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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駱淑娟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廿六號四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出資以訴外人即原告

之妻顏阿粉名義向建商訂購,於建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訴外人即被告丙○○之父顏武雄(顏阿粉與前夫所生之子)遊說顏阿粉將前開房地贈與並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然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應由被告丙○○繳納。

㈡被告丙○○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均拒不繳納貸款,原告恐系

爭房地遭拍賣,遂應顏阿粉要求按月代為繳納貸款,合計共支付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詎被告丙○○事後拒絕返還此筆款項,被告自得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貸款。

㈢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丙○○為逃避債務竟勾結被告甲○○,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甲○○,並言明由被告甲○○代為清償銀行貸款,核伊等間之贈與行為雖附有代償銀行貸款之負擔,然法律性質應屬贈與契約,應為無償行為。雖彼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登記為被告甲○○名義,惟因彼等間實質法律關係為贈與,買賣顯係彼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彼等間債權行為之性質為附負擔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㈣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關於撤銷詐害行為之

規定,請求判決塗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甲○○在原告起訴後,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姵蓉,則原告前開訴之聲明已無法實現,原告因情事變更,依法為訴之變更,主張被告丙○○明知原告曾墊付一百餘萬元之貸款,非但不返還此筆款項,反而與被告甲○○勾串,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被告甲○○,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應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就被告丙○○部分,尚得一併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墊付之貸款。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丙○○雖抗辯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系爭房地之貸款有訴

外人顏武雄、楊素蘭或被告甲○○所寄存,惟查伊等並未持有存摺,何能存款以扣繳貸款?可見其所稱均屬空言。

⒉被告甲○○抗辯稱系爭房地是顏阿粉贈與訴外人柯邑翰,貸款手續係由顏阿粉去辦理且約定由顏阿粉負擔云云,惟查:

①證人顏阿粉之證詞與其抗辯相左,顯見被告抗辯內容不實。

②系爭房地之貸款實由顏武雄所辦理,非顏阿粉所辦理,殆以顏阿粉之高齡

,實無可能對辦理貸款之事務亦由其親自去辦理。再者,原告因將財務之管理行為委由顏阿粉代行,不可因此即認定顏阿粉為出資人,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出資購置,被告所稱乃為不實。

⒊被告二人就買賣系爭房地所簽署之備忘錄及讓渡協議書內容有諸多瑕疵,顯係被告為其詐害行為彌縫所偽造,以致破綻百出:

①被告丙○○長居日本,甚少返台,前開備忘錄甲方當事人欄丙○○之署名

及印文係其父顏武雄代理簽署及蓋章,而前開協議書甲方當事人欄丙○○之署名筆跡與備忘錄相同,卻無顏武雄代理之署名,該協議書究係何人簽署已滋疑義。況且被告丙○○人在日本,而授予處分不動產之委任處理權限,應以特別授權方式為之,並應以文字(書面)為之,此觀諸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甚明。且通常此種跨國授權事件,委任書尚應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始具有效力,倘被告執意主張前述協議書、備忘錄及彼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效,請彼等提出被告丙○○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以實其說,否則應屬無效,自不待言。

②前開備忘錄名稱為「買賣協議書備忘錄」,前言謂:茲為買賣房地等事宜

,第二條約定乙方願給付甲方買賣價金::云云,顯見被告間係就買賣契約簽訂達成協議。但前開協議書卻謂:茲為債務承擔等事宜,第二條約定乙方願承擔甲方::之擔保債務云云,核與備忘錄所協議之買賣契約大異其趣,就同一不動產之產權讓渡行為,竟有法律性質不同之兩種文書並存,自相矛盾。

③前開備忘錄第二條約定被告甲○○給付被告丙○○買賣價金三百三十萬元

,先行代償銀行貸款債務後,如有剩餘金額,再悉數給付被告丙○○,已如前述。惟前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僅言及被告甲○○承擔三百三十萬元銀行貸款債務,未再言及被告丙○○可分任何利益,此與前開備忘錄之約定出入甚鉅,又不論何者為真,均與被告甲○○當庭陳稱,如有剩餘二人平分之說詞不相符合。

證據:提出銀行存摺節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顏阿粉、柯德隆、陳必勝、陳清拱。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原告代墊之貸款款項

,嗣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不表同意。原告另以情事變更為由,將原起訴時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變更為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所為訴之變更並非適法,被告亦不同意。

㈡本件事實經過為:系爭房地乃八十三年間顏阿粉贈與被告丙○○及訴外人柯德

隆與被告甲○○所生之子柯邑翰,但因柯邑翰年僅周歲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幾經權衡,顏阿粉乃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當初並言明貸款由顏阿粉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確實是自被告丙○○在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雙園辦事處所開立之帳戶扣繳,惟所扣繳之款項,並非原告所寄存。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丙○○獲知銀行催繳房貸,為避免信用受損,只好與被告甲○○協議,將系爭房地作價三百三十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但約定被告甲○○應代償剩餘貸款,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甲○○並於受讓系爭房地後,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吳姵蓉,並於同年八月廿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須先證明所請求之金額係其代為墊付,否則法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縱認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貸款有部分係訴外人柯德隆代為寄存,然此乃顏阿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丙○○之舉,與原告無關,何來不當得利?抑有進者,原告自始未曾表示系爭款項為其代繳而向被告丙○○請求返還,只因原告及柯德隆與被告甲○○及顏武雄間因家庭糾紛對簿公堂,致使原告心生怨隙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既主張非債清償而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自應證明兩造間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至明,否則,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又原告主張係受顏阿粉之央求乃代為繳付貸款云云,姑不論上情是否為真,縱

認屬實,因原告之所以代繳貸款乃是受顏阿粉之央求所致,並非原告所謂伊未受委任而替被告丙○○償還貸款,惟顏阿粉為何要要求原告代替被告丙○○繳交系爭款項?更顏阿粉與被告丙○○間有無存在何種法律關係,胥與本件訴訟無關至明,是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款項,仍屬無據。

㈤被告丙○○受贈系爭房地,自有權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是其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系爭房地售予吳姵蓉,均屬有權處分,自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協議書備忘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四八號傷害案件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三二八號處分書、第一商業銀行雙園辦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一銀雙園字第三○○號函、讓渡協議書、匯款單六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一號竊盜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一千

四百五十五元,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二次開庭時當庭遞狀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主張該二請求權為請求權競合。按該二請求權於實體法上雖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然原告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二致,於調查事實後進而適用法律上,並無須另行支出額外之勞費,是本院認為無礙訴訟終結,且能收紛爭一次解決之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乃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三次開庭時以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吳姵蓉,乃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查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移轉登記為吳姵蓉所有,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訴,分別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憑,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出資向建商購置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

於過戶時直接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惟言明房地貸款應由被告丙○○負責繳納。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被告丙○○拒不繳納貸款,原告乃出資代償,合計原告共為被告丙○○繳納貸款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返還此筆款項。又被告丙○○為逃避對原告所負債務,竟與被告甲○○勾串,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旋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予吳姵蓉,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完成過戶登記。核被告二人所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係顏阿粉贈與被告丙○○及被告甲○○之子柯邑翰,但登

記為被告丙○○所有,另由被告甲○○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受贈系爭房地之時,顏阿粉曾表示貸款其會負擔,詎至八十八年間,被告丙○○獲知銀行催繳貸款,乃與被告甲○○商議,由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作價三百三十萬元由被告甲○○承受,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甲○○為減輕負擔,又於同年七月將系爭房地出售。按顏阿粉於贈與系爭房地時已表明會負擔全部貸款,則縱認原告確曾出資繳納貸款,亦無由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返還。另被告丙○○受贈系爭房地,有權將系爭房地出售,是其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甲○○,自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原告所訴事實,原告必先證明被告丙○○在八十三年間受贈系爭房地,負有繳納貸款之義務卻未履行,事實上由原告代為繳納,方可該當原告所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惟查:

㈠被告丙○○否認係自原告處受贈系爭房地,而證人顏阿粉於本院先後證述:「

(系爭房地是何人買的?)是乙○○拿錢買的,當初我想要登記我的名義,但顏武雄堅持登記給丙○○,我不得已只好同意,但我說我不管貸款,他們要自己繳。貸款是由顏武雄去辦,這件事情我並未很清楚的告訴乙○○::」、「當初買系爭房屋是乙○○出錢,我原本是想登記給自己,是顏武雄要求我登記給丙○○,我說如要登記給孫子的話,應要登記給丙○○及柯邑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一號竊盜案件中亦證稱系爭房屋當初係說要贈與兩個孫子,即被告丙○○與被告甲○○之子柯邑翰等語(見該偵查案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訊問筆錄),顯見當初贈與系爭房地之時,並非由原告出面與被告等洽談,而係由原告之妻顏阿粉處理所有事宜,且當初並非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而係贈與被告丙○○與柯邑翰,是原告稱系爭房地乃其贈與被告丙○○,與柯邑翰無涉等語,應認與事實不符。

㈡有關貸款之負擔一節。

⒈查一般人購置房地,除應繳付之自備款外,大部分尾款均會向銀行申貸。而

房地贈與,由贈與人負擔全數房地價款者有之,贈與人僅贈與頭期款,而約定由受贈人繳納房貸者亦所在多有。系爭房地確實由被告丙○○為借款人,於八十三年間向第一銀行雙園辦事處申辦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丙○○既係於建商辦理過戶時即直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由其具名向銀行申辦貸款自屬當然,尚難執此遽認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就貸款之負擔辦法已達成合意,而認系爭房地之貸款應由被告丙○○負擔。

⒉系爭房地之貸款究竟應由何人負擔,業據證人顏阿粉與顏武雄到庭為證,然

二人之證詞相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顏阿粉雖證稱當初有談好應由受贈人自行繳納云云,然受贈人丙○○長年居住日本,柯邑翰僅是未滿周歲之幼兒,衡情實難期待渠等可按月繳納貸款;若謂繳納貸款之實質義務人應為丙○○之父顏武雄及柯邑翰之母甲○○,則該扣繳貸款帳戶之存摺竟自始由原告(或說是顏阿粉)持有,亦足認與常理相違,是本院認為證人顏阿粉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應以證人顏武雄之證詞為可採。

㈢承上,系爭房地之貸款既自始言明應由贈與人一方負擔,則被告丙○○並無按

月攤還貸款之義務,縱認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貸款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確實是由原告出資繳納,其亦無由對被告丙○○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返還。

再者,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受贈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自得處

分系爭房地。其於八十九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無論原因關係為贈與或買賣,均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又其對原告並未負有返還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墊款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更難認為損害原告之債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共同侵害其對被告丙○○之債權,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誠屬無稽。

綜上,被告丙○○並無清償貸款義務之事實,業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丙○○依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其代償之貸款云云,均無可採。又被告丙○○處分系爭房地,為合法行使權利行為,並未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必勝、陳清拱,欲證明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

之貸款乃原告出資繳納,惟該筆款項由何人出資並不影響本院對訴訟結果之判斷,是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日期:200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