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六號
原 告 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三之一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表示可整合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分割自四五八號)、四七○、四七○之一號國有土地及同區段四六○、四六二、四七一號三筆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予原告投資興建大樓,經原告表示有意承買上開土地後,兩造間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該協議第二條約定「被告應負責於簽訂協議後四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之現住戶(國有地承租戶)、所有權人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應於送件申請國有地承租承購後八個月內,取得上開四筆國有地所有權」;因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四七○、四七○之一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如欲取得所有權,須透過四五八號土地承租人即地上物所有人郭添丁、謝郊蘭、徐春華、蔣殷秀英、朱慧敏、蔣仲蕙、程王瑞蓮、劉得新等及四七0、四七0之一號土地承租人即地上物所有人林良發,以國有土地承租人地位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國有土地,並於國有財產局核准後,始能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乃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陸續和郭添丁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依系爭協議約定意旨,就被告所有同區段第四七一地號應有部分千分之一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於是日支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予被告。嗣原告雖依系爭協議陸續與前揭七筆國有及私有土地之占用人及所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及至簽訂系爭協議後滿四個月,被告仍無法負責使全體占用人及所有人與原告簽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已提出國有地申請承租之申請,惟自申請承租後滿八個月,被告仍未能完成取得四筆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協議義務。
二、按立約當事人之立約本旨,具有不可分性,數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關係,屬學說上聯立契約,在法律所許範圍內,應依當事人立約之本旨,使數契約同其存續時期。亦即一個契約之效力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另一個契約亦同其命運。經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尾款:一千五百零五萬元。於國
有財產局核准四五八地號優先承購土地之繳款期限內,甲方(即被告)履行左列事項之同時支付之。::」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否存續,乃依存於四五八號國有土地可否承購,而承購四五八號國有土地係規範原告與郭添丁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與郭添丁買賣契約具有結合關係,為契約之聯立。而郭添丁與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解除彼此間之買賣契約,郭添丁對原告已無承購四五八號國有土地之義務,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顯已不能達成目的,亦同其解除之命運。
㈡因被告依系爭協議應負責完成四五八號等四筆國有土地之承租及承購,及負
責使原告完成承購四六0號等三筆私有土地等事宜,原告始與被告就四七一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既係出於履行系爭協議之結果,二者亦屬聯立契約。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被告如無法於四個月期限內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於八個月期限內取得國有地者,原告有權聲明解除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如經解除,原告亦無購買四七一號土地之義務。因被告早逾期限未能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原告爰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書㈠狀作為解除系爭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六款約定「四五八號國有土地之讓售價格,若超過公告現值加五成時,乙方(即原告)與四五八號優先承租承購人均無法變更條件而解約,乙方得解除契約。」原告業與郭添丁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較之上開條款約定之情節嚴重,依舉輕明重法則,原告亦得據以解除買賣契約。且原告所以願與被告議定系爭協議,係出於被告承諾願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協議中所指多筆國有地之承租承購手續,則原告同意以一定之價金承購該國有地及周邊包含被告所有之私有地共七筆土地,俾利整體開發興建大樓,但如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不能完成協議義務,而原告認已無整體開發意願且不延長協議期限時,自得依據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聲明解約。本此締約之背景及精神,原告再據以向被告承購伊所有四七一地號應有部分,並作成系爭買賣契約。縱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七款約定「四五八地號優先承租及承購手續如逾壹拾個月(自提出申請之日起算)仍未能辦妥而解約時。」之真意,應本於兩造間乃以整體開發七筆土地之事實解釋為:被告如無法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國有地承租承購,則該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或原告亦得聲明解約。至該約定末段所約定「甲方得解除本契約(含甲方向乙方購買房屋之契約)」等語,本屬贅語,充其量為亦賦予被告一約定解除權,但不影響該條款前段所指附解除條件或聲明解約之契約效力。如不作此解釋,即認原證一契約書第九條第七款之約定,僅被告有解除權,將造成被告因系爭協議書已解除而不負該協議所約定完成承租承購四筆國有地及協助原告承購義務,原告亦不負承買包含國有地及私有地共七筆之義務,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原告竟應於未來不確定期限內承購第四五八地號國有土地後,支付買賣尾款予被告,但除四五八地號外之其他六筆國有及私有土地,應如何處理?而勢將造成原告整體開發之極度困難。此外,不論系爭協議或契約,系爭國有地既約明應由被告負責於一並期間內完成承租承購,則兩造間豈有可能作成一旦逾期未能辦妥承租承購時,僅被告得聲明解約之約定,蓋如兩造間確有此真意,又何必約定辦理期限,祇需約定由被告負責辦理至伊聲明解約之日止即可。從而如依被告所作成之契約解釋,不僅失卻當事人間締約之衡平,且顯違締約當時之背景與精神,而難認係當事人間之真意。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向被告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該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解除。
四、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七十萬元並加計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即被告受領價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叄、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與郭添丁協議書、北管三二支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協議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鳳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接到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北管三二支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已於同月二十九日寄發台北九六支郵局第三九一號存證信函聲明不同意解約及原告無權解約,故不返還簽約金七十萬元,原告並於同月三十一日收到該函,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二、四五八號國有土地讓售價格核定的時間未到,核定時即為原告是否行使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六款解除權的時間。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可向乙方承買::。係「可」承買,並非「應」承買,有選擇性,被告可選擇買賣價金而不選擇價購房屋,依第三條付款辦法於國有財產局核准四五八號土地繳款期限內履約收取尾款。被告有此保障,乃安心專案積極辦理,被告已如期代辦郭添丁等申租收件,至於無法如期辦妥承租承購,係因四五八號土地已納入改建總冊,須分割後部份土地自改建總冊刪除,交回國有財產局始可承租,雙方均未預知,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被告協助承租承購人爭取權益,帶領現住戶一一簽約,以便承租送件,帶領原告不付簽約金造訪未簽約者,經表示可承租時付簽約金再簽約,原告亦認同。
三、被告為四七一號土地地主之一,且為雙方指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兼見證人,八十三年迄今受託代辦系爭土地之承租承購,並未終止代辦業務,案件仍在進行中。被告代辦四五八號土地現住戶優先承租、承購土地之進度如下:㈠八十三年現住戶郭添丁委託代辦承租、承購、接獲國產局覆函指地上建物係
屬陸總部列管眷舍使用,不准承租,但郭添丁所有貳層樓並非眷舍,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並未撥用。
㈡四五八號土地登記簿上管理者雖仍為國有財產局,但已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總冊內,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收件,並向軍方陳請剔除,陸總部政戰部指示應向國防部辦理,土地處分權為主管機關國防部,依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一、二十二條對郭添丁等不利,乃向國防部部長陳情,並接部長辦公室回函。
㈢八十六年十二月被告持畸零地合併證明申購,有國有財產局依權責辦妥四五
八-一號、四七0-一號土地分割登記,但四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亦列入「改建總冊」內,接國產局函國防部之副本,得知四五八-一號土地刪除作業程序,報奉行政院核准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由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國防部修正原報改建總冊後,核轉財政部據以陳報行政院核定中。
㈣八十七年二月被告函附郭添丁三人陳情書,請國產局主持正義,副本並寄國
防部部長,獲國產局致函國防部總政戰部之副本,指國防部應查明辦理,以便承租、承購。
㈤八十七年二、三月獲北市府建管處函,指汪秀英等所有基隆路一段三七、三
九、四一-一、四三、四三-一號等因五十九年間基隆路拓寬,均列為部份拆除。被告於八十七年三、四、六月寄郭添丁三人陳情書。
㈥八十七年五月被告申辦畸零地合併申購案核准,經通知承租人林良發優先購
買四七0地號,因原告不履行其與林良發之契約繳納國有購地款而被撤銷。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現地會勘,被告持建管處該函,經與會人員核對無誤
,並勘察郭添丁等貳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確非眷舍,亦非眷戶,會議記錄結論:「遵照現現行法令」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兼顧陳情人權益」即非屬眷舍使用之土地為國有非公用土地,不應納入「改建總冊」內,應分割交回國產局,故郭添丁等得以申辦承租、承購。而其餘國有土地向國防部軍務局申購、地上物由軍方依現行改建條例處理,四六二號土地尚未使用,故四五八、四五八-一、四六0、四六二、四七0、四七0-一、四七一號,為一完整之大樓建築基地。
㈧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寄發郭添丁等九人陳情書,催促軍方依法速辦
刪除作業,並將交回土地部分再變更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以維權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再發函催促軍方速為辦理。
四、系爭買賣契約以國有財產局核准四五八號國有地承購的時間為分界線,核准前,郭添丁係國有地占用人,被告係地主,就原告而言,契約他方當事人身份不同,兩個契約無法結合,各自獨立,具有可分性;核准後,皆為地主,系爭契約始與郭添丁等店面九個契約全體發生結合關係,同其存續時期,亦同其命運,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與郭添丁之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相互間不具有結合關係,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如郭添丁之契約解除,此約即解除」字樣,原告於郭添丁買賣契約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當然解除。又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約時已嚴格規範相關權利義務,不容簽約後再以學說、推理、舉輕明重法則曲解。
五、依郭添丁與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簽協議書第一條:「甲、乙雙方確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甲方(即郭添丁)無法『如期』取得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即原告):::。」其解約原因為無法「如期」取得土地,此係郭添丁得解約之原因,並非原告得解約之原因。所謂「如期」,依原告與郭添丁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款,係指簽約後一拾個月內提出承租申請,郭添丁已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如期」提出,再依第十條第七款,如逾一拾個月(自甲方即郭添丁提出申請之日起算),仍未能辦妥,甲方(即郭添丁並非原告)得解除本契約。故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提出承租申請再算十個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後已逾期未辦妥,此時郭添丁得解除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並非原告得解約。郭添丁原無意解約,因原告以郭添丁無法如期取得土地之不正確原因,供擔保以代釋明,假扣押其收取簽約金所設定不動產,郭添丁不得已乃解除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六款:「:::『均』無法變更契約條件而解約::。」其中「均」字係指四五八號地地九個優先承租承購人全體,郭添丁與原告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四五八號土地九個契約之一,原告僅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六款規定,須四五八號土地可承租承購時,讓售價格超過公告現值加五成,且原告與四五八號土地優先承租承購人均無法變更條件而解約時,原告方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原告與地上物所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本旨,優先承租、承購人惟恐證件齊全交出後拖延未辦,影響自身財產權,故注重「如期」而不注重契約條件;原告惟恐國有購地款超過公告現值加五成,故注重契約條件而無期間限制。
六、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並非聯立契約,一為地主以土地換取定額價金為本旨之不限期買賣,一為開發者千力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限期完成,原告除支付四五八-一地號國有購地款外,另付不定額差價為本旨之協議。按附表內有差價,係指若有超過併入四五八-一地號約壹佰萬元購地款內,若不足則扣除,以四七一地號地主林益來與被告名義優先購買已自改建總冊刪除之四五八-一地號面積十七.八四八坪後,移轉給原告同時取得差價。立約本旨、身份、金額,期限不同,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解除。
七、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同意延長系爭協議有效期間六個月,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系爭協議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失其效力。系爭協議既有第六條之約定「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悉遵照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或地方一般風俗習慣行之。」則第二條等未盡事宜應遵從法令規定,並非尚需研究原告所稱「學說上聯立契約」之理論,原告既未於該協議書失效後壹年內,即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則如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答辯理由狀內所述各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獨立有效。
八、證人劉鳳美係原告公司董事,承認被告帶領其代表公司造訪未簽約者,但證人既是當事者之一,所言「被告僅土地仲介,失效協議書內有差價,以該差價向被告購買一點點土地:::」錯誤,且被告並無行情百分之一之介紹佣金。
叁、證據:提出台北九六支郵局第三九一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國有房屋基地申請承
租案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四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占用現況分布草圖、房屋位置草圖、不動產買賣契約、委託書、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伯耐字第二三八七號簡便行文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產北二字第八六0三九一一六號函、八十七年二月廿一日台財產北二字第八七00四一八一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產北二字第八七0一三四三七號函、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錦鈺字第八七00一七九六號書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錦鈺字第八六00一四四三六號書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北市工新工字第八七六0二0八一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七六二五0六六00號函、主法院公報、陸軍後勤司令部開會通知單、陸軍後勤司令部詮民字第二四二六三號簡便行文表、為陸勤部列管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八號自改建總冊刪除可能性現地會勘研討紀錄、台北市地籍圖謄本、郭添丁致國產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函、陳情書、汐止郵局第九四六號存證信函、解約協議書、國防法規制定規則、國防法規制定管理規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表示可整合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分割自四五八號)、四七○、四七○之一號國有土地及同區段四六○、四六二、四七一號三筆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予原告投資興建大樓,兩造遂間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協議被告應負責於簽訂協議後四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之現住戶(國有地承租戶)、所有權人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應於送件申請國有地承租承購後八個月內,取得上開四筆國有地所有權。因上開國有土地須透過土地承租人即地上物所有人郭添丁等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國有土地,並於國有財產局核准後,始能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乃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陸續和郭添丁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依系爭協議約定意旨,就被告所有同區段第四七一地號應有部分千分之一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於是日支付簽約金七十萬元。惟至簽訂系爭協議後滿四個月,被告仍無法負責使全體占用人及所有人與原告簽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已提出國有地申請承租之申請,惟自申請承租後滿八個月,被告仍未能完成取得四筆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協議義務。系爭買賣契約與郭添可、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原告與郭添丁之買買契約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已不能達成目的,亦同其解除之命運。又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亦屬聯立契約,因被告早逾期限未能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原告爰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書㈠狀作為解除系爭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七十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和郭添丁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並無結合關係,並非聯立契約,原告與郭添丁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因而解除。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七款約定,逾期未辦妥優先承租承購事宜時,僅被告有解約權。又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函,被告已於同年月二十九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原告解約。又被告已依委託辦理四五八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承購事宜,如期代辦郭添丁等申租收件,惟係因四五八號土地已納入國軍老舊眷舍改建總冊,須分割後部份土地自改建總冊刪除,交回國有財產局始可承租,故尚未辦妥承租、承購事宜,不可歸責於兩造,被告仍持續辦理中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簽訂系爭協議,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負責統合系爭土地之土地開發,並代理土地登記業務及承租、承購等相關事項,被告復於同年九月八日就被告所有四七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買賣契約給付被告簽約金七十萬元,被告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提出四五八號等國有土地承租承購之申請,迄未完成承購,且四筆國有土地承租人並未全部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劉鳳美到庭證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雖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並於本院審理中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書㈠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解除?茲析述如后: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著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七款雖約定「四五八號優先承租及承購手續如逾一十個月(自提起申請之日起算)仍未能辦妥,又無正式函文可資證明承租而解約時,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並未約定發生該等情形時,原告亦得解除契約。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所載,原告購買四五八號等系爭土地(含被告所有四七一號土地),係為作為完整之建築基地使用,而據被告提出之台北市地籍謄本所示,其中四五八號土地占系爭土地之大部分,四七一號土地與自四五八號土地分割之四五八-一號土地相鄰。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則約定尾款一千五百零五萬元於國有財產局核准四五八號土優先承租承購土地之繳款期限內,被告將買賣標的物之土地過戶登記並點交予原告之同時支付之。足見原告係為達成系爭協議所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目的,始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若不能取得四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僅憑四七一號土地顯無法達成其目的,即無購買四七一號土地之實益及必要。
㈡再者,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協議簽訂後四個月內,被告需完成系爭土地之現
住戶(國有地承租戶)、所有權人與原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送件申請國有土地承租承購,於送件後八個月內取得國有地所有權。如於上開期限,原告有權聲明解除系爭協議或與被告另行議定延長合理期限。而依第四條約定「系爭協議簽訂後,原告除依第二條約定解除契約外,不得反悔不買。」之反面解釋,原告如依第二條解除契約,得反悔不買系爭土地。參以被告自陳系爭國有土地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於期限內辦理承租承購手續,且為兩造於訂約時所未預知,則若不許原告以此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恐令兩造之買賣關係長期懸而未決,當非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意,亦與其訂約之目的有違。
㈢第查,被告雖辯稱簽訂買賣契約時,地上物所有人惟恐證件齊全交出後拖延未辦
,影響自身財產權,故注重「如期」而不注重契約條件;原告惟恐國有購地款超過公告現值加五成,故注重契約條件而無期間限制,故縱未如期辦理承租承購事宜,並非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之理由云云。然被告除身為四七一號土地之出賣人外,亦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手續及承租承購事宜,則其所稱惟恐證件齊全交出後原告拖延辦理之情形就被告個人而言顯不存在,其據以解釋未於期限內辦理優先承租承購事宜時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為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真意,尚非可採。
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使原告與全部國有土地承租人簽訂買賣契約及辦妥國有地承購手續取得所有權,原告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收受簽約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依約受領之簽約金七十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至被告若因處理地上物所有人優先承租、承購及統合系爭土地等事宜而支出相關費用,為其是否循其他法律關係解決之問題,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相關,尚非本件所得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