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一號
原 告 己○○
戊○○甲○○乙○○丙○○丁○○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庚○○ 住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拾萬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參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另外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為被告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原告甲○○、乙○○、丙○○、丁○○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在內共計四十二會次之互助會一組,約定會期自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除首會不開標外,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每逢六月、十二月加標一次,並採內標制。原告甲○○、丙○○、丁○○、乙○○均係會員,詎庚○○明知每期互助會開標均應有會員得標,縱無人投標亦應與相關活會會員協調由一人得標,不得擅自隱瞞上情、佯裝有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竟因個人投資失利及遭部分死會會員相繼倒會,亟需籌措資金周轉,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起,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萌生概括之詐欺犯意:(一)連續利用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之互助會開標時間,無人到場投標之機會,或於有其他會員到場時,以在標單上偽填金額,口頭表示係某會員得標之方式,向各該期活會會員佯稱有會員以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標,致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庚○○。又上開互助會進行至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即第三十五會期時,由於僅剩八次開標即告結束,會員己○○、王翔懋、丁○○、詐淑雯、王詠詩、甲○○(二會)等人因認為渠等乃係末八會(然實際上除己○○等八會外,實際上尚有劉正典、林光洋、廖麗瑛、丙○○、乙○○(二會)、葉洪美枝、柯淑梅、楊淑娥(會單姓名為鄭玉屏)、許耀宗等十會活會),遂與庚○○達成渠等均不再繳交會款,自行依序得標之協議,庚○○為免事發,乃按月依序支付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等期會款予己○○、王翔懋、林美容、許淑雯、王詠詩等五會。至同年十一月中旬第四十期互助會開標前,會員劉正典、林光洋、廖麗瑛等三人亦認渠等為末三會,而與庚○○達成渠等均不再繳交會款,自行依序得標之約定,惟於合會結束後,被告庚○○仍不給付甲○○、乙○○、丙○○、丁○○會款。
二、庚○○明知其自前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已因資金周轉困難,需以前開方式詐騙會款,實際上已無支付之能力,亦無另行召組互助會之真意,竟又基於前開概括之詐欺犯意,於:(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需款孔急為由,向戊○○佯稱欲借調三十萬,並稱近日內將自任會首再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邀同戊○○加入,允諾借款期限一個月,並交付其夫蕭泉豹之支票一紙為擔保,致戊○○誤信其有清償能力及籌組新會之意思,而匯款三十萬元至不知情之蕭泉豹帳戶內,由庚○○提領使用。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庚○○復以其母急需用款,且所召集之互助會款尚未收齊為由,簽立借據再向戊○○商借二十萬元,致戊○○再度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上開款項予庚○○。(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需款使用為由,向己○○佯稱欲借貸五十萬元,至己○○誤信其有清償之能力而如數支付。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至台北第一商業銀行雙園辦事處開立個人支票帳戶、領票使用,以佯裝其個人財務狀況尚屬良好,而再度於同年四月中,開立個人支票向己○○借貸十萬元,致己○○再度陷於錯誤而借貸之。(三)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前開八十四年召組之互助會員乙○○佯稱將於該月召組另一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邀同乙○○參加,致乙○○不知有詐而同意參加上開互助會三會,並支付首會款六萬元予庚○○。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再度交付四萬九千五百元之互助會款予庚○○。嗣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前開八十四年召組之互助會期結束後,原告等多人先後向庚○○催討積欠之會款或借款,庚○○分別開立支票應付,俟多數支票均遭退票,無法隱瞞時,始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原告等多人始知上情。有關被告涉及詐欺部分業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詐欺情事,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合會在民法修正前係屬無名契約,會首依合會約定有於得標或期滿給付會款之義務,是原告乙○○、丙○○、甲○○等依侵權行為、合會會款請求權為請求,原告己○○、戊○○依侵權行為及借貸關係為請求。查被告尚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丙○○八十萬元、甲○○七十三萬元、丁○○六十七萬元、己○○六十萬元、戊○○一百十萬元,是依上開請求,被告有義務給付上開各金額予原告。
四、被告所指提出價值十萬元之珠寶予己○○,以抵十萬元債務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固有交付珠寶乙批予己○○,惟乃係委由己○○出售,再以售得價金扣抵欠款,然該批珠寶尚未售出,自無法扣抵。又被告指戊○○知道有抵債之事,亦為戊○○否認。從而,被告確實積欠己○○六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0一號刑事判決、債權人金額明細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我有借錢沒錯,刑事部分已上訴。我沒有詐欺。被告有向原告己○○借陸拾萬元,後來拿三件珠寶給他扺十萬元他有接受。戊○○也知道。如果己○○請求陸拾萬元,珠寶賣不出去應該還給我。
二、我有向原告戊○○借壹佰壹拾萬元,還沒還。我有欠原告甲○○會款七十三萬元,我也欠原告乙○○會款七十萬元,欠原告丙○○會款八十萬元、欠原告丁○○會款六十七萬元。以上欠款在原告告被告之前已到期。我先生有房子想賣房子來解決,還沒有賣掉現在沒有錢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戊○○借款壹佰壹拾萬元,向原告己○○借陸拾萬元,被告並積欠原告甲○○會款七十三萬元,欠原告乙○○會款七十萬元,欠原告丙○○會款八十萬元,欠原告丁○○會款六十七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堪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對於原告己○○請求清償借款六十萬元部分,則主張其曾提供三件珠寶計值十萬元予原告己○○抵債等語。業據原告否認。被告陳稱知悉此情事之原告戊○○亦稱其聽己○○說是委託己○○賣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己○○間有以三件珠寶抵債十萬元之合意,被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雖又稱,如非抵債,原告己○○亦未將珠寶賣出抵債,應將珠寶返還等語。惟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金錢,與被告主張之返還珠寶,給付之種類並不相同,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被告之抗辯尚無理由。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或合會法律關係,原告戊○○請求返還借款壹佰壹拾萬元,原告己○○請求返還借款陸拾萬元,原告甲○○請求返還會款七十三萬元,原告乙○○請求返還會款七十萬元,原告丙○○請求返還會款八十萬元,原告丁○○請求返還會款六十七萬元,並請求自如主文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所提消費借貸或合會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既係請求本院擇一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原告戊○○、己○○部份)或合會(原告甲○○、乙○○、丙○○、丁○○部份)法律關係既已獲勝訴判決,侵權行為部份即無庸贅述,併予敘明。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戊○○、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甲○○、乙○○、丙○○、丁○○部份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江 婉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