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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被 告 瑞順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熙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計劃購入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0三地

號土地(面積三二三點六平方公尺)興建辦公大樓,委託原告進行土地購買評估,經原告判斷可行後,被告便於同年八月八日購入,並委請原告進行辦公大樓之開發規劃,然正當原告進行產權規劃並指示李瑞鈺建築師完成建築規劃設計時,被告卻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將上開土地出售獲利結案,致本件土地規劃設計案被迫終止。

㈡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被告又在原告評估後購入與上述三0三地號土地相

鄰之同地段第三0二號土地(面積四一五點七一平方公尺),計劃興建辦公大樓,被告乃再度委任原告就第三0二號土地進行開發規劃。為此原告曾於同年月十一日提交被告一份「瑞順貿易有限公司建築基地開發計劃案」,內容就開發方式、開發費用及處分後之損益分析均有詳細之說明記載,經被告研究認可後,原告便針對工程設計、產權規劃、工務行政及施工監督等工作內容進行更詳盡之細部設計,並在同年十一月六日進一步研擬「瑞順貿易有限公司新建辦公大樓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予被告。

㈢此外,原告也與泰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泰地公司)研討上

開第三0二號土地之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並請該公司提出估價單,經原告與該公司議價後敲定工程承攬總價為十二萬元。原告又另與陳茂垠建築師就系爭廠辦大樓之規劃設計進行研究與討論,期能滿足被告要求與利益,同時為維護被告權益,原告也發揮談判長才,將陳茂垠建築師原主張之設計酬金由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減為一百萬元。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就興建系爭廠辦大樓所應選任之專業人員項目,以及與各專業人員制定相關工程契約時所應注意之內容與相關法令,再擬定「瑞順貿易有限公司新建辦公大樓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補充」提醒被告注意。隨後於同年月廿一日便將興建案陳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未料,被告竟又片面在同年五月十八日將第三0二地號土地出售獲利,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在原告未獲告知之情形下被迫終止。

㈣被告曾同意以系爭廠辦大樓之營建費用之一成,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即管

理費用),基此,上述三0三地號部分之委任報酬應為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方式為總樓地板面積293.64坪×每坪營建費用6萬元×10%=1,761,840元),另外第三0二地號部分之委任報酬(即管理費用)為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元(計算方式為總樓地板面積594.85坪×每坪營建費用6萬元×10﹪=356.91萬元),雖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未能完結,惟此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經原告核算原告辦理第三0三地號部分之事務已達全部受任事務之三分之一,另第三0二地號部分已完成之部分已達全部受任事務之三分之二,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二百卅七萬九千四百元之委任報酬,總計為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正。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依約支付,並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收受卻始終置若罔聞,從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對於本件爭點之主張:

㈠被告曾否委任原告進行廠辦大樓之興建規劃事務:

⒈原告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被告為興建廠辦大樓,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間

及八十六年三月間委任原告就第三0三及三0二地號之土地進行興建規劃事務,其委任之工作內容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土地購買及開發可行性評估,第二階段為工程設計、產權規劃、地質探勘、工廠設立登記等前置作業,第三階段才實際進行營造建築等相關作業。其中第一階段之詳細工作內容有規劃設計報告(三0三地號部分)及開發計劃案(三0二地號部分)可資參照,第二、三階段之詳細工作內容則有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足以說明。

⒉被告乃從事國際貿易之公司,對於廠辦大樓之投資興建毫無經驗與途徑,

若非透過嫻於建築管理規劃之原告進行,被告恐怕連要找那位建築師設計建築圖都無頭緒。被告辯稱原告係為爭取「將來興建案」之管理工作而找來建築師與被告洽談,足見被告當時確有興建廠辦大樓之意思,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相關規劃事宜之充分動機,殆屬無疑。否則倘原告未受委任,豈能知道被告需求而與建築師進行研商,並完成相關建築設計圖。又若李瑞鈺建築師確係原告主動找來非被告意願,被告何以未立即辭退李瑞鈺建築師,反授意原告與李建築師進行相關規劃設計事宜,甚至做成建築設計圖。

⒊被告辯稱伊根本未同意將建築管理業務委由原告承作,甚至曾明確表示不

願交由原告承作,彼此更無任何委任契約。惟被告自承原告介紹泰地公司為系爭三0二土地作地質鑽探,也介紹陳茂垠建築師為該土地作建築設計,更坦承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建築基地開發設計案」、「瑞順貿易有限公司新建辦公大樓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與相關費用預估表,其他如工程簡約、委任契約書及申請建照資料,被告也全未爭執,若兩造間確無委任關係,原告何需如此費盡心力為被告利益而努力?被告竟也照單全收,未提出任何異議或制止原告繼續提供服務。若被告確未委任原告處理任何事務,則被告為何要求原告就「管理費用」(即委任報酬)提出預估報價,待原告提出後被告之反應竟是「報價超出行情過多」,而非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告所辯前後矛盾。

⒋被告因興建廠辦大樓須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經原告要求,被告乃提供十家

申請人名義傳真予原告,原告嗣後乃再轉與證人林瑞麟以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足見原告受任事務極為龐雜,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

㈡原告就三0三及三0二地號土地已完成之工作占全部受任事務之比例為何:

⒈原告受任處理系爭廠辦大樓之規劃興建可分為如上所述之三個階段,系爭

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則只偏重於第二、三階段,尚不足以完全反應原告所負責之工作,因此判斷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時,第一階段也須列入計算始為合理。

⒉茲分別就三0三及三0二地號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主張及舉証如下:

三0三地號土地部分:

①土地購買及開發可行性評估:原告既已受任進行該筆土地之規劃興建

,且被告也確實曾購買該筆土地,足証原告確已完成土地購買及開發可行性評估。

②系爭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部分(證如李瑞鈺建築師規劃設計報告):

A工程設計之㈠滿足業主需求並督導建築師規劃設計作業之執行。

B工程設計之㈢整合設計及檢討設計圖面,使其完備、合理。

C產權規劃之㈠規劃產權以因應政府法令,配合業主需要。

D產權規劃之㈡圖面作業及指導圖面之繪製,以符合地政登記規範。

三0二地號土地部分:

①土地購買及開發可行性評估:原告既已受任進行該筆土地之規劃興建

,且被告也確實曾購買該筆土地,足証原告確已完成土地購買及開發可行性評估,此亦有被告公司建築基地開發計劃案第三頁之處分損益分析可資為憑。

②系爭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部分:

A工程設計之㈠滿足業主需求並督導建築師規劃設計作業之執行:證

如進行地質鑽探之估價單及與泰地公司之工程簡約、委託陳茂垠建築師之委託契約書草稿及正式之委託契約書。

B工程設計之㈡符合功能要求及檢視各項作業,使達成建築之美觀、

機能、整體及未來性等要求:証如被告公司新建辦公大樓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及相關費用預估表。

C工程設計之㈢整合設計及檢討各技師設計,設備圖面,使其完備、

合理:証如關於建造執照申請之相關資料及正式委託陳茂垠建築師之委託契約書,被告既已委託陳茂垠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且已送件申請建造執照,自已完成相關圖面之設計,且陳建築師亦到庭証實。

D工程設計之㈣各項建築設計材料及設備之選取:証據同前項,被告

既已委託陳茂垠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且已送件申請建造執照,則必已完成建築設計材料及設備之選取。

E工程設計之㈤建築設計之細部設計,施工圖樣繪製的要求、檢討及督導:證據同C項。

F產權規劃之㈠規劃產權及因應政府法令,配合業主需求:証如被告公司建築基地開發計劃案。

G產權規劃之㈡圖面作業及指導建築圖面之繪製,以符合地政登記規範:證據同C項。

H產權規劃之㈢地政登記及督導代書配合建築設計執行產權登記:証

如被告欲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之名單傳真函及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之林瑞麟之証詞。

I產權規劃之㈣面積計算及各使用單位分坪,計算建物,土地面積:

証如被告公司建築基地開發計劃案及有關系爭廠辦大樓之建築面積及造價分析。

⒊依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為鑑定單位)鑑定報告判斷

三0三地號及三0二地號原告已各別完成百分之二十五及五十之工作,原告尊重其專業判斷。

㈢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百分比為何:兩造間確有約定以系爭廠辦大樓營建費用之

百分之十作為原告報酬。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廠辦大樓之規劃開發工作,自始即應允給付原告委任報酬,所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提出之「興建管理服務計劃書」中明列「管理服務費用」乙項。嗣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主動來函要求原告提出「管理費用」之預算估價,原告乃向陳茂垠建築師請求提供建築規模(即大樓面積)與造價資料,作為計算管理費用基礎,並在同年月卅日傳真予被告。

㈣鑑定單位鑑定意見是否可採:

⒈鑑定人本於其專業之知識與經驗,就兩造有爭執之事項,提供其專業判斷

,故其判斷內容若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遽加指摘任意否認之餘地。本件鑑定人於小澐先生作証時,已分別就其鑑定之依據說明其理由,核其所陳理由不僅能充分支持其鑑定結果,且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其鑑定結果自具相當証據能力,被告片面指摘鑑定人鑑定不實,難謂有理由。

⒉本件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內容為何,屬建築經理之專業事項,除一般書面証

明外,猶須考量許多確已完成但無法形諸書面之事實在內,尚非由卷內原告所提出之有限書面証據即得正確判斷,否則即無送請專業單位鑑定之必要,因此不能僅以卷內証據不足為由指摘鑑定結果。

⒊誠如鑑定人建議,本件原告是否有完成那些工作內容,不能僅由書面文字

解釋,而應由完成之階段百分比判斷,此種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斷,自不應受証據上之限制。準此,本件鑑定結果,既係基於原告所提証據,依據正常合理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推論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比例,其結論即屬合法允當,被告任意否認指摘,自非適當。

參、證據:提出附圖地籍圖影本、原證李瑞鈺建築師規劃設計報告、原證瑞順貿易有限公司建築基地開發計劃案、原證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原證泰地公司估價單、原證被告與泰地公司之工程簡約、原證陳茂垠建築師事務所委託契約書草約二份、原證被告與陳茂垠建築師事務所委託契約書一份、原證建照執照申請資料三頁、原證瑞順貿易有限公司新建辦公大樓興建管理服務計劃書補充、原證相關費用預估表、原證被告委託律師催告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之律師函及回執、原證原告傳真林瑞麟十個企業社名稱、原證被告要求原告估價明細之傳真一紙、原證被告要求原告地籍謄本等資料之傳真一紙、原證陳茂垠事務所傳真原告、被證原告私立華夏工業專科學校、私立淡江大學、被告

THE TRUDTEES OF COLUMBIA UNIVERSITY之文憑,原證台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曾任理、監事職務)、原證台北市政府聘任函(台北市都示計畫委員會委員)。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㈠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更未曾約定報酬,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並未委託原告進行土地購買評估,被告是在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購買系

爭三O三地號土地,原告卻稱在同年八月八日購買,而系爭三O二地號土地是在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所購買,被告卻稱是同年三月七日所購買,又三O三地號土地被告在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出售,而三O二地號土地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出售,均與原告所言不符,原告稱是被告委託其評估後才購買且被告委任其處理相關事宜,顯與事實不符。何況被告委託原告評估,原告是否有委託書為據?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女婿,在八十五年八月間獲知被告購買系爭第三O三地號土地後,知悉被告有意興建大樓,乃積極想要爭取將來興建工程之施工管理業務,當時因尚未確定興建,原告因未具建築師執照資格乃找來李瑞鈺建築師與原告洽談規劃設計之相關事宜,李瑞鈺建築師為爭取工程設計案,向被告提出草圖說明,後李建築師因轉往台中任職,親自到被告公司說明放棄本案,因此與李瑞鈺建築師之委託案乃未簽約,被告在評估後將三O三地號土地出售。原告非但未曾受被告委任,更未完成任何工作,其請求委任報酬不知所憑為何。

㈢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又購買三O二地號土地,原計劃要興建大樓,原告三月

間獲知後又積極欲向被告爭取大樓興建施工管理業務,介紹泰地公司及陳茂垠建築師給被告,由被告委託泰地公司作地質鑽探工程,並由被告與該建築師正式簽訂委託契約書,被告均依約付款,其中陳建築師須完成之事項,及約定酬金為一百萬元,係由被告與建築師當面議價,並非原告所稱由原告向建築師議價而來,其間原告雖曾主動與陳茂垠建築師接觸,然此均不過是原告為爭取興建施工管理業務之商業手段。原告稱交付被告其研擬的「開發計劃書」及「瑞順貿易有限公司新建辦公大樓興建管理服務計劃書」及其補充等,然該服務計劃書只是一不完整的計劃書,與開發計劃書均是原告主動提出,非由被告委託,另原告所提原證二及原證三內所載明的日期,明顯是臨訟時寫上去的,與事實不符。至於所稱之補充計劃書,被告並未收到,顯為原告臨訟所寫,且被告更曾明確表明不願交由其承作。又原告介紹渠等與被告簽約非出於被告委任,而是有意爭取其後大樓興建之管理工作主動為之。本件三O二地號土地,最後被告經評估後即終止興建計劃,並將土地出售,事實上整個建築工程根本尚未興建即已終止。原告交付開發設計案、服務計劃書及費用預估表等,即是原告為爭取興建大樓管理計劃所提出,然被告既已表示其所估價格過高,而表示不願將興建大樓之管理工作委由原告承作,兩造之委任關係顯然不成立,原告起訴請求管理費,誠屬無據。

㈣原告一方面稱被告委託其進行土地購買評估,經其判斷可行後才購買,又自

承不知被告購買及出售之確切日期,果真是被告委任原告,原告焉有不知購入及出售之確切日期,所言顯不足採。

㈤被告購地當然會自行評估是否興建房屋或出售,如要興建,委由建築師規劃

取將來興建大樓之管理工作而積極為被告找建築師,此為其個人商業上考量,怎能謂此即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

㈥工程簡約是與泰地公司之合約內容,原告將之傳真給被告,不足證明兩造有

委任關係,至於與陳茂垠建築師之契約書更是由陳建築師直接傳真予被告,金額更是被告與陳建築師洽談,豈有因原告介紹陳建築師予被告,即主張得請求報酬。

㈦原告稱被告若確未委任其處理事務,被告為何要求原告就管理費用提出預估

報價。然正因興建大樓之管理事務尚未開始進行,只因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女婿,故對將來興建大樓之管理工作,原告積極加以爭取,而被告為公司組織,當然需要求被告預先預估報價,因原告報價太高,故被告決定不將興建大樓之管理工作交予原告承作,事後土地又已出售更確定不興建大樓,自更無興建大樓之管理工作可作,足證在報價前原告積極協助介紹及聯繫建築師,地質鑽探公司等,無非係為爭取爾後興建大樓之施工管理業務。又原告既自承是「預估」報價,顯為未工作前之估價,自須取得被告之承諾後,雙方才成立契約,原告竟倒因為果。

㈧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經理黃廷垚、黃廷儀與原告皆為翁婿、妻舅姻親關

係,原告在聚會聊天中獲知被告公司已購有土地,計畫興建自用辦公大樓,即積極給予意見,表明爭取承包興建大樓之施工管理業務。因原告未具建築師執照,原告分別就系爭三○三、三○二地號土地介紹李瑞鈺、陳茂垠建築師承接設計業務,兩筆土地於興建設計過程中,原告皆積極聯絡,原告在施工前的一切行為皆僅止於業務的爭取。

㈨原告提出原證二之開發計劃案或原證三計劃,都是原告為爭取興建管理服務

工作前之簡報說明,均是粗略說明,不能以此認定兩造對興建大樓之管理工作已有委由原告承作之合意。

㈩原告稱倘未受被告委任,則原告豈能知道被告之需求而與李瑞鈺及陳茂垠建

築師進行研商,並完成相關建築設計圖云云,然建築師雖為原告介紹,但被告之需求是被告與建築師所討論研商,而李建築師為爭取設計案,提出設計草案後,因未簽約而作罷,顯見李建築師亦明知提出設計草案只是為爭取設計案之前置作業,故未向被告請求報酬,而原告提出簡要計劃書及預估報價後,未獲被告委任大樓興建之施工管理業務,卻提出高額之委任報酬。

原告稱被告在購買三O三號及三O二號土地之前即已委託伊做土地購買評估

,並業經他評判可行後,被告才進行購買,試問原告為何未持有被告的委託書?為何並無任何報價單?為何未曾提供被告任何土地評估報告書?為何未有與被告任何的土地評估會議記錄?為何對被告的土地買賣日期及詳情完全不了解?事實上原告對被告的土地買賣從未參與,竟稱被告在未知會下以極為隱密之方式偷偷將土地出售,所言全非事實。

原告稱被告對於廠辦大樓之投資興建毫無經驗與途徑云云,然被告負責人黃

炳麟(原告岳父)親戚中亦有多位從事建築行業,亦有擁有建築師執照之人,伊曾開設建築公司幾十年,在台北與宜蘭亦蓋過幾十棟樓房,本身又開設會計師事務所幾十年,其間幫客戶辦理公司登記、工廠登記無數。

原告主張原證一及原證二為關於第一階段詳細工作之內容,然原告在起訴書

中自稱三0三地號是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購買,三0二地號是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購買,而所提原證一是在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製作,原證二號計劃書製作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均是購買後所製作,原告以之作為主張參與土地購買及開發可行性評估之證明,明顯矛盾。原告主張所稱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詳細工作內容有原證三號足可說明云云,然原證三原告製作日依原告主張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三0三號土地早在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出售,顯見原證三號與三0三地號土地完全無關。而原證三兩造並未就其內容有任何之合意,只是原告自行傳真給被告參考,故亦不得以之作為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及委任內容之依據。退步言,原告應舉證證明完成原證三號中之哪些工作服務項目,始有應給予多少報酬之問題。被告購地為何一定需由原告評估,令人不解。

被告所購入的土地三O三號,面積僅三二三點六平方公尺、三O二號面積僅

四一五點七一平方公尺,這二筆土地只能蓋一小面積的獨棟廠辦樓房,而非大面積土地需找專業人才做土地的開發規劃,再者,對既有的小面積土地要蓋一棟小廠辦樓房,其中牽涉到法規及土地的運用,廠房動線的規劃,建築結構的設計,需具有建築師執照的人才能經營的業務範圍,原告並不具此專長,又無建築師執照,不具此資格向被告承包此業務。具有建築師資格之證人陳茂垠建築師向被告承攬此部分的業務範圍,也僅只一百萬,然原告卻請求二百九十六萬多元報酬,不知所憑為何?退步而言,如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報酬應以多少為合理:

㈠原告就三0三地號土地所為之工作僅為代找李瑞鈺建築師完成初步之建築規

劃設計草圖,此部分如對照原證三號之興建管理服務計劃書,則充其量只相當其中乙「計劃工作內容」之一「工程設計中」㈠之督導建築師規劃設計一部分(且該規劃設計尚未完成)。如認原告可以請求報酬,所應鑑定者即是原告代為找李瑞鈺建築師製作原證一設計規劃說明書之相當報酬。

㈡三0二地號土地部分,原告稱伊既已受任進行該筆土地之規劃與建,且被告

也確實曾購買該土地,足證原告確已完成土地購買及開發可行性評估,並舉原證二為證云云,此均非事實,原告所言不可採。又該地號土地是在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所購買(原告卻稱是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所購買),且原證二之開發計劃書上日期記載為「86.3.11」,顯然是在被告購地後原告為爭取商機所為,由日期推論,顯非為購買及開發可行性評估所為。

㈢三0二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為如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狀第十八頁之A、

B、C、D項相當如原證三服務計劃書中乙一工程設計㈠項中之其中一小部分。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析述如后:

①原告曾介紹陳茂垠建築師,及地質鑽採公司,並由被告與渠等簽立合約。

但此與原告所提之興建管理服務計劃書中工程設計之㈠不符,蓋工程設計㈠中必須有督導建築師及地質、結構、水電、消防等各項業務之規劃設計及執行,原告沒有做此工作。

②工程設計之㈡,原告更無此工作,原告以原證三及原證十作為完成此工作之證明,令人不解。

③工程設計之㈢,原告根本未有整合各技師設計、設備圖面,使其完備合理

可言,蓋興建工程包含有水、電、消防、停車設備及各技師間設計之整合等,原告介紹陳茂垠建築師與被告簽約,原告已主張屬工程設計㈠之範圍,何來又屬工程設計㈢之範圍。

④工程設計之㈣各項建築材料及設備之選取,原告更無任何此項工作。

⑤工程設計之㈤建築設計之細部設計、施工圖樣繪製之要求、檢討及督導:

原告亦無此項工作,原證七及原證八亦與此無關。

⑥產權規劃之㈠規劃產權及因應政府法令,配合業主需要(專有共有):原告無此項工作,原證二亦與此無關。

⑦產權規劃之㈡圖面作業及指導建築圖面之繪製,以符合地政登記規範:原告無此項工作,原證八及原證七亦與此無關。

⑧產權規劃之㈢地政登記及督導代書配合建築設計執行產權登記:此部分原告亦完全無此項工作,原證十二及辦理工廠登記等亦與此無關。

⑨產權規劃之㈣面積計劃及各使用單位分坪、計算建物土地面樍(私有、公有):原告亦無此項工作,原證二及原證十五亦與此無關。

㈣原證三號之興建管理服務計劃書是原告為爭取大樓興建管理工作而主動傳真

予被告,但並非即是兩造合意之內容,蓋兩造並無任何書面之委任契約,該服務計劃書,亦未經被告加以簽認或作為雙方合約之內容,自不得以該服務計劃書作為委任服務內容之依據,如認原告所為之工作,得以請求一定之報酬,充其量亦僅得依原告舉證證明之工作內容加以鑑定認定合理之報酬。

㈤三0二地號土地依建築師設計送件聲請建造,卻被以「結構計算書及圖說未

附」、「現況實測圖及照片未附」、「樓層數設計不符工業區規定」等理由退件,這難道也是被告督導建築師各項規劃設計作業執行之結果?顯然被告根本不具營建管理專業。

㈥三O二地號土地之大樓工程造價為一千四百八十一萬元,然原告所提原證

號營建費用竟估為三千五百六十九萬元,顯然無據,以之為基礎,計算百分之十管理費用,更顯離譜,充其量依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㈦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之鑑定及補充說明,

被告認其不可採,其鑑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縱鑑定人事實認定可採,然其認定原告就三0三地號已完成百分之廿五,三0二地號已完成百分之五十工作,亦屬無據。又一般營建管理費用之行情為營造費用之百分之三至五,而鑑定單位所引之「行政院機關辦理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算辦法」中就專案管理之項目其服務費用上限亦訂為建造費用之百分之三點五,鑑定單位認民間委辦服務費用為一般建造費用之百分之七至十之間,並建議本案可採下限百分之七計算,顯無依據。即使依照該計費辦法第四條規定之工作內容,本案因土地早已購置完成,根本就無從委託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工作。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協議書、買賣契約二式、建照執照申請審核結果表影本各乙件為證。聲請由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聲請訊問證人於小澐。

理 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宏熙,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乙份在卷可查,黃宏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聲明狀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計劃購入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0

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三點六平方公尺)興建辦公大樓,委託原告進行土地購買評估,經原告判斷可行後,被告便於同年八月八日購入,並委請原告進行辦公大樓之開發規劃,然正當原告進行產權規劃並指示李瑞鈺建築師完成建築規劃設計時,被告卻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將上開土地出售獲利結案,致本件土地規劃設計案被迫終止。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被告又在原告評估後購入與上述三0三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第三0二號土地(面積四一五點七一平方公尺),計劃興建辦公大樓,被告乃再度委任原告就第三0二號土地進行開發規劃。原告與泰地公司研討上開第三0二號土地之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又另與陳茂垠建築師就系爭廠辦大樓之規劃建造執照,被告竟又片面在同年五月十八日將第三0二地號土地出售獲利,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在原告未獲告知之情形下被迫終止。被告曾同意以系爭廠辦大樓之營建費用之一成,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即管理費用),上述三0三地號部分之委任報酬應為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方式為總樓地板面積293.64坪×每坪營建費用6萬元×10%=1,761,840元),另外第三0二地號部分之委任報酬(即管理費用)為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元(計算方式為總樓地板面積594.85坪×每坪營建費用6萬元×10﹪=356.91萬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經原告核算原告辦理第三0三地號部分之事務已達全部受任事務之三分之一,另第三0二地號部分已完成之部分已達全部受任事務之三分之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二百卅七萬九千四百元之委任報酬,總計為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收受卻始終置若罔聞,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被告則辯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更未曾約定報酬。被告並未委託原告進行土地購買評估。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女婿,在八十五年八月間獲知被告購買系爭第三O三地號土地後,知悉被告有意興建大樓,乃積極想要爭取將來興建工程之施工管理業務,當時因尚未確定興建,原告因未具建築師執照資格乃找來李瑞鈺建築師與原告洽談規劃設計之相關事宜,李瑞鈺建築師為爭取工程設計案,向被告提出草圖說明,後李建築師因轉往台中任職,親自到被告公司說明放棄本案,因此與李瑞鈺建築師之委託案乃未簽約,被告在評估後將三O三地號土地出售。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又購買三O二地號土地,原計劃要興建大樓,原告三月間獲知後又積極欲向被告爭取大樓興建施工管理業務,介紹泰地公司及陳茂垠建築師給被告,由被告委託泰地公司作地質鑽探工程,並由被告與該建築師正式簽訂委託契約書,被告均依約付款。原告介紹渠等與被告簽約非出於被告委任,而是有意爭取其後大樓興建之管理工作主動為之。三O二地號土地經被告評估後即終止興建計劃,並將土地出售,事實上整個建築工程根本尚未興建即已終止。原告交付開發設計案、服務計劃書及費用預估表等,是原告為爭取興建大樓管理計劃所提出,然被告既已表示其所估價格過高,而表示不願將興建大樓之管理工作委由原告承作,兩造之委任關係顯然不成立,原告起訴請求管理費,誠屬無據。被告購地當然會自行評估是否興建房屋或出售,如要興建,委由建築師規劃設計即可,何須委託原告作開發計劃,原告知悉被告有興建大樓之意,為爭取將來興建大樓之管理工作而積極為被告找建築師,此為其個人商業上考量,怎能謂此即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如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三0三地號部分已完成三分之一之工作比例、三0二地號部分已完成三分之二之工作比例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廠辦大樓營建費用之百分之十作為原告報酬並非事實,充其量依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本案三O二地號土地之大樓工程造價為一千四百八十一萬元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原告主張之受任辦公大樓開發規劃事宜,未曾簽訂書面契約。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購買系爭三O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購買

系爭三O二地號土地,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出售三0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出售三O二地號土地。

㈢原告曾找李瑞鈺建築師與被告洽談規劃設計之相關事宜。

㈣原證一之草圖為李瑞鈺建築師所提出。

㈤泰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所介紹。

㈥原告介紹陳茂垠建築師給被告,由被告與該建築師簽訂原證之委託契約書。

㈦原告曾傳真給被告原證之開發計劃書(其上⒊⒒字樣部分,被告稱係原告臨

訟所加)及原證之興建管理服務計劃書(其上⒒⒍字樣部分,被告稱係原告臨訟所加)。

㈧原告曾傳真原證之工程簡約予被告。

㈨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七日請原告提出預算估價(原證)。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日回覆建設費用之預估單(原證)。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三0三地號土地、三0二地號土地,是否分別成立有委任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就三0三地號以口頭委託告原對該土地的可行

性評估及開發規劃、管理規劃,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就三0二地號以口頭委託告原對該土地的可行性評估及開發規劃、管理規劃,總共有兩個契約,為被告所否認。

⒉按「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就該權利發生實體

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明文參照)兩造既未曾簽訂書面之委任契約,被告又否認兩造間有口頭之委任契約,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⒊原告於本件共計提出:原證李瑞鈺建築師規劃設計報告、原證瑞順貿易有

限公司建築基地開發計劃案、原證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原證泰地公司估價單、原證被告與泰地公司之工程簡約、原證陳茂垠建築師事務所委託契約書草約二份、原證被告與陳茂垠建築師事務所委託契約書一份、原證建照執照申請資料三頁、原證瑞順貿易有限公司新建辦公大樓興建管理服務計劃書補充、原證相關費用預估表、原證被告委託律師催告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之律師函及回執、原證原告傳真林瑞麟十個企業社名稱、原證被告要求原告估價明細之傳真一紙、原證被告要求原告地籍謄本等資料之傳真一紙、原證陳茂垠事務所傳真原告、被證原告私立華夏工業專科學校、私立淡江大學、被告THE TRUDTEES OF COLUMBIA UNIVERSITY之文憑,原證台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原證台北市政府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瑞鈺、陳茂垠、林瑞麟、李淑卿。

⒋關於三0三地號部分:

①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購買系爭三O三地號土地。原證為李瑞鈺建築

師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所為初步之建築規劃設計草圖,而該圖與真正送審的執照圖還有很大的距離(九十二年十月七筆錄於小澐之證詞),又被告與李瑞鈺並未簽約、李瑞鈺亦未向被告請求報酬,足見被告所辯係李瑞鈺為爭取設計案而提出設計草案應屬可信,尚難憑原證即為兩造間就三0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有委任契約存在。

②由於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購買系爭三O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

三日出售三0三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提之證人陳茂垠、林瑞麟、李淑卿均係針對三0二號土地為證述,又原告所提之證物,除原證外,其餘均為三0三地號出售後之證物、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三0二號土地之建築有委任關係存在。

⒌關於三0二地號部分:

①原告提出原證陳茂垠建築師事務所委託契約書草約二份,被告未簽章;原

證被告與陳茂垠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委託契約書一份,業經被告與陳茂垠建築師事務所簽章;原證建照執照申請資料三頁,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二月廿一日收受三0二地號上廠房之建照計設計申請書;原證原告傳真林瑞麟十個企業社名稱,原證陳茂垠事務所傳真原告。證人建築師陳茂垠證稱:「(有無在八十六年間要求系爭三0二號土地進行廠辦大樓之建築設計?)我是建築師,原告介紹此案說他岳父那有地,委託原告全權處理叫我打草圖,拿被告的需求與地籍圖與我討論,後來帶我去被告那邊作簡報,我把我的設計案,經過幾次的修改與確認,被告同意與我簽設計約,本來報價是一百多萬,後來是原告的關係,價金是一百萬元,這一百萬元我無完全拿到,只拿到六十萬元,被告有找我談解約的事,後來達成協議,就沒有主張,被告也有依照我的設計去聲請建造執照,後來被告因為系爭土地使用目的變更,才沒有完成。」證人即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之林瑞麟證稱:「(為何為被告辦理工廠登記?)我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接到原告的來電,要辦工廠設立的業務,約我在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忠孝東路五段開會,開會出席人員有瑞順總經理經理及原告,開會過程我有把費用、時間提報出來,原告跟我說圖兩三天就會好,要我跟建築師要圖,結果我本來估計一廠一萬二千元,經原告殺價降為一萬元,共辦了六廠,已經辦好了,也拿好錢了,錢是我們公司開發票,向被告請。」自陳茂垠、林瑞麟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可知,原告就三0二地號土地之建築部分,已拿被告之需求及相關文件與陳茂垠建築師討論,由陳茂垠建築師打草圖,再偕同陳茂垠向被告作簡報,經過修改與確認後,被告與陳茂垠簽約,被告並依陳茂垠之設計聲請建造執照,惟未完成,陳茂垠與被告協議終止契約,被告並依協議給付陳茂垠報酬;又原告帶林瑞麟與被告相關人員討論工廠設立登記事宜、要林瑞麟向建築師要圖,林瑞麟已辦妥工廠設立,被告並已付款予林瑞麟。至原告所提出原證,為陳茂垠建築師所為之瑞順貿易有限公司建築基地開發計劃案,但該計劃案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所提出,為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購買三0二地號之後被告才提出,由日期推論,應非為購買及開發可行性評估所為。

②證人即被告職員李淑卿證稱:「(原告有無處理本件的廠辦大樓?情形?)

原告有處理,是因為他是被告法代的女婿,也在建築公司上班,至於有無報酬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庭提資料兩張,當庭給證人看)第一張十二月廿七日是我打的,另一張也是我打的,但手寫的我就不清楚,至於有無傳給原告我不清楚。(為何打這兩份傳真?)是公司的人叫我打,至於是何人我忘了。(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的處理程度如何?)我不清楚,我只是職員而已。」李淑卿受被告之命繕打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七日函(原證)內容為:「劉先生,您好:關於建設費用預算估價,總經理要求明細如下:⒈鑽探費用。⒉地下室相關費用。⒊一樓至七樓(屋頂)之費用。⒋電梯。⒌升降機。⒍水電設備。⒎建築師設計費用。⒏管理費用。⒐申請工廠設立代書費用。⒑其他。」「劉先生,您好:麻煩您處理本公司所需要的一些資料,謝謝。⒈地籍謄本。⒉地籍圖謄本。⒊測量成果圖。」其內容顯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七日要求原告就相關建設費用預估提出明細,嗣於又要求原告提出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測量成果圖,應認兩造間就三0三地號有某種委任契約存在,至於委任之內容則尚無從自該等證物判斷。

③至原告提出之原證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⒒⒍)為原告傳真予被告,並

非兩造合意之內容;原證八十六年十月廿日泰地公司估價單為泰地公司就鑽探及試驗工作之估價;原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與泰地公司之工程簡約;原證瑞順貿易有限公司新建辦公大樓興建管理服務計劃書補充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所製作,被告稱未收到;原證原告委託律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催告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之律師函及回執;被證原告私立華夏工業專科學校、私立淡江大學、THE TRUDTEES OF COLUMBIAUNIVERSITY之文憑;原證台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原告曾任理事、監事職務);原證台北市政府函(敦聘為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均難用以推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㈡原告完成工作之內容?

⒈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之內容為就三0二、三0三地號土地的可行性評估

及開發規劃、管理規劃,又第三0三地號部分之事務已達全部受任事務之三分之一,另第三0二地號部分已完成之部分已達全部受任事務之三分之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委任之內容範圍及其已完成之事務,負舉證責任。

⒉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

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著有明文。是以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僅係供本院參考,至於是否可採,仍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雖鑑定人稱必經「規劃」「設計」「發包」「施工」四大階段,惟被告未必全部委託原告處理,亦即該四大階段未必均係原告受任之範圍,原告對受任之內容範圍及其已完成之事務,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提出之原證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⒒⒍)為原告傳真予被告,並非兩

造合意之內容,已如前述。然因兩造並無書面之委任契約,無從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本院曾函請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以原證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之內容為基準而為鑑定,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中華建會鼎字第二五三號函以:「...依來函附”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之內容除其中第五項”其他工作”-出售事項/廣告、行銷、契約編撰等,因訴訟兩造尚待另行研商,不納入鑑定範圍外,查與行政院”機關辦理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中專案管理之項目相同。其委任報酬採建造費用百分之比法,建造費用在三億元以下部分其服務費用百分比之上限標準該辦法訂為百分之三.五,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者大多取百分之三。

民間委辦其服務費用一般為建造費用之百分之七至十之間。建議本案可採下限百分之七計費。若當事人先後分別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0三地號及第三0二地號之土地完成如”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所示之全部工作(不含第五項其他工作),當事人各可獲得之報酬試算如下:㈠三0三地號⒈基地面積323.6平方公尺,⒉總樓地板面積501.68坪,⒊工程造價6.5萬/坪×

501.68坪= 3261萬,⒋委任報酬3261萬×7%=228.3萬。㈡三0二地號⒈基地面積415.71平方公尺,⒉總樓地板面積642.23坪,工程造價6.5萬/坪×642.23坪=4175萬,⒋委任報酬4175萬×7%=292.3萬。當事人已完成工作內容占全部預定工作(不含第五項其他工作)之比例可參考前述行政院”機關辦理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中附表備註之說明”規畫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佔百分之十,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百分之卅五,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佔百分之十,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佔百分之四十五為原則。㈠三0三地號已完成第一項”工程設計”及第二項”產權規畫”中之第一、二、四、五小項工作應相當於行政院公布辦法中之”規畫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與”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即分別佔百之十與百分之卅五,合計百分之四十五。㈡三0二地號已完成第一項”工程設計”,第二項”產權規畫”與第三項”工務行政”中之第一小項,並同時完成申辦建照、地質鑽探與工廠設立許可,應相當於行政院公布辦法中之”規畫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與”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之部份,其百分比除比照三0三地號之百分之四十五,應可再酌加百分之五以涵蓋檢核工程項目、數量估算、取得照、地質鑽探、工廠設立許可等項之服務,合計百分之五十。」⒋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又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中華建會鼎字第0三

六八號函以:「...三0三地號已完成”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中之工作內容為:”工程設計”五項中之二項。滿足業主需求,督導建築及其他技師(地質、結構、水、電、消防)各項規劃設計作業之執行。符合功能要求,檢視各項作業,使達成建築之美觀、機能、整體及未來性等要求。產權規劃”五項中之三項。規劃產權,因應政府法令,配合業主需要(專有,共有)。圖面作業,指導建築圖面之繪製,以符合地政登記規範。大樓管理,建築設計應符合大樓使用管理系統(人、車、貨、設備、建築物)。三0二地號已完成”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中之工作內容為:”工程設計”五項全部。滿足業主需求,督導建築及其他技師(地質、結構、水、電、消防)各項規劃設計作業之執行。

符合功能要求,檢視各項作業,使達成建築之美觀、機能、整體及未來性等要求。整合設計,檢討各技師設計,設備圖面,使其完備合理。各項建築材料及規劃”五項中之三項。規劃產權,因應政府法令,配合業主需要(專有,共有)。圖面作業,指導建築圖面之繪製,以符合地政登記規範。大樓管理,建築造執照之申請送件、地質鑽探與工廠設立許可。原告上述已經完成之工作佔”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所示之工作內容之比例分別為三0三地號百分之廿五;三0二地號百分之五十。若不參考前述”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所列之工作內容,而依原告所提原證至十八證物及陳茂垠建築師與林瑞麟先生之證詞,則原告完成之工作及其報酬鑑定如下: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專案管理”與建築開發商之”營運管理”兩大部分...三0三地號”專案管理”進行至初步設計完成給百分之十五加上規畫之百分之十合計百分之廿五。”營運管理”同時比照採百分之廿五。三0二地號設計全部完成給百分之三十五,加上規畫之百分之十及完成建造執照之申請送件,地質鑽探與工廠設立許可酌加百分之五,合計百分之五十。至於報酬百分比,則參考”依據建築經理公收費標準基準表試算本案收費百分比”所示原告之工作與該附件所列五內容當,其收費百分比在百分之七.八三至百分之十一.三八之間。採取百分之七計算如下:三0三地號報酬293.64坪×6.5萬/坪×7%×25%=33.4萬,三0二地號報酬594.85坪×

6.5 萬/坪×7%×50%=135.3萬,兩者合計為一六八.七萬。...」⒌關於三0三地號部分:

①原證為李瑞鈺建築師所為初步之建築規劃設計草圖,而該圖與真正送審的

執照圖還有很大的距離(九十二年十月七筆錄於小澐之證詞),又被告與李瑞鈺並未簽約、李瑞鈺亦未向被告請求報酬,足見被告所辯係李瑞鈺為爭取地上之建築有委任契約存在,由於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購買系爭三O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出售三0三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提之證人陳茂垠、林瑞麟、李淑卿均係針對三0二號土地為證述,又原告所提之證物,除原證外,其餘均為三0三地號出售後之證物、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三0二號土地之建築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兩造間就三0三地號土地之建築既無委任契約存在,即無委任範圍、委任工作完成比例之問題。

②雖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中華建會鼎字第二五

三號函以:「三0三地號已完成第一項”工程設計”及第二項”產權規畫”中之第一、二、四、五小項工作應相當於行政院公布辦法中之”規畫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與”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即分別佔百之十與百分之卅五,合計百分之四十五。」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中華建會鼎字第0三六八號函以:「...三0三地號已完成”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中之工作內容為:”工程設計”五項中之二項。滿足業主需求,督導建築及其他技師(地質、結構、水、電、消防)各項規劃設計作業之執行。符合功能要求,檢視各項作業,使達成建築之美觀、機能、整體及未來性等要求。產權規劃”五項中之三項。規劃產權,因應政府法令,配合業主需要(專有,共有)。圖面作業,指導建築圖面之繪製,以符合地政登記規範。大樓管理,建築設計應符合大樓使用管理系統(人、車、貨、設備、建築物)。...三0三地號”專案管理”進行至初步設計完成給百分之十五加上規畫之百分之十合計百分之廿五。”營運管理”同時比照採百分之廿五。」其鑑定人於小澐到場就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鑑定內容陳稱:「(本件鑑定函中提到,有關三○三號的土地,第一項認定的依據何在?)因原證初步設計已經定案,可看出。(如何從原證一看出初步設計已經定案?)因為原告已經作了選擇,一般是在初步設計以後才會鑽孔,至於被告是不是確認定案,並不是原告的工作範圍,只要原告有作選擇,他的工作就已經完成了。(以本件三○三地號來講,結構或水電、消防的部分是否已經完成?)這部分還沒有開始。理論上這些技師都要參與,但本件實際上有沒有參與我不曉得,原告有作選擇,這部分應該已經完成。(符合功能要求,檢視各項作業,使達成建築之美觀、機能、整體及未來性等要求?)從原證一平面畫的出來可見考慮過功能的問題,未來性很難說,美觀有分世俗與學院派的。(鑑定函內三○三地號產權規劃的依據?)有沒有作這些事情不重要,是原告要有能力完成,本件是因為已經過了那個階段,產權沒有問題就是已經完成了。而原證僅為李瑞鈺建築師之設計草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完成「滿足業主需求,督導建築及其他技師(地質、結構、水、電、消防)各項規劃設計作業之執行。符合功能要求,檢視各項作業,使達成建築之美觀、機能、整體及未來性等要求。規劃產權,因應政府法令,配合業主需要(專有,共有)。圖面作業,指導建築圖面之繪製,以符合地政登記規範。大樓管理,建築設計應符合大樓使用管理系統(人、車、貨、設備、建築物)。」並無從認定原告就三0三地號有完成任何工作,併予敘明。

⒍關於三0二地號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為三0二地號土地的可行性評估及開發規劃、管

理規劃,已完成之部分已達全部受任事務之三分之二,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認原告除代找建築師與被告簽約、協助聯絡、代找地質鑽探公司簽約及提出計劃書、介紹他人代辦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工作外,無其他服務。

②原告所提出原證,為陳茂垠建築師所為之瑞順貿易有限公司建築基地開發

計劃案,但該計劃案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所提出,為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購買三0二地號之後被告才提出,由日期推論,應非為購買及開發可行性評估所為。

③原告提出原證陳茂垠建築師事務所委託契約書草約二份、原證被告與陳

茂垠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委託契約書一份、原證建照執照申請資料三頁、原證原告傳真林瑞麟十個企業社名稱、原證陳茂垠事務所傳真原告,自陳茂垠、林瑞麟之證述,可知原告就三0二地號土地之建築部分,已拿被告之需求及相關文件與陳茂垠建築師討論,由陳茂垠建築師打草圖,再偕同陳茂垠向被告作簡報,經過修改與確認後,被告與陳茂垠簽約,被告並依陳茂垠之設計申請建造執照,惟遭「結構計算書及圖說未附」、「現況實測圖及照片未附」、「樓層數設計不符工業區規定」等理由退件,陳茂垠與被告協議終止契約,被告並依協議給付陳茂垠報酬,又原告帶林瑞麟與被告相關人員討論工廠設立登記事宜、要林瑞麟向建築師要圖,林瑞麟已辦妥工廠設立,被告並已付款予林瑞麟。

④綜合原告提出之證物、證人證詞、被告之陳述,可知原告就三0二地號完成之工作為:

⑴原告拿被告之需求及相關文件與陳茂垠建築師討論,由陳茂垠建築師打草

圖,再偕同陳茂垠向被告作簡報,經過修改與確認後,被告與陳茂垠簽約(約定報酬一百萬元),被告並依陳茂垠之設計申請建造執照(惟該申請遭「結構計算書及圖說未附」、「現況實測圖及照片未附」、「樓層數設計不符工業區規定」等理由退件,陳茂垠與被告協議終止契約,被告並依協議給付陳茂垠報酬六十萬元)。

⑵原告帶林瑞麟與被告相關人員討論工廠設立登記事宜、要林瑞麟向建築師要圖,林瑞麟已辦妥工廠設立(被告已給付林瑞麟六萬元)。

⑶找地質鑽探公司簽約及提出計劃書(約定工程總價為十二萬元)。

⑤雖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中華建會鼎字第二五

三號函以:「三0二地號已完成第一項”工程設計”,第二項”產權規畫”與第三項”工務行政”中之第一小項,並同時完成申辦建照、地質鑽探與工廠設立許可,應相當於行政院公布辦法中之”規畫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與”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之部份,其百分比除比照三0三地號之百分之四十五,應可再酌加百分之五以涵蓋檢核工程項目、數量估算、取得照、地質鑽探、工廠設立許可等項之服務,合計百分之五十。」又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中華建會鼎字第0三六八號函以:

「三0二地號已完成”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中之工作內容為:”工程設計”五項全部。滿足業主需求,督導建築及其他技師(地質、結構、水、電、消防)各項規劃設計作業之執行。符合功能要求,檢視各項作業,使達成建築之美觀、機能、整體及未來性等要求。整合設計,檢討各技師設計,設備圖面,使其完備合理。各項建築材料及設備之選取。建築設計之細部設計,施工圖樣繪製的要求,檢討及督導。產權規劃”五項中之三項。規劃產權,因應政府法令,配合業主需要(專有,共有)。圖面作業,指導建築圖面之繪製,以符合地政登記規範。大樓管理,建築設計應符合大樓使用管理系統(人、車、貨、設備、建築物)。並同時完成建造執照之申請送件、地質鑽探與工廠設立許可。」為其鑑定之人於小澐到場就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鑑定內容陳稱:「(符合功能要求,檢視各項作業,使達成建築之美觀、機能、整體及未來性等要求?)從原證一平面畫的出來可見考慮過功能的問題,未來性很難說,美觀有分世俗與學院派的。(符合功能要求的部分是否包含水電、消防?)是。(認定水電、消防還沒有開始,如何認定其功能?)圖上水電、消防的管道間有出現,所以應該是有考慮過,技師的專業應該是內含在這圖裡面,圖才可能畫的出來。本件從平面圖上看出沒有產權規劃的問題,所以建議本件以完成階段之百分比來認定,才不會受限於文字上的解釋。(所謂工程設計的部份,各項建築材料及設備的選取,鑑定人如何認定已實施?)原證中電梯的規格十人份、預算也編列了,我們認為建築材料及設備已經作了選擇,本件從原告提出的資料上,看不出來是否已經作了選擇,我們只能就階段來做認定。本件三○二地號已經提出建造執照的申請,提出申請必須提出消防設備的規格,由消防單位審查。(三○二與三○三兩筆土地,原告有沒有參與土地取得可行性的評估?鑑定人是否知道?)看不出來。」由於原證為李瑞鈺建師為三0三地號所為之設計草圖,難因此對三0二地號部分為有利之認定,而原證之全部內容為:「RE:關於相關建設費用預估如后:營建費用(含水、電、建築、消防)/地下室至七樓:①總樓地板面積:594.85坪②每坪費用6萬元③594.8 5坪×6=3569.1萬元。電梯設備:110 萬元/座 (1 0人份)。⒊機械停車設備:280 萬元/座。建築師探費:12 萬元。管理費用:356.91 萬元。以上合計4514.01萬元。」僅為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原證)提出相關建設費用之預估,難認為就建築材料及設備已經作了選擇,又本件申請建造執照被以「結構計算書及圖說未附」、「現況實測圖及照片未附」、「樓層數設計不符工業區規定」等理由退件,而原告除前述④所述原告完成之工作外,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完成「滿足業主需求,督導其他技師(地質、結構、水、電、消防)各項規劃設計作業之執行。符合功能要求,檢視各項作業,使達成建築之美觀、機能、整體及未來性等要求。整合設計,檢討各技師設計,設備圖面,使其完備合理。各項建築材料及設備之選取。建築設計之細部設計,施工圖樣繪製的要求,檢討及督導。規劃產權,因應政府法令,配合業主需要(專有,共有)。圖面作業,指導建築圖面之繪製,以符合地政登記規範。大樓管理,建築設計應符合大樓使用管理系統(人、車、貨、設備、建築物)。」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金額?

⒈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⒉本件關於三0三地號部分,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⒊關於三0三地號部分:

①原告完成之工作為:⑴原告拿被告之需求及相關文件與陳茂垠建築師討論,

由陳茂垠建築師打草圖,再偕同陳茂垠向被告作簡報,經過修改與確認後,被告與陳茂垠簽約,被告並依陳茂垠之設計申請建造執照;⑵原告帶林瑞麟與被告相關人員討論工廠設立登記事宜、要林瑞麟向建築師要圖,林瑞麟已辦妥工廠設立;⑶找地質鑽探公司簽約及提出計劃書。從而,僅能認為原告完成行政院”機關辦理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專案管理”項目之百分之十。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以系爭廠辦大樓之營建費用之一成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

,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報酬之約定,故認兩造當初並無報酬之約定。

③原告起訴主張總樓板面積為594.85坪、每坪營建費用六萬元,又參考中華民

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建議民間委託專案管理(整體全部)之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分之七計算,及本件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594.85坪×60000/坪×7%×10%= 249837元。本件兩造約定之委任內容,僅相當於原告所提證興建管理服務計畫書及行政院機關辦理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中之部分項目,然因欠缺該等報酬之計算依據,僅借用行政院機關辦理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報酬之計算方式,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占行政院機關辦理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中專案管理之全部項目之比例,藉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但並不表示兩造約定之委任內容為整體全部之委託專案管理項目,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就三0三地號以口頭委託告原對該土

地的可行性評估及開發規劃、管理規劃,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就三0二地號以口頭委託告原對該土地的可行性評估及開發規劃、管理規劃,總共有兩個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由於無書面契約,僅能自原告事後所完成之工作,推斷原告受委任之範圍及內容。而關於三0三地號土地,原告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原告有完成何種事務,亦難認為兩造間就三0三地號土地之建築有委任契約存在;關於三0二地號土地,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為:⑴原告拿被告之需求及相關文件與陳茂垠建築師討論,由陳茂垠建築師打草圖,再偕同陳茂垠向被告作簡報,經過修改與確認後,被告與陳茂垠簽約,被告並依陳茂垠之設計申請建造執照;⑵原告帶林瑞麟與被告相關人員討論工廠設立登記事宜、要林瑞麟向建築師要圖,林瑞麟已辦妥工廠設立;⑶找地質鑽探公司簽約及提出計劃書,因此推斷兩造間就三0三地號土地成立委任契約之內容,為該等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原告起訴主張總樓板面積為594.85坪、每坪營建費用六萬元,又參考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建議民間委託專案管理(整體全部)之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分之七計算,及本件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相當於行政院”機關辦理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專案管理”之百分之十,故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廿四萬九千八百卅七元。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分別受任三0三地號、三0二地號土地上辦公大樓

開發規劃事宜,未曾簽訂書面契約。就三0三地號,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關於三0二地號土地,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相當於行政院”機關辦理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專案管理”之百分之十,又以原告起訴主張總樓板面積為594.85坪、每坪營建費用六萬元,並參考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建議民間委託專案管理(整體全部)之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分之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廿四萬九千八百卅七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廿四萬九千八百卅七元,及自被告收受原證催告函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