層各為三○七‧四四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三一八‧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贈與人施勇間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餘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面積二、七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二五八二五分之三八三五土地乙筆暨其上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三九巷十二號六樓之三(新門牌:延平南路二一二號六樓之三)、建號:三四四、層次:六層、面積:四七‧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延平南路二一六巷六號地下、建號:三六九、層次:地下一層,面積:二、一三八‧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五;建物門牌:延平南路二一四號、建號:三七○、層次:一層:四七三‧九七平方公尺,二、三、四、五、六、七層各為三○七‧四四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三一八‧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房屋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貳、陳述:

一、查贈與人施勇與原告先父情同兄弟五十載,伊在台灣係單身榮民並無親戚,視原告及胞妹為己出,原告及胞妹亦待伊為父親般侍奉及照顧。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因身體不適,由原告及配偶陪同就醫檢驗發現伊已罹患胰臟癌末期,僅存三至六個月生命,於醫療、住院期間,伊即開始處理其財產及交辦後事,嗣任職於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改革宗長老會松山教會牧師蔡恩賜遵照伊的意思製作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原告即至美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辦理委託書之相關內容匯款予大陸親人,當日下午一時許該行副理陳溫陶親至台安醫院向伊確認匯款之事,確認無誤後,立即匯款美金三十五萬元予部分大陸親人,詎料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安祥辭世,此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原告未能於伊有生之年辦理完畢該委託書匯款之事,不無些許遺憾。

二、按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一條規定,原告必須負擔贈與人生前及生後一切開支費用,包括生活、醫療、稅捐、匯兌、喪葬等相關之全部費用;對照第二條規定,得全權提存、動支、處理所有在贈與人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包括在金融行號之支票、活期儲蓄、定期存款、基金、股票及第三條規定,若有節餘全部贈與原告等內容觀之,其性質屬於附負擔贈與甚明。原告為此於起訴前已向被告書面請求移轉訴之聲明所載之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謂須經法院裁判確認後,依據法院判決始得辦理,故原告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維權益,乃依法提起本訴。於訴訟中又擴張請求確認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餘額之贈與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三、關於本件之爭點,併就被告之答辯,原告整理析述如后:

(一)被告謂原告應就「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該私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已提供贈與人施勇於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簿內之印鑑,以供核對;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內並有贈與人所按之指印,再參酌證人蔡恩賜牧師經鈞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及證詞:「‧‧‧五月十一日施勇在電話中要寫字據,當時他講話的意識很清楚,我問他是否要照原先的意思做,他說是要照原先的意思做,十二日我在教會將財產事宜委託書用電腦打好,後由我交給原告去簽名蓋章。十四日原告來做禮拜時上面均已簽名、蓋章好了,我才在上面簽名、蓋章‧‧‧」,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即毋庸置疑。

2次查證人蔡恩賜牧師證稱「施洗前五月二日他有明確告訴我說要匯錢去大陸,

‧‧這件事全部請原告及其妻為他處理,他說有一棟房子要給原告。但是要求原告幫他處理醫療、生活照顧及其後事。他有好幾次提到房子及財產要交給原告,但是要幫他處理醫療、生活照顧及其後事。‧‧委託書我是在十二日打電話向法院公證處詢問原約定十五日作公證,當時尚未予公證處約定時間。」,由該委託書原預備至法院辦理公證乙事,其內容之真正,可見一斑。而且原告依照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二條第⒈、⒍、⒋點及第⒉點已履行匯款美金三十萬元予魏斐、美金五萬元予陳俊如及美金五萬元予魏楠等客觀事實,有匯款單可稽,亦經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副理陳溫陶親自台安醫院向贈與人確認無誤,並有其在鈞院證詞「因我曾見過施勇本人三次,所以我確認是施勇本人‧‧」「我問他是否要匯款到大陸,因他很虛弱無法講話,我說如果是的話就點頭,後來他就點頭」及該銀行向鈞院出具之函件謂「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派專員陳溫陶君到台安醫院查證客戶施勇是否委託乙○○先生匯款」。再對照原告對於贈與人生前生活之照顧、醫療及身後殯葬處理等等行為觀之,即可明白得證財產事宜委託書之內容完全真實。

3原告係贈與人之義子,彼此間有五十餘年之親情,一直以來互相照料、陪伴伊

至人生最後旅程,並受其託負,揆諸人情義理,伊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乃人之常情!故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內容之真正,於情於理於法上,根本無庸置疑。

(二)被告主張按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份撤銷之。」,撤銷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併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係在民法修正施行後,按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本件贈與系爭不動產契約不生效力,惟查:

1按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贈與人生前得任意撤銷;若贈與人死

亡其繼承人之撤銷權則應受民法第四百十七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規定之限制,是贈與人之撤銷權,並無繼承性;繼承人所行使之撤銷權亦係根據法律獨立發生者,並非由於繼承而來者。被告主張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行使贈與撤銷權,恐有誤會。再按財產事宜委託書第一條:「乙○○先生必須負擔施勇本人生前及身後一切開支費用,包括生活、醫療、稅捐、匯兌、喪葬‧‧‧」之內容觀之,贈與之目的係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依上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亦不在撤銷之列。

2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

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由總統令公布修正增訂,並於同日修正增訂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民法債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因公證人考核之配套措施尚未完備,總統令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六條條文為:「‧‧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訂之。」,故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尚未施行。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不生效力,顯係不查。

(三)被告主張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並不合遺囑之要件,故不生遺贈之效力。惟查:所謂遺囑或遺贈均為單獨之行為;與本件係屬附負擔贈與之契約行為,兩者根本不同,實無庸贅述。

叁、證據:提出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及聲明書影本、匯款單影本二件、死亡證明書、

衛理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89年房屋稅繳納通知單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追思禮拜程序影本、照片、華僑銀行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退除役官兵死亡(下稱亡故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訴外人施勇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大陸地區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六樓之三(整編前為中華路二段三十九巷十二號六樓之三)房屋及坐落土地。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勇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自得為保存上開遺產之必要處置,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與贈與人施勇間就上開之房地遺產,有贈與關係存在,原告應就起訴狀所指系爭法律關係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原告之主張無非以上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做為依據;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應舉證上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為真實,以證明其真正。至原告雖提出贈與人施勇於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簿內之印鑑,惟並不足以證明原告遽以起訴所憑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上所蓋施勇之印文與前開印鑑為同一枚章。除非原告能提出更確切證據,否則被告否認前開印章之真正及指印之真正。退步言之,縱令前開印鑑經鑑定係真正,然以當時贈與人施勇之身體狀況,有無自由意思決定及行動之自由,即非無疑,且原告所舉經蔡恩賜向台北地方法院認證之聲明書,被告亦否認真正。是原告就該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仍未盡舉證責任自明。另證人陳溫陶雖到庭證稱與贈與人施勇確認匯款無誤後辦理,惟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施勇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匯款乙事,尚不得據此證明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之內容為真實,事屬至明。

三、末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此外依據實務及學者見解,遺產管理人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因本件贈與物之所有權仍未移轉給原告,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贈與人即遺產管理人得本於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撤銷其贈與,故退步言,本件縱上開贈與屬實,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主張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被告茲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起,視為撤銷上開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前開贈與既經被告撤銷依民法第一一四條第一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之規定,前開贈與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四、按「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編列於民法債編通則第一節債之發生第一款「契約」,凡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為標的之債權契約均有適用,故當事人雖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然未完成登記者,該契約仍不生效力。換言之,即以「要物性」之具備為此類契約之「生效要件」。是不動產贈與契約既係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為標的,自亦有本條之適用,要屬無疑。

五、原告主張贈與人施勇生前將延平南路二一二號六樓之三(整編前為中華路二段三十九巷十二號六樓之三)之房地贈與原告,並提出經訴外人蔡恩賜見證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以資佐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該房地之所有權與原告云云,惟不動產贈與契約為要物契約,既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原告與贈與人施勇間之贈與約定縱令屬實,然該房地未完成移轉登記前,不動產贈與契約既尚未生效,贈與人之給付義務並未發生,受贈人亦無請求贈與人履行義務之權利,申言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因要物性之欠缺而歸於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不動產贈與法律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六、就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贈與人施勇間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餘額新台幣四百八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已如前述,退步言,縱前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為真正,原告亦無請求權,此觀「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一項」乙○○先生必須負擔施勇本人生前及身後一切開支費用,包括生活、醫療、稅捐、匯兌、喪葬等相關之全部費用。」及第三項「施勇同意將乙○○先生在上述第一項施勇所有之動產處理,及上述第一項所述費用支出後,若有結餘,全部贈與乙○○先生。」條文之約定兩相對照,可知施勇所遺之財產必須支付喪葬等相關費用後,若有結餘,全部贈與原告,依常情人必須死亡,方有所謂之喪葬費之支出,施勇既已死亡,其所有之財產即屬遺產,又遺贈應以遺囑之方式行之,原告所提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並不合遺囑之要件,故不生遺贈之效力,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七、末查,證人蔡恩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雖到庭證稱是依施勇生前之意思作成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惟證人蔡恩賜亦同時證述「十二日我在教會將財產事宜委託書用電腦打好,後由我交給原告去簽名蓋章。十四日原告來做禮拜時上面均已簽名、蓋章好了,我才在上面簽名、蓋章。...」,是原告執前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予施勇簽名、蓋章時,證人蔡恩賜既非親眼目睹,則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上贈與人施勇之指印、蓋章之印文,是否確係出於施勇之自由意思所為或施勇親自按指印,故被告否認上開指印、印文為施勇所親自自為,要非無疑。甚且,施勇如當時仍願將其財產贈與原告,自應於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上親自簽名,以昭慎重,況以施勇之學經歷,倘非意識不清,豈有捨簽名按指印之理?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叁、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雍沛、李良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施勇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面積二、七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二五八二五分之三八三五土地壹筆及其上建物三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三(新門牌: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三),面積:四七‧九九平方公尺全部;及三六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層次:地下一層,面積:

二、一三八‧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五;及三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層次:一層,面積四七三‧九七平方公尺,二、三、四、五、六、七層各為三○七‧四四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三一八‧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房屋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嗣於言詞辯論中,追加請求確認與施勇間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餘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查原告所請求確認之上開二贈與法律關係均係基於施勇與原告間同一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所發生,是足認上開二贈與法律關係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所確認贈與法律關係係屬施勇之財產,而施勇係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大陸地區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施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被告為施勇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主張與施勇間有上開二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判決除去,對原告即有確認之利益,自得提起本訴訟以確認與施勇間之法律關係。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施勇係單身榮民並無親戚,視原告如己出,施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就醫檢驗發現罹患胰臟癌末期,僅存三至六個月生命,於醫療住院期間即開始委託原告處理其財產及交辦後事,約定由原告負擔施勇生前及生後一切開支費用,並得全權提存、動支、處理所有在施勇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匯往施勇在大陸親友,若有結餘全部贈與原告。原告即依施勇之意,至美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辦理委託書之相關內容匯款予大陸親人,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施勇逝世,上開贈與係屬附負擔贈與,請求確認原告與施勇間贈與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施勇為被告列管之大陸地區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依法被告為被繼承人施勇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所提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否認其真正;又以當時贈與人施勇之身體狀況,有無自由意思決定及行動之自由,亦非無疑。另就系爭房地部分依據實務及學者見解,遺產管理人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因本件贈與物之所有權仍未移轉給原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保存遺產之必要,撤銷上開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再原告與贈與人施勇間之贈與約定縱令屬實,然該房地未完成移轉登記前,不動產贈與契約既尚未生效,贈與人之給付義務並未發生,受贈人亦無請求贈與人履行義務之權利,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因要物性之欠缺而歸於無效。而就存款部分,依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一項及第三項條文之約定兩相對照,可知施勇所遺之財產必須支付喪葬等相關費用後,若有結餘,全部贈與原告,依常情人必須死亡,方有所謂之喪葬費之支出,施勇既已死亡,其所有之財產即屬遺產,又遺贈應以遺囑之方式行之,原告所提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並不合遺囑之要件,故不生遺贈之效力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施勇於死亡(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前曾委託原告匯款予施勇在大陸之親人及辦理施勇之後事後,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存款贈與原告等情,被告除就訴外人施勇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及系爭不動產及存款確係施勇所有財產等一節不爭執外,餘均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記載:「委託人施勇...,謹將本人財產事宜特別委託並徵得乙○○先生同意...全權處理:一、乙○○先生必須負擔贈與人生前及生後一切開支費用,包括生活、醫療、稅捐、匯兌、喪葬等相關之全部費用。二、乙○○先生得全權提存、動支、處理所有在施勇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包括在金融行號之支票、活期儲蓄、定期存款、基金、股票等儘速籌集款項換為美金、匯往施勇在中國大陸之親友,各親友取得之金額分配及領受匯款分配如下:...。三、施勇同意將乙○○先生在上述第二項施勇所有之動產處理及上述第一項所述費用支出後,若有節餘,全部贈與乙○○先生。四、施勇同意將擁有坐落在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三之不動產房屋一幢全部產權,無償贈予乙○○先生,各項產生之相關稅賦由乙○○先生全部負擔。」之內容,其上並有施勇及原告之蓋章,該委託書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該委託書上施勇印章,經肉眼觀察核與施勇於中興商業銀行存摺印章相符,且經訊問證人蔡恩賜證稱:原告是我教會的會友,今年(八十九年)三月間他告訴我他的義父施勇得了癌症希望我去關心他,我去看他幾次,我問他有何掛心的事需要我幫忙,他說希望能夠照顧他大陸的親人。他說有原告可以幫忙,同年五月四日由我為他施洗,施洗前五月二日他有明確告訴我說要匯錢去大陸,有詳細提到上海、九龍等幾個地方的親人,有提到要給他們三、四、五萬美金不等的金額,這件事全部請原告及其妻為他處理,他說有一棟房子要給原告。但是要求原告幫他處理醫療、生活照顧及其後事。他有好幾次提到房子及財產要交給原告,但是要幫他處理醫療、生活照顧及其後事。施勇有說要寫文書,這樣比較有保障,五月十一日施勇在電話中說要寫字據,當時他講話的意識很清楚,我問他是否要照原先的意思做,他說是要照原先的意思做,十二日我在教會將財產事宜委託書用電腦打好,後由我交給原告去簽名蓋章。十四日原告來做禮拜時上面均已簽名、蓋章好了,我才在上面簽名、蓋章。十五日上午是我最後一次見到施勇,當時我到醫院時他正在急救。委託書我是在十二日打電話向法院公證處詢問原約定十五日作公證,當時尚未與公證處約定時間。我是改革宗長老會松山教會,我是教會的主任牧師等語,證人蔡恩賜固未親眼見施勇在該份委託書上蓋章,惟施勇曾對證人蔡恩賜表示有意贈與所有不動產及財產予原告,並欲書立字據,而該份委託書內容之書立,亦係證人蔡恩賜受施勇所託以電腦打字而成,參以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匯款美金三十萬元予魏斐,美金五萬元予陳俊如,於同年月十六日匯款美金五萬元予魏楠,有原告所提出之國外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影本在卷足稽,而該匯款予魏斐、陳俊如部分,經訊問證人陳溫陶證稱:我是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貴賓理財中心擔任理財專員。我於今年五月間任同職。原告曾經到過分行一次,原告是拿施勇的印章、身分證來銀行說要辦理匯款,要匯到大陸施勇之親友。我說要確認本人之意思才符合規定,我是有打電話去醫院,但因不清楚,我就到八德路台安醫院去,我有見到施勇本人,因我曾見過施勇本人三次,所以我確認是施勇本人,且我以前有見過施勇的身分證件。從施勇的帳戶內匯出三十多萬美金,匯出後其帳戶內剩餘台幣幾十萬元。我們會先確認是否為本人匯款,如不是本人則要有授權書。本案因是從施勇的帳戶提出所以必須要有本人之授權書。一般正常程序我們均會向本人確認,這是我們銀行內部的規定。我去醫院時有向主管羅怡文及分行經理孫采瓊報備。我有口頭報備,但有無書面報備我不記得了。按照內部規定有用車就會登記外出表,我當時有用車。一般提、匯款只要印鑑符合即可。當面確認部分沒有書面紀錄。我是本案匯款之承辦人。我去醫院當日原告及其妻到我們銀行,說要匯款,我去醫院確認,醫院現場只有施勇、看護一人(女)、我及原告夫婦,當時施先生是坐在椅子上看起來很虛弱,我拿匯款單給施勇看,並問是否認識我,他一直看著我,我知道他知道我是誰,我問他是否要匯款到大陸,因他很虛弱無法講話,我說如果是的話就點頭,後來他就點頭。我是當日下午約二點左右到醫院,原告是中午到銀行。匯款是在我從醫院回來之後,我大約下午二點半回銀行等情,亦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就處理匯款事宜部分內容大致相仿,綜合上開證述及文件,原告主張施勇與原告間確有訂立系爭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一節,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三、按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一般贈與契約之當事人間,皆存在有相當密切之關係,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雖明文規定贈與人得任意撤銷,被繼承人生前得行使撤銷權,其未行使而死亡者,應認該撤銷權具有專屬性,性質上係不得繼承之標的,與民法第四百十七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規定之限制,迥不相同;依前所述,繼承人尚不得繼承被繼承人生前未行使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撤銷權,被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即便屬實,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保存遺產之必要,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一節,尚難認可採。再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由總統令公布修正增訂,並於同日修正增訂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民法債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因公證人考核之配套措施尚未完備,總統令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六條條文為:「‧‧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訂之。」,依上文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尚未施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不生效力,顯屬誤會。

四、本件系爭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就不動產部分即該委託書第四項約定:施勇同意將擁有坐落在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三之不動產房屋一幢全部產權,無償贈予乙○○先生,各項產生之相關稅賦由乙○○先生全部負擔,就該不動產部分並未設有任何條件或負擔,惟該委託書第三項就動產部分則約定:施勇同意將乙○○先生在上述第二項施勇所有之動產處理及上述第一項所述費用支出後,若有節餘,全部贈與乙○○先生,是就施勇贈予原告之動產部分,原告尚應負擔施勇生前身後一切開支費用,及匯款予施勇在中國大陸之親友,若有結餘,始贈與原告,其性質應屬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查:該委託書第二項所約定原告應匯款之數額分別為:施素青美金六萬元、魏斐美金五萬元、魏趠美金五萬元、魏希美金五萬元、魏楠美金五萬元、殷勤美金五萬元、平弟美金三萬元、殷蕊美金三萬元、殷鏞美金三萬元、陳俊如美金三萬元、陳佛如美金二萬元、施韻池美金四萬元及兄弟姐妹共五人各得美金三萬元、施政綱美金三萬元、施政楠遺眷美金三萬元、施小蘋遺眷美金三萬元,合計應匯款美金七十三萬元,而依前所述,原告僅匯款美金四十萬元,尚應匯款美金三十三萬元,約合新台幣一千餘萬元,而施勇所有在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台幣四百八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若欲匯款則尚有不足,此部分匯款原告既未完成,其條件自屬尚未成就,則此部分之贈予自未生效,原告主張該贈與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逕予請求確認此部分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施勇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面積二、七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二五八二五分之三八三五土地乙筆暨其上建物門牌:中華路二段三九巷十二號六樓之三(新門牌:延平南路二一二號六樓之三)、建號:三四四、層次:六層、面積:四七‧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延平南路二一六巷六號地下、建號:三六九、層次:地下一層,面積:二、一三八‧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五;建物門牌:延平南路二一四號、建號:三七○、層次:一層:四七三‧九七平方公尺,二、三、四、五、六、七層各為三○七‧四四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三一八‧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房屋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施勇間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餘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雍沛及李良樺,惟查依被告所陳證人雍沛就待證事實並未親眼目睹或耳聞,而證人李良樺之住址,被告則始終未陳報其住居所,嗣後經本院詢以被告有無其他證據待查,被告亦不再請求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是就此部分之證據,本院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