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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甲○○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六八己○○ 住台北市○○區○○路○○○巷十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期於每月之二十四日繳納。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償還款項,抵充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計尚欠本欠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訴狀所為陳述及提出之證據如左:

被告戊○○、己○○以朋友關係作保,原告不應以渠等為被告。本件借款係用以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五樓房屋,實際上由父母及妹妹居住,貸款應由其繳納,被告於得知未如期繳納貸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匯入款項,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匯入二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領出一萬元,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匯進六萬元,足供銀行間扣除予以繳納貸款,惟因該等款項均遭保險公司扣繳保費,原告應與被告聯絡解決,不應逕行起訴。提出匯款回條聯、綜合存款存摺、民事裁定為證。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己○○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擔任保證人固應履行保證責任,惟被告甲○○有提供物保,原告應先對其求償,求償無效果後,才能向被告請求。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己○○對於借據之真正不爭執,被告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甲○○為借款人,被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據為憑,則原告自得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甲○○履行償還借款債務,至被告甲○○與其家人間基於何種考量,而由被告甲○○出名借款,要與原告無涉。又被告己○○既為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即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同時列為被告一併請求,是被告甲○○、己○○以前揭事實欄所述情詞為辯,均無足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甲○○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戊○○、己○○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