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七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身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經由訴外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且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兩造遂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於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嗣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一萬三千股,向原告融資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三萬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計息。然該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暫停交易,依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融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融資融券期間若因其他非常事故,致融券市場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融資金融事業應通知融資人於約定期間內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通知被告償還前開融資款項以取回該融資買進之股票,但被告並未清償。被告因之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約定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原告僅就前開款項部分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為此爰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利率調整公文函件、客戶單筆維持率明細表、融資金融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通知信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且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一萬三千股,向原告融資借款六百二十三萬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計息。然該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暫停交易,依約原告應通知被告丙○○於約定期間內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通知被告償還前開融資款項以取回該融資買進之股票,但被告並未清償。被告因之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約定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利率調整公文函件、客戶單筆維持率明細表、融資金融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通知信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融資借款金額之一部即五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