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一號
原 告 德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執有訴外人高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誼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CC0000000、CC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合計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發票日期均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簽立保證書並完成對保,就高誼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或票款債務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依約自應就高誼公司上開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之保證債務並未消滅。
1、原告負責對保之人在保證人簽約前一定讓保證人充分審閱保證書內容。又原告並非金融機構,亦非專門從事放款之公司,故保證書內容並不像銀行定型化之借款或保證契約一般「密密麻麻,簽約時無法充分審閱」,此觀保證書自明。
2、被告辯稱伊不及細看保證書即簽字云云,顯已自認伊親自在本件保證書上簽名,且經原告派員與伊對保之事實。
3、本件保證書僅記載「連帶保證人高義助、甲○○(被告)今向德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簡稱貴公司)保證凡高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購買貴公司產品所積欠之貨款及債務人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包括過去所欠貨款、票據),暨未履行合約所應負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觀其文義已明示「凡高誼公司購買原告產品所積欠之貨款及高誼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於六百萬元範圍內均由連帶保證人被告及高義助負連帶清償之責」之旨,本件保證書並無文義不明使保證人誤認祇就一次買賣為保證之虞,亦即凡高誼公司與原告買賣往來期間每批交易所生之貨款、票款債務,於六百萬元範圍內均在該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範圍內,保證人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若不作此解,則原告每次與高誼公司為一批交易就須由高誼公司重新覓保,就某次買賣單獨簽保證書,顯違雙方契約文義暨商場慣例、經驗法則。
4、有關本件保證書所載「保證金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為限額」,乃因原告須徵信並審查保證人之財務、人品、銀行信用及主債務人與公司接單情況等資料,始由授信人員建議原告主管審定保證額度,而後告訴保證人,超過保證額度,須不定批要求高誼公司付現,被告雖辯稱該保證書未載保證額度,然實情如上;何況如果保證書未記載保證額度,則應解為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未限金額,豈不是對被告更不利?
5、原告與高誼公司長期有買賣業布穩來,若因交易數量明顯擴充或主債務人財務狀況有變化、或原告發現原已簽約之保證能力不足保障貨款債權時,隨時會視情況要求高誼公司再行覓保增加保證人以確保債權。故高誼公司縱在八十四年間邀被告為保證人,並又於八十七年間另邀訴外人江思慧、高義助、許秀雄為保證人,亦屬加強對原告之保障,非謂被告之保證責任即因而解除,倘被告辯稱伊保證責任已解除,應負舉證之責。
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惟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已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先訴抗辯權):保證人拋棄前條之全利者」,換言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屬於「法律另有規定」保證人可預先拋棄之權利,本件被告所簽具之保證書既已約定「保證人自願拋棄民法...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自已包括拋棄先訴抗辯權,故被告不得再執此抗辯。
㈤、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明定:「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故縱認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保證人預先拋棄全部權利」有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其他約定亦可成立,個本件被告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並非無效。
㈥、末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為「高誼公司簽發之票據債務」,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著有明文,本件票據債務之法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六,且原告對主債務人之高誼公司既得依法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凡此均對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保證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六六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之保證債務已消滅。
1、高誼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擬向原告買貨,原告要求高誼公司須覓保證人始願供貨,被告受高誼公司負責人高義助之央求而應允對該次買賣之貨款擔任保證人,嗣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告向原告說明僅就該次買賣之貨款擔任保證人,原告允諾後,提出書面要被告簽字,被告見文字密密麻麻,擬細看之際,原告表示僅屬例行公式,要被告簽字即可。
2、其後。該件買賣之貨款,高誼公司已全數付清,被告心想保證債務已告消滅,詎時隔四年後,竟接獲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負保證責任,甚感不解。
3、由系爭保證書填載日期「八十四年九月」觀之,可明被告僅係就該次買賣之貨款擔任保證人。且由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六六號卷內證物保證書(下稱另案保證書)觀之,系爭支票債務之保證人為江思慧、高義助、許秀雄,並未包括被告。是以依系爭保證書及另案保證書觀之,可知原告與高誼公司就每宗買賣單獨另立保證書,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之保證債務已因該次貨款(主債務)清償而告消滅,否則原告何須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再要求高誼公司負責人高義助另覓其他保證人?益證原告明知高義助與被告前開八十四年九月間保證債務消滅或免除被告之保證債務,而另由江思慧、高義助、許秀雄任保證人。
㈡、系爭保證債務之範圍不包括將來之債務。
1、系爭保證書上蓋有騎縫章,似尚有其他文件,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全部文件正本。
2、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高義助、甲○○(被告)今向德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簡稱貴公司)保證凡高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購買貴公司產品所積欠之貨款及債務人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包括過去所欠貨款、票據),暨未履行合約所應負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以新台幣陸佰(註:原為空白,為原告嗣後自行填寫,詳后述)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保證人自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並願負連帶全數清償之責,其責任並須至全部債務清償後始得終結」。惟查:
①、被告當時擔任保證人僅表示以該次買賣貨蒯為限,原告表示同意,在被
告擬閱保證書內容,原告稱僅係例行公事要求簽字即可,而上開內容竟含蓋過去貨款之債務,被告顯係受詐瞞之下而簽字。
②、系爭保證書所載「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為限額」中之「陸佰」二字並非
被告或高義助之字跡,被告簽名當時該處為空白,顯係事後原告(或其使用人)自行填載,爰否認之。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鈞院自認該二字為其事後自行填載,雖原告表示已通知被告及高誼公司,惟被告仍當庭否認其真實,原告事後填寫該二字已涉偽造文書之刑責。
③、又就系爭保證書之文義觀之,保證之範圍包括簽約時(八十四年九月)
及過去所欠之貨款、票款等,並不含將來之債務即本件票款(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④、由原告所提出之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六六號宣示判決筆錄觀
之,該案之被告除高誼公司外,尚有高義助、江思慧、許秀雄三人,該三人均屬連帶保證人(指系爭支票債務),亦可明原告與高誼公司係就每件買賣單獨另立保證書。是則該件票款債務應負保證人責任者僅江思慧、高義助、許秀雄三人,尚與先前任保證人之被告無關。
㈢、系爭保證書為原告所預定,屬定型化契約,其中所載「保證人自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章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等字,既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依法自屬無效。是則原告對高誼公司之財產既未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亦得拒絕清償。
㈣、再依原告之聲明及主張,被告所負者縱為保證債務,亦僅自受通知時起負清償之責,其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蓋保證債務與票據債務不同,被告非票據債務人。另法定利息僅為年利率百分之五,原告請求依票據債務之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亦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主張者為保證債務,依法亦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支票債務之保證人,自無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系爭保證書及另案保證書等件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出具予原告之系爭保證書記載,兩造合意於債務發生糾紛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高誼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因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簽立保證書願就高誼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或票款債務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依約自應就高誼公司上開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高誼公司就每件買賣交易均單獨立具保證書,伊僅就高誼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貨之應付貨款簽具系爭保證書表明願擔任高誼公司之保證人,雖伊未及細看系爭保證書之內容,惟曾向原告表明伊僅就該次買賣擔任高誼公司之保證人,況高誼公司既已付清八十四年九月份買賣之貨款,且系爭保證債務之範圍不包括高誼公司將來之債務,是以伊之保證債務已然消滅,伊嗣後並未就高誼公司另向原告購貨乙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簽具保證書擔任高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筆貨款債務之保證人為江思慧、高義助、許秀雄,與伊無關;又系爭保證書為原告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所載「保證人自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章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等字,既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依法自屬無效,是故原告對高誼公司之財產未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被告得拒絕清償;另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與利率均無理由;再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債務,依法亦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高誼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出具保證書擔任高誼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或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應就系爭支票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保證書之文字不甚多,被告應有審閱後簽名之時間,縱令系爭保證書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亦難遽謂為不合法。
㈡、另系爭保證書上有關保證金額以六百萬元為限額之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已自認係其事後填載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否認乙○○有將此保證金額限制之記載通知伊云云,惟查乙○○縱未將此事實通知被告,或乙○○無權為此項登載,則保證金額限制乙項應回復為空白之情形,被告豈非應負無限金額之保證人責任?是故被告既已簽名於系爭保證書對保欄內,顯已同意其保證責任之限額由原告自行填載,否則依被告上開抗辯,其須負更重之保證人責任,要與常情有違,自不足取。
㈢、按保證未定期限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有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參。可知我國民法向來承認當事人間可訂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倘保證未定有期間,而保證人不願承保,自可依上開規定減免其保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九年間出具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高義助、甲○○(被告)今向德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簡稱貴公司)保證凡高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購買貴公司產品所積欠之貨款及債務人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包括過去所欠貨款、票據),暨未履行合約所應負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字,可知高誼公司購買原告產品所積欠之貨款債務及高誼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債務於六百萬元範圍內均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與高義助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保證書既無限定被告僅就一次買賣擔任高誼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高誼公司與原告買賣往來期間每筆交易所生之貨款、票款債務,於六百萬元範圍內均在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範圍內,保證人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可知兩造所訂之保證契約為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倘被告不願承保,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減免其保證責任,因被告迄未向原告為中途退保即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就高誼公司對原告所負票款債務在六百萬元之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高誼公司就每件買賣交易均單獨立具保證書,伊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未及細看其內容,但曾向原告表示僅就該次買賣擔任高誼公司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㈣、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研,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惟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已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先訴抗辯權):保證人拋棄前條之全利者」,換言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屬於「法律另有規定」保證人可預先拋棄之權利,本件被告所簽具之保證書既已約定「保證人自願拋棄民法...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自已包括拋棄檢索抗辯權,被告既於系爭保證書上表明願擔任高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放棄檢索抗辯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及前揭判例要旨,被告就高誼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款債務應與高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又系爭保證書中有關「保證人自願拋棄民法...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之記載,除有違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而僅該部分約定無效外,其餘約定均屬合法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參照),原告仍得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就高誼公司積欠之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㈥、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時,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高誼公司之系爭票款債權,雖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依另案保證書及系爭支票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訴請其他保證人江思慧、高義助、許秀雄與主債務人高誼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款債務之責,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六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依上開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嗣後亦得依系爭保證書向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自難以原告已向出具另案保證書之保證人江思慧、高義助、許秀雄為求償即遽謂原告無權向出具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即被告為清償債務之請求。全部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黃瑞坤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與黃秋林和解有免除全部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其抗辯自乏所據,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保證債務之其餘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仍無法免除就新東公司未清償債務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五、末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主債務為「高誼公司簽發之票據債務」,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著有明文,本件票據債務之法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六,且原告對主債務人之高誼公司既得依法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凡此均對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與利率均無理由,亦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係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就高誼公司積欠原告之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非請求本院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無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