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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二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四八巷五弄六號八樓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之一號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分小段第三0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0之一號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丁○、丙○○應自前項房屋遷出,並應將前項土地騰空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暨連帶賠償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分小段第三0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為原告之弟,被告丁○及丙○○為被告甲○○之妻及長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甲○○向原告口頭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鐵皮房屋兩間(面積共約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使用,直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始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租期約定自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一日止,租期屆滿前,原告即告知被告甲○○不再續租,並請於期滿後拆除建物騰空搬清,被告甲○○雖應允,惟期滿並未拆遷返還土地,屢催均無結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案號: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一二七號),約定被告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就施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完畢,將土地返還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同調解書,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屢催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法訴請被告甲○○拆屋還地。

二、次查,上揭土地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元月一日屆滿後,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被告丁○、丙○○二人現仍占有使用,核屬直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應自該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內遷出。又被告丁○、丙○○於上揭地址共同開設慈源石材行,並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石材,核亦屬無權占有,爰一併訴請騰空搬清,將土地交還原告。另被告丁○、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自得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查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被告甲○○之租金為每月六萬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丙○○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六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由證人王許阿菊之證詞觀之,足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非丁○與甲○○共同購買,而係由甲○○單獨出資購買,且有出租予甲○○之事實。又被告甲○○確曾因給付租金而簽發付款人台北銀行木柵分行、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票號分別為MC0000000、MC0000000、面額均為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給付予原告及王許阿菊(此有支票簿封面、存根聯及支票影本可稽),足證證人王許阿菊之證詞與事實完全相符。被告丁○、丙○○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丁○與甲○○共同出資購買,並於八十三年交由丁○及甲○○無償使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二)另從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調解內容觀之,被告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折價八百萬元讓與原告,而上開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除扣抵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五百萬元外,尚應扣抵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實為損害金之誤)六十萬元(由原告及王許阿菊各得三十萬元),另二百四十萬元則由原告於解調成立之日當場簽發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甲○○。又原告業將其中三十萬元交付予王許阿菊,此亦經王許阿菊證述在卷可按,益證系爭土地確有租賃之事實。再者,被告甲○○確曾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原告除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自台北縣石碇鄉農會領出三十五萬元及身邊閒餘現金三萬元,合計三十八萬元借與被告甲○○外,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自上揭農會領出六十二萬元,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四日分別自上揭農會匯款各二百萬元至被告甲○○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開立之帳戶內(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故該借款五百萬元確屬實在,原告以上揭尚未償還之借款抵扣應支付之價金,自無不法。至另案被告甲○○與丁○間遷讓房屋事件(案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審理時未及提出上揭事證,致被誤認上揭租賃契約及調解書均係臨訟所為,而未被採信租賃契約及調解書之證據以為論斷,故今提出上揭事證,以證明上揭判決之認定,確有違誤。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調解書、協議書、照片、地價謄本、支票簿封面及存根聯、支票、匯款申請書、活期存款存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許阿菊。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被告丁○、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丁○係於五十七年間與原告之弟甲○○結婚,於六十二年間就婚後工作所得之積蓄,由被告丁○夫妻共同與原告乙○○及訴外人王許阿菊各出資三分之一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丁○無自耕資格,乃由乙○○登記為所有權人,此外被告丁○尚有因欠缺自耕資格,而將所購買之土地,分別登記原告之名義或信託其他親友名下,其中有信託登記予親友許丙丁名下之新竹縣○○鄉○○段

一九三、一九四、一九六、二00、二0一、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及信託登記予原告乙○○名下之台北縣三峽鎮土地、登記予王銘勇名下之石碇鄉土地等等。而除系爭土地係共同購買外,其餘土地均係被告丁○所購,故該等土地權狀向由被告丁○自行保管。

(二)系爭土地固係被告丁○夫妻與原告乙○○等人三份合購,但均交由丁○及甲○○作為經營慈源企業行(更名前為「松源木材行」)無償使用,其上並於八十三年間建有鋼骨鐵皮屋一棟,作為營業場所。與乙○○、王許阿菊等實際共有人間並無任何租賃約定,自亦無租金支付之情事;七十八年後,更由甲○○與被告丁○之子丙○○為負責人,繼續經營該事業。

(三)詎於八十二年間,被告丁○因子女俱已長大成人,加上事業所得已足終老,且與甲○○之婚姻有意見不合,是以漸看淡俗世紅塵,虛心向佛,而漸生出家之念,終於自行剃髮並常至各廟等雲遊。此時甲○○曾為圖奪取被告丁○之財產,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就該等被告丁○信託於親友許丙丁及乙○○名下之被告所有、且保管權狀中之土地(不含系爭土地),明知不實而竟聯合其兄弟之許丙丁及原告乙○○,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擬圖奪產。事經被告丁○發現後現後阻止,詎甲○○竟惱羞成怒,旋即於八十五年底對被告丁○提起離婚之訴,訴請離婚,經鈞院家事法庭以八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受理在案。於前揭離婚訴訟期間,甲○○多方表明其並不是非離婚不可,只要財產作一處理即可,甲○○亦表示其願與被告丁○共同居住生活,並負擔家庭生活,回復實質婚姻關係,其間因子女及友人陳金雄多方協調,被告丁○亦認為夫妻如能回復情感、共同生活亦是美事一件,加以被告丁○習佛多年對於錢財心實已淡薄,認為甲○○如能信守諾言共同與被告丁○生活並負擔生活費用,則本人後半生即可生活無虞,財產之事不妨從權依甲○○要求交由其處理。為此乃同意訂立和解書,同意將除登記被告丁○名下之林地外,均歸甲○○所有,並於甲○○安排新居住處後遷離安坑現住處。惟於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時,被告丁○發現甲○○並未將負擔生活費用等維持家庭生活之內容記載於書面上,乃當場向甲○○所委託之律師表明,經該律師臨時以手寫方式加入「甲方(甲○○)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字眼,並向被告丁○解釋該一字眼已足保障家庭生活,被告丁○因所受教育有限,加以甲○○應允終生維持婚姻生活,乃同意簽名。惟其後甲○○仍覺有不完足,曾向被告丁○提議還要再補訂協議,被告丁○則告以已做了最大讓步,希望雙方照約定作就好,故未有再訂協議之事。

(四)詎甲○○於訂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丁○交付權狀之後,態度幡然不同,最初以被告丁○剃髮尚未長齊為由,鄰居親友有所議論,拒絕同住,而要被告丁○暫居安坑現址等待;嗣後更拒絕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且一方面要求被告丁○遷離安坑現住處,卻對被告丁○詢問究竟要安排居住何處、何時給付生活費用等家庭生活之細節,置之不理。被告丁○甚感無奈,乃一直透過子女與甲○○協調。詎甲○○旋即對被告提出不實之竊盜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五三四號),經查明後於八十八年中始獲不起訴處分。然甲○○仍有不甘,於前揭不實告訴經不起訴後,又立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提起遷讓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民事訴訟(即鈞院民事庭八十八年訴字二四七三號),請求命丁○遷離安坑處所。足見甲○○自始即有意以該一協議書使被告丁○放棄對其所有土地之權利,並將本人驅離現住處之用心。於訴訟期間被告丁○並尋獲甲○○之文件二份,即其於提起離婚之訴前與律師協談如何設計取得被告丁○財產之文稿,及其於訂立系爭和解書後擬再要求被告丁○簽訂之協議書文稿,其內容詳述甲○○其確曾兩次以謊報遺失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等情事,足見甲○○自始即無心與被告丁○共同回復家庭生活、與被告丁○共同居住、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其存心以該等不實謊言取得被告丁○手中權狀、同意其處理財產以免遭被告丁○告訴其以不實申報遺失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敗露。而自被告丁○於訂立協議書後拒絕被告丁○回家同住、不負擔生活費及其對被告丁○接連提起不實告訴及遷讓房屋訴訟,亦再再顯見其預謀奪取被告財產,將被告掃地出門之用心。

(五)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期間,甲○○及原告見可能無勝訴之望,於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甫開完調查庭後,原告乙○○竟趁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三點左右返回石碇祖屋祭拜已過世之公公(即原告之父)之機會,對被告丁○不願屈服甲○○之壓力下,基於幫甲○○出氣之立場,即對被告丁○出手毆打被告丁○成傷並致昏迷,此有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有罪可據。而本件訴訟更係因前揭甲○○告被告丁○遷讓房屋之訴訟中,因見甲○○即將敗訴,為編造甲○○請求之事實基礎,並為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下,由原告乙○○與甲○○共同製作不實之由甲○○向乙○○承租之租賃契約、調解書等方式,圖排除被告丁○之權利,此部分業於前開遷讓房屋事件中查明,足見原告乙○○與甲○○二人圖謀以該等不實文書,並借本件訴訟達到非法驅離被告母子之目的,至為彰明。

(六)基於前開所述事實經過,本件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1、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丁○與甲○○夫妻,就夫妻共同經營事業所得之共同財產,因自耕資格問題,而以共有人乙○○名義登記,然就使用管理則係由被告丁○、甲○○及其子丙○○所經營之慈源企業行使用,並無租賃等情事,則該一共有當事人間之使用管理約定,確為事實。

2、原告亦承認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丁○與甲○○夫妻共有三分之一的權利,惟其冒稱該三分之一權利係甲○○一人所有而以調解方式由甲○○出讓其三分之一權利云云,惟該一調解書係屬臨訟不實書契,是該三分之一權利讓與並非真實。

3、況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共有權係被告丁○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內所共同取得之財產,依法並不當然屬於甲○○所有,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的持分係屬聯合財產,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其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是就該一共有財產,更無由甲○○一人未經共有人之被告丁○之同意,而擅與原告乙○○成立調解而處分該一共有財產之餘地。

4、又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亦顯有不實,如其文中載稱土地三分之一權利處分所得之價金八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抵償債務,根本不實;而六十萬元抵償租金,亦經法院認定並非真實,而其餘二百四十萬元,亦未曾交付共有人之被告丁○,是其顯係為圖達到其等驅逐被告母子之不實文書。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實為共有人之一,而被告丁○與丙○○使用系爭土地係因共有人之先前協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非所有人之無權占有,實有不符。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支票、協議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和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之文稿、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判決為證,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四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分小段第三0之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租予被告甲○○,被告甲○○並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房屋兩間(面積共約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使用,直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始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租期約定自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一日止,租期屆滿前,原告即告知被告甲○○不再續租,並請於期滿後拆除建物騰空搬清,被告甲○○雖應允,惟租期屆滿後並未拆遷返還土地,屢催均無結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就施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完畢,將土地返還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同調解書,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屢催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法訴請被告甲○○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元月一日屆滿後,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被告丁○、丙○○二人現仍占有使用,核亦屬直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應自該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內遷出,並應將系爭土地上堆放之石材騰空搬清。此外,被告丁○、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丁○、丙○○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六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甲○○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丁○、丙○○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丁○夫妻與原告乙○○及證人王許阿菊等人三份合購,但因自耕資格問題,而以共有人乙○○名義登記,但均交由丁○及甲○○作為經營慈源企業行無償使用,其上並於八十三年間建有鋼骨鐵皮屋一棟,作為營業場所。被告丁○、甲○○與乙○○、王許阿菊等實際共有人間並無任何租賃約定,自亦無租金支付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調解書、協議書均係臨訟所為,並非真實;又系爭土地,被告丁○與甲○○共有三分之一的權利,而該三分之一之共有權係被告丁○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共同取得之財產,依法並不當然屬於甲○○所有,且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其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是就該一共有財產,更無由甲○○一人未經共有人之被告丁○之同意,而擅與原告乙○○成立調解而處分該一共有財產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又上開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固經修正公佈,將該規定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然修正後之規定,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參照),是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經查,兩造係於五十七年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乃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間由原告與證人王許阿菊及被告丁○、甲○○夫妻合資購買,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登記為原告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係被告丁○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既非被告丁○於結婚時所有,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或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自應屬於夫即被告甲○○所有。被告丁○、丙○○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為被告丁○、甲○○共有等語,洵不足採。職是,堪信系爭土地乃為原告、被告甲○○及證人王許阿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事實為真實。次查,系爭鐵皮屋係於八十三年間由被告丁○及甲○○夫妻所興建,易言之,被告甲○○、丁○夫妻係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公佈後,方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揆諸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被告甲○○及丁○既均無法證明該鐵皮屋究為何人所有,自應推定為被告甲○○及丁○二人共有。

四、再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提供予被告丁○、甲○○興建系爭鐵皮屋,經營慈源企業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訂有租賃契約,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解書、協議書、支票簿封面及存根聯、支票、匯款申請書、活期存款存摺為證。然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甲○○、王許阿菊共有,倘確有租賃契約之存在,為何出租人僅列共有人之一即原告,而未列另共有人王許阿菊,且甲○○亦為共有人之一,故出租之範圍應為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之應有部分,而非租賃契約所載之系爭土地全部,況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並非原告所建築,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標的竟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含蓋在內,原告與被告甲○○雖於事隔三年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另簽訂協議書,將租賃契約第一條所載租賃範圍包括地上物一語解釋係指出租土地上之一片竹林,惟此與調解書第二項「對造人(即被告甲○○)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就施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完畢將土地返還」之調解內容有所岐異,蓋倘該調解內容之「地上物」包括原告所指之竹林,則因該竹林並非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並無權利或義務拆除騰空,又「地上物」若不包括竹林,則承租人即被告甲○○為何未將該承租之竹林一併返還,原告與被告甲○○於其等主張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復對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範圍作解釋,顯有欲蓋彌彰之嫌,原告此舉,均再再顯示該租賃契約並非真正,而係原告臨訟所為。又證人王許阿菊固證稱:八十年間渠等曾經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孔先生,後來被告搶著要租,租金是一個月六萬元,扣除被告甲○○三分之一的持分,每人收二萬,第一次給一年份即二十四萬,應該是給支票,後來陸續有給,都是交給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中原告拿現金三十多萬給伊,是要給付八十九年六月前的租金,八十九年六月給三十多萬之後大概就沒有欠租金了,但八十九年六月以後之租金至今尚未給付等語,姑且不論證人王許阿菊與原告係兄妹關係,證詞難免偏頗,且細繹其證詞,對於原告與被告甲○○間所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並不知悉,對於租賃期間何時屆滿亦不清楚,否則證人王許阿菊何以未要求與之簽約,且尚稱八十九年六月份以後之租金尚未給付等詞,足證證人王許阿菊之證詞,並無採證之價值。又原告既稱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四萬元,則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共計十七個月,租金應為六十八萬元,為何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轉讓予原告時,僅抵償六十萬元,參諸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為四萬元,並非小數目,租賃期間達四年餘,原告卻僅能提出被告甲○○簽發付款人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面額均為二十四萬元、票號分別為MC0000000、MC0000000之支票影本、支票簿封面及存根聯,作為給付租金之證明,其他給付租金之資料卻無法提出等情以觀,足證原告與被告甲○○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調解書均係臨訟所為,不足採信。是被告丁○、丙○○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共有人同意由被告丁○、甲○○無償使用,並無租賃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八百十九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查,系爭鐵皮屋僅為被告丁○、甲○○二人共有,已如前述,則對於系爭鐵皮屋之處分,自應得共有人丁○之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0之一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雖經被告甲○○認諾,然被告甲○○對於系爭鐵皮屋既無單獨處分之能力,其所為之認諾自不生效力,因之,被告甲○○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至被告甲○○與原告間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因臨訟所為「對造人(即被告甲○○)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就施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完畢將土地返還」之調解,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未經共有人即被告丁○之同意,自亦不認為有效。

六、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王許阿菊、甲○○三人共有,亦如前述,惟原告卻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居,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被告丁○、丙○○應自前項房屋遷出,並將前項土地騰空搬清,暨被告三人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己,而未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駁回。況且系爭土地既經共有人同意提供予被告丁○、甲○○無償使用,被告丁○、甲○○即有占有使用之權源。而被告丙○○為被告丁○、甲○○之子,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之占有僅為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占有人即被告丁○、甲○○既屬有權占有,是原告所為之前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再者,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以六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