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三號
原 告 鎮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安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日幣壹佰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六萬元及日幣一百七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安川牌變頻器予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紡公司)(採購案號分別為T六Y0四四0、T六Y0四四一號),並約定事成後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酬勞。嗣被告及訴外人安川公司與遠紡公司買賣契約成立,合約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及日幣三千四百六十萬元,故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新台幣五十六萬元及日幣一百七十三萬元,詎屢向被告催索,不獲給付,爰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交易,係原告向遠紡公司推薦採購安川牌變頻器,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遠紡公司要求規格向被告詢價,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報價給遠紡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五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六日為配合遠紡公司設備需要修正報價,並曾派業務工程師龔士國等人與遠紡公司檢討規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傳真關於採購契約權利義務予原告作為與遠紡公司協商之依據,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負責人乙○○及龔士國赴遠紡公司議價,並將結果傳真予被告,在價格條件議定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遠紡公司採購部正式向原告聯絡要求再確認合約條件細則,經轉交被告後同意要求,終於同年三月遠紡公司提供訂購確認書交原告辦理,原告整理後將訂單交被告完成簽約,是被告稱原告未促成決價程序,並非事實。
2、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傭金是被告答應給付的,並非安川公司,原告從未直接與安川公司交易過,是報酬自應由被告給付。
3、報酬數額係兩造約定,並非以被證四之給付標準表為準,亦不同意被告請求酌減居間報酬。
4、被告指稱原告聯合遠紡公司壓低價格,然該價格係遠紡公司採購部要求,原告將之傳達予被告表示意見,並無上開被告所指之違反仲介誠信之情事。
5、被告曾於公務聯繫單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傳真表示原告僅積欠貨款九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而非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又被告尚欠原告另筆交易之傭金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故抵銷後原告實僅欠被告貨款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而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一九九八年 (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QUOTATION,被告存檔中查無此份資料,其是否為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另經細閱後發現該QUOTATION,有下列之疑點:
1、此份QUOTATION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但安華電机公司與遠東紡織公司之買賣契約,則係於八八年三月十七日成立,其時間差距長達近一年之久,足証系爭遠紡案顯非原告促成交易之決價程序,原告當然不得要求給付佣金。
2、又此份QUOTATION上面竟有手寫﹁本價格已含鎮安(美吉生)的5% COMMISSION在內﹂云云,經查被告公司為一制度健全、作業完善之公司,被告公司一般買賣或其他案件,相同之QUOTATION,均係以電腦打字完成,除極特殊案例外,鮮有以手寫註記於QUOTATION上,因此上開筆跡究係何人所為?是否有權人所為?仍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
(二)二○○○年一月四日之回函:此份書面,係被告公司經理清水達夫,因被告一再無理要求下,所作之回函,但此份書面係考慮原告與被告互有往來下,願考慮多少酌給一點佣金(即一般所謂酌給車馬費意思、意思),至於紅包數額若干?當然由被告決定酌給。且此份書面並不代表係原告促成遠紡案 之交易,亦不代表被告有任何給付佣金之義務。此由此份書面上明白記載﹁....YOUR ACTIVITIES FOR THISPROJECT WAS COMPLETELY NO MORE。﹂,即可得明証。
(三)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五日之備忘錄:
1、經查此份備忘錄第三條明文﹁本備忘錄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每年須換約一次﹂,而該備忘錄之簽立日期為一九九三年(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此後並未重新換約,因此原告援引此份備忘錄主張權利,顯無理由。
2、有關原告提出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五日之備忘錄第五條第B項,至少應給付四%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993年5月15日之備忘錄第五條第B項,至少應給付四%云云,其實情如下:
⑴有關原告主張依備忘錄第五條第B項約定至少應給付4%之佣金云云,惟查此一
加註條款係日本安川公司之代理人相笠繁所備註,亦即係日本安川公司與原告之約定僅能拘束日本安川,不能拘束原告,此點鈞院只要審閱原告所呈之備忘錄中譯本之內容自明。
⑵有關備忘錄第五條第B項約定,是否給付四%,應由雙方互相討論後再決定:況
查有關備忘錄第五條第B項約定,當初有是否給付四%之擬議,其目的在於補償鎮安公司之費用損失,因此依日本安川與鎮安公司簽訂備忘錄之真意,係原告應先提出其費用金額,再由﹁鎮安與安川討論及決定﹂,此點鈞院只要參閱審閱原告所呈之備忘錄中譯本之內容自明。
⑶有關備忘錄第五條第B項約定,至少給付四%,當然應以雙方歷來之佣金給付標
準為最高計算標準。況有關原告主張依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五日之備忘錄第五條第B項約定,原告須依所作銷售總額之至少4%金額來補償原告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經查上開所謂﹁至少﹁4%之金額﹂,當然是指依雙方歷來所同意之佣金給付標準來計算4%,而非以交易總金額之四% 直接計算,否則如果交易總金額為一億元,豈非被告要給付原告高達四百萬之佣金?如此豈非原告僅簡單仲介行為,可得之利潤竟遠高於被告,此顯不符公平之旨,亦不符經驗法則。原告明知被証四之佣金給付標準,竟意圖混水摸魚,顯違誠信。
⑷另原告所提出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五日之備忘錄之中譯文,有部分翻譯與實際當事人真意不符,特此陳報。
3、系爭遠紡案,係已完成之案件,並無原告所提出88、4、7日之終止函之適用:事實上此份終止函係針對係指﹁尚未完成案件﹂而言,此由此份終止函第3點明白記載:﹁尚未完成之案件(有關貸款、佣金等)繼續處理到完成為止。﹂,即可証明已完成之案件並無終止之問題。經查系爭遠紡公司買賣案,早於88、3、17日即已因買賣雙方簽約而完成,可知此份終止函之通知,係僅尚未完成之案件有其適用,實與本件系爭遠紡案毫無關係,此點亦為原告所明知,竟指鹿為馬,其目的只是為了混混淆法院心証而已。
(四)台幣一、一二○萬元之買賣部分(即安華公司與遠東公司之買賣):
1、原告故意誇張、渲染對系爭遠紡案之貢獻:⑴原告竟狀稱﹁..系爭案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歷經一年半始完成,均由原告公司花費可觀費用及時間千辛萬苦完成..
﹂,此段陳述,實係原告故意誇張、渲染、吹噓其對系爭遠紡案之貢獻,事實上,原告對系爭遠紡案而言,不過是仲介而已,根本無法提供技術服務,此點亦與被告以前曾就其他案件給予佣金之原意相違,有關原告無法提供技服務乙節,業經原告自己所傳訊之証人襲士國及另一証人官大權証實在案。
⑵有關原告狀稱﹁系爭案件...均由原告公司花費可觀費用及時間千辛萬苦完成...﹂,被告否認,請原告負舉証責任。
2、又此筆交易,遠東公司案號為T6Y0440,被告公司並未同意給予佣金,此點鈞院只要核對原告所提出87、5、11日之QUOTATION,其上記載所謂﹁本交易已含鎮安(美吉生)之5%之佣金在內﹂(被告仍否認上開字跡,係被告公司職員所為),均係指T6Y0441之交易而言自明。
(五)系爭買賣交易非經原告促成,原告不得主張佣金之給付:
1、有關原告起訴狀中提出之附表七、附表八、及附表九,均係於87、5、11 之前作成。有關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附表七-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將遠東紡織公司所要求規格交被告公司報價。附表八-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原告交遠東紡織公司報價單。附表九-該期間內經派業務工程師龔士國等人與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檢視規格記錄等,均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前作成,更可証明原告確未促成遠紡案之交易甚明。且俟後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部門表示原告無庸參與系爭交易之洽商程序,原告即未再與被告會同辦理系爭買賣事宜,系爭遠紡案之決價程序,確非原告促成甚明。
2、原告起訴狀中所提出附表十、附表十一,係原告之單方行為,且未促成決價程序。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附表十及附表十一,主張其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二月間,經遠東紡織公司採購部門連絡正式簽約云云,查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下半年起,即親自與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洽談買賣契約相關事宜,俟後原告雖單方面另與遠東紡織公司接觸,此為原告單方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單方面與買方遠東公司接觸,不僅未促成決價程序,且與買方聯合壓低買賣價格,殊違誠信原則。
3、原告於歷次訴狀中一再誇張、渲染、甚至虛構部分事實,謊稱遠紡案係由其促成交易云云意圖誤導法院,例如原告竟大言不慚謊稱系爭遠紡案之草約,係由原告所作成云云,惟查原告所傳訊之証人龔士國業已証實遠東公司並未將系爭買賣之草約傳真予原告,顯然系爭遠紡案之確非原告所促成者甚明。另証人官大權亦已証實系爭遠紡案確非原告所促成者。原告亦心知肚明,惟竟謊稱被告拒付佣金云云,令人啼笑皆非。
4、原告業已自認88、5、11日之﹁QUOTATION﹂,均與系爭遠紡案決價之規格、數量、品名、價格,均不相同,顯見系爭買賣確非原告促成:
原告請求給付佣金之依據,係87、5、11日之﹁QUOTATION﹂,但原告業已自認
88、5、11日之﹁QUOTATION﹂,均與系爭遠紡案之決價之規格、數量、品名、價格,均不相同。顯見系爭遠紡案,確非原告促成交易者甚明。試想如果系爭遠紡案,果真係原告促成交易者,則原告必會提出與系爭遠紡案決價之規格、數量、品名、價格相同之﹁QUOTATION﹂,但原告竟僅提出簽約近一年前之已失效之報價單,顯見遠紡案確非原告促成者甚明。
(六)原告已自認,確有聯合遠東公司採購部門壓低被告及日本安川公司買賣價格:
1、查有關遠紡案之買賣有二:⑴遠東公司與安華公司間,交易價格為台幣一、一二○萬元。⑵遠東公司與日本安川公司間,交易價格為日幣三、四六○萬元。
2、原告自己所傳訊之証人襲士國業已証實原告確有聯合遠東公司採購部門壓低被告及日本安川公司之買賣標的價格。
3、另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乙○○親筆書寫之八八、一、廿八日之通知函,亦可証實原告竟聯合遠東公司採購部門壓低被告及日本安川公司之買賣價格。
4、又原告負責人乙○○亦已自認,確有與遠東公司採購部門壓低被告及日本安川公司買賣價格,但狡辯稱係應客戶要求云云,惟查原告既係仲介,即有分析被告產品優越性、特殊性、技術價值,並有為被告爭取合理價格之義務,如原告與買方議定之價格,竟遠低於被告自己及日本安川公司與買方所議定之價格,而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佣金,顯然不符雙方仲介之根本精神。
5、況查原告一面向被告要求佣金,一面竟與買方聯合向被告及日本安川公司壓低買賣價 格,核其行為,顯已違反仲介之最基本誠信原則。
6、按原告竟與買方聯合壓低價格,經壓價結果,被告及日本安川公司之兩批電氣設備買賣,竟僅有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亦即原告報價甚至遠遠低於被告公司及日本安川公司自行與遠東紡織公司議定之價格。
7、此舉不僅嚴重違反商業習慣,其結果幾乎造成被告與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交易破裂,核其情形,原告對於被告與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決價程序,不但無任何助益,反有妨礙,查原告既經常性多次從事類似居間交易之經驗,對於此等商業習慣,知之甚明,竟明知故犯,是原告行為,顯然違反民法一四八條之誠信原則,其請求給付佣金,殊無理由。
(七)退萬步言,如鈞院仍認被告有給付佣金之義務,亦應依雙方歷來之佣金給付標準,定其給付額: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定被告應負擔系爭佣金之給付義務,則給付金額應依被證四所附之給付標準定其最高給付額,而非如原告主張一律以銷售總金額百分之五計算。查原、被告間曾經數度合作關係,其佣金給付金額之決定,向以被證四所附給付標準定其最高給付額,並參酌下列因素,定其給付佣金數額:⑴原告對於該交易之貢獻。⑵被告就該交易扣除成本、費用後之淨獲利。⑶另依商業及仲介習慣,如交易金額愈高者,其給付佣金比例逐漸降低。因此綜上述,如鈞院仍認定被告應負擔系爭佣金之給付義務,則給付金額應不超過以前揭給付標準計算之數額,其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二十一萬二仟元正。其計算式如下:1250,000元×0.05+1250,000元×0.03+2500,000元×
0.02+6200,000元×0.01=212,000元。
(八)如鈞院認本件仍應給付212,000元,請再依民法五七二條酌減給付:
1、查原、被告間,有關佣金之給付,除以被証四之佣金給付標準定之外,尚應參酌:⑴被告之貢獻。⑵原告之實際獲利。⑶交易金額大小,已如前述。
2、況被告與原告,原約定給付佣金之用意,在於原告應能提供相關之技術服務,以減輕被告之工作量、但嗣後發現原告根本無法提供任何技術服務。
3、況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而言,原告並不因該契約之簽訂,對於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任何技術服務之義務,反之,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作成之結果,須負擔技術檢討、提案、報價、設計、製作、試車、教育訓練及售後服務等義務,被告之工作量不僅千百倍於原告,甚且由被告負擔因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危險。
4、因此如依上開被証四佣金給付標準給付212,000元,則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得利潤,將顯然少於原告所得之佣金數額,核原告所任居間媒介交易工作之價值,相較於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得利潤及負擔之義務,再審酌原告於本件買賣仲介過程中,竟有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二者間顯有失其公平,故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鈞院衡量原、被告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公平關係,就上開計算212,000元之佣金數額,依民法五七二條,再酌減被告應負擔之居間報酬總額。
(九)被告已自認積欠原告之貨款二一八、五八六元:
1、 原告所提出表九之佣金一二、二四○元(即EST.NO.TC9-1283之報價單),為
避免原告利用此筆小額交易,延滯訴訟,被告同意原告將此筆佣金一二、二四○元,抵銷原告已自認積欠被告之貨款二一八、五八六元,經抵銷扣減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安華公司貨款二○六、三四六元。
2、被告所提出之表十、表十一之所謂﹁佣金﹂,不僅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根本無給付之義務:
⑴原告於89、12、15日準備書二狀,所提出之表十、表十一之所謂﹁佣金﹂(即
EST. NO.TC9-1423之報價單),係另一東雲案之買賣,不僅與本案事實無關,且該東雲案之買賣 ,被告根本無給付佣金之義務。原告主張抵銷之目的,無非是意圖延滯訴訟程序而已。
⑵如果原告認為表十、表十一之所謂﹁佣金﹂,被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應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斷被告究竟是否有給付義務?始符法律規定,原告竟以被告無給付義務 之所謂﹁佣金﹂,主張抵銷,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⑶況原告所提出表十、表十一之所謂﹁佣金﹂,本屬單純民事佣金之爭議,惟原
告竟對被告公司負責人、經理等人,即對甲○○、清水達夫、陳徹雄、官大權等四人,提出背信詐欺之刑事自訴,意圖以刑逼民,恫嚇被告,目前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上開被告四人均無罪在案,亦可証實被告公司,並無給付佣金之義務。
⑷又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中亦認定:﹁..關於客戶東
雲公司部分,於安華公司與自訴人終止契約時,並未與安華公司完成交易,安華公司是否得與該公司自行接洽,係終止契約後之解釋問題,..﹂,顯見系爭東雲案買賣,被告安華公司與東雲公司間,於原告、被告終止契約時,根本未達成交易,既未達成交易,被告顯無任何給付佣金之義務甚明。
(十)有關日幣三、四六○萬元之買賣(即日本安川公司與遠東公司之買賣):
1、遠東紡織公司原向被告所購買之台灣製之電氣設備,俟經取消交易,並轉向日本安川公司,購買日本製之電氣設備:
⑴查八十七年間,遠東紡織公司擬向安華電机公司購買台灣製的電氣設備兩批(遠東公司之案號分別為:T6Y0440,T6Y0441)。
⑵惟其中案號T6Y0441之買賣,遠東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安華公司取消此
筆台 灣製電氣設備之買賣,而改向日本安川公司購買日本製之電氣設備,此點亦經原告自認在案︻請參閱原告八九、十二、十五日之準備書(二)狀。】。
⑶上述,鈞院只要核對原告所提出87、5、11日QUOTATION,無論其規格、項目、
數量原來均是以台幣報價,俟遠東公司取消向安華公司之買賣,改向日本安川公司購買日本製電氣設備時,則係改以日幣報價自明。以上所述,原告均知之甚詳。
⑷因安華公司與日本安川公司本來即有合作、投資關係,因此被告遂先與日本安川公司聯絡後,代日本安川公司報價。
⑸被告雖曾代日本安川電机公司報價,但買賣關係仍存在於日本安川公司與遠東
公司間, 亦由日本安川公司另行開立發票,此在商場上原為司空見慣之事,亦符合商業習慣,況亦為原告所明知,但原告竟稱被告應代日本安川支付佣金云云,顯然意圖漁目混珠,殊難想像其法律依據為何?
2、被告又稱案號即T6Y0441之交易,係被告答應要給佣金,而非日本安川答應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所提出87、5、11日之QUOTATION,其上所記載﹁本價格已含鎮安 (美吉生)的5%佣金在內﹂之字跡,原告迄今尚未証明係被告公司之職員所為。退萬步言,縱原告能証明上開字跡,果真係被告公司職員所為,但仲介行為,要求給付佣金,必以交易有成立為前提,如果被告當時真有答應要給佣金,當然是以遠東公司向被告購買台灣製之電氣設備,交易有成立為前提,惟遠東公司既已取消此筆交易,而轉向日本安川公司購買日本製電氣設備,無論依民法規定、或依雙方仲介往來慣例、及商業習慣,被告均無給付佣金之義務甚明。原告要求給付佣金,無論有無理由,均應向日本安川公司請求,始符法律規定。四、況查依原告自己所提出之備忘錄,原告係同時與日本安川公司及被告安華公司簽立此份備忘錄,而那一家公司成立之買賣,即由該家公司支付佣金 (被告仍認為本件並無支付佣金之義務),此亦係商業習慣,否則原告又何必同時與日本安川電机公司及被告安華電机公司同時簽立備忘錄?是原告所言,殊無足採。況原告主張,如竟能成立,則豈非交易秩序大亂?
3、依雙方例來往來及約定,那一家公司成立之交易,即由該家公司給付佣金:原告竟稱日本安川電机公司與遠東公司日幣3,460萬之買賣,其佣金應由被告安華公司給付云云,惟原告所言,顯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一九九三年(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備忘錄記載,可知
當初簽此份備忘錄,係由原告鎮安電机公司與日本安川電机公司、被告安華電机公司簽立,因此有關佣金之給付,亦係以那一家公司成立之買賣,即由該公司給付佣金。試想如果被告果真有代 日本安川電机公司佣金之義務,則上開備忘錄,又何必由日本安川公司、與被告安華電机公 司,均具名與原告中之鎮安電机公司簽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日幣3,460萬之交易,被告有給付佣金之義務云云,誠不知其法律依據為何?⑵原告又稱日本安川電机公司,以往之交易,係委託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云云,惟
被告以前雖曾代日本安川電机公司轉交佣金,但此係當時被告與原告尚有合作關係,因此被告向日 本安川電机公司請款後,再轉交原告佣金,給予原告方便。況此種代為轉交佣金之行為,商場上比比皆是,從未有人認為代為轉交佣金之人,竟有代付佣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⑶惟系爭遠紡案,原告不僅違反誠信,聯合遠東紡織公司採購部,壓低被告與日
本安川公司與遠東紡織公司之價格,且俟後被告本已告知原告會酌給車馬費,但原告竟獅子大開口,且逕行向法院提起民、刑訴訟。至此,雙方關係業已破裂,被告實無再為原告向日本安川公司申請系爭佣金,再轉交原告之理,況日本安川公司亦未授權被告處理本件系爭佣金之問題。
⑷原告自己傳訊之証人龔士國業已証實有關遠紡案之技術部分,原告完全無法提
供,而須由被告自己處理,原告於其歷次訴狀中一再誇張、渲染、甚至虛構自己對遠紡案之貢獻,試想原告與遠東公司之交易,總金額不過區區一千一百二十萬元而己,原告竟獅子大開口,要求如此鉅額之佣金,如果原告以簡單之仲介行為獲利竟高於被告,被告與遠東公司之交易案,被告豈非虧損?原告主張顯不符誠信原則及公平之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安川牌變頻器予遠紡公司(採購案號分別為T六Y0四四0、T六Y0四四一號),並約定事成後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酬勞。嗣被告及訴外人安川公司與遠紡公司買賣契約成立,合約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及日幣三千四百六十萬元,故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新台幣五十六萬元及日幣一百七十三萬元,詎屢向被告催索,不獲給付,爰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等語。被告則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報價單並非真正;案號T六Y0四四一號之交易,係訴外人安川公司與遠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應向安川公司而非被告請求報酬;至案號T六Y0四四0號之交易,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報酬,縱有,亦應依被證四(卷第一三三頁)之給付標準表為準;況被告未促成決價程序,又聯合遠紡公司壓低價格,違反仲介誠信,已不得請求報酬;如法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亦請求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酌減居間報酬,且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訴外人安川公司暨被告與原告鎮安公司互換備忘錄,由原告鎮安公司在台灣地區為其推展業務銷售安川牌產品。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安川牌變頻器予遠紡公司(採購案號分別為T六Y0四四0、T六Y0四四一號),並約定事成後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酬勞等情,業據提出備忘錄、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報價單各乙份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報價單之真正,然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原本結果,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其上列印有傳真日期及發話端電話號碼,該號碼查為被告公司之傳真號碼無誤,且該報價單末行「本價格已含鎮安(美吉生)的5% commission在內」之記載,無筆墨痕跡,顯為傳真過來時即登載其上,而非原告收受該報價單之傳真後另行書寫於上,又證人龔士國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證稱:這是被告傳過來的報價單,我記得傳過來時下面就有傭金的約定等語,足見該報價單確係被告傳真予原告,且傳真時即有上開關於報酬百分比之記載,是被告否認報價單之真正,洵無足取。至被告雖又稱前開報價單之有效期間僅四星期等語,然該有效期間應係指所報價格之要約之存續期限,是縱該報價之存續期間已過而無拘束力,對於原告以之作為兩造存在居間契約及報酬為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證據,並無妨礙,是被告上揭抗辯亦無理由。
三、次查,由前述兩造交易情形觀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為訂約之媒介,而由被告給付傭金報酬,核其性質要屬居間契約無疑。按居間契約為債權契約,惟契約當事人間受其拘束,是何人得向何人請求居間報酬,自應視契約主體為誰而定,居間人僅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至嗣後因媒介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即以委託人為契約當事人,並非所問。查前開八十二年五月間互換之備忘錄雖以原告鎮安公司、訴外人安川公司及被告為當事人,然核該備忘錄之內容,僅係彼等間未來得就具體個案成立居間契約之合作基礎關係,而為一繼續性契約,至針對具體個案而成立之居間契約當事人為誰,仍應作個別判斷。經查,前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報價單係以被告名義發出,其上關於報酬百分之五之記載為被告所為並併列原告二公司為受報酬人,又觀諸後述原告提出之議價期間之相關文件,均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報價及對原告為相關之指示,是原告主張採購案號T六Y0四四一號之交易係以被告而非訴外人安川公司為居間契約之委託人,而併以原告為居間人,居間報酬為合約總價百分之五等情,應堪採信,嗣後該筆交易雖改以訴外人安川公司與遠紡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尚不影響前已成立之居間契約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向居間契約之委託人即被告請求報酬,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交易係以訴外人安川公司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應向訴外人請求報酬等語,並未舉證兩造有此約定,顯係將居間契約與其後成立之買賣契約混為一談,尚有誤會。至採購案號T六Y0四四0部分,被告未曾否認其為居間契約之委託人而原告為居間人,僅謂未同意給予傭金云云,惟衡諸交易慣例及兩造前所交換之備忘錄亦有關於傭金報酬之約定,本件應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視為允受報酬;至報酬數額,參諸T六Y0四四0號及T六Y0四四一號二筆交易係同時進行、關係密切,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報酬時,被告對應給付報酬及報酬百分比均未否認,僅謂因原告貢獻有限,報酬百分比擬予降低(傳真係記載:
....I'M NOW THINGKING THAT THE COMMISSION RATE WILL BE NOT SO MUCH,BECAUSE AFTER WE OFFERED 1ST REPLY TO FAR EASTERN TEXTILE LTD., YOURACTIVITES FOR THIS PROJECT WAS COMPLETELY NO MORE....)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傳真附支付命令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此部分交易之報酬亦為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五等語,應可採信,被告稱兩造約定以卷第一三三頁之給付標準表,並參酌原告對交易之貢獻、被告之淨獲利等,定居間報酬數額為新台幣二十一萬二千元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所據。
四、被告復辯以:原告未促成決價程序,不得請求報酬等語。惟按媒介居間,契約成立係因居間人之介紹斡旋所致者,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經查,證人即被告員工官大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庭證稱:採購案幾乎都是我們公司自己完成的等語,惟該證人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證言自難免偏頗,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開庭不久前曾傳真答辯三狀予證人參考,有證人提出之該等文件在卷可稽,是其證言更難遽信。再查,原告主張其向遠紡公司推薦採購安川牌變頻器,再查,原告主張其向遠紡公司推薦採購安川牌變頻器,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遠紡公司要求規格向被告詢價,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報價給遠紡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五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六日為配合遠紡公司設備需要修正報價,並曾派業務工程師龔士國等人與遠紡公司檢討規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傳真關於採購契約權利義務予原告作為與遠紡公司協商之依據,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負責人乙○○及龔士國赴遠紡公司議價,並將結果傳真予被告,在價格條件議定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遠紡公司採購部正式向原告聯絡要求再確認合約條件細則,經轉交被告後同意要求,終於同年三月遠紡公司提供訂購確認書交原告辦理,原告整理後將訂單交被告完成簽約等情,業經提出原告對被告之詢價單(卷第五七、五八頁)、原告對遠紡公司之報價單(卷第五九頁至六一頁、第九十五頁至九九頁、第一0二頁、第一0四頁、第一0六頁)、被告對原告之報價單(卷第一0三頁、第一0五頁、第一0七頁)、遠紡公司對原告之規格聯絡單(卷第六二、六三頁)、被告對原告之採購案權利與義務內容(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原告對被告之議價備忘錄(卷第六四頁)、遠紡公司對原告關於契約內容要求之聯絡單(卷第六五頁、第一一五頁)、遠紡公司訂購確認書(卷第六六、六七頁)等文件為證,又被告自承其與遠紡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成立買賣契約,足見採購案號T六Y0四四0號及T六Y0四四一號兩筆交易,自八十六年底起至八十八年三月締結買賣契約時止,原告確有居間聯絡、磋商、報價、議價、檢討規格及其他促成買賣契約締結之行為而終致買賣契約成立,且非如被告所稱僅原告單方面之行為。又期間既歷經議價、檢討並變更規格之程序,是最初報價單所載之價格、規格自與最後買賣契約所載者不同,然採購案號均為同一,況觀諸遠紡公司傳真予原告之草約,最終議定價格與被告提出之決價報價單所載價格相同,是被告徒以原告未於買賣契約上簽名,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報價單所載價格及規格與買賣契約標的不同,辯稱系爭兩筆交易非原告促成,不得請求報酬等語,並非屬實,要無可採。至被告再以:上述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前往遠紡公司議會時,竟聯合遠紡公司壓低價格,違反仲介誠信等語置辯,惟原告稱係遠紡公司要求更優惠之價格,而衡諸一般商情,賣方在價格上讓步以求買賣契約之順利締結,亦所在多有,尚難執此即謂原告係惡意損害被告之利益,且原告復將該議價備忘錄傳真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尚可自行衡量是否同意該價格條件,更難認於被告有何不利,況買賣契約既已因原告媒介而成立,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縱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違反仲介誠信之情事,僅被告得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而已,並未直接影響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是被告上揭抗辯,亦非可採。
五、被告嗣又抗辯原告無法提供任何技術服務,其所任居間媒介工作之價值甚少等語,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酌減居間報酬。惟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尤其是債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廿二條及第廿三條參照),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之規定,既明訂於民法第二章債編各種之債,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切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此亦即該條規定於「失其公平」時始得酌減居間報酬之法理真意。經查,系爭交易之居間報酬為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約定,係被告書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報價單上傳真予原告,業如前述,被告為從事相關營業之商業人,對系爭交易所得獲致之利潤應甚明瞭,又被告於系爭交易之前已曾多次委由原告從事居間工作,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卷第五三頁至五六頁)可憑,故對原告能否提供技術服務、對交易之貢獻亦應清楚,是被告在上述前題之下,仍與原告約定以合約總價百分之五為居間報酬,實難認有何失其公平之處,質言之,本院就此個案,經審酌兩造契約地位、能力及交易歷史等客觀情形,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約定報酬較原告所任勞務價值為數過鉅,認本件兩造關於報酬數額之約定並未損及契約正義而有失公平之處,從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予酌減兩造約定之居間報酬。
六、被告末稱原告尚積欠其貨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另筆交易尚欠我們傭金十二萬四千九百零六元,被告前已同意抵銷,故僅欠九萬三千六百八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公務聯繫單(卷第一七七頁)、支付命令卷附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被告之傳真為證,其中被告均自承原告積欠之貨款僅剩九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被告雖稱上開十二萬四千九百零六元之傭金係安川公司應給付予原告者,之前被告固同意抵銷,然今兩造關係破滅,已不同意云云,惟債務一經抵銷即行消滅,被告前於公務聯繫單及傳真既均承認該筆傭金為其應付而同意抵銷,嗣臨訟始為上開爭執,洵不足採信。又查,原告再稱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報價單(EST.NO.TC9-12003)之另筆交易尚欠傭金新台幣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原告以之主張與貨款抵銷等語,業為被告所是認,是結算後原告尚欠被告貨款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計算式:
00000-00000=81440)。
七、綜上所述,系爭交易之買賣合約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及日幣三千四百六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五之報酬,即新台幣五十六萬元及日幣一百七十三萬元。又原告尚欠被告貨款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從而被告主張抵銷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日幣一百七十三萬元。至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催告被告給付報酬,而被告收受上開催告後,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傳真表明報酬約於同年三月底遠紡支付貨款後給付,有該二份傳真在支付命令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遲延利息,尚無不可,惟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有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約定,故遲延利息自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日幣一百七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