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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91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一號

原 告 乙○○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香律師被 告 空軍總司令部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複 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右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出售予原告乙○○、丙○○夫妻之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並經呈奉國防部令核示,參照「輔導國軍有眷官兵購置住宅方案」辦理在案─其改為公寓住宅所興建RC四層公寓,四棟九十六戶,竣工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為九十六戶接水電(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三二地號土地)三樓面積約九六.四九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實測成果圖乙所示)如附表㈠之建築改良物標示之建築改良物,原告乙○○、丙○○房屋分別共有權存在或分別共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協助原告乙○○、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分別共有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分別共有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

㈡、確認被告出售予原告甲○○之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於五十八年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並經呈奉國防部令核示,參照「輔導國軍有眷官兵購置住宅方案」辦理在案─其改為公寓住宅所興建RC四層公寓,四棟九十六戶,竣工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為九十六戶接水電(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三二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九─二五地號土地)地面層面積約一0七.六五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實測成果圖甲所示)如附表㈡之建築改良物標示之建築改良物,原告甲○○所有權存在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協助原告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所有權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

二、陳述:

㈠、原告對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興建,有依被告規定分期繳清價款,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迄今近三十年,既有所有權及處分權,不容被告以改建作岐導,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且未與原告協商,即擅作改建處分,為此依買賣契約、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㈡、原告已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訴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優先承購權請求權存在,不容被告再誣引為無權占有,威脅拆屋還地。

㈢、系爭房屋未徵收房屋稅之肇因乃被告未負售後責任,始終規避卻未為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所有權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使原告無從繳稅。

㈣、系爭房屋經被告於五十八年八月八日以(五八)煇應第一四六四號附件:建築線副本一份及位置平面圖各二份,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市政府工務局總收發五八、八、十六日件號四三0一六(指定建築線等事宜),暨收件號:

建字第六0五七號在案;並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檔案號六四二目三六之十四號檔)於五八、九、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五七四三六號函,同意被告申請建築RC四層公寓房屋,並有副本抄送國有財產局。

㈤、被告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五九)家銅字第八四七九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其所建之RC四層公寓房屋工程已完工,申請接用水電。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北市工建字第二六五六六號函復:「經查該批房屋既已完工,本局同意為九十六戶接用水電。」在案。原告已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前述公文,即知被告及市府均同意水電沿用承購戶姓名,可見被告已同意以起造人名義變更(實質)為各承購戶。依此法理、事實即知原告對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是原始取得。

㈥、若庭上認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則原告仍可主張「取得時效」。關於「取得時效」─原告是經買賣善意無過失者,請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明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而其占有是善意無過失,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人。」,而在一般判例,以七十二年前已取得時效之完成,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判決,岐導為公產而判決,況被告售予原告已交付近三十年,系爭房屋實質為原告所有,當不應再以公有物論處。

㈦、系爭房屋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六條,因該條開宗明義: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軍眷住宅之法源,即可明白系爭房屋既分公地自建,亦非利用公有眷舍之增建,是原告用錢向被告買進且坐落安居已三十年之房屋,系爭房屋乃公地公建邀購方式分售予原告,非屬違章建築,應受合理保護。

㈧、被告簽發蓋有關防之抽籤通知單文中註明:「全部款項額未繳清者,不得參加抽籤。」,原告既是承購戶,全部價款皆已繳清,被告視同建商,不但不負其售後責任,且未主動為原告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登記,日前又藉改建之機,妄自冒稱為公產,誣引法條,又以用事先印發統一內容之改建申請書,誘迫住戶不得不依其作業之歧導:按退伍前官階分配房屋(原房屋本係分樓層價購)。是故屬蓄意圖奪人民權益,以改建名義再牟暴利。

㈨、被告意圖不負售後責任,於五十九年既已將四層RC大樓四棟計九十六戶,改建公寓住宅,並呈奉國防部令核示,參照「輔導國軍有眷官兵購置住宅方案」辦理在案,准許九十六戶用自己名義接水電,乃至起造人名義應更改為九十六戶承購戶本人名義。按理被告應為原告等九十六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標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拖延迄今。

若被告仍堅持其為起造人,則依民法之規定,原告已於七十年完成善意十年之時效取得,亦可按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被告一再以時效反駁,顯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牴觸,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證據:提出被告主計署收據(原告乙○○繳款收據)、原告乙○○空軍眷舍居住憑證、韓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瓦斯費收據聯、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立法院聽證會住戶意見與質詢、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戶口名簿、陶樹令與韓麟簽訂讓售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之協議書、繳款收據、自費承購歷史背景說明、被告後勤署令、被告興建四樓公寓眷舍簡報、被告眷舍興建委員會組織職長表、併案申覆存證、決策取向輔正、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被告軍眷管理處函(抽籤通知單)、台北市地籍圖謄本、延壽街藍天新村與聯合二村鄰對比照表、本院函、開庭通知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程序部分:

1、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相關之問題:

①、查確認之訴係確認具體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從而須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訂有明文。

②、確認之訴所確認者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得請

求確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即本件原告係請求確係就過去一定時點之買賣法律關係,故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③、原告未將土地所有管理人之國有財產局列為被告,則其請求確認判決之

效力無從及於國產局,從而其所主張對被告之買賣關係,縱經確認判決,仍不能除去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自屬非「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九五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見)。

④、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決要旨所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2、認証書之內容經原告同意後嗣由公証處認証之「証據力」問題:

①、原告兩眷戶於所認証之「原眷戶眷舍改建申請書」序文,載明「同意將

配住本人之藍天新村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辦理改(遷)建」。

②、此一經法院公証處作成之認証書(蓋有法院公証處圖記及公証人簽章)

,既為公文書之一種,則自具文書形式上之証據力無疑,要不得空言爭執之。

③、又鑑於「若認証書為真正,則所認証之內容即存在而不得存疑」,即當然具有「實質上証據力」。

3、本件原告縱係主張確認之法律關係乃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仍必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既無法律上之利益,復又得提起他訴訟(給付訴訟)則要屬不法至明。

㈡、實體部分:

1、查原告係空軍總部列管「藍天新村」之兩眷戶,而乙○○與丙○○為夫妻,由原告乙○○申配眷舍,其妻即原告丙○○僅為主眷,依規定共居一戶眷舍,被告即空軍總部除頒有「居住憑証」由兩眷戶自存外,並均以「國軍眷舍管理表」列管之,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依法敦請原告辦理法院認証俾據以於原基地改建國宅新廈,而原告三人亦均已辦竣在案今經國防部公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前搬遷俾便改建,並將核配新屋各乙戶,惜原告竟突拒遷,致改建工程勢必延宕而被告將擔負違約賠償,抑有甚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六條且明定:縱屬非原眷戶持有房屋所有權狀者,均在改建條例適用之範圍,合先呈明。

2、案經調閱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號乙股)系爭眷舍之原始卷宗,乃確知五十八年自始即經台北市政府以「具時間性及機密性需要」為由認係「違建」,根本無何雙方買賣或建造或請求登記等資料:

①、系爭房屋自始即經台北市政府依原「違建處理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以「建物係公用或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性與時間性...不受本辦法之限制」為由,准予核備在案。

②、當年凡營區眷區之建物,甚至現今之上開建物,幾均係援用建築法第九

十八條之規定,以「特種建物」之名義─「四層RC大樓四棟」具時間性及機密性而申請免建照,故系爭房屋亦係秉此辦理。

③、俟一旦建物甫完成後,再以「解決有眷官兵居住問題」為由,遽改為眷

舍之公寓住宅(蓋倘初始即以公寓住宅名義絕無可能免辦建照)俾接用水、電,此實為當年時代背景之變通作法,惟要不得謂系爭房屋因此非改建條例所指之眷舍,應無疑義。

3、次查原告起訴及準備書狀所敘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要求容忍建物登記之理由,渠殊有誤會,爰臚列答辯理由於后:

①、原告係以使用之意思而居住於系爭房屋:

原告爭執對系爭房屋之興建曾繳付價款乙節,實有出入,蓋當年被告係為照顧無舍、立功官兵及遺眷等,乃於國有土地上,於五十八年間著由工兵興建後,除遺眷及安置失火眷戶免收費外,餘亦僅要求各眷舍出具材料費約十三萬元左右(依原告所附之當年主計署收據,載明為「公寓眷舍」甚明),即言由被告建舍後由空軍總部列管、編為營產(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免納房屋稅地價稅),並納為公用財產後供各眷戶居住,此應為營產使用之關係,而所收取之材料費則為對被告之補助性質(其餘之繪圖、設計費及工兵勞力等均係被告負擔),雙方本無買賣關係,原告縱以出資為爭執,然亦不得解為購屋之對價至明。況原告係於六十年間取得被告所建築、未經登記系爭房屋之「居住憑證」,本指「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即其係本於「使用」之意思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至明。

②、系爭房屋依法根本厥無所有權登記之問題:

依上開說明,本件土地係屬國有,被告斷不致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而盜賣國產將房屋及土地一併交由原告承購及使用;況依土地登記謄本無地上物之記載(按全台所有國軍眷村均無建物謄本及權狀),堪足証明自始即無買賣之意思至明。矧乎,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機關,初始既未申領建照(依原告所附當年之「興建公寓『眷舍』簡報」,乃知係由空軍工程聯隊施工,旨在由空軍自力更生興建眷舍),建舍完成後亦未請領使用執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知原告迄今根本無可能保存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至明。

③、依法配住、自建甚至承購者均包括於改建條例之範疇內,況且系爭房屋業經鈞院「認証」─同意為原眷戶並遷讓改建:

又依改建條例第三條,對「老舊眷村」乙詞,本有明確之立法解釋,即已包含a由政府興建分配者b政府提供土地而由眷戶自費興建者c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証者。是以,縱屬眷村內之公地自建、承購眷戶,實均已涵括於上述改建條例認定之範疇內無疑,今政府為公共目的(依改建條例第一條: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遂立此特別法退萬步言果如原告所陳其原眷舍係部分出資承購,然及今既已立法改建、補償,則焉能仍執有否所有權而據以根本牴觸要求所有眷戶一律搬遷改建之「法律」明文規定,不言可喻。此外,原告既經均院認証─同意為原眷戶眷舍並願依改建條例規定遷讓,則此一具堅強証據力之法律行為,於未依法撤銷前,誠有其絕對之法效,尚不得空口否認也。

④、系爭房屋係公用財產依法無「取得訴時效」之問題:

今原告於起訴狀理由又兀指「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迄今三十年」,誠不知何所指也。蓋:按公有公共物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不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今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興建完成、編屬營產、由被告管理中,且因係公產無須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當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故自無法依時效取得所有權,進而本無登記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可言。抑有進者,時效取得係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言,他人為何人?即既主張承買房屋具所有權,則何來占有「他人」未登記之房屋,豈非矛盾乎?此外,迄逾三十年,則移轉登記請求權早罹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也。

⑤、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本當請求「拆屋還地」:

再查原告等迄未經地政機關受理登記地上權,即渠等因未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故法院根本無須就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決及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今既經法院認証原告已同意搬遷及正式公告在案,渠等既未將國有財產局列為被告,且逕要求於國有土地上登記地上權,而被告機關復未獲特別之授權,斯則非惟渠等並無訴訟上之利益,實則已屬「無權占有」,被告當可訴請拆屋還地。

⑥、原告訴之聲明中所請求確認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就形式言已罹時效等,則自無所謂「請求不作為容忍之訴」:

就程序上言,被告機關既已主張十五年時效消滅,且依改建條例尚有依法律強制執行收回之規定,加以土地係屬國有,則原告等所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因已罹時效且不存在至明;從而,渠等因請求容忍之原因不復存在,故所欲主張房屋登記之物權效力亦屬非法也。

㈢、綜上所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所管理之眷舍,土地係國有財產、而原告亦領有「居住憑証」,即被告自始、從來未曾亦不可能為其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則渠何來請求登記所有權?申言之,被告約三十年前於國有土地上鳩工建舍,縱原告嘗出具材料費用(尚非全部工程費用),亦不過僅係配住使用之部分對價,絕不得逕認具有買賣關係而於三十年後復突要求確認房屋所有權;質言之,未經國有土地主管機關之同意,被告機關初始自不可能於無權之情形下同意渠等承買眷舍、設定地上權並准其申領建物權狀,況起造人被告為一軍事機關,且全國各老舊眷村一向無建照及使用執照,故依法厥無可能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情事。今原告罔顧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強制規定,執意拒遷致全部基地之改建國宅案工期不得不因此延宕,甚至衍成政府違約將遭承商巨額求償之窘況,為免其藉此訴訟遲滯政府依法改建之計劃(按九十二戶中已有八十一戶早已依認証規定搬遷,共期改建早日完成)。

三、證據: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認證書、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國防部公告、房屋稅條例行政解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函稿、內部簽呈、便條、被告函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興建出售予原告乙○○、丙○○夫妻之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九─三二地號土地)三樓層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原告乙○○、丙○○有分別共有權,並請求准予原告乙○○、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各持分二分之一之分別共有所有權登記。㈡確認被告所興建出售予原告甲○○之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九─三二地號土地)地面層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原告甲○○有所有權全部,並請求准予原告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興建出售予原告乙○○、丙○○夫妻之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基地:台北市○○段○○段九─三二地號土地)三樓層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原告乙○○、丙○○房屋分別共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任原告乙○○、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分別共有持分二分之一之分別共有登記。㈡確認被告所興建出售予原告甲○○之做坐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基地:

台北市○○段○○段九─三二地號土地)地面層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原告甲○○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出售予原告乙○○、丙○○夫妻之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於五十八年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並經呈奉國防部令核示,參照「輔導國軍有眷官兵購置住宅方案」辦理在案─其改為公寓住宅所興建RC四層公寓,四棟九十六戶,竣工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為九十六戶接水電(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三二地號土地)三樓面積約九六.四九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實測成果圖乙所示)如附表㈠之建築改良物標示之建築改良物,原告乙○○、丙○○房屋分別共有權存在或分別共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協助原告乙○○、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分別共有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分別共有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㈡確認被告出售予原告甲○○之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於五十八年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並經呈奉國防部令核示,參照「輔導國軍有眷官兵購置住宅方案」辦理在案─其改為公寓住宅所興建RC四層公寓,四棟九十六戶,竣工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為九十六戶接水電(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三二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九─二五地號土地)地面層面積約一0七.六五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實測成果圖甲所示)如附表㈡之建築改良物標示之建築改良物,原告甲○○所有權存在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協助原告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所有權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核其後二次所為之聲明,均有變更訴之聲明,第二次之聲明亦有追加訴之聲明之情形,自屬已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因被告對原告為第一次訴之變更時,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而被告對於原告為第二次訴之變更及追加時,雖曾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追加,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均為被告所興建出售予原告,原告有依被告規定分期繳清價款,系爭房屋並非公產,已屬私產,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RC四層樓公寓既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被告同意被告申請建築,嗣被告並函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其所建之RC四層公寓房屋工程已完工,申請接用水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函復同意接用水電,可知系爭房屋非屬違章建築,而被告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既均同意水電沿用承購戶姓名,顯見被告已同意以起造人名義變更(實質)為各承購戶,是故原告對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是原始取得,惟被告卻未負售後責任,未為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所有權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縱令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因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以所有之意思近三十年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係善意無過失,就系爭房屋自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為此依買賣契約、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乙○○、丙○○夫妻就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有分別共有權存在或分別共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協助原告乙○○、丙○○夫妻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分別共有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分別共有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確認原告甲○○就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有所有權存在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協助原告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所有權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之基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同列為被告,且係就過去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況系爭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顯無法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不符,又原告係空軍總部列管「藍天新村」之兩眷戶,而原告乙○○、丙○○為夫妻,由原告乙○○申配眷舍,原告丙○○僅為主眷,依規定共居一戶眷舍,被告除頒有「居住憑証」由兩眷戶自存外,並均以「國軍眷舍管理表」列管之,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依法敦請原告辦理法院認証俾據以於原基地改建國宅新廈,而原告於經鈞院公證處認証之「原眷戶眷舍改建申請書」序文,即載明「同意將配住本人之藍天新村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辦理改(遷)建」,該認證書為公文書之一種,具有證據力,原告不得空言爭執其真正。另系爭房屋於五十八年間自始即經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以「具時間性及機密性需要」為由認係「違建」,根本無何雙方買賣或建造或請求登記等資料,且當年凡營區眷區之建物,甚至現今之上開建物,幾均係援用建築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以「特種建物」之名義而申請免建照,俟建物完成後,再以「解決有眷官兵居住問題」為由,遽改為眷舍之公寓住宅,倘初始即以公寓住宅名義絕無可能免辦建照,俾接用水、電,此變通作法不得謂系爭房屋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指之眷舍。再者,被告當年為照顧無舍、立功官兵及遺眷等,乃於國有土地上,於五十八年間著由工兵興建後,除遺眷及安置失火眷戶免收費外,餘亦僅要求各眷舍出具材料費約十三萬元,此觀原告所提出被告主計署出具內載費別「公寓『眷舍』第□期價款」等字自明,且言由被告建舍後由空軍總部列管、編為營產,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免納房屋稅地價稅,並納為公用財產後供各眷戶居住,此應為營產使用之關係,而所收取之材料費則為對被告之補助性質(其餘之繪圖、設計費及工兵勞力等均係被告負擔),兩造本無買賣關係,原告縱以出資為爭執,然亦不得解為購屋之對價,況原告係於六十年間取得被告所建築、未經登記系爭房屋之「居住憑證」,本指「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其既係本於「使用」之意思而居住系爭房屋,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之主張時效取得自屬無據,況依土地登記謄本無地上物之記載,足證兩造間自始即無買賣之意思,而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初始既未申領建照(依原告所附當年之「興建公寓『眷舍』簡報」,乃知係由空軍工程聯隊施工,旨在由空軍自力更生興建眷舍),建舍完成後亦未請領使用執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知原告迄今根本無可能保存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公用財產,無須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當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故自無法依時效取得所有權,進而本無登記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可言,尤其原告所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罹十五年時效消滅,自無所謂「請求不作為容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均為被告所興建出售予原告,原告有依被告規定分期繳清價款,系爭房屋並非公產,已屬私產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辯稱伊興建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兼所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五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五七四三六號函(內載「貴部申請...興建四層RC大樓四棟」等字)、五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函稿(內載「...經本局以五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五七四三六號准予備查,非屬一般建築,有關該工程損壞水溝乙節,請貴處逕行函請起造人空軍總司令部轉飭承造...」等字)、被告五十八年八月八日(五八)煇應一四六四一號函(內載「本部所有...土地興建四層RC大樓四棟」等字)、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五九)家銅六一一四號函(內載「本部興建四層RC大樓四棟,改為公寓住宅...」等字)、五十九年十一月(五九)家銅八四七九號函(內載「本部於...興建公寓住宅所損壞之附近公共道路已由本屬工程聯隊向貴局繳納修復費二五八0元...」等字)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依被告規定分期繳清價款,自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主計署收據及陶樹令與韓麟間就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所簽訂之出讓協議書為其論據,惟查:

1、依被告主計署收據記載,公寓眷舍第□期價款之繳款人僅原告乙○○,並非原告丙○○、甲○○,原告丙○○僅為原告乙○○之配偶,有戶口名簿一份在卷可稽,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乙○○就該批公寓眷舍之興建有支出款項之事實,難謂原告丙○○與被告就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不能徒憑原告丙○○與原告乙○○有夫妻關係,即遽認原告丙○○有向被告價購該房屋之事實,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觀之,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眷舍係分配予乙○○眷屬居住,原告丙○○主張被告出售該房屋予伊云云,委不足採。

2、至於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出讓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訴外人陶樹令與韓麟,原告甲○○僅為韓麟之配偶,有戶口名簿一份附卷足憑,陶樹令既非轉讓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予原告甲○○,原告甲○○自非該轉讓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況原告甲○○迄未提出向被告價購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之證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觀之,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眷舍係分配予韓麟眷屬居住,非謂分配予原告甲○○居住,又水費、電費、電信費用之繳款收據雖有記載原告甲○○之姓名,惟上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甲○○為該水、電、電信之用戶,尚無法證明其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甲○○主張被告出售該房屋予伊云云,亦無足取。

3、依原告乙○○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可知原告乙○○按期繳納價款之公寓眷舍為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參以五十八年被告興建四樓公寓眷舍簡報內容、被告軍眷管理處函(抽籤通知單)及被告主計署繳款收據之記載,應認被告已將所興建公寓眷舍中之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出售予原告乙○○,被告辯稱原告乙○○所繳納之款項僅為該眷舍之材料費,非價款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乙○○向被告價購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於興建包含該房屋在內之四層RC大樓四棟時,係以「該大樓因具有時間性與機密性之需要」,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如確係公用或為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性與時間性,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劃或公共安全者,應檢具國防部或各軍總部之證明,將擬建地點通知當地政府予以指地建築線並取得其證明後,不受本辦法之限制。」)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備查,此觀被告五十八年八月八日(五八)煇應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函自明,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五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五七四三六號函復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後,被告再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

(五九)家銅字第六一一四號、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五九)家銅字第八四七九號函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該大樓四棟改為公寓住宅,申請發給同意接用水電證明,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二六五六六六號函復同意接用水電,可知被告係以迂迴方式未經申請核發一般建造執照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四層RC公寓眷舍四棟,內部作業則以抽籤方式由中籤之所屬官兵價購該批公寓眷舍,倘被告自始即以興建公寓配售所屬官兵者,必先申請一般建造執照,於完工後再取得使用執照,始能申請接用水電,而無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優惠方式。是故系爭房屋本質上即屬違章建築,雖不受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限制,惟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因違章建築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能取得所有權,而祇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原告乙○○雖向被告買受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然因該房屋屬違章建築,原告乙○○僅取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不能取得所有權,故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丙○○、甲○○並未向被告購買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且上開房屋均屬違章建築,自無從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可言。

五、縱令認系爭房屋非屬違章建築,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必先由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原告乙○○於繳清價款後始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原告乙○○自五十八年間價購該房屋,其對被告因買賣關係而取得之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既於時效完成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乙○○亦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至原告丙○○、甲○○分就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與被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渠等雖自五十九年間起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被告所有未登記之上開房屋,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即使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然因該項登記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並於時效完成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丙○○、甲○○均無從請求登記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六、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倘任令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故訂定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之效力減損之時效制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自屬當然之事。至於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以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係注重社會公益起見,務此不動產所有權之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上開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與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並無矛盾之處,更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情形。查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合法」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倘為不合法之權利自無加以保障之必要,且憲法第十五條並非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原告加以援引主張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或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乙○○、丙○○夫妻就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有分別共有權存在或分別共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協助原告乙○○、丙○○夫妻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分別共有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分別共有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確認原告甲○○就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有所有權存在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協助原告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所有權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