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四九號
原 告 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送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印鑑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鎮○○路○○○巷○○○弄三十之一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