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及防止人格權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不得至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即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或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之涉及原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原告通話或會面之行為。
被告不得至原告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或與原告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之涉及原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原告通話或會面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不得至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即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以下簡稱為日立公司)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原告或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等涉及原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原告通話或會面等騷擾行為。
二、被告不得至原告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以下簡稱為原告台中住處)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原告或與原告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等涉及原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原告通話或會面等騷擾行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妻李美淑結婚,原告任職於日立公司,擔任營業一處特助職務,原告之妻亦在同公司工作,生活原本平靜。詎原告早期所交往之女友被告甲○○,於知悉原告結婚後,竟自八十七年七、八月起,持續基於不法意圖,以原告結婚沒有知會她或結婚沒有經過她同意為藉口,開始無理騷擾原告,一再要求原告繼續與她交往或給她一個交代云云(直到後來被告才明言所謂給她一個交代是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反躬自省,於原告結婚之前,雙方早已不再交往;且兩造交往期間也從未論及婚嫁,原告實在難以忍受被告長期以來無理之騷擾。
二、被告經常打電話追問原告夫妻感情狀況及交往過程,同一話題一問再問,令原告及妻不勝其擾,隱私權已受嚴重之侵害。其間曾逢原告之妻第一胎預產期,被告仍變本加厲,於晚間十二點過後或凌晨一、二點來電質問或來電不出聲,從事壓迫性之精神騷擾,經原告請求制止該等無理行為,均無效果。
三、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及九月二十五日,被告更親至原告台中住處騷擾原告,並向原告之妻及台中家人當眾不實指責原告欺騙玩弄她,結婚未讓其同意,要求原告與之繼續交往或給她一個交代,否則不善罷干休,造成原告之妻及鄰居、家人對原告人格及聲譽評價貶損,原告之二哥羅朝茂,亦知兩人早已未再交往乙事,曾於九月十一日當場向被告表示希望她勿再騷擾原告之生活,且雙方已經有很長的時間都沒來往了,為何現在卻一再騷擾,當日並由轄區台中縣警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赴現場處理,惟被告於當次騷擾後,仍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及妻指責原告。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連番至原告任職之日立公司「站崗」不斷要求與原告會面,並不實指責原告,被告此舉業已造成周遭同事對原告之非議及人格貶損,妨害原告名譽。且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以迄於起訴前,被告更採不定時、不定點、不分日夜之高壓密集騷擾,藉由妨害原告名譽、侵害原告隱私及自由之方式,或以電話或親至原告任職之日立公司現場及台中住處,向原告配偶、家人、同事、公司上級主管長官指控及傳播原告欺騙玩弄女人之不實言論,藉以貶損原告人格,妨害原告名譽,或妨害原告通話及住家或個人隱私,或阻止原告開車等諸種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不當騷擾方式,再三要求原告給予交代,詳如附件「被告騷擾紀錄明細」所載,核被告所為,業已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飽受周遭親友同事長官之指指點點,精神上倍感痛苦,被告所為並另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自由,致使原告之人格地位、尊嚴、社會地位、家庭、事業同受莫須有之侵害,顯非法之所許,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還她時間給她交代云云,其目的無非欲藉其騷擾行為,脅迫原告交付數百萬元之鉅款,並無其他正當理由,始願停止上述侵害人格權行為。
五、被告業於鈞院訊問時自承「我之所以會去找原告是因我們還有一些事情沒有解決,我跟他聯絡是希望他不要再欺瞞我,我沒有向他『要求』三百萬元,而是他願意補償我,我才提出壹個價格」、「(對原證五所附照片有何意見?)我都有到該地點」、「(對台中縣警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函及附件有何意見?)我認為七月九日日期沒有錯、時間不對,當時有警察到場,但糾紛沒有化解。九月十日日期、時間沒有錯,但我未看到警員到場。二月十日日期、時間、處理糾紛情形是符合的」、「(有無在八十七年七月起打電話到原告乙○○及羅之配偶?及其內容?)有,但我打電話過去是找羅,只是問他為何與他人交往而未告訴我?我打電話過去時,有時是羅之配偶接電話,我僅說我是羅的朋友有空請他們出來聚會。」「(對原證七錄音譯文有何意見?)在我記憶中我並未提到三百萬元之事,其餘不爭執」、「(對原訴代所提出之傳真資料有何意見?)第一頁是有傳的,第二、三頁及起訴狀有傳但傳真機顯示沒有傳入」、「(有無影本資料持去原告公司發放?)我有發放給他同事‧‧‧」、「(對原告提出原證八正本是否均是你傳真過去之資料?)我有傳真過去,但我以為未傳成」、「(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提出書狀所附證物有何意見?)李、張二人之物品是我郵寄的,賴小姐部分我以傳真方式通知他的」等語,以及「我跟他聯絡是希望他不要再欺騙我」、「男人玩女人這樣玩玩就算了?」、「更讓對方多次墮胎」、「家中有兩位精神病患」、「昧著良心睜眼說瞎話」、「原來從頭到尾是一場蓄意欺騙惡意傷害之行為」各語,而證人李為宗、賴美榮、羅朝茂亦分別證稱「(被告所說有關原告之陳述是否會減低、貶損你們對原告之評價?)會的」、「收到被告所傳真、郵寄到公司之信件後,是否會減低對原告之評價?)會,因被告說原告玩弄女人」、「(是否會因此事而看不起原告乙○○?)我不會,但我家附近堂兄弟都會對乙○○指指點點」,可見被告自承再三前往原告住所、任職公司、或以電話、傳真、書面,要求與原告會面、交往,並向原告之家人、鄰居、上司、同事不實指摘原告欺騙玩弄她之感情,要求給予一個交代云云。原告未順其意,被告不顧原告名譽、隱私是否受影響,在上司、同事心目中之評價是否受損,竟一再至原告任職之公司,要求面見原告及其上司,並一再向原告同事指摘原告諸多貶損其名譽、妨害隱私。被告所為,業已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一般侵權行為,且已構成前述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侵害人格權之情形,殆無疑義。
六、被告所辯,並不可採:㈠查兩造早年雖曾交往,惟均未論及婚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長期定居台南
,原告則分別於台中、台北、高雄等地就業、工作,從未同住一地密集交往。且查自八十四年起,兩造幾乎未再聯絡;縱依被告所供,雙方「交往至八十六年」(參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錄音譯文第十四頁),然原告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結婚,被告表示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始知此事,足認多年來,雙方關係確已疏遠,被告甚至不知其後原告已經結婚。再者,依被告陳稱,原告曾以「家中有二位精神病人」無心與人交往云云,如係屬實,亦證雙方交往期間,原告亦未給予其結婚之期待或承諾。準此,被告所謂欺騙、玩弄云云,誠屬無稽。
㈡被告一再親自或去電至原告住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七月九日、九月十日到
原告住所)、公司騷擾、傳述事涉原告名譽、隱私之不實情事。原告不堪其擾而數度報警處理,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寄出存證信函,而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亦自承其一再前往原告公司,業經該公司以報警處理為由,嚴拒其騷擾(參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九日錄音譯文第三十四頁,倒數第五行:「‧‧‧人事課的副理,帶來告訴我的父母,倘若我的父母親再到其公司,他要把我們送到派出所。」)準此,被告明知其所為,已侵害原告權益,確有觸法之虞。原告原希望被告就此停止騷擾行為,此事即告結束。然被告並未停止騷擾行為,尚且變本加厲。原告及家人人格已嚴重受損,被告仍一直叫囂「你去告我」、「速度怎麼那麼慢」‧‧‧等等,原告始提出訴訟,何來原告利用訴訟手段騷擾被告。被告經常利用上班時間專程北上到公司騷擾原告,為何無法北上開庭呢?被告所謂「訴訟騷擾」,確屬無稽!況且此事已到訴訟階段,然被告竟仍未停止騷擾行為,其動機心態誠然可議。
㈢查被告一再指述原告欺騙玩弄其感情,並令其墮胎云云,本與實情相悖,亦無證
據可憑。況且依被告所提其個人信用卡帳單,帳單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惟其消費摘要竟列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項目,有剪貼變造之嫌。且核諸其消費單據,亦僅可證明被告有至其所列旅館、飯店消費,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被告另提相片數禎,僅可證明二人曾經交往;被告另提墮胎記錄、剪報、溫泉山莊廣告單‧‧‧等,亦與原告無關。且一再以言語、傳真、郵寄書面向原告同事指摘原告諸多貶損其名譽、妨害隱私之事(諸如:「更讓對方多次墮胎」、「家中有兩位精神病患」、「昧著良心」‧‧‧),業經證人李為宗、賴美榮、羅朝茂證述屬實。
㈣被告指稱原告曾與其發生關係,令其懷孕且曾偕同被告親赴聖和婦產科醫院墮胎
,原告並親簽「保證人同意書」云云。經查:原告並未與其同至聖和醫院,鈞院函查聖和婦產科醫院,並囑其提供病歷等全部資料,惟依該院函復資料,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立書人係「被告」簽章,亦無被告所謂之「保證人同意書」云云,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述二人交往,而令其懷孕墮胎等情屬實,雙方既均已成年
而交往,且未論及婚嫁;雙方分手後,自應坦然另啟人生,亦不應一再以各種方式騷擾原告生活、侵害原告名譽、隱私等人格權益至明。然被告不顧原告阻止、異議,並委請兄長、同事溝通、及警員到場,被告均未收斂其行為;迄原告委請律師正式發函勸戒,被告亦不為所動。本件起訴後,被告尚電詢、傳真、郵寄書面予原告上司張振富、李為宗及同事賴美榮,並親赴原告公司門口散發傳單。被告明知此舉確有違法之虞,再三故犯,確已嚴重傷害原告之人格權益。被告如認其所行均為爭取其正義公理、保護,其合法權益,亦應依循正當法律途徑;準此,被告行為誠無理由。
七、本件確屬民事訴訟費用第十六條非財產權之訴訟:茲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已規定「民事非因財產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四十元。」,而按「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依民法上意義,財產權原則上是具有經濟上價值,雖不具經濟上價值、但民法上承認之『物』,仍屬財產權;非財產在民法上之意義,亦稱為人身權,分為人格權、身分權,但在訴訟上非財產權之訴,似不僅限於有關人格權、身分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有財產權之訴與非財產權之訴,其區別標準,應依民法上之觀念決之,簡言之,以人格權或身分權本身為訴訟標的者,應屬非財產權之訴」,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起訴請求人格權之保障,承前揭條文及學理明確為民事訴訟上之非財產權之訴訟至明,原告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訴訟要件亦無欠缺,並予敘明。
八、被告進行右述侵害行為期間,原告為維護權益曾委託律師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北橋郵局二十一支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正式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一切不法騷擾行為,惟被告仍置若罔聞而持續騷擾,迄於今原告因不堪被告此種長期之人格權侵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鈞院依法排除及防止被告之相關侵害行為,以除去侵害,維護原告法定權益。
參、證據:提出原告服務證明書及名片一份、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北橋郵局二十一支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一份、被告騷擾紀錄明細一份、施啟揚著「民法總則」(八十九年四月增訂九版)第九十九頁一份、照片九張、被告與原告配偶李美淑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電話對談錄音帶及譯文一份、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傳真至日立家電公司之文書(含致「日立家電上級主管及同事各位好」及被告收受之通知書、原告起訴狀、原告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一份、被告寄交證人李為宗及張振富之書信各一份、被告傳真與證人賴美榮之書信一份、楊建華著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刊於司法周刊雜誌社印行,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三期研究專輯,第三三九、三四○、四一九頁)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信志、盧振東、羅朝茂、李為宗、賴美榮等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憑其財勢雄厚,聘請律師不依民事訴訟之管轄應以原告就被告之基本原則,為達到用訴訟手段騷擾被告之目的.在台北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害得被告無法上班工作,要請假專程北上去開庭(被告係被害弱女子,無錢財去台北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爰依法聲請鈞院以職權將本案移送至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二、關於原告訴狀及附表、附件陳述之被告騷擾記錄明細,均一派胡言,被告否認,而原告蓄意欺騙被告之感情,最後始亂終棄導致之被告受害,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
三、被告亦有人權上之自由權利,如不構成違法犯法.原告無權請求法院對被告加以限制。查原告訴狀附表所列之禁止行為項目,極為荒唐無稽。因原告所謂「逗留」、「喧鬧」等事項,乃原告片面作賊心虛之幻想行為,只要不是違法犯罪之行為,即非屬侵權或侵害行為,原告無權加以干涉,而原告不能單憑自己之感覺,而要求法院去限制被告之正當行動自由。
四、對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物,提出反駁意見如左:㈠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列出事實經過(一)原告律師在八十九年
四月十日所寫之存證信函中指出與被告雙方早已變成普通朋友,也多年未再交往,卻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訴狀中指出雙方早已淡化為普通朋友,且交往期間也從未論及婚嫁,又在八十九年十月底的民事準備書狀修改為「已許久未聯絡之,竟再三去電或親自前往,原告台中住家,台北之工作處,要求與原告會面,交往」等.另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指出雙方早已不再交往,且兩造交往期問也從未論及婚嫁等多變交往情況之描述。然男女交往實際狀況,會因事後之爭論而有多種面貌來描述兩人問交往狀況或在訴訟中一再更改有利於己之描述?難道原告身為當事人,卻無法明確知道自己之所做所為,及事機敗露(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所後發生之事件嗎?故原告片面之言不足採信。而被告確實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方知原告結婚之事,豈能從八十七年七月時起就經常打電話給原告及原告之妻追問夫妻感情狀況及交往過程?再被告如有變本加厲於晚間十二點過後或一、二點去電質問等不實之行為,原告會告訴被告其第一個小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或十五日出生?又與被告多次單獨會面說要處理善後(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書狀附件五)嗎?而原告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法庭上亦坦承其第二個小孩早已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己活生生來到這個人間,而這是原告親人及其公司同事早已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原告竟睜眼說瞎話,欺瞞其律師寫下非事實,再來訛騙所有知情和不知情的人,蒙敝眾人上法院控訴別人。
㈡原告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法庭上謂:
⒈被告與被告父母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並未在其公司內和原告談論被告與原
告之問的糾紛,然該公司之證人之供詞中卻均指稱有看到被告與被告父母和原告在其公司內談論事情,實有矛盾(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訊問證人就被告到公司是否做了如騷擾明細所載之騷擾經過欄之事情?證人均表示有見其事實)。
⒉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均到其公司辨公室內,公
然指責其妻,請鈞院允許被告和被告父母再次重回現場與原告和原告之妻在原告公司全體同事面前公開對質,以還原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實況,並還被告和被告父母清白。
⒊在原告台中住處警員曾前往處理,然實則台中縣警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所提
供之警局工作日誌中並無原告所言之那麼多,且事實與日期多為不實,因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並查無紀錄(且被告均未在原告家中與原告及原告家人談論兩造之糾紛),如何造成其家人與鄰居對其聲譽之影響?而原告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幾經修改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仍堅稱有警員前往處理,且在警局工作日誌中,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紀錄之呈現方式亦令人生疑,另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紀錄中指出「經當場調解後化解糾紛」,惟被告並無到警局做筆錄,為何在警局工作日誌中會有被告之簽名?之後竟又被原告寫成「被告究竟有何目的,被告表示要一百萬元」等之不實經過。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紀錄中指出「因雙方進入司法程序,經勸導女方離去」,但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原告亦坦承警員並未與被告碰面,原告之證人羅朝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回答:「我有報警,但被告聽到我要報警就離開了」。且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次開庭原告律師也向庭上說出原告曾向律師說在原告辦公室中,亦多次請來警察先生與守衛先生來處理兩造之糾紛,但在多次開庭中並無證據存在。原告用以上種種之不實訛騙,和歪曲事實來冤屈一個深受其傷害的受害者,且讓一個勢力單薄之女人百口莫辯,無限感傷,那是原告訛騙其律師,訛騙法院之卑劣本性。
㈢原告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法庭上亦謊稱「與被告在交往過程中極為清自並無肌
膚之親,如說與被告只交往到民國八四年間‧‧‧」云云,若原告與被告無任何肌膚之親,也朱談論以後是否在一起等話題的話,被告會被原告帶往參加其父之喪禮,並送其父上山頭嗎(其父埋在台中成功嶺後之墳地,有原告之唯一親姑母住板橋,可做參加其父之喪禮並送其父上山頭全程之證人)。又原告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惟查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述二人交往而另其懷孕墮胎等情節屬實,雙方既均已成年而交往,且未論及婚嫁,雙方分手後,自應坦然另起人生‧‧‧」等言,豈不是自打嘴巴嗎?查原告既以已成年而交往,難道不明自與人交往(尤其結交女友)要以坦誠相待,而不是蓄意欺騙玩弄感情惡意傷害,也若然原告所稱「與原告交往是那麼的清白」,但卻來此段告白,不禁讓人「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揣測.況且被告至始至終均無毀謗原告名譽,和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只是將自己與原告之實際狀況說出來.法律上並無規定真實之告自,為違法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所稱:
⒈「事實經過㈤:指被告採不定時,不定點,不分日夜之高壓密集騷擾或到公司
與台中住處向原告配偶,家人,同事,公司主管長官,指控及傳播原告欺騙玩弄女人之不實言論‧‧‧」等不實與歪曲事情經過,因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是原告用電話請其主管張振富出面,帶被告與被告父母離開公司和原告一同前往木犀坊餐廳,後原告則躲避在餐廳外,當張振富詢問被告為何前往找原告時,被告亦不願說明,在徵求原告同意後才將事由說出,又原告證人李為宗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證詞亦明確指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班時間後一同前往嵐山咖啡餐廳,始與被告和被告父母第一次見面,張振富要求被告再將兩造交往經過與前因後果說給李為宗聽,被告亦在原告面前據實述說,並無所謂之「不實傳播原告欺騙玩弄女人之不實言論」(因一同前往亦有張振富),均是原告請出其主管來向被告問原由,亦非被告主動去向其說明事端.自非原告所稱被告主動向原告直屬主管百般指陳原告之不是(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法庭上,證人李為宗亦明確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其出差人未在公司,被告如何去向他訴說種種不是等,顯見原告又是不實與歪曲事情經過。
⒉「事實經過㈥:指被告在接獲存證信函後,惟被告仍置若罔岡而持續騷擾‧‧
‧」云云,實乃被告因不願已被愚弄十多年,身心皆受傷害如此深重,精神上又日夜巡迴著種種受辱受騙之情景和被辱罵之句句惡毒話語,揮之不去後,還要被覆加如比抹黑與誣控,曾多次與原告通電話問其原委,懇請將實情告知,但是在得不到答案時,原告還在電話中多次恐嚇被告,以上法院方能得到存證信函中諸多不解之答案.被告亦實在憋不住心中之委屈,特意請假北上亦先打電話告知,後在公司外與原告會談,仍是得不到答案時,原告也宣稱無論花多少錢皆要上法院告被告,上法院方才得到存證信函中諸多不解之答案,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一直叫囂:「你去告我,速度怎麼那麼慢」。
㈤被告傳真文件到公司之緣由亦是將原告指控之事實說出,是就原告不實指控之內
容,請求其公司同事看清日期回想當日是否確實發生,被告並無那麼囂張,無視其公司同事之辦公情緒,而大鬧其公司辦公室並當眾辱罵其同事,被告之作為亦為自保行為,並無涉及侵害原告名譽,隱私等人格權之情事。
㈥對於原告證人賴美榮小姐會在電話中聽到被告訴說要原告給被告感情糾紛上之交
代,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原告在電話中告訴被告:「不然你認為我要如何做,如何負責.你說‧‧‧」等,然後被告才打電話問原告何時大家出面談,原告就又開始避不接電話或接電話不出聲來敷衍被告,被告才在八十九年七月中不得以狀況下,轉述原告之意,請證人轉達請原告回電給被告,並無惡意去對別人訴說原告之隱私,這一切都是人際關係之正常,必要合法之行為並無犯法違法。
五、被告係單純之被害人,因遭原告惡意傷害己身心俱疲憊不堪,又為了替自己據理爭取事實真相,及不要被任意抹黑,誣控,不得已才常請假北上去問原告有關事實之原委以擺脫心中之夢魘與不平,在常常影響工作進度下,已然失去工作,故因原告之一連串誣控並在台北用訴訟欺負被告,已造成被告嚴重損失。由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深夜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之錄音帶及譯文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之錄音帶及譯文之內容可知曉兩造之糾紛緣由,和兩人是否為清白之身?和被告是否去騷擾原告?及有無如此原告控訴被告那麼多之罪行等爭點事實,懇請庭上公平審酌。又被告另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附件五的帳單明細,避免遭人懷疑有剪貼之嫌,原告否認在其上述日期未曾與被告在一起,然被告怎有可能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即能預知原告之作為情形,後又預知在八十九年度要與原告上法庭而偽造其過程呢?故原告之主張完全不實。
六、請鈞院命原告提供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兩造和被告父母在日立公司附近頂呱呱餐廳內大家所談論之錄音帶,以明瞭當日情形與兩造到底交往到何年和交往到何種程度。原告從頭就蓄意說謊,愚弄別人,而不知停止,等到事機敗露,又不知反省,還惡意羞辱對方,空言失口否認其所作所為,再歪曲事實,誆騙周遭的人群,再請來律師提出民事訴訟控訴受害者,主張有騷擾,恐嚇詐財,損毀名譽,侵權等數不盡不實之罪行,但又不告刑事案件,顯示在當今社會好像只有原告權力無限,而受害者只有活該倒楣的份。
七、為就本案相關之爭點加以處理並提出答辯:㈠被告係因原告律師補寄一份原告之「被告騷擾紀錄明細」經展閱後發現原告要求
與此事毫不相干之賴美榮做證,才去電問賴美榮是否知道此事?並是否看過那原告之「被告騷擾紀錄明細」?因賴美榮回答:「知此事,確未看過那文件」,被告才電請原告將文件傳送給其證人賴美榮。因被告在第一次出庭即因原告律師於起訴狀繕本內未附附件,致不詳內容,當庭無法應訴之經驗,感受極為不平,才將那文件送出。
㈡被告是因張振富,李為宗二人曾出面替兩造居中協調,後因原告寄出不實之存證
信函亦避不見面及接聽電話,才想請該二人幫忙代轉一些文件,被告並無惡意去投訴原告之種行為,只是人情上之請託。
㈢原告所言不實,而對一個被男友長期蓄意欺騙,惡意傷害之女性受害者被告,難
道不許替自己爭取找回一些正義公理嗎?還是應該活該倒霉如此受害?而有錢有勢之男性就能胡做非為嗎?當無辜受害者找其加害者詢問原由,豈能被稱為所謂「騷擾」及「恐嚇」行為?且有錢有勢之惡者,在做出欺人之惡行後,請出律師寫出不實之行為文件隨便控告受害者,難道就可抹黑(勢單力薄)之受害者嗎?故為保護自己之合法權益,爭取相關之人明白是非真相,以免被冤枉,當然可以採取必要之措施應付對抗,那不是違法之行為即非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
㈣對證人羅朝茂之「證詞」部份,被告否認其證言:
(法官)對原告提出被告騷擾明細表有何意見?(羅)表示:「地點及發生事情均沒錯,在原告之被告騷擾紀錄表明細」,表中指被告對其妻與原告家人惡言相向及不實誆稱原告結婚未被告同意,要求原告繼續交往,否則不善罷干修等,完全不符事實,此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原告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帶即明。
㈤對證人李為宗之「證詞」部份,被告否認其證言:
(法官)對原告提出被告騷擾明細表有何意見?(李)表示:「聽說謝女到公司說原告欺騙被告感情,希望原告還她時間,當時被告與原告是在公司之接待處的會客桌內談話」云云,但事實上兩造從不曾在辦公室內外談話過。請原告明示日期與地點。
(法官)證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一一十四日前既聽說被告到原告公司去過,是聽何人說的?(李)表示:其中三月八號後回公司,聽到同事說被告當日與被告父母到公司當時在辦公室(即營業人員上班處)鬧的很大云云,其實際情形是被告與被告父母均坐在會客桌旁,既未離席亦未與原告對話過。
(法官)請訊問證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有無聽到被告要求原告付予被告三百萬元?及請再訊問證人有無聽到被告是否堅持原告要給被告三百萬元?(請聽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原告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即足以反證真實)。
㈥被告前往原告之公司,係先用電話取得連繫,再依約前往,而從未在其公司辦公
室內有過交談,都是離開辦公室才交談,亦從未與原告在辦公室爭吵。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若原告因結婚了只能向被告說聲對不起,那麼被告只要求原告應請其兄嫂及其妻和岳父母和其公司張、李等人出面參與被告及被告父母之會談,再將兩造之事,說清楚證明被告並無說謊,那麼此事就此了結,被告即等候原告之回音,但原告置之不理,雙方即無結論。
參、證據:提出被告勞工保險卡一份、兩造交往過程紀錄明細一份、反駁原告起訴狀記載事實第三點及第四點暨騷擾明細九與十一說明書一份、被告簽帳刷卡帳單二張、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傳真文件之緣由說明一份、聖和婦產科醫院病歷表一份、相片十張、廣告文宣(苗栗縣騰龍溫泉山莊、左營蓮池潭龜蛇穴)二份、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深夜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之錄音帶及譯文一份、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兩造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一份、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兩造與原告之母親、兄長及警員於原告台中住處外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一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兩造於日立公司附近之公園對話錄音帶及譯文一份、日立公司之概略平面圖一份、兩造交談地點位置圖一份、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通聯紀錄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命原告本人到場、並請求訊問原告之配偶李美淑、原告任職公司主管、守衛人員以及處理本件之警員、陳雅玲。復聲請向聖和婦產科醫院函調或提供原告替被告所簽署為「保證人同意書」與相關文件、向旋律鋼琴酒店函調原告付款之消費帳單、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函調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工作紀錄資料。
丙、本院循被告聲請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函索原告指稱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七月九日、八月十三日、九月十日該所人員處理被告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警員處理之資料,以及向聖和婦產科醫院函查被告至該醫院就診之資料。另證人李為宗、賴美榮並分別提出被告寄交或傳真之文書各一份。理 由
一、查本件依原告所述情節,係因認被告涉有侵權行為而起訴,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復經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著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地點其實行行為、結果發生地點在日立公司,而該公司位置復屬本院所轄區域,是以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告起訴有違反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本院無管轄權,請求本院依職權移轉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雖主張「被告不得為如附表(按為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之行為」,然其業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遞狀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事實欄「聲明」項所述,按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本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故雖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反對之意思,仍無礙原告上開減縮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日立公司,擔任營業一處特助職務,原告之妻亦在同公司工作,惟原告早期所交往之女友被告甲○○,於知悉原告結婚後,竟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原告結婚未行知會或結婚未經其同意為藉口,經常以電話追問原告夫妻感情狀況及交往過程等同一話題,令原告及妻不勝其擾,隱私權已受嚴重之侵害。並一再要求原告繼續與她交往或給她一個交代,惟查原告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於原告結婚之前,雙方早已不再交往,且兩造交往期間也從未論及婚嫁,經原告請求制止該等無理行為,均無效果。被告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及九月二十五日親至原告台中住處向原告之妻及台中家人當眾不實指責原告欺騙玩弄她,結婚未讓其同意,要求原告與之繼續交往或給她一個交代,否則不善罷干休,造成原告之妻及鄰居、家人對原告人格及聲譽評價貶損,嗣被告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原告任職之日立公司不斷要求與原告會面,並不實指責原告,業已造成同事間對原告之非議及人格貶損,妨害原告名譽。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迄於起訴前,被告更採不定時、不定點、不分日夜之高壓密集騷擾,藉由妨害原告名譽、侵害原告隱私及自由之方式,或以電話或親至原告任職之日立公司及台中住處,向原告配偶、家人、同事、公司上級主管長官指控及傳播原告欺騙玩弄女人之不實言論,藉以貶損原告人格,妨害原告名譽,或妨害原告通話及住家或個人隱私,或阻止原告開車等諸種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不當騷擾方式要求原告給予交代,詳如附件「被告騷擾紀錄明細」所載,被告所為已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飽受周遭親友同事長官之指指點點,精神上倍感痛苦,被告所為並另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自由,致使原告之人格地位、尊嚴、社會地位、家庭、事業同受莫須有之侵害,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還她時間給她交代云云,究其實乃係強迫要求原告支付一百萬元或三百萬元,始願停止上述侵害人格權行為,顯非法之所許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片面於訴狀及起訴狀附表、附件陳述之被告騷擾記錄明細,被告否認之。查原告蓄意欺騙被告之感情,最後始亂終棄。被告亦有人權上之自由權利,如不構成違法犯法.即非屬侵權或侵害行為,原告不能單憑一己感覺,要求法院對被告加以限制被告之正當行動自由。被告與被告父母未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原告服務之公司內,和原告談論兩造之間的糾紛,亦未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到其公司辨公室內,公然指責其妻,且亦未在原告家中與原告或其家人談論兩造之糾紛,如何造成其家人與鄰居對其聲譽之影響?而警局工作日誌中及證人羅朝茂之證詞均有不實。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班時間後證人張振富與被告和被告父母第一次見面一同前往嵐山咖啡餐廳,始與被告和被告父母第一次見面,張振富要求被告將兩造交往經過與前因後果說給李為宗聽,被告亦在原告面前據實述說,並無所謂之「不實傳播原告欺騙玩弄女人」之不實言論,且過程均為原告請出其主管來向被告問原由,亦非被告主動去向其說明事端,而被告會到日立公司找張振富,李為宗二人,是因其等曾出面替兩造居中協調,後因原告寄出不實之存證信函亦避不見面及接聽電話,才想請該二人幫忙代轉文件,被告並無惡意去投訴原告之種行為,只是人情上之請託。被告雖傳真文件到日立公司,但亦是將原告指控之事實說出,是就原告不實指控之內容,請求該公司同事看清日期回想當日是否確實發生,被告並無無視其公司同事之辦公情緒,而大鬧其公司辦公室並當眾辱罵其同事之事情,被告之作為亦為自保行為,並無涉及侵害原告名譽、隱私等人格權之情事。又被告係請證人賴美榮轉達請原告回電給被告,並無惡意去對別人訴說原告之隱私,故被告所為都是人際關係之正常、必要合法之行為並無違法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曾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多次撥打電話由原告或原告之配偶接聽,並數次至原告台中住處且曾與原告之親人如兄長羅朝茂等談話,以及幾度親至或去電其服務之日立公司所在要求與原告見面,其中更曾與原告之上司或同事張振富、李為宗等人談話,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曾傳真說明兩造交往經過之文書三紙及原告起訴狀、原告委由律師寄送之存證信函(內附有被告註記指稱原告令其墮胎二次等內容)至上開日立公司內,其時間及行為詳如附表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相片、傳真函件及其附件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李為宗、賴美榮二人證明在卷,而被告除爭執附表編號一、二之起始時間,編號三、四、五、六、九、十一之見面地點或對象之正確性,暨曾於深夜十二時以後撥打電話給原告及其家人,並認編號十二為原告之主管主動詢問後其始回應,而編號三十六係因原告拒不與其聯繫,被告始透過證人賴美榮欲轉知原告,復主張附表內之情事其均僅就兩造交往經過以及被告雖已結婚但仍欺瞞之行為告以被告及其配偶、家人、同事知悉,並無所謂騷擾或侵權行為之舉止外,對於附表其餘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曾與原告或其配偶、家人、同事曾有電話或會面有所接觸等情節則未否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以後,曾多次以電話或見面、寄交或傳真書信等方式與其及家人、同事聯絡,內容並指述兩造之交往及友誼情形等語當為真正。又有關兩造或被告與原告配偶李美淑等人於電話或面會時之對話內容,已經兩造各自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訛外,並為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之真實,是上開對話譯文之記載,亦可相信與各該對話人於對話當時所述內容相符。
五、被告雖辯稱:其所主張有關原告確於婚前同時與被告及其配偶交往,結婚後又隱匿實情猶與被告繼續往來、以及曾令被告為其墮胎之欺瞞情事,而其陳述經過皆為真正,並無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兩造出遊所攝相片、聖和婦產科醫院病歷表、被告之信用卡簽帳單等件為證。原告除對於前開被告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真正否認外,對於其餘證物形式上真正則不爭執,惟以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原告於婚後仍與被告所有往來、甚至發生性關係各語爭執。是本件首先應該斟酌者,乃被告所稱上情能否證明實在?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雖得證明被告曾持其本人所有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簽帳住宿豪帝飯店、新羽旅館之費用,但以上開信用卡既非原告所有,自不足以做為證明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後仍與被告曾有同宿並發生性關係之證據。又原告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其配偶李美淑結婚,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參考被告所提出主張為兩造共同出遊之相片、風景區圖說,除開「亞哥花園」、「霧峰台影文化城」、「新中橫塔塔加」「虎頭埤(後門遊樂場)」等未記載出遊時間等相片,而風景區圖說僅屬廣告文宣或剪報,其內並未攝有原告,是上揭資料均難做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主張之依據。又其餘相片雖有原告或其親人出現,然觀諸被告於該等相片其旁所註記之出遊時間,分別為七十七年或八十四年,均詎原告結婚時間至少尚有二年、甚至幾達九年之久,顯然亦無法憑諸上開照片即認為被告所稱原告於婚前曾同時與伊及原告配偶交往、或原告於婚後仍與被告有所往來之情節係屬真實。另參酌被告提出之聖和婦產科醫院病歷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以及本院應被告所請函查上開醫院所得資料(病歷表、超音波掃瞄圖、英文手術室紀錄、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兩造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均無爭執)等記載情節,被告曾至該醫院就診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八日、十日、十六日至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與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六日,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其中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就診資料係記載求診病名為「妊娠早期併避孕失敗」、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記載病名為「事後避孕」,茲以上開內容,固可說明被告曾於前述時間至上開醫院墮胎等情不虛,但就被告進而主張其墮胎原因係因兩造間之性關係致其懷孕一節,則為原告所堅決否認,是被告自應對此利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細繹前揭醫院病歷、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均無原告姓名之記載,甚至遍觀上開資料亦查無被告所稱原告曾因陪同至該醫院就診書立之手術保證書或其他類此之私文書,自不得僅以兩造曾為男、女友人,即逕行推論被告所辯:原告於其婚前、婚後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致其墮胎各節,係屬事實。再就兩造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而言,其中雖不乏原告承認兩造間於原告婚前曾有性行為等語(略參兩造及原告家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第六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五頁等,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對話內容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等),然就被告所稱之上開情事,參考:⑴原告之配偶李美淑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許與被告之對話中,已經駁斥被告所言「‧‧‧他(按指原告)到八十六年還說他都沒有跟別人在交往,他不是欺騙我是什麼?」等語與事實不符;⑵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深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之電話對話中亦未就被告所述「睡到有小孩還不跟我分手」、「睡到都拿過二個小孩,那你是在睡什麼意思?」、「你腳踏多條船叫做付出,付出什麼」、「你腳踏兩條船‧‧‧你不止腳踏兩條船」、「對啊,你讓我拿過兩個小孩的清白啊,我為什麼,要背負你的罪嫌過生活、「你家的人‧‧‧還說那小孩不是你的,他們是否有跟我睡過,不然他們如何知道小孩到底是不是你的,而那不是你去跟他們說‧‧‧」、「你玩弄我,你不想和我再(應為「在」之誤)一起,還將我睡有小孩,害我去墮胎兩次」等語,表示承認或同意之舉止;⑶兩造及證人羅朝茂、原告之母、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原告台中住處外對話之際,雖經被告指稱「‧‧‧你何必蓄意欺騙,連馬上就要結婚了,還在欺騙」、「男女要交往,也都睡在一起了,小孩也都拿掉過了」、「真的,沒有拿過小孩嗎?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沒有去拿掉小孩嗎?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沒有去拿掉小孩嗎?七十七年沒有去拿掉小孩嗎?一男人要有良心,我已經跟你拿掉過小孩‧‧‧」、「我來這裡,你當著2/10告訴我,說我拿掉兩個小孩也不一定是你們阿坤的,你講那話,既然你從頭到尾都很了解的話,你不必冤屈我這種事情、對不對」、「我已經說過拿第二個小孩,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拿小孩那時候,就跟乙○○問的很清楚,要不要在(應為「再」之誤)繼續交往大家要講清楚,乙○○為什麼,他那時也已經跟李美淑在交往了,他可以坦白告訴我:說他已經找到別人,不要跟我交往了,那時候大家就分開好了,他現在把我睡到八十六年,到底是在睡什麼意思?」、「你家乙○○也站在那前面,還跟我耀武揚威,說:『拿小孩又不只你一個女人而已」,那也是乙○○說給我聽的,不然我怎麼知道有那麼多人去跟你弟弟拿過小孩,拿過那麼多個」、「我也跟他去拿過小孩子了」等語,原告亦未承認或允諾該等事情屬實;⑷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早上在日立公司附近綠地公園內,固稱「你83年沒有跟我去拿掉小孩,男人敢做既然不敢當」、「你為什麼不要跟我去找,是你說沒有跟我去拿小孩呀?」、「你不是說沒有跟我去拿小孩呀?」、「那天去鋼琴酒吧完,你沒有跟我上床嗎?」、「我拿完孩子,怎樣跟你說,你如何回答我的」、「那83年,還能與我去將孩子拿掉‧‧‧」、「那與我上床是?拿掉孩子又是?‧‧‧那拿掉孩子是拿掉什麼?拿掉孩子之後,沒有跟你說嗎‧‧‧」、「那天在你哥哥面前,還敢否認你沒有與我去拿掉小孩‧‧‧」等語,惟原告並未承認上開情節,甚至更於被告指稱「你何時沒有跟我交往,才娶你老婆的,請問你?你幾時沒有跟我交往,才娶你老婆的,86年你不是還在跟我交往,不是還在跟我通電話」、「你都有對像(應為「象」之誤),卻還在與我約會上床,甚至已經跟人論及婚嫁,還來睡‧‧‧」、、「你結完婚,為何還要欺騙我?‧‧‧你沒有去酒店?沒有跟我睡嗎?‧‧‧88年1月那晚‧‧‧」等語之際,即以「我何時86年跟你交往,仍在跟你聯絡」、「我認為沒有跟你交往,才跟我老婆交往」、「我與我老婆交往幾年,跟你沒交往呀」、「(88年1月那晚)我哪有去睡你」各語辯解,且被告更於原告詢問「86年,在我調到高雄後,我還曾與你上過床嗎?」、「之後,我調到高雄之後,還有與你上過一次床嗎?有沒有」等語時,即明確回答稱「你無與我上床,但是你有沒有說過要分手的事情?」等語,是知綜觀前述錄音帶及譯文,僅不過可以證明兩造以往曾有性行為,以及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十七年二度墮胎而已,實難以僅憑原告或其家人前揭各該對話內容,即認定被告所稱:原告曾於婚前同時與被告及其配偶交往,結婚後又隱匿實情猶與被告繼續往來、以及曾令被告為其墮胎之欺瞞情事係屬真實。故被告所辯原告確有前揭欺罔伊之情感等情,即乏證據證明。
六、按法的存在係以憲法秩序為內容,具有補充實體法不備的功能。司法的任務在於發現寓存於憲法秩序的基本價值理念,以合理的論據依實踐的理性和根植於社會正義的理念,促進法律進步。故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而此項人格權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包括人格權中之名譽及隱私等,性質上為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性,人格權受到侵害,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人格權,而尚未發生侵害而有侵害之虞時,當事人並得主張防止請求權以預防侵害之發生。而所謂「名譽」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如其行為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自可認亦構成侵害名譽權,縱不構成犯罪,如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故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蓋現行思潮所以保護包含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乃因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
㈠查細繹被告歷次與原告或其配偶李美淑、兄長羅朝茂等人對話內容,或傳真至日
立公司之前述信函,就其中指摘原告於婚前同時與被告及其配偶交往,結婚後又隱匿實情猶與被告繼續往來、以及曾令被告為其墮胎之欺瞞情事除無法證明真實外,另其上開陳述暨有關二人交往期間所為之陳述言詞、親密關係等事情係涉及其二人之名譽及隱私,而證人李為宗、賴美榮分別亦證實被告係向其指稱「原告欺騙她感情,希望原告還她時間」、或聽聞「她要求乙○○要給他感情糾紛交代」等言語(均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審酌原告提出,為被告寄交或傳真予賴美榮及訴外人張振富等人之書信等,其已分別稱「‧‧‧到貴公司當眾公然指責他與李美淑種種惡劣行為」、「一個惡意且蓄意欺騙愚弄傷害女人的男人,當事機敗露,就口出惡言並對其任意巫蔑」(被告已坦承上開文書多為其所寄送,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各語均顯直指原告欺罔女子情感,顯於道德上應可非難。而揆諸自被告指摘、傳述前開言語、文書之後,原告於日立公司之同仁、或住處附近鄰居及親友均因聞見導致「附近堂兄弟都會對乙○○指指點點」、「(問:被告所說有關原告之陳述是否會減低、貶損你們對原告之評價?)會的,公司也曾叫我告訴乙○○不要將與被告之私事帶到公司來」、「(問:收到被告所傳真、郵寄到公司之信件後,是否會減低對原告之評價?)會,因被告說原告玩弄女人」等情,已經證人羅朝茂、李為宗、賴美榮等人到場證明清楚(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告亦認為被告之行為已因此造成「我覺得家庭方面造成鄰居對我名譽評價有減損,工作方面造成同事對我太太與我之評價」等情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知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足以影響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自不得猶認為係屬於被告個人言論自由或陳述事實之範疇而已,故依上開說明,已然構成私法上之妨害原告名譽、隱私權。
㈡次按原告所提之證物中,有如前述之各錄音帶及部分譯文其對話對象,乃被告與
原告、原告配偶、原告之兄長、母親、警員,且除電話交談外,地點更有在原告台中住處外道路(此參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及日立公司附近之公園中,按上開地點乃尋常民眾皆可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茲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交談中自稱「要多小聲,人在火大時,你要我多小聲‧‧‧」、「不用多小聲喔,你還會怕丟臉嗎?」,此有被告提出之譯文附卷足佐,另就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等於原告台中住處外之對話經過,更經警員於處理後約略載明於工作紀錄簿「二月十日十二時許四十分許在太平市○○路○○○巷○○號處理甲○○與乙○○之糾紛案」、「於十六時十分至東平路三○八巷六一號處理乙○○與其婚前女朋友糾紛案,經當場調解後,化解糾紛(甲○○)」等之文字,此併有該所檢送之上開工作紀錄簿影本存卷足參。再關於被告自承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至十三分許(均上班時間)傳真至原告任職之日立公司處所,指明交予「日立家電上級主管及同事」之文書所指明「乙○○他卻隱藏與另外女子同時交往之事實」、「更讓對方多次墮胎仍不願與對方分手」之文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自承「我有發給他同事」),且依證人李為宗所言被告甚至「‧‧‧我印象中謝女大約平均一、二個月即到公司一、二次,我聽說謝女到公司說原告欺騙她感情,希望原告還她時間,當時謝女與原告是在公司內部之接待處的會客桌內談話,總機在會客桌旁該小姐也聽的到,被告向我說他與羅某間的問題,我要她到法院去說不必跟我講,被告此後有時會在電梯口或
一、二樓樓梯中站立,被告如該處見到原告會變的很激動,且說話聲音變大,導致辦公室內同事會聽到他們的聲音,又被告站立處是我同事出入必經之處」(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無論被告之言詞或書面,均足使該公司內有接觸該傳真資料或聽聞之人均得知悉上開被告上開說詞,是被告所為,自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對於被告之陳述、指摘情節共見共聞。揆諸被告並不能證明其指述原告欺罔情感、令其墮胎等事實為真實,亦如上述,其自不能據以免除侵權行為之成立。甚至或認被告傳述、指摘之事情縱為真實,然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已規定該等事實如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而對於行為人所傳述之事,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應以事件是否具有公共性,動機是否具有公益性定之,本件依被告陳述之情節,僅涉及兩造之交往事實,甚至兩人之間其親密行為之存否、以及是否因此導致被告墮胎而已,本即為其二人內心深沈之隱密事項,不具公共性,且被告之動機依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許與原告配偶之所為之電話對談中所言「叫他三百萬還我!三百萬給我賠償!」(前揭譯文附卷,上開期日之對話內容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勘驗屬實),及證人李為宗並稱「我當時有聽見被告及其家人要求原告給與道義上之金錢賠償,但數目字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幾百萬,我是站在第三者地位居中協調」、「我當場聽到被告堅持有要一筆錢」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所為係在向原告請求取得金錢,動機亦不具公益性,顯係涉及私德而已,而與公益無關。是被告縱能證明前開情事為真實,亦不能據為免除其侵權行為成立之佐據。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致人格權受到損害,請求排除及防止,即屬有據。
七、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至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即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逗留、甚至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之方式,向原告或其配偶、親屬、公司同事指摘或傳述前開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之情事,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故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排除及防止人格權之繼續侵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免於隱私之被侵害,尚稱適當且亦不違背法令。惟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其所命給付範圍之表示,必須明確而後可。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中所指被告不得至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即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原告或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等」涉及原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原告通話或會面「等」騷擾行為,以及被告不得至原告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原告或與原告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等」涉及原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原告通話或會面「等」騷擾行為,其所謂之各「等」字並請求內容並不明確,自不適合於為給付判決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主張其名譽、隱私等人格權遭受被告侵害請求排除,而其具體方式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至其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但觀諸本件原告既未主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是被告上開聲請即無意義,本院無庸另行處理,合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雖均聲請訊問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處理兩造紛爭之警員賴信志、盧振東;以及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陳雅玲(乃代被告傳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文書之便利商店店員)、李美淑(原告之配偶)、張振富(原告之同事)、原告公司主管及守衛人員、原告所稱騷擾明細表之人,並請求向旋律鋼琴酒店函調原告付款之消費帳單等,然本院認為上開情事中,既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調取該所警員至原告台中住所調查兩造爭執之工作紀錄簿(為公文書)並調查明確,則警員賴信志、盧振東二人自無訊問之必要;另原告先行提出,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傳真之文書兩造既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則證人陳雅玲之證言(有無傳真成功上開文書交予原告公司)即與本件判斷之結論不生影響,是證人陳雅玲自無須加以訊問;此外,李美淑、張振富二人與被告之接觸之資料已有前述錄音帶及其譯文、信件等附卷可考,且其效果亦經本院論敘於前,則證人李美淑、張振富當也無庸予以通知到場;再者被告雖又請求訊問「原告公司主管及守衛人員」、「原告所稱騷擾明細表之人」,然其內容既不明確,本院自無從決定是否應該訊問及其對象;再被告雖聲請向旋律鋼琴酒店函調原告付款之消費帳單,然查縱或證明原告曾於該日、該處曾有簽帳消費之事實,亦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抗辯成立之佐證。是本院就前開證人或證據,及兩造其餘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之主張或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行訊問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