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三東電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丁○○
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丙○○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三東電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東公司)邀同被告庚○○、丁○○、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額度循環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雙方約明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三東公司上揭契約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借款三十六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借款十四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借款五十一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借款三十八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借款二十八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借款十萬元,共計六筆。因被告三東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且已停止營業,依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迄起訴求償時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餘額一百五十萬元未蒙受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繳款明細表各一件,借據六件,授信約定書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由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繳款明細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