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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一三號

原 告 丁○○(即祭祀公業張建英管理人)

乙○○(即祭祀公業張建英管理人)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三巷一五號丙○○(即祭祀公業張建英管理人)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號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住台北市○○街○○號三樓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住台北市○○街○○號三樓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楊明廣律師鄭仁哲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第一九○、一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該建物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原告三人係經登記有案之祭祀公業張建英之管理人,而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九○、一九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甲、乙、丙所示部分,面積共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訴外人王文雄等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元購得,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證。被告甲○○、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居住使用,且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曾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遷離,有該切結書可稽,惟迄未遷讓交還。「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前開某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二)原告與訴外人彭勝龍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該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買賣土地之地上物搬遷騰空補償等處理協調及所需之補償費由彭勝龍負責,但此並非約定處理之地上物之產權即歸彭勝龍所有,亦即此僅係買賣土地價款之條件;彭勝龍須負擔地上物處理之費用而已!非可解為彭勝龍得因購買土地而取得地上物之產權,否則就此部分只須約定地上物由彭勝龍自行處理即可,而不必約定由彭勝龍負擔費用。且按買賣土地之常情,於彭勝龍未依買賣之條件完成付款及過戶手續之前,地主亦無容許買方自行取得地上物以成地主自己土地上有他人建物之困擾之理。再參之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於甲方(即彭勝龍)支付第三期款(即尾款)之同時,乙方(即原告)再按土地現況點交甲方」,亦即須於甲方履行全部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後,再由原告將土地及地上物併同點交於彭勝龍,故契約第八條僅係約定彭勝龍應負擔費用,而非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而彭勝龍負擔此等費用並於依約履行完成支付全部價金後,原告自負有交付該土地及地上物予彭勝龍之義務,對彭勝龍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處理權自無任何妨礙或限制可言,此約定亦無不合理之處,且亦無須彭勝龍另行「出資購買地上物之產權」,尤無所謂雙重損失之問題,被告所辯,顯為曲解!反之,如彭勝龍未依約繳付價金,原告自無容許彭勝龍以取得建物所有權為藉口占用原告土地之理,故土地上建物之歸屬對原告自係至為重要之事,被告辯稱非重要云云,亦顯曲解!被告以此條款辯稱地上物係由彭勝龍取得所有權云云,顯不可採。

(三)由於地上物之處理及補償費僅係約定由彭勝龍負責並負擔費用,而非約定由彭勝龍取得所有權,甚且處理時亦係以原告之名義為之,故於彭勝龍發生給付價金退票之情形後,雙方為免於買賣契約發生解除之情形時有所爭執,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所訂立之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此等由彭勝龍負責協調及負擔費用,並由原告協助處理之地上物相關補償費用,「無論買賣契約是否解除,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或取回」,由此足見,彭勝龍並未取得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否則何有「退還或取回」補償費之問題!而地上物既係以原告之名義購買,又約明彭勝龍不得要求退還或取回費用,則系爭地上物自屬原告所有,被告辯稱並不表明原告據此可取得地上物之產權云云,顯為曲解!何況彭勝龍嗣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向原告承租,並續約一次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租期屆止,如非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係由彭勝龍取得所有權,彭勝龍何需向原告承租?

(四)而彭君於與原告訂立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所支付之第一期款即告退票,因而訂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之補充協議書,惟嗣彭君依該補充協議書所支付之第三張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面九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又告退票,嗣雖以匯款補足,但依原買賣契約應支付之第二期及第三期款合計四千五百二十六萬元,又未能如期支付,彭君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立具切結書予原告保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全部尾款,否則無條件接受沒,但屆期又告違約原告本於誠信交易之原則,同意再予彭君寬限時日,故彭君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立具切結書,切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支付所有未付之款項,否則願由原告沒收一切款項,且重申無條件放棄委由公業處理地上物之所有權利,「原建物歸屬祭祀公業張建英所有,本人絕無異議或要求退還費用」,但彭君屆期仍告違約,經其要求,原告再次給予機會,由彭君再次切結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支付所有款項,否則即退出此項買賣,無條件由原告沒收一切款項,且重申地上物之所有權利歸屬原告所有,詎料彭君仍告違約,原告因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發函,予以解除該土地買賣契約。

(五)如上所述,因彭勝龍一再未能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原告一再給予延期付款之機日,並由彭勝龍先後三次書立切結書,而切結保證之意旨,乃在重申必如期付款,否則願由原告解約沒一切價金,且地上物所有之權利均歸原告所有而已!並非變更前述約定之內容,承認彭勝龍就地上物係先取得所有權,何況三次之切結書中,僅有第二次之切結書中載有「放棄委由公業處理地上物..」之字樣,其餘切結書則均未有此記載,自亦不足據此用詞未盡週延之一次切結書所載,即否定前述雙方約定之真意,何況縱使係由彭勝龍委由原告處理,亦非不得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因該等地上物之處理係甲彭勝龍出資,原告為彭恐勝龍出爾反爾,故要求其於切結書上一再重申表明地上物產權歸屬,自無不可!依前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及歷次切結書之內容,顯見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係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所有,殊不因其處理之費用係由他人所提供而有不同,且被告戊○○,即為前述三次切結書之見證人,對此建物之歸屬,實知之甚明,其辯稱系爭建物係彭君所有云云,殊不可採。

(六)由於彭君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表明係供建築使用,而於其支付第一期款後,因其陳稱於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將動工,須於現址設工務所使用,原告因而同意以象徵性一元租金之代價將系爭房屋交予彭君使用,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因前述切結付款之過程,原告允其再續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紙可稽,此租賃契約書之訂立,實已再次重申地上物之權利歸屬原告所有,且該地上物必已確定取得後才有出租之可能,被告竟辯稱此租約係為方便原告處理地上物為簽訂云云,顯屬無據!且被告戊○○自稱為彭君之職員,訂立此二份租約書時其亦在場,明知該建物權利歸原告所有,且租約中第八條約明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租,乃該被告所提租賃契約,卻係於前述第二次租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期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彭君「承租」,而彭君明知其租期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同意出租予被告,此顯背於常理,故此租約實乃彭君與被告戊○○串通偽造用以困擾原告之手段,顯不可信!且縱或屬實,亦不能執以對發生任何效力。且按「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與某甲使用,不問係出租或係無償貸與使用,某甲非經上訴人同意,要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該建物允許第三人使用,則不問上訴人與某甲間之原有耕地租賃或該建物租賃或使用借貸,已否終止;亦不問上訴人對某甲之租賃關係,已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該第三人均不得執以對抗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得逕行請求該第三人返還。」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可參,故不論原告與訴外人彭勝龍間究為租賃或使用借貸之關係,彭勝龍非經原告同意,要不得允許第三人即被告使用,該第三人亦均不得執以對抗原告,被告戊○○自仍屬無權占有!何況彭君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切結書同意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已終止一切使用關係,被告戊○○更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常權源,其為無權占有,尤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函影本二份、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五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切結書是我簽名的,他們要求我簽,我沒有意見就簽名了,彭勝龍也有簽切結書,當時我是向彭勝龍承租系爭房屋,但我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就已搬離,沒有實際居住該處,只是戶籍仍設在該處。

B、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彭勝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就祭祀公業張建英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一九二、一九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與原告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然在前述土地上存在有許多他人所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之地上搬遷騰空補償等處理協調及所需之補償費均由彭勝龍負責處理。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原告與彭勝龍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簽訂補充協議書,依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如因甲方(即彭勝龍)委請乙方(即原告)全權協助或以乙方名義處理地上物之問題,而由甲方提供款項交予乙方作為支付地上物之搬遷騰空補償等費用,甲方於支付此等款項費用後,無論本買賣合約是否解除,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或取回。」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處理,是由彭勝龍提供款項委請原告全權協助或以原告之名義處理。據此,彭勝龍乃依照前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提供款項委請原告三人,以祭祀公業張建英之名義,代其處理買賣王文雄等五人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上建物房屋,面積九四.六四平方公尺(折合

二八.二六坪)之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二)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王文雄五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建物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後,因系爭房屋是由彭勝龍出資而以原告祭祀公業張建英之名義購買,據此原告丁○○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彭勝龍所委請之代理人即被告戊○○,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被告,由其占有保管使用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和占有人應是訴外人彭勝龍,且彭勝龍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由其占有使用。故原告等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和占有人,且被告是為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遷讓系爭房屋。

(三)彭勝龍之所以自行出資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目的在於確保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可正常行使而不受他人之妨礙。基此,彭勝龍處理系爭土地地上而所取得之產權,當屬彭勝龍所有。否則若其產權仍歸屬他人所有,豈不又造成其對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權之嚴重妨礙,顯不合常理。且原告既是將土地出售予彭勝龍,則土地上建物之歸屬任何人所有對其並非重要,是以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由彭勝龍出資處理,而產權由原告取得,則彭勝龍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其管理處分權仍會受到原告之限制,彭勝龍又需另行出資向原告購買地上物之產權,彭勝龍因此會受有雙重之損失,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且依原告與彭勝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所簽之補充協議書第二條規定,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處理,是由彭勝龍提供款項委請原告全權協助或以原告之名義處理,原告是居於協助之地位,其所處理之地上物產權仍是歸屬於彭勝龍所有。僅不過在前述費用一經支付後,不論系爭合約是否解除,彭勝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返還,並不表示原告據此即可取得地上物之產權。

(四)又依彭勝龍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及一月二十四日簽立予原告之切結書內容觀之:

1、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切結書載明:

一、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支付祭祀公業張建英所有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款項,並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確實屢約。

二、前一項之保證,本人若再有違背,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所有先前已支付公業之一切款項,任由公業沒收,同時願意無條件放棄委由公業處理地上物之所有權,原建物歸屬祭祀公業張建英所有,本人絕無異議或要求退費用。

2、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載明:

一、本人需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所有應支付之款項,並以台支本票支付。

二、所有約定本人凡有一項違背,願自動退出此項買賣,除無條件接受公業沒收已支付之一切款項外,並放棄一九一、一九二、二○六等三筆土地地上建物之已處理及未處理之所有權利,即全數歸屬祭祀公業張建英所有。

3、可知彭勝龍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將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全部支付予原告,否則原告除可沒收彭勝龍已支付之一切款項外,彭勝龍並放棄委由原告處理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利,建物全數歸屬原告所有,顯見,彭勝龍本身所自行處理或委由原告處理之土地上建物,其所有權本屬彭勝龍所有,惟在彭勝龍違反系爭契約規定時,原告可沒收上開建物,並取得其所有權。若如原告所言,上開建物本即屬原告所有,則切結書又何必一再表明彭勝龍違約須放棄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利,全數歸原告所有?

(五)證人彭勝龍證稱「當時土地有地上物,協議賣方,要幫我將地上物除,費用由我先墊款以祭祀公業名義處理地上物。一坪二十萬,另外再多給使用房子的王健次每坪二萬元。並成立另外壹份每坪八萬元的契約,作為處理其他地上物的依據。房款是我付的,和買賣土地的價款是分開的,不一樣的。買的房子交給我使用,我租給戊○○,甲○○是由戊○○租給甲○○,但由我和林瑞簽租賃契約。買房子後,祭祀公業就交房子給我」、「原證八的簽訂,是為了方便原告處理地上物,沒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本意,也沒有付一塊錢的租金」依上證言,可知原告所購買之房屋,是由彭勝龍出,而以原告之名義出面處理。於買賣完成後,原告已將房屋交付彭勝龍,彭勝龍另行出租予被告戊○○使用,是以彭勝龍是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向其承租房屋自屬有權占有使用,且彭勝龍與原告所簽之租賃契約,是為了方便原告處理地上物而簽訂,雙方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彭勝龍亦無支付任何租金予原告,顯見上開租賃契約是基於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契約,是為無效之契約,自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六)原告主張其已依法寄發存證信函予彭勝龍解除其與彭勝龍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已收之價款及地上建物之權利,縱如原告之所言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其可沒收系爭房屋並取得產權,然彭勝龍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由其沒收,且原告亦未以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以,原告根本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又如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補充協議書影本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張建英之管理人,而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九○、一九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面積共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部分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伊等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訴外人王文雄等人以二百二十九萬元所購得。被告甲○○、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遷離,惟迄未遷讓交還,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三、被告甲○○辯稱已搬遷未實際居住該處,僅戶籍仍設在該處。被告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彭勝龍依其與原告之土地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由其出資,而以原告祭祀公業張建英之名義購買,賣方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後,原告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彭勝龍之代理人即被告戊○○,彭勝龍嗣並將系爭出租予被告戊○○占有使用,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和占有人,且被告戊○○是為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與訴外人彭勝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由彭勝龍向原告買受祭祀公業張建英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一九二、一九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之地上物搬遷騰空並補償等處理協調及所需費用均由甲方(即彭勝龍)負責。

嗣彭勝龍用以支付第一期款之支票即告退票,雙方因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訂立補充協議書,變更第一期款之付款方式,改為分三期給付,並約定「如因甲方(即彭勝龍)委請乙方(即原告)全權協助或以乙方名義處理地上物之問題,而由甲方提供款項交予乙方作為支付地上物之搬遷騰空補償等費用,甲方於支付此等款項費用後,無論本買賣合約是否解除,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或取回。

」惟嗣彭君依該補充協議書所支付之第三張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面九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又告退票,嗣雖以匯款補足,但依原買賣契約應支付之第二期及第三期款合計四千五百二十六萬元,又未能如期支付,彭勝龍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立具切結書予原告保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全部尾款,否則無條件接受沒收,但屆期又無法支付,原告同意寬限時日,彭勝龍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立具切結書,切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支付所有未付之款項,否則「願意無條件放棄所有先前已支付公業之一切款項,任由公業沒收,同意願意無條件放棄委由公業處理地上物之所有權利,原建物歸屬祭祀公業張建英所有,本人絕無異議或要求退還費用」,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再簽立切結書,重申遵守先前合約內容及切結書承諾,切實履行,但屆期彭勝龍仍未支付,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彭勝龍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沒收已付價金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彭勝龍所述相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彭勝龍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立具之切結書、及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木柵郵局第一三六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係彭勝龍依其與原告間之補充協議書出資,而由原告以祭祀公業名義購買,原告買得後,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交付彭勝龍使用,租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彭勝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遷離,將房屋歸還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所陳明,並有原告與彭勝龍之租賃契約書兩份及彭勝龍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在卷足憑。證人彭勝龍亦承認切結書及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雖證稱其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是為了方便處理地上物,沒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本意,也未繳付每月一塊錢的租金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其雙方是否真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本意,固待推研。惟原告與彭勝龍間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分三期支付土地價款,其第八條、第十條並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之地上物搬遷騰空補償等處理協調所需之補償費用均由甲方(即彭勝龍)負責。」、「本件買賣因地上物由甲方負責處理,故甲方支付第三期款(即尾款)之同時乙方(即原告)按土地現況點交甲方。」,又其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如因甲方委請乙方全權協助或以乙方名義處理地上物之問題,而由甲方提供款項交予乙方作為支付地上物之搬遷騰空補償等費用,甲方於支付此等款項費用後,無論本買賣合約是否解除,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或取回。」既約定無論契約是否解除,彭勝龍均不得要求退還或取回處理地上物之費用,而由原告於彭勝龍付清尾款時按土地現況點交彭勝龍,足見支付地上物搬遷騰空補償費,為彭勝龍取得無他人地上物負擔之土地之代價,該搬遷補償費核屬彭勝龍買受無地上物負擔之土地之價款之一部分,於原告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點交前,彭勝龍就土地及地上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由彭勝龍負擔地上物處理費用之約定,為買賣土地價款之條件,尚非無據。又彭勝龍買受本件土地之目的為興建新建物,而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購買,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彭勝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立具切結書,切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支付所有未付之款項,否則「願意無條件放棄所有先前已支付公業之一切款項,任由公業沒收,同意願意無條件放棄委由公業處理地上物之所有權利,原建物歸屬祭祀公業張建英所有,本人絕無異議或要求退還費用」,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再簽立切結書,重申遵守先前合約內容及切結書承諾,切實履行,否則「願自動退出此項買賣,除無條件接受公業沒收已支付之一切款項外,並放棄一九一、一九二、二○六等三筆土地地上建物之已處理及未處理之所有權利,即全數歸屬祭祀公業張建英所有」,及彭勝龍於原告買得系爭房屋後,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並於其與原告之土地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出具切結書表明「本人彭勝龍向祭祀公業張建英所承租之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租賃到期,至今尚未遷讓該房屋,經與屋主協商後,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遷離該公業所有之房屋,並負責清離該屋內之所有與本人相關之人與一切物品,房屋完整歸還屋主,逾期未搬或仍有物件尚未清離,得有屋主(祭祀公業張建英派下員)自行進入屋內清理,收回房屋,本人所有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絕無異議」,顯見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雖由彭勝龍支付,但其本意非在終局保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事實上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負擔系爭房屋之價金,其目的僅在取得無地上物負擔之土地,被告辯稱彭勝龍出資意在取得系爭房屋之產權,尚無可採。

五、彭勝龍於出資當時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原告於向訴外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將房屋交由彭勝龍使用,亦不得據此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不論原告與彭勝龍於簽訂租賃契約之初,有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本意,其於買賣契約解除、租賃契約屆限期滿及切結遷離系爭建物之期限屆至後,並已喪失對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權利。又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戊○○居住使用,被告甲○○亦設籍該處,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察看屬實,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因向彭勝龍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惟按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與某甲使用,不問係出租或係無償貸與使用,某甲非經上訴人同意,要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該建物允許第三人使用,則不問上訴人與某甲間之原有耕地租賃或該建物租賃或使用借貸,已否終止;亦不問上訴人對某甲之租賃關係,已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該第三人均不得執以對抗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得逕行請求該第三人返還,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不論原告與訴外人彭勝龍間究為租賃或使用借貸之關係,彭勝龍非經原告同意,要不得允許第三人即被告使用,被告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被告戊○○、甲○○既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同意,被告甲○○並出具切結書承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遷離,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