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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現應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伍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二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因契約渉訟,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三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