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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19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九號

原 告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E室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睿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之工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積欠貨款,並開具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之本票以供清償,惟本票債權迄未獲償,據聞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承攬被告發包之「中正國際機場主變電所容量擴增及外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已施作完成,且已正式啟用,故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應有工程債權存在。

㈡、惟經原告就前揭本票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向鈞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就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鈞院亦准許核發執行命令,詎被告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聲明異議時,系爭工程確實尚未正式驗收結算完畢,且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繳交保固金、保不漏切結,對被告無得請求之工程債權存在,此外,被告確已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及其他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並無不實;嗣經被告查證結果,系爭工程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驗收結算完畢,被告應給付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千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

三、證據:結算驗收證明書、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發之函文附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及通知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其貨款而簽發面額七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之本票以為清償,詎屆期提示不獲清償,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予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就前揭本票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就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亦准許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上開本票為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六號請求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復自認伊已收到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通知函,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驗收結算完畢,伊應給付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千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之事實無誤(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訴請確認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七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既不逾被告應給付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四千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之範圍,自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確認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七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