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三四二七號
原 告 渧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 告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原告渧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宜德營造有限
公司就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二三、五四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簽訂部分機電工程承攬合約,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與原告及七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晉公司)協議,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要求被告承認原告與七晉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並更改為被告與七晉公司之合約關係外,被告並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詎被告簽立終止協議書後,並未給付三百萬元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該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並無被告給付遲延之情事,否則被告怎會簽立終止協議書時,同意賠償
原告三百萬元。又依兩造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起每十五日需付原告五十萬元,被告如未依約付款,導致工程進行延誤,自可歸責於被告,而本件被告僅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及二萬五千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被告對此卻隱而不談。
3被告自承伊公司於六十八、六十九年間開始營業,一直從事營造業,目前員
工有四十幾人,一年之中類似的營造工程案件,大約十幾個到三十幾個等語。顯然被告在工程界已非生手,有二十年之營運經驗,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距被告違約付款已六月,怎會係是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與暴利行為主觀要件根本不符,何況本件工程總價係九百八十萬元,被告僅付五十萬元,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亦非顯失公平。㈢證據:提出工程委託合約書、合約終止協議書、統一發票、台北仁愛路郵局第
二一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支票二張、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七號答辯狀及被告之調查證據聲請狀。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七號民事判決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1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原告係乘被告急迫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依民法第七十
四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縱不能撤銷,亦請求減少給付。又原告並未依原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於期限內完工,原告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告工程總價之萬分之一之損失,被告就此亦主張抵銷之。
⑴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應先將變更設計圖面繪製完成送建築師審理認
可後,再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手續,但原告並未將變更設計圖面繪製完成,經被告多次電話查詢變更進度,並要求原告提供變更設計圖面,原告均藉口正與建築師檢討中或正在出圖中,使被告誤以工程確實在進行,至八十九年四、五月初遲遲未見辦理變更設計,兩次以電話連絡約定在李松茂建築師事務所開會商討,原告仍承諾一星期內可將圖面修改繪製符合現場現況,並送件辦理變更設計審核,被告為儘速完成本件工程亦多次主動與原告負責人乙○○連絡,希望由被告主任技師全力協助原告辦理修改、繪製設變更圖面,亦遭原告以被告對於法規及繪製圖面外行為由拒絕。該工程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簽立終止協議書之日,已達半年以上,工期早已逾約定之四十五日,顯見原告未有變更設計建築圖繪製之能力,經計算原告遲延日數為二百十天,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二百零五萬八千元。
⑵原告自簽約後,遲遲不施工,而業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新竹商銀)委請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發函被告以現場工地處停工狀態,詎完工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時間緊迫,應儘速施工,變更設計申請書,業主於八十九年二月已用印完畢,並交付乙○○不同意再行重複用印,被告經向乙○○要求儘速辦理變更設建築圖繪製及施工,或退還前新竹商銀用印完畢之變更設計申請書,乙○○竟強以被告須給付三百萬元,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並稱一定要載明被告要求終止合約,揚言簽立終止合約書後,新竹商銀及建築師才會在設計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用印,被告礙於工期已將屆至,恐未如期完工,新竹商銀會解約或請求逾期日罰款九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在此急迫情況下,不得不簽署該協議書。
2兩造合約之總工程款為九百八十萬元,但被告實際支出之費用有:原告五十
二萬五千元、七晉公司七百八十萬元、結構圖面修改二十三萬元、建物圖面修改三十萬元、水電設計費十六萬元、消防設計費十四萬元、台中縣政府設計變更申請手續費二十萬元、消防設計變更手續費十六萬八千元、台中縣政府使用執照申請手續費二十萬元,合計九百七十二萬三千元,因原告要求被告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已深知由其繼續完工,勢必無利可圖,甚至有虧損之風險,原告在無任何損失之情況下,遂利用被告時間緊迫而堅持要求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甚至得寸進尺要求被告應給付三百萬元,始願交還新竹商銀之空白變更設計申請書,被告如無法取得該申請書,終致無法送件申請,最後必遭新竹商銀索賠鉅額之違約金,導致瀕臨破產之危機或拖累材料供應商或下包商,被告於此別無選擇之情況下,始不得不簽署原告事先擬妥之合約終止協議書。
㈢證據:提出合約終止協議書、合約書、竹建經工字竹0一0─三號函、變更設
計申請書、兩造負責人對話譯文、被告對原告提起撤銷協議書之起訴狀、被告對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七八七號所提之上訴狀、統一發票、被告與七晉公司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收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志遠、陳肇岳。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七號民事判決書。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二
三、五四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簽訂部分機電工程承攬合約,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與原告及七晉公司協議,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要求被告承認原告與七晉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並更改為被告與七晉公司之合約關係外,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三百萬元,詎被告簽立終止協議書後,並未給付三百萬元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簽約後,遲遲不施工,而業主新竹商銀又不同意於變更設計申請書重複用印,經被告向原告之負責人乙○○要求儘速辦理變更設建築圖繪製及施工,或退還前新竹商銀用印完畢之變更設計申請書,乙○○竟強以被告須給付三百萬元,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並稱一定要載明被告要求終止合約,揚言簽立終止合約書後,新竹商銀及建築師才會在設計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用印,被告礙於工期已將屆至,恐未如期完工,新竹商銀會解約或請求逾期日罰款九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在此急迫情況下,不得不簽署該協議書,被告並就此項暴利行為,另案提起撤銷及減少給付之訴。又依約原告應先將變更設計圖面繪製完成送建築師審理認可後,再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手續,但原告遲未依約履行,至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簽立終止合約協議書之日,已逾約定之四十五工作日,顯見原告未 有變更設計建築圖繪製之能力,經計算原告遲延日數為二百十天,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二百零五萬八千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終止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委託合約書及合約終止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依合約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拒,並辯稱其係於急迫情況下,始簽署該顯失公平之協議書,且原告有給付之情事,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二百零五萬八千元,被告就此亦主張抵銷云云。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時,原告是否有民法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之情事,被告得聲請撤銷,及被告對原告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而得與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用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暴利行為之撤銷,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因其恐遭新竹商銀解約或請求鉅額之違約金,原告復不願交還新竹商
銀已用印之空白變更設計申請書,迫於無奈始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於六十八、六十九年間開始營業,一直從事營造業,公司員工四十餘人,一年之中類似的營造工程約有十幾個至三十幾個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對營造工程已有二十年之經驗,就處理類似的契約糾紛,當非首次,對其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之利害關係,應有預見,並已分析其利害得失,又參以被告所提之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簽署協議書之前,兩造已有事先商談,且實際上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並未達成協議,係於翌日台灣鐵路局餐廳達成協議,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於簽署該協議書前,實已為充分之考慮,當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又兩造契約之債額為九百八十萬元,終止契約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衡諸常情,於客觀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被告另案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減少給付之訴訟,亦經本院以同一理由,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八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辯稱原告係乘其急迫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云云,並非可採。
㈢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著有明文。兩造就原承攬契約之糾紛,合意終止,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自屬和解契約之一種,而依被告所辯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雖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係被告先未依給付工程款等語,然要不論如何,此應為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所知悉,並為兩造之爭執所在,然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終止雙方爭執時,並未無為任何之保留,按諸上揭規定,應認被告已拋棄該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違約金請求權,而不得再行主張。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給付遲延二百十元,應給付違約金二百零五萬千元,其就此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志遠,證明兩造承攬標的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
請書已經新竹商銀用印交付原告,原告遲未完成變更設計,被告曾要求新竹商銀重新用印變更設計申請書,但為新竹商銀所拒,及承攬契約標的之建造執照,如逾八十九年十一月未辦理變更設計,即行失效,已完成之十三層結構體即成違建,須拆除重建,屆時被告須對新竹商銀負鉅額之損害賠償。又聲請訊問證人陳肇岳,證明原告遲遲未辦理變更設計圖繪製,至被告與業主合約期限將屆,且工程繼續完工將無利可圖,甚致虧損,始強行提出合約終止協議書,並提出三百萬元之請求等情。惟查,被告所舉證人陳志遠、陳肇岳所欲證之事實,與本件之爭點即原告是否乘被告急迫之情況下,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無關,本院認無予訊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乘被告急迫之情況下,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且依其情形,該協議書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該協議書性質上屬於和解契約,被告不得再行主張原告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自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