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九號
原 告 鵬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兼 共 同 丁○○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五二五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珠寶手錶返還予原告丁○○;如不能返還時,應各依附表所示價值金額賠償原告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求請准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原告所簽、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金額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之「鵬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印文均非原告所有、使用之印章,原告否認其真正,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
二、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所主張債權依據,係以原告鵬威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加計依被告自行計算之利息,共為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即為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上開借貸固屬實在,惟嗣後原告共開立面額均為一十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十一紙以為清償,且該等支票均已兌現。是兩造間就該一百萬元(含利息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不存在。
三、被告就其持有原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珠寶、手錶並不否認,而被告認其有權占有無須返還之理由,係原告鵬威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其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並以前揭珠寶、手錶為擔保,惟上開借款金額應為二百萬元,且原告已清償完畢,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被告自應將供擔保之珠寶、手錶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總計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元之支票六紙主張其為原告借貸之本金,惟該六紙支票,係被告向原告調借使用,並無借貸之事實。且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六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例)意旨,應由被告先證明其已交付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元之金錢,否則,被告無從主張其對原告有債權本金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又原告從未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合意作為雙方借貸往來債務之擔保,併此敘明。
叁、證據:提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金額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本票、君怡鵬威八五年五月一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轉帳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一年起即以其關係企業君怡有限公司、鵬威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並以丁○○名下之不動產提供作為貨品分期付款之擔保。嗣於八十四年間,原告聲稱因不動產有其他用途,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另外提供如附表所示珠寶、首飾等物品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本件業務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承作,並於當日匯出該筆款項,其後原告財務週轉不靈,未能如期兌現開出之分期支票,要求延期付款,截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所有未兌現支票共計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原告一再要求延後提示,並同意補貼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每萬元每日四元)。詎原告卻逕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撤銷付款委託,所開立之支票皆未獲付款,經計算本金及利息截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共計一百一十四萬六十八百七十六元。被告經多次與原告聯絡,催促其給付款項及取回擔保物,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由臺北地院准許在案。
二、本票之真偽可以原告職員葉娟雲為證,且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金額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及委託採購合約書上之印章相符,若係偽造為何原告收到本票裁定並未抗告?又系爭本票係做為最後債權之擔保(即俗稱保證本票),如原告交付用以清償被告之支票未獲付款則由被告提示,且原告在質押額度內可循環使用,事實上原告於此期間亦循環使用此項額度。故本件與系爭本票所載票款付清與否無關,而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向被告週轉而未兌現之支票有關。
三、原告陳稱被告所持有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未兌現支票六紙係被告向原告調借使用,並無借貸之事實云云,然被告已提出被證五號「未兌現支票明細表」及被證六號「付款支票影本」,說明該六紙支票之取得已有對待給付之事實,原告即應履行付款之義務。
叁、證據:
一、提出債權明細表暨原告開立支票、質押物明細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統一發票、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受領一百萬元證明、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丁○○出具切結書、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金額二百二十五萬元本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書、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統一發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委託採購合約書、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金額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本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授權書、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委託採購合約書、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金額一百萬元匯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五二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鵬威公司未兌現支票往來明細表、錄音帶各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暨背書各六件、如附表所示珠寶及手錶照片五張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王鴻梅、葉娟雲。
三、聲請向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調閱鵬威公司支存000000000號帳戶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金額一十五萬六千八百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五二五號本票裁定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金額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五二五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又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加計利息共為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原告業已清償,是兩造間就該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再原告鵬威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珠寶、手錶為擔保,然上開借款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為此訴請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五二五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供擔保之珠寶、手錶返還予原告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於循環額度內向被告借款,乃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如附表所示珠寶、手錶為擔保,惟原告截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計一百一十四萬六十八百七十六元未清償,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五二五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卷宗核屬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本票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鵬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印文均非彼等所有或使用之印章,系爭本票為偽造,依上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經查,被告辯稱原告鵬威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委託伊公司採購機器,金額為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約定由原告鵬威公司分期償付被告採購之價款,並提出統一發票、受領證明、授權書、委託採購合約書、匯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為證,原告固不爭執曾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含利息為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委請被告購買機器,並收受金額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惟否認曾簽立系爭本票。然證人即前鵬威公司會計葉娟雲結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答辯三狀所附被證二、三號本票(即系爭本票),是伊代表鵬威公司所簽,因為鵬威公司向被告公司借錢,王鴻梅將相關作業做好後,伊負責跑腿到被告公司拿錢,不是拿現金,他們會開支票。這兩張本票是伊去被告公司簽的,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也是伊當場蓋的,這個章是王鴻梅交給伊,王鴻梅都聽老闆甲○○或丁○○的指示,這兩張本票是伊依老闆指示所開的。原告與被告公司一直有金錢往來,有需要就向被告公司借錢,除了這兩張本票外,伊還曾經到被告公司去拿借錢的支票,被告公司給原告支票,原告也要開支票給被告公司等語甚明(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本票應為被告所開立。次查,前開受領證明、授權書、委託採購合約書與系爭本票上之「鵬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印文以肉眼自客觀形式比對核屬相符,而系爭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委託採購合約書第二條復約定:「乙方(即原告鵬威公司)應提供面額為分期總金額,發票人為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甲○○、丁○○),付款地為甲方所在地,到期日空白之本票乙紙交予甲方收執,並交付授權書,授權甲方於乙方違反合約或有其他損害甲方債權之情事時,填寫到期日提示付款,絕無異議。」益證原告乃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共同簽發,應為可信。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本不負證明之責,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縱為真正,原告亦已開立面額均為一十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十一紙以為清償,且該等支票均已兌現,系爭借貸關係亦不存在等語,被告雖自承該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原告已清償,惟辯以係原告以新借款清償舊借款,系爭本票乃為最後債權之擔保,截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尚欠一百一十四萬六十八百七十六元未清償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借款業已清償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被告辯稱係以新借款清償舊借款原告則有所爭執,依上揭所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前開委託採購合約書第二條之內容觀之,原告係本於該委託採購合約書始簽發與委託採購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以作為原告違反合約或有其他損害被告債權之擔保,並非擔保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清償,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乃為最後債權之擔保,尚非可採,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第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固有明文。是質權人返還質物之義務,應於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始行發生。易言之,即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時,出質人尚無返還質物請求權之可言。本件原告又主張原告鵬威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珠寶、手錶為擔保,然上開借款原告亦已清償完畢,被告自應返還質物云云;被告則辯以原告提供系爭珠寶、手錶係擔保循環額度內向被告借款,原告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計一百一十四萬六十八百七十六元未清償,不得請求返還質物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系爭珠寶、手錶係擔保特定債權或是擔保一定額度內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經查:
㈠兩造就以系爭珠寶、手錶為擔保之前,原係以原告丁○○所有之不動產為被告債
權之擔保乙節並不爭執,而依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原告鵬威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由原告丁○○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一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作為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登記在案,而原告丁○○不爭執為真正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切結書,復有相同之記載,原告陳稱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被告借款而以不動產擔保,即非有據。參諸證人葉娟雲結證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錢,是否有額度?)伊去了好幾次,借了又還,還了又借,所以應該有額度(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係在一定額度內向被告循環借款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堪予認定。承前,原告自八十一年起以不動產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其嗣後以系爭珠寶、手錶代替原不動產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系爭珠寶、手錶所擔保之債權應與原不動產所擔保保者相同,亦即擔保一定額度內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是原告主張係擔保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借款二百萬元之債權,尚無足採。
㈡復查,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截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未兌現者共計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原告要求延後提示並同意補貼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每萬元每日四元),詎原告竟於同年十月九日撤銷付款委託,經計算本金及利息截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有一百一十四萬六十八百七十六元未清償,並提出債權明細表暨原告開立支票、鵬威公司未兌現支票往來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告自承債權明細表所示六紙支票尚未兌現(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雖陳稱該六紙支票係借票,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且以原告所不爭執之未清償借款金額仍有四、五十萬元(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堪認被告對原告仍有借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珠寶、手錶所擔保所擔保之債權既未消滅,被告自無返還質物之義務,又被告係本於質權占有系爭珠寶、手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並不可採,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為可取;原告另主張系爭珠寶、手錶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而歸於消滅則非有據,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五二五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供擔保之珠寶、手錶返還予原告,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