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九號
原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原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為有價證券買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簽立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一、六、七、九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乙方逐日計算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廿三條定之」、「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廿四條規定處份其擔保品」、「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乙○○因委託原告融資買進有價證券而融資擔保率不足且未依約通知期限補繳差額者,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清償融資債務。
(三)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共計二十三萬四千股,嗣後該股票因股價下跌,致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經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操作辦法規定透過「融資融券違約交割專戶」處分其擔保品,處分後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前項處分所得,抵充被告應償還原告之融資債務一百六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後,尚不足一百三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四元,應由被告乙○○對原告付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信用帳戶個人資料表、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
融資融券展延申請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存款證明書、信用開戶確認書、同意書、聲明書、有價證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櫃檯買賣委託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締結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如因本契約涉訟,同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營業場所既在本院轄區內(台北市○○路○○○號五樓),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無疑,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關利息之請求時間,原主張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有關利息之請求改自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起算,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帳戶個人資料表、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展延申請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存款證明書、信用開戶確認書、同意書、聲明書、有價證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櫃檯買賣委託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償還借款,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