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三號
原 告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告 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馨慧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協議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撤銷兩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訂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承攬被告富群花園音悅湖別墅住宅工程,原告於完工後,曾多次要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卻一再拖延,致原告無法將工程款轉給付下游廠商,造成原告資金及信用上極大之損失。因原告一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遂同意依約給付工程款,經雙方確認應給付之工程款後,孰料於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時,被告竟提出系爭協議書,並告知原告,若不簽署上述協議書,即無法給付工程款云云,核其內容,有多項顯失公平之條款:
1、對於雙方爭議之部分,原告須同意於爭議未能解決前,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請款之要求,致使原告後續之保留款等均無法領取。
2、原告須另以開立新台幣(以下同)貳仟陸佰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填寫空白到期日,致原告陷於隨時遭被告主張本票裁定等陰影。
(二)原告本即因被告延宕給付工程款而影響原告公司資金之周轉,既於雙方談妥給付金額後,卻於原告請求時遭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強要原告同意簽署,依當時情形,實已顯失公平,況當時原告公司因承攬其他建設公司之工程,適逢房地產不景氣,致其中三個工地之建商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窘,無法給付原告應付之工程款計二千六百餘萬元,而下游廠商達數千萬元之工程款復須給付,更因原告參與投標工程款復須保證金參仟萬元,遂在急迫須資金周轉之情況下,不得已簽訂該系爭協議書,致使原告受害甚鉅,迄今仍無法向被告收取四千五百八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一元之工程保留款款項。
(三)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則原告當時既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而向被告要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卻突然提出系爭不公平之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顯係「乘他人急迫」之行為,且觀其內容及提出系爭協議書之時間,更屬顯失公平,實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既因此顯失公平之協議書,而受財產上之損失,爰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本即顯失公平:
(1)被告曾委請林陽次 (原告書狀誤繕為林洋次)先生仲裁應否給付工程款等予原告,原告於當日林先生為仲裁認定後,隨即作成記錄,並已傳真予被告,被告對此亦未否認,則無論本件雙方對記錄有無簽字,然既經原告依雙方承攬契約第六條之規定傳真予被告,而被告既未於收文後三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即視為已默認記錄之內容,則被告卻稱雙方並無共識或認違約責任在於原告,顯無理由,此所以原告認並無系爭協議書中「工期延宕扣款」之事由而多次向被告請款之由。
(2)證人張宏碩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庭訊時,稱雙方就違約責任曾討論過(指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但無具體結論,然由前述可知,原告所製作之記錄,既未經被告於三日內異議,本即視為有效,而被告事實上於同年九月之後,隨即將工程款給付原告,倘雙方對工程期限仍有爭議,何以被告當時即依約給付工程款?則由被告事實上之給付亦可證明被告確已同意上開記錄之內容,從而原告既認雙方對違約與否有所認定,並已有共識,故於完工後始陸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更且若如被告所述,雙方對違約責任並無具體共識,何以於上開九月二日之後,被告從未以書面主張原告有違約之事實?由上亦可證明,雙方確對違約責任,有所認定,故原告於突接系爭協議書時,始知被告竟對原已認定之工期復認有爭議,自屬顯失公平。
2、被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確為暴利行為:系爭協議書並非雙方協議後所為,而係由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逕自傳真予原告,由於雙方從未對此協議內容討論,且由證人張宏碩先生之證詞可知,其以雙方之討論係指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之討論,顯見雙方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討論,而係由被告一方所自行提出,顯有已失公平之處。另查,被告一再稱不知原告急於支付下游廠商之事,然由系爭協議書中被告知悉原告「商艱」乙事及承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前往被告公司,即可得知原告確有急迫需款之情形,原告當時財務困難,若無法取得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即將面臨退票之命運,自屬「急迫」之情形,且依協議書之內容視之,其內容亦有使原告為給付及為給約定之情事,自符民法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之範圍,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自屬合法。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原告致被告函、協議書、工程剖面圖資料、仲裁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函、原告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支票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協議書係兩造為「兼顧原、被告權益,並一次解決紛爭」所為之合理約定,雙方於簽署前,已就協議內容達成充分合意,原告於依據協議書約定,向被告請領貳仟陸佰萬元之鉅額暫付款後,竟空言誣指被告趁其需款急迫之際,乘機要求簽訂系爭協議書,其說辭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1、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新竹「音悅湖花園別墅」建築工程,由於施工過程中不慎損及鄰地,導致被告遭受重大損害,除鄰損部分代原告出面協調,賠償伍佰萬元外,由於原告完工交屋日期受鄰損案件影響,延宕達十四個月之久,導致承買戶嚴重不滿,紛紛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合計貳仟捌佰捌拾肆萬玖佰捌拾伍元之違約金(截至目前為止,共有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及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三號兩件客戶訴訟案件,現正分別繫屬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此部份之損失,依據工程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均應由原告全額負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明確認定前述損鄰案件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之施工疏失)。
2、此外,由於原告完工期限大幅遲延,依據兩造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逾期罰款」之規定,原告並應按日計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逾期罰款,合計共壹億肆仟肆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元。
3、如上所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尾款及追加減款項債權,被告共有約壹億柒仟捌佰肆拾玖萬壹佰捌拾伍元之反對債權,依據雙方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為受清償,得自原告所得支領工程款中,逕行抵扣前開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
4、由於前開客戶索賠案件均尚在訴訟繫屬中,加以被告得以前述違約金等反對債權抵銷,為確保權益,在訴訟及賠償金額確定前,被告依約本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惟由於原告多次情商被告先行給付部分金額,被告為體恤原告,乃與原告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原告提供等額擔保(即原告簽訂協議書二日後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簽發之本票。由於該票據之主要功能,係於相關爭議未決期間,為被告貳仟陸佰萬元暫付款提供擔保,因此,被告迄今並未提示請求付款)之情況下,暫付原告貳仟陸佰萬元整,至於工程款項之請款部分,由於被告抵銷數額需俟客戶訴訟案件終結後始能確定,因此,雙方乃同意於相關爭議解決前,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向被告提出請款之要求。
5、綜上所述,顯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兼顧原、被告雙方利益,並期一次解決紛爭,避免被告支付工程款後,日後尚需興訟向原告提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之合理約定,同時,為確保自身權利,被告於紛爭尚未解決之情形下,於支付鉅額暫付款同時,與原告簽訂本件協議書,亦屬人情之常。遑論本件雙方簽署前,早已就協議內容達成充分合意。原告無視相關事實,竟謊稱本件協議書之簽訂,係基於被告之「暴利行為」云云,其主張顯不足取。
(二)原告歷次書狀及庭訊中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全無足取:
1、原告指稱本件協議書之簽署,係因其需款孔急,向被告提出請款要求後,被告原允諾給款,不料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原告前來領款時,被告突乘機提出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否則無法領款,原告迫於無奈,只得簽署該協議書,而被告於提出協議書前,從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索賠之要求云云。
2、惟查,原告所言全與事實不符,實無足取:
(1)原告指稱其之所以簽訂協議書,同意延後請款並簽發擔保本票,係因被告乘其需款孔急之際提出要求,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勉予同意云云。惟依據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信函,其於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領得第一次貳仟陸佰萬元之暫付款後,又曾主動向被告提出相同提案,要求被告繼續支付暫付款,顯見原告前述關於被告乘其急迫之際提出不合理要求之主張,根本與事實相違,事實證明,被告當初係應原告要求,始依其提議,以原告提供擔保,並暫不請款為前提,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先行支付暫付款項。
(2)關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交涉經過,依據十一月六日證人張宏碩之證詞,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前,曾多次就相關爭議之解決方式進行協調,確定以原告前述提議為暫時性之解決方案後,被告即依原告提案意旨,著手草擬協議書,並於簽署前日,交由原告確認(請見證人張宏碩證稱:「協議書內容雙方一直都有交涉,協議書是富群擬的,不過前一天有交給繼正確認」,此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自認在案),由此,可見原告指稱協議書係被告於其前來領款當日,突然提出等語之說辭,顯然前後矛盾,殊無足取。
(3)依據證人張宏碩之證詞,被告早於紛爭及工程延誤事實發生之初,即向原告提出扣款及索賠之要求(請見證人張宏碩證稱:「繼正請款之過程中雙方一直都有談到索賠和扣款的事」)。舉例而言,關於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部分,係因雙方對工程是否延誤?原告是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始終存有爭執,雙方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召開溝通會議,由被告委請林陽次先生前往瞭解原告之主張,由此,顯見雙方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對違約金扣款問題存有爭議。至於原告所稱不知被告會要求其賠償給付鄰地所有人之伍佰萬元等語乙節,雙方早於工程契約特別補充條款中即有明確約定,原告辯稱不知,顯屬無稽說辭。
3、由前述各項證據及事實,顯見被告早於紛爭發生之初,即向原告提出索賠及扣款之要求,原告亦係因被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始提出協議書之解決方案,請求被告先行給付暫付款,雙方亦係在充分達成合意之情況下,始簽訂本協議書。詎原告於領得鉅額暫付款後,反謊稱其簽訂協議書,係因被告乘其陷於經濟上窘境之際,提出不合理要求云云,其說辭非但有違誠信,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協議書顯係兩造為「兼顧雙方權益,並一次解決紛爭」而合意簽訂之書面約定,原告空言主張「暴利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採信之證據方法以為證明,其請求顯非適法正當。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被告與鄰地所有人協議書、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系爭工程坐落圖示、系爭工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五六五號起訴狀、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及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0三號民事庭通知書、協議書、被告遭客戶索賠訴訟資料、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函文、本工程契約特別補充條款等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承攬被告富群花園音悅湖別墅住宅工程,原告於完工後,曾多次要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卻一再拖延,致原告無法將工程款轉給付下游廠商,造成原告資金及信用上極大之損失。因原告一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遂同意依約給付工程款,經雙方確認應給付之工程款後,俟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時,被告竟提出系爭協議書,並告知原告,若不簽署該協議書,即無法給付工程款云云,核其內容,有多項顯失公平之條款:
1、對於雙方爭議之部分,原告須同意於爭議未能解決前,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請款之要求,致使原告後續之保留款等均無法領取。
2、原告須另以開立二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填寫空白到期日,致原告陷於隨時遭被告主張本票裁定等陰影。
(二)原告本即因被告延宕給付工程款而影響原告公司資金之周轉,且當時原告因承攬其他建設公司之工程,適逢房地產不景氣,致其中三個工地之建商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窘,無法給付原告應付之工程款計二千六百餘萬元,而下游廠商達數千萬元之工程款復須給付,更因原告參與投標工程款復須保證金參仟萬元,在急迫須資金周轉之情況下,被告卻突然提出系爭不公平之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顯係「乘他人急迫」之行為,且觀其內容及提出系爭協議書之時間,更屬顯失公平,原告不得已簽訂該系爭協議書,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迄今仍無法向被告收取四千五百八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一元之工程保留款款項,為此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辯稱如左:
(一)本件協議書係兩造為「兼顧原、被告權益,並一次解決紛爭」所為之合理約定:
1、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新竹「音悅湖花園別墅」建築工程,由於施工過程中不慎損及鄰地,導致被告遭受重大損害,除鄰損部分代原告出面協調,賠償伍佰萬元外,由於原告完工交屋日期受鄰損案件影響,延宕達十四個月之久,導致承買戶嚴重不滿,紛紛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合計貳仟捌佰捌拾肆萬玖佰捌拾伍元之違約金,被告此部份之損失,依據工程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均應由原告全額負擔。又因原告完工期限大幅遲延,依據兩造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逾期罰款」之規定,原告並應按日計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逾期罰款,合計壹億肆仟肆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元。綜此,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尾款及追加減款項債權,被告共有約壹億柒仟捌佰肆拾玖萬壹佰捌拾伍元之反對債權,依據雙方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為受清償,得自原告所得支領工程款中逕行抵扣。
2、由於前開客戶索賠案件均尚在訴訟繫屬中,加以被告得以前述違約金等反對債權抵銷,為確保權益,在訴訟及賠償金額確定前,被告依約本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惟由於原告多次情商被告先行給付部分金額,被告為體恤原告,乃與原告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原告簽訂本票以提供等額擔保之情況下,暫付原告貳仟陸佰萬元,至於工程款項之請款部分,由於被告抵銷數額需俟客戶訴訟案件終結後始能確定,因此,雙方乃同意於相關爭議解決前,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向被告提出請款之要求。綜上所述,顯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兼顧原、被告雙方利益,並期一次解決紛爭,避免被告支付工程款後,日後尚需興訟向原告提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之合理約定。
(二)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已就協議內容達成充分合意:
1、關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交涉經過,依據證人張宏碩之證詞,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前,曾多次就相關爭議之解決方式進行協調,確定以原告前述提議為暫時性之解決方案後,被告即依原告提案意旨,著手草擬協議書,並於簽署前日,交由原告確認,由此可見原告指稱協議書係被告於其前來領款當日,突然提出等語之說辭,殊無足取。
2、依據證人張宏碩之證詞,被告早於紛爭及工程延誤事實發生之初,即向原告提出扣款及索賠之要求。關於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部分,係因雙方對工程是否延誤?原告是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始終存有爭執,雙方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召開溝通會議,由被告委請林陽次先生前往瞭解原告之主張,由此,顯見雙方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對違約金扣款問題存有爭議,且被告要求原告賠償給付鄰地所有人之伍佰萬元,亦於工程契約特別補充條款中有明確約定。
3、依據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信函,其於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領得第一次貳仟陸佰萬元之暫付款後,又曾主動向被告提出相同提案,要求被告繼續支付暫付款,顯見原告前述關於被告乘其急迫之際提出不合理要求之主張,根本與事實相違,事實證明,被告當初係應原告要求,始依其提議,以原告提供擔保,並暫不請款為前提,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先行支付暫付款項。
(三)綜上所述,被告早於紛爭發生之初,即向原告提出索賠及扣款之要求,原告係因被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始提出協議書之解決方案,請求被告先行給付暫付款,雙方亦係在充分達成合意之情況下,始簽訂本協議書。原告空言主張「暴利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採信之證據方法以為證明,其請求顯非適法正當。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承攬被告「富群花園音悅湖別墅住宅」建築工程,原告於完工後,曾多次要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嗣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約定被告先支付原告工程款二千六百萬元,對於雙方有爭議之部分,原告同意於爭議未解決前,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請款之要求,而原告於領款同時須開立二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為保證,並授權被告填寫空白到期日。其後被告即依協議書給付原告二千六百萬元,原告並簽發同額之擔保本票交付被告,該本票迄未經提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函、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雙方已確認之工程款時,被告突然提出要求原告簽署,因當時原告急迫亟需資金周轉,原告顯有「乘他人急迫」之情形,致原告不得已簽訂系爭內容顯失公平之協議書,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承攬被告上述建築工程,依約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因發生越界施工之情形,鄰地所有人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提起竊佔罪等告訴,致主管機關暫緩使用執照之核發,而影響交屋予承購戶之進度;嗣被告與鄰地所有人簽訂和解協議書,被告同意補償鄰地所有人五百萬元,鄰地所有人同意不再對被告 (含被告人員及承包商)提出主張及追訴,另部分承購戶對被告提起逾期違約賠償之訴訟,現仍在訴訟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被告與鄰地所有人和解協議書、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市工建字第一六六六一號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五六五號民事起訴狀、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及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0三號民事庭通知書、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附卷可證,自堪採信。而原告主張上述越界施工係歸責於被告之基地放樣有誤且提供之剖面圖已逾越鄰地所致,並提出工程剖面圖資料及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函為證;反之,被告則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0號刑事判決理由為據,主張該判決已認定前述越界損鄰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之施工疏失。由此足見兩造就造成鄰損並導致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交屋遲延等責任歸屬確有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本件工程鄰地所有人同意於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後不再對被告人員及承包商 (即被告)提出主張及訴訟,即係被告自認損鄰事件非可歸責於原告,尚不足採。
(三)仲裁人林陽次建築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曾就兩造主張追加工期影響因素之合理性作成仲裁,其中關於使用執照申請部分,仲裁人認為因影響因素複雜,追加天數可長可短,差異性甚大,故不予判定,而仲裁人之結論為:「1、雙方以和為貴,工期爭議很難定論,使照既已取得,不計前嫌。2、未取得使照32戶暫不討論。3、雙方全力配合交屋。4、轉建議張總經理 (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張宏碩)〔1〕工期不再核算。〔2〕扣款餘額600萬元,儘可能於9/15發還。」,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由上述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知,仲裁人並未就使用執照申請延誤之責任歸屬作成判斷,且就當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亦未予討論,僅就工期之核算及扣款之處理提出建議意見,而非仲裁判斷,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已經仲裁判斷而無任何爭議。參以原告自陳其後仍多次向被告請款未果,由此益徵兩造間之爭執仍然存在,是原告主張經林建築師仲裁認定應予延展之合理工期後,兩造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已無爭議,且被告從未主張原告違約賠償責任云云,衡情難予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須給付下游廠商達數千萬元之工程款,且原告於同年八月間參與投標工程款復需保證金參仟萬元,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一份及三千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惟縱然原告確有急需資金週轉之客觀情事,被告既否認知悉此情,如前所述,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有知悉並利用原告之急迫而簽訂協議書之主觀情事。然查,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擬具繕打完成後,於簽訂之前一天先傳真給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張宏碩證述屬實,則倘被告確有利用原告之急迫情形,何須使原告有預覽協議書內容以考量其間利害之時間?況本件工程款之應否給付兩造間存有爭執,致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延未付款,已如上述,則被告何須急於利用原告此次需款時而主動協議先行部分付款?是證人張宏碩到庭證稱:兩造早就溝通過,因為原告施工延誤,原告公司請求先給付部分工程款,所以雙方協議工程尾款要等到客戶請求賠償,確定原告工程延誤責任才處理等語,衡情堪以採信,尚難認被告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而使其簽訂協議書之主觀情事。
(五)再觀之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係約定「被告先支付原告工程款二千六百萬元,至於雙方有爭議之部分,原告同意於爭議未解決前不向被告提出請款之要求,而原告於領款同時須開立二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亦即係被告先為部分工程款之財產上給付,並由原告交付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而兩造就本件工程款之應否給付既存有爭執,則依當時爭議未明確解決之情形下,兩造同意由被告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同時原告簽立同額本票以為違約責任之擔保,俟雙方爭議解決後再予結算全部應付金額,以兼顧兩造之權益,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而簽訂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則原告請求撤銷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