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玖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由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裕公司)之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號,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辦理。
(二)嗣被告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求融資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一萬元,於大裕公司之帳戶買進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三十萬股,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同時提供該股票以擔保其融資債務。詎該股票股價下跌,致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物品」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對被告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於八七年十二月二日前補繳,詎被告逾期未為補繳,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五百五十七萬零一百元處分上開供擔保之股票,經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交易稅及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後,尚有一百九十萬九千零四十三元融資款未獲清償,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定三日內限期清償,被告仍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處分擔保股票後之不足額,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計表、計算差額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計表、計算差額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處分擔保品之不足額一百九十萬九千零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