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三號
原 告 新毅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莎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方金寶律師吳志光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簽立代理「仙庭草浴系列產品」台灣地區之總經銷商,經銷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料,大約八十八年六月份經原告發現被告違反經銷合約,擅自以贈品方式販售本經銷產品,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退貨,並支付退貨金額一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七元予原告,但因原告尚有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之未付款項,經扣除該款項後,目前共計應支付原告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經原告一再催促履行,被告置之不理。
(二)按兩造簽訂經銷合約之初,由於被告公司之蔡長安經理表示正式契約是英文版的,因此原告便向被告要求中文版的契約,被告也同意,惟嗣後卻不了了之,原告至今根本未曾看過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之經銷合約條款,簽約之初也完全未曾提到代理商必須「買斷」貨品以及退貨或瑕疵品的情事。一般而言,被告仍應負退貨還款之責。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張文憲、企畫部經理謝淑玲及業務經理蔡長安於高雄福華飯店洽商有關壞品(即瑕疵品)之事宜,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表示市場上若有壞品、退貨或賣不好之情況,被告只顧以全部貨款的百分之一補償原告,惟市面上一般壞品的補償都超過百分之三以上,原告實難同意,因此當場並未協商成功,此點被告公司之蔡長安經理目前雖已離職但仍可證明。
(三)又按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之所以會有產品滯銷並退貨之情形,係因被告在未經原告之同意情形下,擅自以搭贈之方式,將原告所代理之商品以贈品配合其他產品販售,造成原告經銷之商品雖然正常供銷,但顧客遇到同一商品有免費的及一般價錢的,當然會選擇購買有贈品之商品,且因為被告又找第二代理人瑞好公司經銷同樣商品,造成原告公司所經銷之貨品在屈臣式連鎖商下架,而換瑞成公司的貨品上架(即以促銷價格販售),被告之行為已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既已違反契約及誠信原則,原告自得要求退貨還款,以補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造成損害之賠償。
(四)被告人員當初與原告洽商代理銷售其公司產品時,明明是向原告聲明乃是給予原告就該產品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銷售權」之資格,亦即除委託予原告銷售該產品外,即不會再委託其他第二人銷售同類產品,而與原告構成商業上的競爭關係。是雙方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上亦清楚載明被告乃係委託原告擔任台灣地區之「總經銷商」,被告當時前來與原告接洽之「蔡長安經理」亦深知此事,而可到庭為證。是被告先先則向原告騙稱予原告在台獨家代理銷售商品之「總經銷商」地位,後卻又違反約定,擅將同類商品交由第二家「瑞好公司」併行銷售,且竟違縱容該瑞好公司將原告所銷售之同類商品,在市面上竟然是以「免費贈送」之方式搭配其他商品無償贈送予消費者,竟然以此惡劣且甚不公平之方式來打擊原告對該商品之銷售,致原告之產品在市面上全部銷售不出去,而全遭下游經銷商退貨,損失之退貨款共值一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七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之未付貨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被告尚欠原告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乃被告因違反與原告之「總經銷商」約定,而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前被告即知其理虧,是以均以同意原告退貨,而原告也未對被告就其他之營業損失為求償,只希望其彌補退貨貨品之金額而已甚合公道合理。
(五)被告為逃避貨款債務,不僅不針對原告之主張被告欠款之事作辯論,且竟扭曲事實意圖矇騙庭上、混淆事實,其於答辯狀中主張雙方「於指定之經銷區域內進行銷售業務,並約定銷售盈虧均由其自負」,惟原告與被告間於代理合約中並未約定關於盈虧之問題,被告竟捏造事實,且簽約之初亦未約定被告得再增加一家代理商,而被告卻私自將代理權又授與另一家公司,造成市場上不當競爭。
(六)被告主張其「依原告之訂購意旨,陸續交運及調撥貨品予原告」,惟事實上,原告至今只向被告訂過一批貨,並且以信用狀給付貨款,其中受益人奇偉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公司所登記之另一家公司,原告當初係應被告之要求而開具。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台灣莎莉公司要結束台灣之倉儲,所以將全部仙庭草浴系列之貨品寄放於原告公司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倉庫,原告於帳款明細中有列六至八月的倉租補助費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即可證明,因此原告並未陸續訂貨,完全是被告為隱瞞事實而欲自圓其說之說詞。
(七)當初原告要給付原告所訂的那「一批」貨款時,係經由被告同意由原告開立一百八十天貨款的信用狀,被告竟又說是「貨品交付後九十日內以信用狀方式償付貨款」,顯係推託之詞,且此一事件與本案並無關連,純粹是被告為拖延訴訟所為之抗辯。
(八)當初被告與原告簽訂代理合約後,被告即向其全省各下盤商家通知:從此以後所有「仙庭草浴系列」之商品,均由原告新毅登公司代理經銷,今後若有任何壞品須要更換或退貨,均應由新毅登公司為之。此點被告公司之前業務經理蔡長安可證。可見原告已是被告在台灣之唯一代理經銷商,被告竟違背誠信又將同一商品代理給別家公司,被告之行為不僅違反誠信原則,甚至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實有不該。被告不僅自始至終模糊本案之爭點,甚至數度陳稱雙方有達成協議,企圖騙瞞庭上,若原告與被告間真有答成任何協議,被告應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真實。
(九)本件被告本應支付退貨金額為一百十五一千五百九十六元,惟被告之第二家經銷商瑞好公司嗣後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十一日搬走了二批貨,卻遲未將擴充的退貨單送交原告,原告今拿到擴充的退貨單,懇請 鈞長明察其情,准予追加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一,以瑞好公司搬走之退貨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加上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再加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庫存待辦理退貨之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再扣除原告原本應給付被告之帳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十七萬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原告庫存現值表及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乙紙、新毅登仙庭系列產品帳款明細影本乙紙及退貨單影本八紙、退貨單影本二紙、庫存現值表影本乙紙、新毅登仙庭系列產品帳款明細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以經銷價格購買貨品,於指定之經銷經區域內進行銷售業務,並約定銷售盈虧均由其自行負責。經雙方簽訂合約書後,被告即依原告之訂購意旨,陸續交運及調撥貨品予原告,均經原告收迄無訛,原始出貨貨款金額達四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九元。按依經銷合約書第3C約定,原告本應於貨品交付後九十日內以信用狀方式償付貨款,詎原告僅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信用狀給付前幾批貨品之貨款發票金額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外,其餘交運貨品之貨款則始終未為償付,嗣經被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迄至八十八年九月,由於原告銷售績效不佳,遂思以庫存貨品抵還之方式,抵折積欠被告之貨款,遂向被告提出協議之請求。按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購置貨品並交付,即取得各該貨品之所有權,理應依約付清買賣之價金(即貨款),至於銷售盈虧當應自負其責,並無所謂退貨還款之權利。惟被告經考量貨款債權之實現可能性,並顧及雙方良好商誼,乃同意原告以其庫存之貨品抵還,用以抵償所積欠之貨款,於抵還貨品之過程中,原告尚以部分貨品為當初之樣品或贈品為由,扣留部分銷售績效較佳之貨品拒不抵還,而實際經抵還之貨品,被告則始終基於善意從寬予以認列。待抵還貨品程序告一段落後,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達成共識,綜整全部進貨量及全部退貨量,重新計算原告應付之貨款,總計高達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經扣底原告以信用狀支付之款項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被告同意扣減之其他費用總計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計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
(三)萬思未及,原告不僅不思清償積欠之貨款,竟反而虛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就本件訴訟而言,原告尚積欠被告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部分,於雙方具無爭執;有爭議者係原告是否業已完全支付被告所有運交貨品(包括抵還之貨品)之貨款?就此請原告提示已尊期給付全數貨款之相關單據以資認定。若原告根本未曾支付全數貨款,則其一方面以貨品抵還積欠貨款,另一方面以相同之抵償貨品主張被告應另為給付退貨金額,類此主張之無稽,即已甚明。
(四)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訂經銷合約書,雙方合法授權之人均於中文及英文合約書上確實簽署為證,故雙方均應受合約內容之規範,當屬無疑,原告於言詞辯論及其書狀中,一再否認英文版合約約款之效力,實屬無理由,合應先予敘明。依英文版合約書第三條規定:「經銷商(即原告)應自行購入產品以提供銷售予其客戶。關於產品毀損、滅失之風險,於產品自貨主(即被告)交付予運送人以運交經銷商時,即移轉予經銷商承擔。經銷商應於貨主收受訂單之同時,即以九十天期之信用狀支付產品價金予貨主。」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銷商應以自己名義銷售產品,並自行負擔風險及損益。」職是之故,本合約書雖名為經銷合約,然就產品及價金之給付乙節觀之,實與一般買賣契約並無二致,故不論從合約條款之文義解釋,或從契約精神整體觀之,均無允許經銷商得以銷售績效不佳即任意主張退貨還款之理。否則,當銷售績效佳時,所有利潤由經銷商自己獨享,而銷售績效不佳時即主張退貨還款,要求由貨主買回產品承擔損失,如此損益之分配,豈能謂符合契約公平及誠信原則?是以,原告所執理由之矛盾及其主張之無稽,實已昭顯。
(五)原告於庭訊及其所提書狀中,一再指陳被告有違約情事,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據原告於前次庭訊時所自承,其僅實際給付第一批交付貨品之貨款(計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後續積欠之貨款則係以退還貨品為抵償,足證其於經銷合約規範中最主要之價金給付義務實始終未能依約履行,故違約者應係原告自己而非被告。執此而論,原告先係持續收受貨品而未能相對給付各該貨款,已屬嚴重違約行為,嗣主張以庫存貨品抵償積欠貨款,經被告基於商誼同意從寬認列(比當初提供貨品之條件更為優渥),雙方重為協議清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計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此協議之存在於雙方均無爭議,當係系爭經銷合約最終履行依據,原告本當據此清償積欠款項;豈料,其不僅不為清償,反藉詞興訟,欲再主張退還庫存貨品而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實無理由。申言之,若果依其主張,則表示其不用支付任何貨款即可就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為銷售,銷售利潤均歸其所有;當其銷售績效不佳,則以庫存貨品要求被告以更優渥之方式從寬認列抵償貨款,並保留部分績效較佳貨品繼續銷售,銷售利潤仍歸其繼續享有,但積欠之貨款仍不為清償;當貨品銷售又遇瓶頸,則又主張將庫存貨品退還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款項,若真至此,其無庸實際進行貨品銷售行為,僅以進貨及退還貨品之主張,即足可獲致可觀利潤(進貨條件與嗣後退還貨品之優渥條件間之差價),其主張之無理由,當已無庸再予贅述。
(六)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有退貨之權利,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貨品,似係現仍於其倉庫庫存之貨品,貨品既仍於其占有之中,退貨情事根本未曾發生,其主張之權利即不存在,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欠缺請求權依據,當屬無理由。
(七)兩造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中英文版,約定「本合約其他之權利、義務,以英文合約書為基準」。依英文合約書第2(b)條約定,「經銷商應自貨主處購置其所經銷之全部產品 (Distributor shall purchase all of
its supplies of the Products from Principal)」,且第4(a)條約定「經銷商應以其自己名義販售及經銷產品,並自負損益 (Distributor shall sell
and distribute the Products in its own name, for its own risk andaccount.) 」。按經銷合約係規範經銷商與貨主間之各項權利、義務關係,於法律性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然就產品及貨款之交付而言,實與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二致。申言之,貨主依約給付經銷產品予經銷商,經銷商即應依約以經銷價格計付貨款予貨主,否則,若未能依約如期給付貨款,即應屬違約。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已屬違約,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後,即依原告之訂購意旨,陸續交運及調撥經銷產品予原告,均經原告收訖無訛。經計算被告原始出貨之貨款金額高達四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九元三角。按依經銷合約書第3(c)條約定,原告本應於貨品交付後九十日內以信用狀方式償付貨款,詎原告僅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一百八十日期之信用狀給付前幾批貨品之貨款發票金額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外,其餘交運貨品之貨款則始終未為償付(就此節而言,原告除始終未能舉證其償付貨款之證明外,並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庭訊時所自承),故針對原告未能如期清償經銷產品之全數貨款立論,原告實已嚴重違約。依合約書第7(b) (i)條規定「若經銷商違反本合約之任何約款時,本合約書得基於貨主之選擇自動終止(This Agreement, at principal's option, shall terminate automatically, if (i)Distributor commits any breach of any of the terms of thisAgreement, or….) 」,故當原告屢經稽催而始終未能清償貨款,而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取回經銷產品抵償貨款之時,雙方實已合意選擇終止本經銷合約,此觀原告除持續銷售其執意留存之庫存產品外,並未持續訂購其他產品,亦未履行其他經銷合約之約款,當可自明。
(八)經銷產品是否係原告所訂購者?原告於十一月二十一日民事準備書(三)狀及十一月二十四庭訊時,除自承向被告訂購一批經銷貨品外,辯稱其餘庫存於其倉庫內之經銷產品並非其所訂購,而係被告所「寄放」者,故認其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惟按,原告本件訴訟係基於「退貨還款」為其請求依據,故若依其主張,庫存之經銷產品既非其所訂購,而係答辯人所「寄放」,則其將諸此經銷產品返還予被告,本屬寄託契約所應盡之義務,從何而生請求「退貨還款」之權利?再者,原告主張其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實際上亦未給付,則既未曾付款又何來請求還款之權利,其退還經銷產品充其量僅係用以抵償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而已。職是之故,原告一方面持續銷售被告所交運之產品,且自承積欠被告「未付貨款」,並以退貨還款為本件之請求依據;然另一方面,於被告主張其應給付而始終未給付貨款時,即辯稱諸此產品並非其所訂購,而係被告「寄放」於其倉庫者,故綜其前後所執主張觀之,其主張之矛盾及無理由,當已甚為昭顯。原告無退貨之權利證人蔡長安於十一月二十四日庭訊時所證意旨,於商業習慣上或有經銷商得請求退貨之例,然就本件以言,被告於締約初始以迄嗣後之協議,均未曾同意原告得退貨之權利。至於所謂之商業習慣,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以當事人間之契約無具體規範且無從解釋適用時,方有可能以商業習慣作為解釋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參考;反之,若當事人間之合意可從其契約之約定或解釋得之,當不得反捨之不用,而逕以商業習慣論斷之。就本件而言,依當事人所簽定之經銷合約,關於經銷產品及貨款之給付,其權利義務關係本與買賣契約無異,被告將經銷產品依約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即應依約擔負經銷之責,以自己之名義進行銷售,因銷售而生之任何獲利及虧損均歸由其承受,此與經銷商視其銷售績效向貨主領取經銷費用之情形,迥不相同。職是之故,於本件經銷合約規範中,原告本係屬「買斷」經銷產品,應自負經銷盈虧,而無任意主張退貨之權利,此依經銷合約之約定內容已可明確論斷,當無再依所謂商業習慣輾轉解釋之理。
(九)原告以退還庫存產品抵償積欠貨款協議之存在?原告於其十一月二十一日民事準備書(三)狀中,質疑被告於庭訊時所稱當事人間關於「原告退還產品用以抵償積欠貨款」協議之存在,並主張被告應負舉證之責。惟查,此項協議之存在係原告於庭訊時所先行提出,而協議之內容更係依據原告所製作之「新毅登仙庭系列產品帳款明細」;再者,依十一月二十四日庭訊時證人蔡長安所證意旨可知,實因原告始終未能清償積欠之貨款,遂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將產品取回用以抵償貨款,前揭「新毅登仙庭系列產品帳款明細」即係原告依雙方協議執行內容所製成者。申言之,原告先係主張此協議之存在用以辯稱被告曾同意其「退貨」,嗣經被告辨明此係「退還貨品抵償貨款」,並主張此協議應為雙方據以履行之最終依據,原告遂又改變立場否認並質疑此協議之存在,試問:若雙方無達成協議,原告始終執為主張依據之前揭「新毅登仙庭系列產品帳款明細」,究竟係如何製成?又原告為何可一方面執為主張,一方面又否認協議之存在?原告恣意反覆且矛盾之主張,以及任意質疑事證真正之作法,更可見其於本件訴訟請求之無理由,以及欲藉拖延訴訟以擴大被告程序支出之不利益之意圖。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出貨明細及單據影本各一份、貨品原始帳款明細影本一份、請款單及信用狀影本各一份、帳款明細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蔡長安、張文憲。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為一百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係屬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簽立代理「仙庭草浴系列產品」經銷合約,為台灣地區之總經銷商,經銷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約八十八年六月份經原告發現被告違反經銷合約,擅自以贈品方式販售本經銷產品,嗣經兩造協商,被告同意退貨,而經計算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帳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命被告給付退貨金額一百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實與一般買賣契約並無二致,由原告向被告以經銷價格購買貨品,於指定之經銷經區域內進行銷售業務,並約定銷售盈虧均由其自行負責。雙方簽約後,被告即依原告之訂購意旨,陸續交運及調撥貨品予原告並經收迄無訛,計被告出貨貨款金額達四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九元,依經銷合約書第三條(C)約定,原告本應於貨品交付後九十日內以信用狀方式償付貨款,詎原告僅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信用狀給付前幾批貨品之貨款發票金額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外,其餘交運貨品之貨款則始終未為償付。迄至八十八年九月,由於原告銷售績效不佳,遂思以庫存貨品抵還之方式,抵折積欠被告之貨款,並向被告提出協議之請求,按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購置貨品並交付,即取得各該貨品之所有權,理應依約付清買賣之價金(即貨款),至於銷售盈虧當應自負其責,並無所謂退貨還款之權利。惟被告經考量貨款債權之實現可能性,並顧及雙方良好商誼,乃同意原告以其庫存之貨品抵還,用以抵償所積欠之貨款,待抵還貨品程序告一段落後,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達成共識,綜整全部進貨量及全部退貨量,重新計算原告應付之貨款,總計高達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經扣抵原告以信用狀支付之款項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被告同意扣減之其他費用總計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計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此協議為雙方所不爭,當係系爭經銷合約最終履行依據,原告本當據此清償積欠款項,豈料其不僅不為清償,反藉詞興訟主張欲退還庫存貨品而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實無理由。否則豈不表示原告不用支付任何貨款即可就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為銷售,銷售利潤均歸其所有;當其銷售績效不佳,則以庫存貨品要求被告以更優渥之方式從寬認列抵償貨款,並保留部分績效較佳貨品繼續銷售,銷售利潤仍歸其繼續享有,但積欠之貨款仍不為清償;當貨品銷售又遇瓶頸,則又主張將庫存貨品退還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款項,若真至此,其無庸實際進行貨品銷售行為,僅以進貨及退還貨品之主張,即足可獲致可觀利潤(進貨條件與嗣後退還貨品之優渥條件間之差價),其主張顯屬無理,無庸贅述。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退貨之權利,然原告所主張之貨品現仍於其倉庫庫存之貨品,貨品既仍於原告占有之中,退貨情事根本未曾發生,其主張之權利即不存在,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項欠缺請求權依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代理「仙庭草浴系列產品」經銷合約書,原告為台灣地區之總經銷商,經銷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就全部進、退貨款計算協商達成共識,原告應付被告之貨款為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經扣抵原告以信用狀支付款項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被告同意扣減之其他費用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貨款為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有卷附經銷合約書、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列產品帳目明細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屬實。原告另主張伊代理被告經銷貨品並非買斷貨品,庫存貨品自得請求被告退貨還款,且因原告違反經銷合約,擅自以贈品方式販售本經銷產品,嗣經兩造協商,被告同意退貨還款,而經計算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帳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退貨還款有無理由?
四、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實與一般買賣契約並無二致,即原告向被告以經銷價格購買貨品,於指定之經銷經區域內進行銷售業務,並約定銷售盈虧均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不得主張退貨還款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張文憲到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兩造所簽訂中英文經銷合約書為證。參以該經銷合約中文書的載明「本合約其他之權利、義務,以英文合約書為基準」,而依英文合約書第二條(b)約定:「經銷商(即原告)應自貨主(即被告)處購置其所經銷之全部產品(Distributor shall purchase all of its suppli
es of the Produ cts from Principal)」,第三條(a)(b)(c)約定:「經銷商應自行購入產品以提供銷售其客戶。關於產品毀損、滅失之風險,於產品自貨主交付運送人以運交經銷商時,即移轉予經銷商承擔。經銷商應於貨主收受訂單之同時,即以九十天期之信用狀支付價金予貨主。【(a)Distributorshall im port Products into the Territory for supply to Customers.(b)Risk of loss and damage to the Products shall pass to Distributor at
the time the Products are shipped from Principal,s warehouse.(C)Distributor shall pay Principal the prices for Products valid at thetime of Principal,s acceptance of the order.Payment shall be in NewTaiwan Dollars and shall be paid by arranging a Local Letter ofCredit,90 days upon goods arriving distributor,s ware house from abank with good reputa t ion to the Principal)」】,第四條(a)約定「經銷商應以其自己名義販售及經銷產品,並自負損益(Distributor shall sell
and distribute the Prod ucts in its own name,for its own risk andaccount.)」,不論從文義解釋或從契約精神觀之,兩造間(即經銷商與貨主間)就購買經銷產品及支付貨款之約定,實與一般買賣無異,並無所謂原告得就銷售績效不佳之貨品得以主張退貨還款之約定,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證之。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而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原告退貨還款乙節,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所舉證人即當時代表參與協議之證人蔡長安(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經理)到庭證稱:後來有協議,被告有答應最後原告的庫存貨品可以退貨還款(意指退貨抵償積欠貨款),是因原告無法付清欠被告貨款,被告要將貨拿回來,至於把貨拿回來被告還需不需要付原告錢,是要經公司會計換算等語;證人蔡文憲證稱:我們合約性質相當於買賣,原告不能因賣不出去要求退貨,兩造並沒有協議同意可以退貨還款,是因後來原告無法依約付款,被告才會答應原告沒有辦法付款的貨拿回來,原告還欠被告四十幾萬元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自認兩造並未達成退貨還款協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足見兩造之所以有協議退貨還款情事,乃因原告積欠被告貨款無法付清,被告同意原告以退貨方式抵償,並無所謂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貨還款之協議,是原告主張根據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退貨還款,尚屬無據。再者,原告對於尚欠被告貨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未付不爭執,對所提自製之現值庫存貨明細亦無法舉證證明何者已付款何者未付,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仍繼續販賣庫存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無法就所請庫存貨明細之付款情形交代清楚,如何計算據以主張退貨還款?原告就尚欠被告貨款未付,一方面又持續銷售庫存貨,倘其得以向被告主張退貨還款,豈不表示原告不用支付任何貨款即可就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為銷售,銷售利潤均歸其所有;當其銷售績效不佳,則以庫存貨品要求被告以更優渥之方式從寬認列抵償貨款,並保留部分績效較佳貨品繼續銷售,銷售利潤仍歸其繼續享有,但積欠之貨款仍不為清償;當貨品銷售又遇瓶頸,則又主張將庫存貨品退還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款項,此豈事理之平?豈雙方簽訂經銷合約之本旨?何況,原告所主張之庫存貨品現仍於原告占有中,退貨情事尚未發生,原告憑何以主張被告給付退貨金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退貨還款云云,顯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退貨還款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退貨金額一百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