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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泰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告 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林鴻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暨第三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民國八十八年初派員前來原告泰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表其生產輸送設備性能之說明會,擔保其輸送設備之性能如原証一號說明書,原告泰盛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被告厚興公司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前經試車驗收完成交貨,無可爭議。

(二)詎料被告締約後即怠滯遲延,完全未依照合約特別約定之工期表履行,被告亦來函承認係因該公司承攬其他大工程而被告公司傾全公司之力從事該工程而置原告公司之約於不顧,以致嚴重遲誤,詎料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仍然未能完成,一延再延,最後原告公司不得已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公司下最後通諜,嚴正向被告催告明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完成驗收,否則即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設備拆回。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被告仍未能完成,原告即表明契約已解除要求被告應將有機器拆除運回,被告亦來函確認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所有設備拆回,惟迄今乃未履行,所有設備皆棄置原告公司佔用大量空間,致使原告公司之生產線無法擴充,影響甚鉅。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解除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1、四五四、三四○元。被告公司於簽約時即收受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訂金四五四、三四○元整,而今原告公司已依法解約,被告公司不論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皆有將

四五四、三四○元償還原告公司之義務。

2、九二二、二二九元。兩造契約第十條:罰則:「除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力之災害原因外,如乙方(即被告)不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時,每逾一日罰貨款千分之三」,契約第二條另已約定「完工期限:自定本約生效之日起五十天組立完成(含試車驗收,工期如附件表)」,本契約係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自該日起五十日即係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解約日遲延期間為二○三日,每日違約罰金為貨款千分之三即一、五一四、四六五元乘三除一千等於四、五四三,四、五四三乘二○三等於九二二、二二九元。

3、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聲明保留。以上二項總共新台幣一、三七六、五六六九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契約係明文約定五十天內「組立完成,含試車驗收」,契約第二條白紙黑字,毫無可爭。被告竟諉稱五十天內將「設備送至原告處」即可,完全與契約不符。被告陳稱所謂其已遵期將貨物交付原告,原告要求修改圖面,重修設計而遲延,又其已在十月十四日完成裝設云云,並不實在,理由及証據如下:

1、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覆原告函中即自認「依合約內容交期五十天,應於當年三月廿二日為工程完成,但因施工中種種原因,本公司並於當年三月廿三日去函說明原委」云云,足証被告臨訟所辯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交貨即可云云,顯然不實。又既然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才來函說明不能完成之原委,豈可能三月廿二日即完成?顯然矛盾。

2、另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致原告之函中猶自認未完成而謂「該系統工程後續動作驗收繼續完成,機構上如需修改,本公司願以目前之運作形態完全配合」、「該設備經本公司修改即將驗收」(即未完成修改,亦未驗收),足証被告臨訟諉稱其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已完成云云,完全不實。

3、依約被告即應負責設計,而此皆應包括在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前完成,被告原來設計不妥而另為修正,並非原告要求變更,依契約第六條若原告有要求設計變更,亦應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辦理」,而且「設計變更之價款及交貨期限延長,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後生效」,此係被告所自行制定之合約,不容被告否認,據此條款明文約定,自不容被告空口所謂設計變更、重新設計云云為由諉卸其遲延之責,否則請命被告依法提出兩造曾議定變更設計、延長工期之書面協議,若其無法提出,即可証明被告所辯不實,事實上兩造確不曾協議為任何設計變更,敬請命被告依法舉証,否則空口無憑,自不可信。

4、所謂追加修改設備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另外向被告購買其他設備,事屬另一契約,被告豈可與本件混為一談而企圖延長本件之工期?

5、被告自認其亦負責設計,職是之故,所有設計不當之處,當然亦應由被告負責修改,以臻完善,豈可以修改為藉口即拒不遵守工期?

6、原來約定五十天應完成之工程竟然拖然二百六十天猶未完成,被告竟以「修改設計」、「追加設備」云云空口言即推卸殆盡,豈可憑採。

(二)被告所呈答辯狀第五頁陳稱:「依雙方之合約書,被告僅須依合約第一條所載設備細名稱項目完成交貨並能順利輸送即屬交貨完成」云云之答辯,適可証明其確未依約完成,理由及証據如下:

1、原証一號被告就其承包設備之功能說明第一A、B即明文記載「主線工作站之分配如下(1)超音波熔接(2)HIPOT測試、機具配置一台、採自動力定位測試昇降台,在UP時自動供電測,待測試完成在DOWN時自動切斷供斷(3)功能測試|機具配置三台、測試動作同上:::」,白紙黑字,測試功能為重要功能之一,被告豈可視而不見而謂其所售者僅係「輸送設備、功能測試不在其應負責範圍?」

2、另原証一號第二項產量分析中亦明載測試及其他各種工作之工程秒數,即係屬被告所售設備之應有機能,彰彰無疑。

3、另合約中之設計圖亦特別標明被告所設計銷售之設備係配合自動噴潻、自動貼標籤、功能測試、HIPOT測試、超音波熔接及NG線等各種配合性能,豈僅只要能輸送即可?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已十分容忍,被告無法依約在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完成後,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定期催告促其完成,最後忍無可忍,最後一次定期催告被告務必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完成,但被告仍未遵期完成,此有証人黃貞焜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証述筆錄及証人江建富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筆錄「在驗收時,原告是否在六月八月及十月十日月催告被告須完成測試?」「有催告,但未進行測試,十月十二日零件已備成,而於十月十四日完成修改,但無測試」,可証明原告定期催告之事實,但証人江建富所稱有完成修改,修改以其判斷應無問題云云,並非事實,証據及理由如下:

1、江建富作証時係被告之員工,其証詞自不可能公正。更何況江建富証稱係十四日完成,確已逾十二日之期限,可証當初被告縱於期限後已成組裝,但其功能仍未達契約要求,應屬未完成。

2、事實上鑑定後亦証明被告之設備確不能達成其功能,江建富之臆斷不正確。

(五)鑑定結果已証明下列事實:

1、該鑑定報告第二頁「鑑定結論」具体肯定指明:「由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輸送設備』,其各項單獨功能設備在尺寸、外觀上並無明顯瑕疵;但系統整合實際操作時,確實產生漏電流測試(HI-POT)站與功能測試站不能正確檢測產品是否合格及自動貼標機所貼之標籤不能準確定位等問題,故導致該設備不能達到輸送設備原有之功能。」

2、另其第九頁鑑定分析問題主因更一一指出:「1、漏電流測試(HI-POT)站不能正確檢測產品是否合格:該漏電流測試(HI-POT)主機係泰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鑑定報告照片二),並非由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製,但該漏電流測試(HI-POT)主機需藉由電極介面方能於輸送機上進行檢測,而該設備之電極介面係採用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製之銅質集電子。銅質集電子與載板下方之銅排集電軌必須完全接觸才能準確檢測電流,但本案中之銅質集電子平整度不佳(如鑑定報告照片三),造成其與銅排集電軌之接觸不良(如鑑定報告照片四),故而導致檢測不準確。

3、功能測試站不能正確檢測產品是否合格:該功能測試(HI-POT)主機係泰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鑑定報告照片五),並非由被告公司承製,但該主機需藉由電極介面方能於輸送機上進行檢測,而該設備之電極介面係採用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製之銅質集電子(如鑑定報告照片六)。銅質集電子與載板下方之銅排集電軌必須完全接觸才能準確檢測電流,但本案中之銅質集電子平整度不佳,造成其與銅排集電軌之接觸不良(如鑑定報告照片七),故而導致檢測不準確。

4、自動貼標機所貼之標籤不能準確定位:該自動貼標機單獨功能並無瑕疵(如鑑定報告照片八、九、十、十一),但因產品係定於載板治具中,而載板治具又固定於載板上方表面,載板係以兩個圓孔與輸送機上之兩位銷分別配合以達到自動定位功能。經檢測,該輸送機之定位並無問題,但仍造成產品定位不準確,其主因係每一個載板之載板定位孔、載板治具與固定產品三者間之相對位置不甚一致,因而造成標籤時而偏下、時而偏左之不準確現象(如鑑定報告照片

十二、十三)。而此不良之原因並非自動貼標機所引起,故調整貼標機之偏位水準亦無法改善其不良現象。

5、除上述問題外,被告代表人表示該機器之載板偶而會發生卡板現象,被告公司工程人員亦証實此現象,惟於現場鑑定期間並未發生該卡板現象;縱卡板現象屬實,其主因應係各測試站之集電子不平整,導致載板於測試期間鬆動偏置,故而在前進行程中卡板。

6、該等輸送設備之配電線、配電盤等相關管線尚未完全歸位,故造成現場稍顯凌亂(如鑑定報告照片十四、十五),該缺失縱非關該設備之功能,然關係工廠之勞工安全衛生甚鉅,誠須立即改善。」云云,核與証人李清男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作証時所陳述完全符合。

(三)被告已具函承認原告解約合法有效而承諾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取回所有設備,卻迄今仍然悖信而拒不履行,完全與其當初締約後推拖延遲而不依約定工期履行之情形如出一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金並無不當,理由如下:

1、被告所製設備延遲二百六十天,已達原約定期間五倍以上期間,遲延甚為嚴重。

2、原告一整條生產線為此而無法生產近一年,損失甚鉅。

3、被告未依約完成,而且拖延達七、八個月亦無法履約,原告所受損失,實屬深鉅,不但公司業務受到嚴重影響,人力、物力損失亦極龐大,其犖犖大者如:

(1)被告施設裝配期間,原告即派有三、四名工程師會同配合,前後歷經八個多月,每人薪資以每月五萬元計算,原告公司損失即達百萬元以上。

(2)被告施造裝配測試過程中,原告公司須提供電力、場所及相關配合機具及產品以供被告使用,其間所耗費物力亦不可勝數。

(3)被告機具佔地相當大,共約三十坪,迄今歷時十九個月,以原告承租每坪每月六六0元計算,房屋利用損失即達約四十萬元,有租約可証。

(4)當初預估原告向被告所購自動化設備配合原告原有機具每天可輸送測試二千四百台左右,每件售價約二八五元,原告利潤約百分之三十,前後二0三天,商機實際損失即達三百七、八十萬元。

(5)原告所製產品其售價係美金八塊三角,若以三十二比一折算約二六五元(原告前誤為二八五元,特此更正),而成本約為一百九十三元,利潤為百分之三十左右。

(6)另當初原告公司為配合向被告所購之自動輸送、檢驗設備而另購配套相關設備,包括耐壓測鐵桌四、000元(附件四)、耐壓機五0、四00元(附件五)、電源供應器自動測試系統及附件一、一0二、五00元(附件六),凡此犖犖大者總一、一五六、九00元。

(7)其他為配合自動化輸送檢測所進行工廠配置調整、相關設施配合修改、人員訓練、放置場地租金等,在在皆屬實質耗費,歷時八個月,全然白忙一場,損失

二、原告公司因被告之自動傳輸設備未能依約完成,生產之人工成本一項每天相差個月內損失即達一、一一九、三六0元,謹計算說明如下:

① 每天產量二千四百台,依被告之性能說明書中產量分析中效率最慢一項為基準

生產五二、八00個,每個工作天二、四00個。52800個22=2,400個/天

② 每日生產二、四00個以全人工生產測試須八個人工,以系爭自動化傳輸只需個人工。

③人工每人月以工資二萬元計算(其實工人工資每月皆高於二萬元,謹呈扣繳憑

單本係一、0六0元,蓋工人每月僅工作廿二天,20,000元/月×14月(工人每年作月數12月每月工作日數22天=實際每工每天成本1,060元/天。

④每天相差六個人工,即1,060×6=6,360元。

⑤被告遲延八個月,每日6,360元×每月工作日數22天×8個月=1,119,360元。

(6)綜上所呈,足証原告僅依約請求違約金九十多萬元,洵未過甚,而尚未能完全彌補原告之所有實際損失。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系爭機器設備功能說明書一紙;原證二:買賣合約書一紙;原證三:被告之道歉及解釋函乙件;原證四:被告通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拆回機器設備之函文乙件;原證五:組合成本分析單三紙;原證六、耐壓測鐵桌估價單乙紙;原證七:耐壓機預定買賣契約書乙紙;原證八:電源供應自動測試系統訂購單乙紙為證;原證九:所得稅扣繳憑單三張;原證十:租賃契約書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清男、黃貞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係依債務之本旨而提出,而上訴人對之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自得免除遲延責任,上訴人竟據此通知解除買賣契約,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債權人得行使解除權之條件,亦有不合。」(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交易經過:

1、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雙方訂約,約定總價壹佰伍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五十天期(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貨,原告交付總價三成貨款。

2、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如期將輸送設備及配備送至原告工廠組裝。

3、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應原告要求,被告修改治具、圖面。

4、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被告完成圖面修改,經原告確認後發包加工,五月三十一日完成,並完成試車,治具部分並已完成交貨。

5、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來函表示停止試車,因雙方對於驗收標準之認知有差距。

6、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至原告公司開會,雙方達成協議,被告願將UP/ DOWN改為二段式,但需重新設計加工。

7、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被告完成UP/ DOWN之裝設,但原告卻表示不願接受,要求解約。

(三)被告並未違約,原告片面解除契約,請求退款及違約金顯屬無據:

1、解除契約請求退款部分:

(1)按本件雙方合約之買賣標的,為「輸送設備」,其設備內容請參酌原告所提之原証二號,契約內並有設計規範圖面等。

(2)依據合約,被告早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輸送設備」送至原告之工廠內,並未遲延。

(3)依合約內容,被告均依約定之項目、數量及設計規範(即合約所附雙方確認之圖面、尺寸、外觀、規格)交機。被告交貨後,因原告一再要求修改圖面、追加設備,被告均予配合設計、定作、裝設,此些追加修改部分,縱因其他因素而稍有延誤,惟仍係為配合原告所需而作,但此部分究非雙方初始合約之內容。被告曾對此事去函說明,原告卻以被告對追加修改部分,所作之禮貌性函件,作為本約之解約理由,實屬誤栽。

(4)事實上,被告依約交貨後,原告即一再以各種藉口刁難,藉故不予完成驗收,迄今,原告除前述簽約時所付之三成貨款外,餘款(包括追加及修改部分)迄未給付。而被告一向以顧客至上,做事以和為貴,原告與被告為第一次交易,因此,被告就本件交易所付出之人力、物力成本,早已超過雙方合約所訂金額。

(5)原告所主張之驗收,係要求被告提供之「輸送設備」能夠為原告生產之產品(電器插頭)兼能達成「測試」其產品之功能。然而,依雙方之合約書,被告僅須依合約第一條所載「設備細名稱:(A)至(N)項目」,完成交貨並能順利輸送,即屬交貨完成,而被告依約交付之「輸送設備」,絕對可以順利輸送。至於作產品「測試」工作,並非本件雙方所訂合約書交易標的之範圍,因為原告所生產產品之測試機,並未在本合約範圍內,且其所用之測試機,價格亦高於本合約之總價。

(四)原告已於前開庭訊中自認: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已交貨,只是當時尚未測試機器功能。由於被告所提供者為輸送機器,此機器並未附發電機,因此凡組立裝設、試車驗收等均在原告之工廠內,需原告提供電力設備、場地,原告並應提供其他機器(如測試機)配合,其試車完善與否?並非單取決於被告製妥之輸送機器而已。被告如期交貨之輸送機器,全係依雙方之契約約定項目、圖面作成,毫無缺失。被告所交貨之輸送機器,係負責將原告生產之產品 (變壓器)輸送,供原告自己另提供之測試機測試其產品 (變壓器)功能,亦即作其產品之品管檢測工作。主要進行檢測原告產品功能是否完善者,乃原告自己的測試機,並非被告提供之輸送機器。但測試機並不包括在兩造買賣契約內,據悉測試機之價格遠高於系爭輸送機器。測試機並非原告為配合系爭輸送機器所購,無論原告有無向被告購買系爭輸送機器,原告之工廠均需用測試機。因為原告工廠生產之產品 (變壓器),需用測試機檢查其產品之品質,以便過濾掉不良之產品。據瞭解原告以往係以人工方式,將其產品送至測試機前作品管檢測,其產品 (變壓器)必須經過測試機之測試後才出廠,此為正常程序,因此,原告具狀指稱「一整條生產線為此而無法生產逾一年」,顯非事實,因為縱使系爭輸送機器未能如原告所片面要求使其產品百分之百通過測試機之測試(至少已有百分之九十以上通過測試),但原告之產品並非必得利用系爭輸送機器才能送其產品至測試機前作測試品檢。在輸送機器試車期間,原告自得如同以往,仍以人力運送其產品予測試機測試,而不影響其生產。

(五)被告交貨後,與原告之職員進行試車時,發現因原告之操作工人對於機器熟悉度不同,且由於其工廠內尚有其他甚多機器一同運轉生產,發生震動及噪音,甚且因為電力公司輸送之電力不穩定,因而系爭輸送機器及原告自己之測試機均不免受到干擾。但無論如何,系爭輸送機器均能順利進行輸送至測試機前,且能協助原告之產品其中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通過其測試機之檢測。至於原告所稱後來追加之機器設備部分與系爭輸送機器無關云云,此係誤會。依被告前已呈之追加部分估價單六張,其上項目有「工作台修改」、「置物架一台」、「治具三○八只」、「電器箱改裝」、「輸送機單邊改為雙邊」、「功能測試UP︱DOWN固定架」等,每一件均係與系爭輸送機器相關,因兩造間之買賣僅有系爭輸送機器,並無其他,其中部分估價單並有原告之職員黃貞焜簽名,實不容否認。

(六)上開調查庭中,原告之職員曾作証陳稱系爭輸送機器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即已開始進入試車階段,足徵本機器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已組裝完成,否則如何能試車?由此可見,並非如原告一再主張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仍未完成云云。至於原告指稱「最後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被告仍未依約完成交貨云云,此屬誤指,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已依約交貨並於同年三月底開始試車,何來未完成交貨?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原告所謂「最後期限」,乃因原告一再挑剔機器之性能,並要求再略作修改,基於服務客戶之心理(此由被告前次狀內所附,被告公司職員曾至原告公司服務之外出單七十一張可徵),被告雖勉予同意為原告再略作修改,但貨既早已交付完成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有何遲延交貨情事,只是再為其增加一小部分設備,當時因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全國大停電二週(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應不待舉証),影響進度迄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被告已完成修改,詎原告即藉詞主張退貨,不願再使用被告之產品,實有違誠信。

(七)本件經鈞院命「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其並作成鑑定報告書報院。當被告細繹上開鑑定報告書,甚感訝異,對於鑑定人在聽信原告片面之詞,並未以充分及詳細之產品測試之情況下,略去已可通過測試之絕大部分產品,而遽下論斷,指系爭輸送設備「不能達到輸送設備原有之功能」其鑑定報告實有以偏概全,鑑定意見書第八頁第肆點中所載「1漏電流測試(HI︱POT)站不能正確檢測產品是否合格,造成合格之產品被誤判為不合格,並輸送至NG輸送線,一再反覆循環。2功能測試站不能正確檢測產品是否合格,造成合格之產品被誤判為不合格,並輸送至NG輸送線,一再反覆循環」。就上開判定,鑑定人於鑑定時,曾藉多少數量之原告產品進行測試?是否全數測試之產品均被誤判?還是僅有部分之產品被誤判?其誤判比例多少?說明:

1、鑑定人於現場鑑定時,並未利用充分之原告產品進行測試,例如本應需以一百個原告之產品進行測試後,統計有多少數量之產品被「誤判」而移往NG線?再計算出「誤判」之比例。但鑑定報告書僅籠統地寫「合格產品被誤判為不合格並輸送至NG輸送線」,完全缺乏數據。因為,如果是一百個測試之產品中,僅有一個發生上開「誤判」之情形時,而鑑定人卻作此認定,則鑑定人無乃太過頗偏?且不符科學精神。機器測試時,如有少量各種因素發生之誤差,本應屬可以容許接受之範圍。更何況,原告用以測試之機器係原告自己提供的,並非被告所提供,則測試發生之「誤判」,問題是否可全部歸責於被告所提供之輸送設備?仍有疑義。

2、依鑑定報告可見,系爭輸送設備本身組件完整,事實上,所謂「輸送設備」,就是負責將原告生產之產品送至原告之測試機前,由其測試機進行測試即可,換言之,「輸送設備」即是負責送產品至指定之位置,自動接通電流,供測試機測試,其功能即算完整,因為「輸送設備」本來就不是「測試設備」,本身毫無測試功能,並無法預知原告之測試機測試原告產品之結果,測試部分並不是輸送設備之功能。何況,電源也是原告所提供的,依本件鑑定報告所示,輸送設備並無任何故障情事,即已証明能夠順利將原告,產品輸送至測試機前後其測試,因此,該鑑定報告才會載明產品測試結果通過與否之結論?如果輸送設備無法完成輸送功能,豈會有測試之結果出現?因此,鑑定報告以為原告之產品測試時,如有不能通過其測試機之產品出現時,即認定係可歸責於「輸送設備」問題,這是甚大之誤認,因為「輸送設備」對於應有之「輸送產品到定位」、「使產品接通電源」、「測試不合格產品轉入NG線」等功能,均完全具備,毫無遺漏,豈可以將其產品測試不通過之結果,歸因於系爭「輸送設備」之問題?至於鑑定報告書上另載所謂現場電線雜亂云云,此與輸送功能無關,此係因為原告拒絕被告作最後之整理,電線部分才會暫未整理,而現場原被告之電線均有,混在一起,並非全係被告輸送設備之電線。

3、鑑定意見書第八頁第肆點中所載「3自動貼標機所貼之標籤不能準確定位」。就上開判定,鑑定人於鑑定時,曾藉多少數量之原告產品進行貼標試驗?是否全數之產品貼標均無法準確定位?還是僅有部分無法定位?其比例若干?如有不能準備定位之誤差,其尺寸若干?說明:鑑定人就此認定,僅附照片編號十二,即以一張照片認定「標籤偏下」,惟鑑定書卻又附照片編號十三,認定「標籤良好」,可見該貼標機並非不能使用。究竟其貼標時發生之「不良品」數量及比例如何?誤差之尺寸及比例如何?是否在可以容許之誤差範圍??其中多少數量之測試產品係「合格產品被誤測為不合格」而轉入NG線?(鑑定人係以原告之測試機將「合格產品被誤測為不合格」,而否定輸送設備已能成功地將測試結果合格或不合格之產品予以分辨,並能正確輸送至OK線或NG線之功能,顯係忽略最重要之測試機係由原告提供之事實)。發生合格產品被誤判為不合格之情形,有無可能出於測試機之問題?鑑定人能否確定測試機無問題?不會誤判?

4、就鑑定報告結論「3自動貼標機所貼之標籤不能準確定位」部分:

(1)鑑定人於鑑定時,曾採取多少數量之原告產品進行貼標試驗?

(2)是否全數之產品貼標均無法準確定位?還是僅有部分無法定位?其比例若干?如果現場操作人員未將產品放在固定位置,是否可能發生貼標誤差情事?3如有不能準備確定之誤差,其尺寸若干?誤差之尺寸與該標籤或產品尺寸相較,誤差範圍比例如何?

5、就「現場電線雜亂」部分

(1)此部分是否嚴重影響輸送設備之功能?

(2)零亂電線是否略作整理即可整齊歸位?

6、請法院詢問鑑定人之學歷?經驗?以斟酌其鑑定是否夠客觀或夠專業?

(八)就鑑定人所稱:鑑定當天,係利用原告之產品,作三次以上之試驗,發現有百分之七十不合格云云。辯正:

1、鑑定人無論係以三次或三次以上之產品進行測試,到底精確數量如何?毫無數據,其如何算出「百分之七十」之不合格率,經鈞院當場詢問鑑定人代表,其亦不能作具體完整之陳述,只能含糊以對,毫無科學精神,缺乏鑑定機關應有之精確判斷依據。

2、如果系爭之輸送設備有問題,應是產品全部不能通過測試或全部被「誤判」,如何能夠仍有「百分之三十」產品通過測試呢?

3、鑑定當天,實際操作進行只用一個多小時,對原告所提供測試之產品,鑑定人亦未當場先就產品以人工進行測試確為「百分之百合格」(未當場以人工測試產品為原告所是認)。究竟其產品是否先有問題?原告之測試機是否完美無瑕?均未見鑑定報告作說明,其逕稱係歸責於輸送設備之原因,實乃率斷。4至於當天為何被告未予質疑原告之產品是否有瑕疵之物?乃因原告或鑑定人當天均未明確表示將全部以合格產品作測試,而被告認為輸送設備既然有NG線,必須有瑕疵之產品供作測試,如果瑕疵品能正確地走向NG線(事實上也是如此),即足以証明輸送設備並無錯誤。被告認為鑑定人應會就此作合理客觀之判斷,是以當時雙方並未就該測試之產品是否為合格品?或係瑕疵品有所爭議。

(九)就鑑定人所稱:本件鑑定係經約十二位小組成員開會所作認定云云。辯正:

1、鑑定當天,係由一位吳舜治先生,以及出庭作証之洪先生暨一位不知其姓名之助理業務小姐三人前往現場(洪先生僅負責照相、紀錄),至於鑑定報告第三頁所示,鑑定小組召集人徐清福先生,並未到現場勘測,應只是掛名。依鑑定報告內載徐清福先生之經歷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副研究員、副院長,其所掛名均為「財團法人」組織(在台灣省,只要有數百萬元即可申請成立財團法人),徐清福先生既未見其有經政府機構認可之正式「技師」或同等資格,專業執照,又未親自到場測試,對於機械設備,特別是輸送設備是否具有專業,客觀之鑑定能力,實值存疑。

2、尤其是,上開鑑定機構與徐清福先生,依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中國時報載,赫然捲入中華電信公司鑑價圍標案件,由此可見該鑑定機關及徐清福之立場頗值爭議其鑑定應無公信力。

3、至於本件出庭作証之洪先生,雖曾於鑑定時到場,惟僅負責拍照。其自稱學歷為明新工專工業工程科系畢業,依其所學,並非對機械學有專精之本科系畢業或專業人員,且並無專業技師執照資格,就本件鑑定專業之事,其証詞之証據力實大有疑義。

4、洪先生另稱其鑑定小組有十二人,卻未見鑑定報告內有其他參與之任何會議決議紀錄,由此可徵洪先生所言應屬無據。

5、從而,鑑定人代表洪先生於000年0月00日 鈞院之庭訊所作証述,由其鑑定經過顯示漏洞及疑竇甚多,即足証明鑑定報告實乏科學準據,該鑑定報告不利於被告部分應不足採。

(十)違約金部分:

1、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並未違約,原告不得藉詞解除契約,蓋被告所提供之輸送設備,絕對可以順利正常輸送。至於原告產品「測試」之工作,並非本件雙方所訂合約交易標的之範圍,此由測試機係原告自行提供可明。

3、退萬步言,縱被告有何違約?但依原告僅交付定金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被告則已花費約二百萬元成本製成成品並交貨,如加上此期間為其修改人力、物力、追加設計裝設等,所耗不貲,迄今卻未能回收。反觀原告除定金外,其餘連第二期款亦未付,如今原告竟反而要求高達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之「違約金」,已超過其交付之定金二倍以上,原告無異於「以小博大」,「索賠」無乃太過。

4、原告係依據兩造合約第十條主張「每逾一日罰款千分之三」,如此一來,果真被告「遲延一年」,豈非要給付千分之一千零九十五之「違約金」,倍於合約買賣總價,如此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何況,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而原告亦未舉証証明其發生何損害,原告請求如此高額之違約金,於法殊有未合。

5、最後,被告必須再度強調,被告早已依約交貨,只因雙方對於驗收標準及內容之認知有所不同,被告並未遲延給付,更非如原告所指遲延交付長達二○三日,故應無違約金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追加部分估價單六紙;被證二:被告公司職員至原告公司服務之外出單七十一紙;被證三:成本分析單一紙;被證四:中國時報剪報資料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江建富及聲請命行鑑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定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其生產之輸送機器設備,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前試車驗收完成交貨,詎被告未依約完成,原告於三月份、六月份分別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驗收完成交貨,被告仍未能依約完成,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催告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前試車驗收,否則即解除兩造契約,然被告仍未完成,原告因此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簽定契約時交付被告訂金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訂金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另依兩造合約第十條約定,除天災地震或人力不可抗力之災害原因外,如被告不能於約定期限內交貨時,每逾一日罰貨款千分之三,被告依約本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完成,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解除契約,每日違約金按貨款千分之三計算為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輸送機器設備交付至原告工廠組裝完成,嗣後應原告要求作多次修改並追加治具,被告完成系爭輸送機器設備並未遲延,縱有遲延亦係因原告追加,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依合約第一條僅需交付約定之機器設備即可,至於原告產品測試之工作並非本件兩造合約約定交易標的之範圍,原告以被告未於約定時間交付系爭輸送機器設備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無理由,被告既無違約情事,自無庸給付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約,然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酌減,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定買賣承攬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生產之輸送機器設備,契約第二條約定完工交付期限為自本約生效之日起五十天,兩造約定總價為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原告於簽定契約時交付訂金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原告曾催告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驗收完成,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催告被告限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完成系爭輸送機器設備,否則即解除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含附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約定之交付期間為何;系爭輸送機器設備所應具備之功能為何,被告交付之輸送機器是否合乎兩造約定本旨;如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以酌減。

四、查本件兩造簽定之買賣承攬合約書係約定被告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即為製作物供給契約,製作物供給契約在製作物方面,需施以勞務,且需完成一定工作,於此點上,與承攬性質相符,製作物品之一方,有如承攬人,惟其製造之一方,同時供給材料,其非承攬所盡可解釋,則此種交易類型,當事人之一方所給付之對價,實包括材料供給及工作完成二部分,材料供給實為有償,並非無償,其所有權移轉於定作人,其間應具有買賣之性質,則製造物供給契約究為買賣,抑或承攬,應依當事人意思而定,如當事人意思重在工作物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如當事人意思不明,則為混合契約,在混合契約之情況下,關於工作物完成部分,適用承攬,關於工作物財產權移轉部分適用買賣,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由兩造簽定之上開製作物供給合約,尚未能看出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抑或工作物之完成,兩造簽定之契約亦名曰「買賣承攬契約」,應認本件製造物供給契約是屬混合契約,應分別適用買賣及承攬之規定,關於工作物財產權移轉部分,適用買賣規定。經查,兩造於買賣合約第二條約定:「完工期限:應自本約生效之五十日內組立完成(含試車驗收),工期如附表,以利甲方(即原告)使用。」、第九條約定:「驗收規定,乙方依照本合約之機械規格廠牌及設計程圖施工,於裝機試車完竣時由甲方派員依圖面承認圖會同驗收、試車,並由甲方發給乙方驗收證明。」兩造特別於契約中約定完工期限包括「試車驗收」,則本件被告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契約簽定後五十日內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交付系爭輸送機器設備,並辦理試車驗收。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嗣後追加多項機器設備,且追加多項工程如工作台修改、置物架一台、治具三百零八只、電器箱改裝、輸送機車單邊改為雙邊、功能測試固定架等多項工程器具,是縱認被告有遲延交付之情事,然此乃因原告追加訂單之故云云。惟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所定機械之數量有增減時,其價格之計算仍以原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但新增機器數量過大而市價確有變動影響造價時,應由雙方共同以數量另議合理單價,交貨期限得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前二項之價款及交貨期限延長,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後生效。」故依兩造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如因數量增加致交貨期限有所變更時,應經雙方議定後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然本件兩造於契約附件並未附入交貨期限,被告復未證明系爭機器設備之交貨期限兩造另外議定,應認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並未變更。況原告之受僱人李清男亦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份雖有追加定購治具,然均與系爭輸送機器設備無關,係屬另一契約。職故,本件被告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訂定契約之日起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交付原告約定之輸送機器設備並辦理試車驗收。

五、原告主張該系爭機器設備未達到兩造約定之功能,被告則抗辯系爭輸送機器設備僅需將原告產品輸送即可,關於產品之測試工作非屬兩造合約約定之範圍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必須達到如附件所示之功能,被告亦不爭執該附件為被告公司就系爭輸送機器設備所作之介紹,原告亦是依該附件介紹之產品性能而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設備,而依附件所示系爭輸送機器設備之功能包括HI-POT測試、功能測試站及NG線,關於HI-POT測試方面,機具配置一台,採自動力定位測試昇降在UP時自動供電測試,待測試完成在DOWN時自動切斷供電;關於功能測試站方面,機具配置三台,測試動作同上,惟產品採三進三出的方式;關於NG線方面,為不良品的排除,各測試工程之不良品經過UP- DOWN直接排入此線,並由主線第一站之人員取出。被告公司技術人員江建富亦到庭證稱:「訊號有一直改進,但測試後確實有一些問題,但我們不斷作改進,測後有輸出訊號及電壓不足問題,一直到八十八年十月份輸送部分作一個全面修改,修改完畢後,原告給的期限已到,不願再測試,所以沒有繼續再測試。」則由附件所示,系爭輸送機器設備所應具備之功能顯然包括如附件所示之HI- POT測試、功能測試站測試功能。系爭輸送機器設備經本院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以下簡稱台經院)鑑定,該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機器設備包括HI-POT測試、功能測試站等功能,此由鑑定報告第頁關於系爭機器設備各部分功能介紹即可得知,則被告抗辯伊僅需交付輸送機器設備予原告,關於產品之測試非屬兩造合約範圍,尚屬無據。再者,財團法人台經院鑑定結果為:系爭輸送設備在鑑定過程中確實會有漏電流測試(HI-POT)站不能正確檢測產品是否合格,造成合格產品被誤判為不合格;輸送至NG輸送線,會一再反覆循環;功能測試站亦不能正確檢測產品是否合格,造成合格產品被誤判為不合格,輸送至NG輸送線時,會一再反覆循環;自動貼標機所貼之標籤不能準確定位之瑕疵,系爭輸送機器設備其各項單獨功能設備在尺寸、外觀上並無明顯瑕疵;但系統整合實際操作時,確實產生漏電流測試(HI-POT)站與功能測試站不能正確檢測產品是否合格及自動貼標機所貼之標籤不能準確定位等問題,故導致該機器不能達到輸送設備原有之功能(參台經院鑑定報告第二頁、第八頁),此與原告公司職員李清男到庭證述:「輸送設備在測試定位過程中,送出之訊號有問題,測試過程當中四個小時即會發生輸送測試不良之情形,常有卡到或測試不出之情形,貼標籤機無法貼到正確位置。」之情節相符,可見系爭輸送機器設備確有無法正確測試產品、標籤不能準確定位之瑕疵,而無法達成輸送機器設備應有之功能。而依鑑定報告所述,系爭機器設備不能達到上開約定之功能,其原因:

(一)關於漏電流測試(HI-POT)站不能正確測驗產品是否合格:雖漏電流測試(HI-POT)站主機是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承製,但漏電流測試(HI-POT)站主機需藉由電極方能於輸送機上進行檢測,而該設備之電極介面係採用被告承製之銅質集電子。銅質集電子與戴板下方之銅排極電子必須完全接觸才能準確檢測電流,但系爭輸送設備之銅質集電子平整度不佳,造成其與銅排極電軌之接觸不良,故而導致檢測不準確。(參台經院鑑定報告第九頁)

(二)功能測試站不能正確檢測產品是否合格:該功能測試(HI-POT)主機係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承製,但該主機需藉由電極介面方能於輸送機上進行檢測,而該設備之電極介面係採用被告承製之銅質集電子。銅質集電子與戴板下方之銅排集電軌必須完全接觸才能準確檢測電流,但系爭輸送設備之銅質集電子平整度不佳,造成其與銅排極電軌之接觸不良,故而導致檢測不準確。(參鑑定報告第十一頁)。

(三)自動標籤機所貼之標籤不能準確定位:該自動標籤機單獨功能並無瑕疵,但因產品係固定於戴板治具中,而戴板治具又固定於戴板上方表面,戴板係以兩個圓孔與輸送機上之兩定位銷分別配合以達到自動定位功能。經檢測,該輸送機之地位並無問題,但仍造成產品定位不準確,其主因係每一個戴板之戴板定位位置不甚一致,因而造成標籤時而偏下、時而偏左之不準確現象,而此不準確現象並非自動標籤機所引起,故調整標籤機之偏位水平亦無法改善其不良現象(參台經院鑑定報告第十三頁)。

(四)從而,關於系爭輸送機器設備有漏電流測試(HI-POT)站不能正確測驗產品是否合格及功能測試站不能正確檢測產品是否合格之瑕疵,係因系爭輸送機器設備之銅質集電子平整度不佳故而導致檢測不準確,自動標籤機因每一個戴板之定位位置不甚一致,因而造成標籤時而偏下、時而偏左之不準確現象。

此皆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抗辯系爭輸送機器縱未能順利運轉係因原告公司操作技術人員對機器不夠熟悉、工廠內有其他機器一同運轉生產因此發生震動及噪音、提供之電力設備、場地及其他配合機器、電力公司輸送之電力不穩定,系爭輸送機器設備因此受到干擾云云,洵屬無據。被告交付原告系爭輸送機器設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交付合於兩造約定本旨之輸送機器,並完成試車驗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權利。

六、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生效後五十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交付系爭輸送機器設備,但因系爭輸送機器設備有上開瑕疵,未能達到輸送機器設備原有之功能,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催告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修正完成,原告所定補正期間應為相當期限,但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修補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被告雖抗辯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全國大停電二週,故影響修改進度。惟查,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台灣大部分地區停電,此固為眾所皆知無庸舉證之事實,然關於停電之日數、時間為何及長短各地不同,被告並未證明系爭輸送機器設備所在地點即原告工廠,因九二一大地震致停電之日數及停電時間長短為何,被告就其所稱因九二一大地震至全省停電,使其不能在催告期限內完成補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本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即應交付合於兩造約定本旨之輸送機器設備予原告,嗣被告未能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機器設備,原告分別於六月、八月催告被告補正,業據被告公司職員江建富到庭證述明確,則原告以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不符合兩造約定為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催告被告限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補正系爭機器設備,應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自得在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完工之情況下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既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價金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

七、被告雖質疑鑑定人之能力是否適於為本件鑑定,惟查,本件鑑定單位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其經司法院指定為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其下設有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關於機械鑑定為其專業領域之一,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經文字第0五00一號函後附之司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八)院台廳行一字第00七七四號函、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組織章程在卷可稽,本件鑑定小組召集人徐清福,曾任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副教授、副研究員、資產鑑定研究中心主任、資產鑑定準則委員會委員、專業技術審查準則委員會委員、國內經濟研究所所長、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商標理算中心主任、著作權登記準則委員會主任委員、專利理算準則委員會委員、智慧財產研究所所長、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副院長,此於台經院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記載明確,應認鑑定人有足夠能力為本件鑑定,被告於本院指定鑑定單位後,並未立即向本院陳明對於鑑定單位之能力表示懷疑,且繳納鑑定費進行鑑定,卻於鑑定報告作成後方為此抗辯,應屬無理。鑑定小組召集人徐清福雖未至系爭輸送機器設備所在現場進行測試,然由鑑定小組成員吳舜治、洪聖傑到現場作測試,並將測試結果帶回經由鑑定小組成員討論後作成鑑定報告,業據鑑定小組成員洪聖傑、黃信達到庭陳述明確,被告自不得以此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被告另抗辯據報載鑑定小組召集人徐清牽涉涉中華電信公司鑑價圍標案件,應認鑑定人之立場有偏頗之虞。然被告僅是據報載知悉徐清償牽涉中華電信圍標案件,被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徐清福牽涉中華電信圍標案件,亦不得以此推論鑑定人作成本件鑑定有所偏頗。被告復抗辯供本件鑑定之原告公司產品,僅係原告片面陳述其為合格品,並未經兩造及鑑定人當場測定,則以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即認定是合格產品所作之鑑定結果,自不足採。然查,本件鑑定人員吳舜治、洪聖傑到場測試系爭輸送機器設備當時,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是否為合格品並未爭執,此為被告所自認;到場作測試之鑑定小組成員洪聖傑亦到庭陳述,鑑定當時原告稱其所提出之產品為合格品,被告當時對此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因此並未就此部分再作測試等語。再者,本件鑑定人對於系爭輸送機器設備之漏電流測試(HI-POT)站不能正確測試產品是否合格、功能測試站不能正確檢測產品是否合格及自動貼標機之標籤不能準確定位之原因均已詳細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應認系爭輸送機器設備確實有如鑑定報告書所述之缺失,被告於鑑定人作成鑑定結果後,方對原告提供之產品是否合格為爭執,然被告並未確實指出為何其認定原告提供之產品非為合格品,則被告僅是空言臆測指摘,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被告再抗辯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並未詳細敘明其共使用若干原告產品進行測試若干次數、記載系爭輸送機器設備誤判之比例為何,鑑定報告有所偏頗,不符科學精神云云,參與鑑定小組成員洪聖傑、黃信達到庭證稱,當天測試次數達十次以上,當時雖未精確計算數字,但印象中系爭輸送機器設備上開三項瑕疵之比率均達百分之七十等語。且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並已詳細臚列造成系爭輸送機器設備不能準確測試及貼標籤之原因,而百分之七十之誤差率,由一般觀念判斷已逾可容許之誤差範圍,應認被告提供之系爭機器確有上開瑕疵應而未能達到其預定之功能。被告再爭執如系爭機器設備不合格,應該全部產品之結果均不正確,為何仍有百分之三十之正確率,且為何仍可完成測試。鑑定小組成員洪聖傑到庭陳述,因銅質極電子戴板下方之銅排電軌必須完全接觸才能準確檢測電流,系爭輸送機器設備有時可達到此功能,有時則無法達到此功能等語,因此系爭輸送機器設備尚有百分之三十之正確率;而系爭輸送機器設備之瑕疵係無法準確測試產品是否合格及不能在正確位置貼標籤,則系爭輸送機器設備雖可完成測試,然仍有上開三項瑕疵。被告復抗辯系爭輸送機器設備之所以無法完全達到功能,有人為因素存在云云。鑑定人洪聖傑到庭陳述稱,就理論上,人為因素雖會影響鑑定結果,但因戴板位置與治具相對位置不符,因此經討論後鑑定小組乃決議將人為因素排除。被告再爭執關於自動標籤機不能準確定位之誤差範圍如何,鑑定報告中並未明確敘明,鑑定人洪聖傑、黃信達已到庭陳述稱偏差範圍約為一、二公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八、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計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暨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合約第十條約定:「除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力之災害原因外,如乙方(即被告)不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時,每逾一日罰貨款千分之三。」本件兩造合約第二條約定組立完成(含試車驗收)交付期限自本約生效之日起五十天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則由兩造上開完工期限之約定,顯係將試車驗收包括在交貨期限內,已如前述,而所謂試車驗收,依兩造合約第九條約定係指被告依照本合約之機械規格廠牌及設計程圖施工,於裝機試車完竣時由原告派員依圖面承認圖會同驗收、試車,並由原告發給被告驗收證明。本件被告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交付系爭輸送機器設備,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付,但其功能欠缺而未能達到輸送設備原有之功能致未能完成試車驗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催告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完成進行試車驗收,被告仍未能依約履行,則兩造間關於系爭輸送機器設備之契約關係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消滅,然被告對原告依兩造合約第十條約定已產生之違約金債務,不因此而受到影響。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懲罰性違約金;若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查兩造簽定之上開承攬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除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災害原因外,如被告不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時,每逾一日罰貨款千分之三,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交付原告合於債之本旨之輸送機器設備、完成試車驗收,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完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催告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前交付,但被告仍未交付,則原告依約本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若干,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按約定總價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之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然參酌前開說明,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不論是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預定,法院均可依職權或依聲請酌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參照。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數額,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購買系爭機器於訂約當時已交付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期間原告自受有利息之損害;系爭機器設備未能達到約定之功能,被告經過長達七個月的修理,仍未能達到約定之功能,原告在被告修復補正期間,勢必需提供電力、人力以供處理,因此必須增加勞力、時間及費用,爰斟酌上開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之損害;原告為配合系爭輸送機器設備另花費四千元購買耐壓測鐵桌、五萬零四百元購買耐壓機、一百十萬二千五百元購買電源供應器自動測試系統,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訂購單為證,依原告提出上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單據,原告購買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三月間至五月間,應認上開三項機器設備係為配合系爭機器設備而購買,因系爭輸送機器未能達到輸送機器設備之功能,致上開三項機器未能發揮其原定之全部功能。爰斟酌上開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之損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約金在之範圍在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機器設備占用廠房,因此造成租金之損害四十萬元乙節,然原告並非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方再另外承租廠房。原告另稱因系爭機器設備無法發揮功能,因此增加製造成本工資一百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然原告並未說明其所稱增加之員工薪資,係因系爭機器設備無法達到約定功能,致原告必須另外僱請員工。原告再稱系爭機器設備功能與兩造約定不符,其因此喪失之產品利潤商機三百七十、八十萬元。然原告並未說明本來已有廠商向其下訂單,但因系爭機器設備未達約定功能,原告因此未承接,即原告未說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職故,原告所稱其受到之租金、工資增加及利潤商機之損害,與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付系爭輸送機器設備,然有上開三項瑕疵,未能達成輸送機器設備應有之功能,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試車驗收,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被告陷於遲延之狀態下,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催告期限內完工,被告未能於催告期限內完工,原告自得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及違約金四十萬元,合計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