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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八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嗣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以融資方式買進仁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股票貳拾萬股、叁拾萬股,其中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柒萬貳仟元。惟因股市不佳,股價連續下跌,導致被告融資擔保品不足法定維持率,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通知被告限期補足差額。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即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處分擔保品後,所得金額抵充融資借款和利息後,被告尚欠原告伍佰捌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委託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原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公司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委託書各一份為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告向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被告之融資融券,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被告應補足拆額,若未不足,原告得處分擔保品,被告並應限期清償;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以融資融券方式,所購買之仁翔公司股票,既因不足法定維持率,而於原告通知補足差額後,卻仍未補繳,自構成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之事由,原告自得處分該擔保品,並請求被告清償處分後不足之融資差額,即伍佰捌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以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債務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