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明華律師(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陳報終止委任)
文衍正律師(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陳報終止委任)簡炎申律師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住同右
黃德偉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雲林縣土庫鎮糞箕湖八三四地號田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發現被告之高壓電線通過系爭田地,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乃兩度發函予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遷移電線。被告竟來函表示系爭高壓電線乃其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架設,若原告自行剪除,將構成妨害公用事業罪云云。原告乃發函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被告應變更高壓電線之安設,或給付原告償金。被告又函覆已就地上農作物損失,給付償金予訴外人楊金同。原告遂再發函表示該補償與原告無關。被告則函覆系爭田地是否跌價受損,無由證明,拒不給付償金。原告即委由訴外人蔡孟哲土地估價師實地鑑定,認為原告因系爭高壓電線經過,所受損害應為總價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且高壓電線的電磁場有致癌之疑慮,為眾所週知之事,並有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出版之〔電磁場健康問題面面觀〕第十、十一頁可證,故系爭電線妨害原告之使用及安全。另系爭田地上原可興建農舍,本諸經驗法則,顯然會跌價。原告遂委由訴外人周慧瑛立委關切,被告仍以原告未受損害,拒絕補償。原告再委請訴外人蔡明華律師發函,被告仍以現行法令尚無補償線下地主之規定為由,拒不給付償金。
(二)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涉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補償之對象,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例如被告補償地上物所有人楊金同)。至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不動產所有權章節中,補償之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與電業法規範之範圍不同,應無電業法排除民法,或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問題。爰併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未收受被告之通知函。又原告同意姑丈蔡地在系爭田地耕種,分享利潤,楊金堂則係原告之堂哥,經蔡地委託其耕種。
(五)系爭田地之公告現值並非市價,且未考量高壓電線經過之事實,不足作為原告未受損害之證明。
(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勘驗結果,實際上有兩條電線貫穿系爭田地中間之上空,幾乎涵蓋整個田地,被告有意藉由不正確之地籍圖與高壓電線位置減輕責任,實不足取。
(七)楊金同之切結書顯示系爭高壓電線於八十七年七月已架設施工完成,原告之損害即發生。又近年來不動產價格雖有下跌趨勢,然此乃社會經濟發展,景氣榮枯,市場需要,及當事人主觀意願所致,不影響原告之權利。故應以八十七年七月當時之市價計算原告之損失。
(八)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就本件結果有利害關係,其出具之說帖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信函、切結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電磁場健康問題面面觀〕節本、經濟部函、土地地價表、地價證明書、〔不動產估價〕節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影本。又聲請傳訊鑑定人蔡孟哲;履勘現場及測量;鑑定系爭田地減損之價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配合政府政策,改善國內缺電困境,以促進產業升級,經經濟部核准於麥寮設置發電廠。因電廠生產之電能必須經由輸電線路與台電公司併聯,由台電公司統籌調度供應全國,故經濟部核准被告施作345KV 電源線。至施工期間造成系爭田地之地上農作物損毀,被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七月六日先後補償實際耕作人,即原告之兄楊金同。同年十一月通電。
(二)電業法對民法而言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原告援引民法之規定請求系爭補償,自有未當。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空設置路線。又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無如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謂〔無損害之處所〕之規定,足見依電業法設置線路,祇要不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即符合所謂〔無損害〕之情形,否則只要線路通過土地即構成損害,何來所謂〔無損害〕?故電業法對於單純線路通過,不認為構成損害,遂未規定線下補償。且因電業屬公用事業,在立法當時之時空環境下,權銜公益與私益之利害關係後所作之立法目的考量,原告亦有容忍電線通過土地上空之義務。查被告之輸電線路經政府核准,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書面通知線路經過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例如楊金同),及派專人當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知會各村長,請其通知及協助向所有權人說明後,在不妨礙原告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亦即不妨礙原告委託其姑丈蔡地耕作甘蔗種植及收益情況下,即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謂〔無損害處所〕之規定。
(三)系爭田地於八十四至八十七年度之公告現值無跌價情形。被告否認蔡孟哲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為真正,且其未就系爭田地周遭環境等全面因素進行考量與評估,所引述之國外計算方式,乃日本東京都用在宅地及商業用地區之減價計算方式,與系爭田地屬特定農業區之第十三則田地顯然不同,實不足為憑。再查政大地政系教採林英彥所著〔不動產估價〕第三四一頁第十二行指出〔如當地為林地或農地則影響力不大〕。蔡孟哲出具之〔附帶聲明〕第四項亦記載電業法並無線下補償之規定。
(四)系爭高壓電線距離田地之高度為二十七公尺。而於系爭田地上興建農舍,限高十.五公尺,面積在田地面積之十分之一以內,顯未妨礙原告對系爭田地之使用。此由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農地在其土地利用條件下,以農業及其相關使用為主,非以建築使用為主〕、〔在高壓電線高度二十七公尺之情形下,高壓電線通過土地上方對其農地之土地利用度影響程度不似建築用地有明顥容積或建築空間上的減損〕可證。且原告未申請在系爭田地建築,其上亦無建物。原告復坦承委由他人耕作,顯然不影響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五)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限於測量儀器及技術無法正確測量出上空之高壓電線在該土地之垂直投影位置〕。其僅據原告片面所指通過系爭田地之垂直投影位置測量,不足為憑。至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未實際赴系爭土地勘估,而係引用上開複丈成果圖,其正確性亦可議。
(六)被告為供應社會大眾電力之必要,在系爭田地上空設置線路,係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須不法或違法造成損害,及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須對相鄰土地造成損害為構成要件,均有不符。
(七)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第二十二頁指出補償應有法律依據。且依補償率第五點,僅補償百分之十。
(八)依據台電公司之說帖,系爭田地之電磁波較國際標準低。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電業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收據、切結書、信函、地價證明書、台電公司函件、新聞紙、地籍圖等影本、台電公司說帖。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原告得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起訴,嗣追加依據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期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應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為雲林縣土庫鎮糞箕湖八三四地號田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架設高壓電線通過該田地上空,經伊多次請求給付償金,被告均予以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信函、切結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三、本院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履勘系爭田地,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高壓電線通過系爭田地之垂直投影位置、涵蓋面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雲院民義決字第七五二五號函檢送同年七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顯示目測結果,系爭高壓電線二條確實經過系爭田地上空,測量涵蓋面積達二三一二平方公尺。被告雖以:地政人員受限於測量儀器及技術,無法正確測量垂直投影位置,故僅依原告指界加以測量,該測量結果不確實,不足憑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地政事務所綜理管轄地區之土地、地上物等測量事項,依社會通念,其所具備之測量儀器及技術,堪認屬國內最精良,最具公信力者。今地政人員受限於儀器及技術,僅能目測擇定相當垂直投影位置後加以測量涵蓋面積,作成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當屬原告在目前社會通念下,所提出最可信賴之舉證方法。如執上開測量方式之限制,指摘複丈成果圖不確實,進而認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況查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地政人員表示可依兩造所認定之位置各測面積,惟被告以無法目測指出垂直投影位置為由,拒絕指界,故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指示地政人員依據原告之指界加以測量,應認已給予被告充分防禦之機會,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該複丈成果之證據方法,其上開抗辯委無足取,上開測量結果自堪憑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就電線通過系爭田地,支付償金及其遲延利息予原告云云。被告則以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等語置辯。按:
(一)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等規定:第七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永佃權人間、典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是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土地利用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被告單純以其安設之電線通過原告所有田地上空,但與原告間不存在相鄰土地之利用關係者不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及利息,尚有未合。
(二)查被告抗辯:其經經濟部核准設置發電廠,及施作系爭345KV 高壓電源線將電廠生產之電能與台電公司併聯,由台電公司統籌調度供應全國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經(84)能字第八四二六一七一五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八五)能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經(87)能字第八七八九八0三0號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屬電業法第七條第二款所指民營電業,無庸置疑。又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第五十三條規定:上開規定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已就民營電業安設電線,通過他人不動產,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加以規定。是縱兩造間構成土地利用之相鄰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居特別法地位之電業法,而不再適用居普通法地位之民法相關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及利息,洵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田地因高壓電線通過,市場交易價額減損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為此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該損失,並加計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系爭高壓電線不妨礙原告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無損害之處所〕情形,原告實際上亦未受損害等語置辯。查:
(一)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固規定電業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但第五十三條同時規定上開設置,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顯然電業設置之線路未妨礙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與該設置未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損害,無必然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仍得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並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電業補償。
(二)按電業法未規定第五十三條所謂損害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而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意旨闡示: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查:
1、原告委託蔡孟哲土地估價師鑑定,認為原告因高壓電線經過系爭田地,受有損害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查上開鑑定非本院囑託為之。且鑑定人非兩造合意選任,鑑定當時亦未通知被告到場。本院通知蔡孟哲估價師到庭陳述意見,其亦拒絕到場。應認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欠缺鑑定之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2、被告抗辯:系爭高壓電線距地面之高度為二十七公尺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土鎮建字第0四一九四號函謂:系爭田地尚未申請建築,地上亦無建物字樣。原告亦陳稱:伊授權姑丈蔡地在系爭田地耕種,分享利潤等語,顯然未變更系爭田地仍供耕種之目的。再查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任之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0)北鑑秘字第九號函檢送八九北鑑估字第一號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其利用條件以農業及其相關使用為主,非以建築使用為主;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於系爭土地申請建造自用農舍,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系爭高壓電線對系爭田地利用度影響程度不似建築用地有明顯容積或建築空間上的減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高壓電線通過系爭田地上空,妨礙其使用、收益系爭田地。應認原告就系爭田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未因高壓電線通過而有所妨礙,其現存財產未受減損,自無積極損害可言。
3、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固針對系爭田地之電磁波強度明顯高於背景值,所產生之心理嫌惡感覺,對於不動產價值及市場接受度之影響程度作一評估,認為系爭田地於鑑定當時之價值減損八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相較八十七年七月份之價值,則減損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惟查原告未陳明其係以轉售圖利之目的取得系爭田地之所有權,而預期可獲得轉售差額之利益;或其已有轉賣系爭田地之計劃,因被告安設系爭電線,致其無法取得較高之轉售價格,或減損其原定轉售價格。則難認原告已因上開市場價值浮動情形,損失利益。是原告尚未因高壓電線通過系爭田地上空而妨害其取得新增財產,自無所失利益可言。
4、原告另主張:高壓電線之電磁場有致癌之虞,故妨害伊之使用及安全云云,係涉被告安設電線之行為有無違反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否移除電線,及原告之健康是否受損等問題,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補償無關。
5、綜上所述,原告未因高壓電線通過系爭田地,受有市場交易價額減低之損害,其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系爭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
七、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