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二號
原 告 日商阿爾普士電氣股份有限公司(アルプス電氣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新台幣參拾參萬零肆佰陸拾伍元,暨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或同額之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及新台幣三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其中美金五千一百四十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美金二千三百四十九元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美金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美金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新台幣三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付利息。
(二)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日本著名之電子產品製造商,並於我國亦獲准取得新型第四七三九○號「按鈕開關」專利,專利權期間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嗣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發現被告製造銷售之TST系列產品涉嫌侵害原告上開專利而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送請中央標準局鑑定認為構成侵害而提起公訴,因被告尋求和解,故雙方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由原告撤回告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依兩造簽訂之該專利授權契約書,約定:1原告根據授權專利,於中華民國內就授權產品之製造、銷售、租賃或其他處分之非獨占且不可轉讓之通常實施權授與被告(見該契約書第二條)。
2被告應將迄至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止之授權地域製造、銷售、租賃或其他
處分之授權產品之實施費,於訂約日起一個月內給付美金一萬元與原告,並於訂約後二個月內再給付美金一萬元與原告,被告於授權地域,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或該專利權屆滿止,所製造、銷售、租賃或其他處分之授權產品,其單價在USDO.025/ 1PCS以上(包含USDO.025元)時,適合於日本國使用而銷售之專利產品,按其銷售額之6%支付實施費,適合於日本國使用以外之專利產品,按其銷售額之4%支付實施費,但專利產品之單價未達US0.025/1PCS者,不論地區為何,全部專利產品均按銷售額之8%支付實施費予原告(同契約書第三條)。
3被告應自本契約訂約日後,本契約有效期間中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
止及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各六個月一期,在該期屆滿三十日內以英文向原告提出報告載明各該期之授產品型名、銷售地區、銷售數量、銷售單價、實施費,並在報告後十四日內將實施費支付與原告,但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實施費,被告應於訂立本約後十四日內將實施費支付與原告,原告並不得將報告影印、洩露給第三者。於該契約終止日或該專利權屆滿日前,已製造之授權產品,按至契約終止日或該專利權屆滿日止,實際銷售數量計算實施費,被告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間內,以英文向原告提出報告並將實施費支付與原告。被告應保管計算實施費有關之帳冊,並同意經原告要求時,於被告之營業時間內,接受原告所委任會計師之監查,監查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該會計師於實施監查程序所獲取被告之營業秘密(如銷售價格、客戶名單‧‧‧等),應負保密之義務。監查結果,被告實際上所報告支付之實施費,如比應報告支付之正當實施費短少時,被告應將短少額加算利息(按年息10%計算)支付與原告,如短少額超過應報告支付之正當實施費額之3%以上(包含3%)時,被告應負擔監查費用,並將該費用支付與原告(契約書第五條)。
(三)嗣原告依約委任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監查驗證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應付之實施費,發現被告短付新台幣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嗣原告又再次依約委任優德會計師事務所另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被告應付之實施費監查驗證,發現被告短付新台幣六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二次監查驗證共計被告短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九元。爰依兩造專利授權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依契約第五條第6點約定自各期款項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外,尚得請求被告負擔監查驗證費用共新台幣三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授權契約第五條第五項約定:「依本契約支付之實施費,應以美金以電匯方式直接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爰依被告之抗辯,將上開實施費部分請求金額換算成美金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換算匯率及計算方式如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所附附件所示。而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為週日,故以十二月一日之匯率計算,並因給付日延至十二月一日,故遲延利息亦改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計算。綜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首要爭執者,在於其主張系爭實施費應以實際銷售額計算,被告製造而未出售之存貨不得計入實施費云云,惟查:
1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
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
2經查本件原告當初提告訴乃針對被告製造販賣侵害專利物品而提告訴,嗣雙
方進行和解,自亦就被告之製造販賣行為進行和解,始撤回全部之告訴。是原告當初既授權被告製造販賣,以和解方式解決被告製造仿品之罪嫌,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自亦包含製造授權物品之對價,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有就製造行為予以授權並取得對價之意。此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第二條實施權之授與及第三條之對價,均有提及係就被告所製造﹑銷售﹑租賃或其他處分所為之合意,足見當事人間確有就製造行為予以授權並支付對價之合意。
3至於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依兩造專利授權契約第三條2所訂:乙方(即被告
)於授權地域,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或該專利屆滿日止(按系爭專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屆滿),所製造、銷售、租賃或其他處分之授權產品,其單價在按‧‧‧其銷售額‧‧‧支付實施費,但專利產品之單價未達美金每個0.025元者,不論地區為何,全部專利產品均按銷售額之8%支付實施費予甲方(即原告)。既然乙方應支付之實施費包括製造、銷售、租賃或其他處分等情況,故就授權期間(按第十二條約定系爭契約至專利期間屆滿為止)所製造之產品,不論銷售、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與否,均應支付權利金,始與契約文義相符,並符當事人之真意,已如前述。至其權利金之計算,由於製造﹑租賃或其他處分之產品,根本無實際銷售額可言。此時,就授權金之計算縱有未若銷售行為明確之處,但亦不宜解為此部份契約尚未成立,否則被告之製造行為豈非均為違法侵權之行為?故宜視為契約業已成立,但關於非必要之點(亦即製造行為授權金之計算,在未為銷售之情況下,是要以過去所定銷售單價或製造成本之單價來計算其授權金,應屬意思未明之非必要之點),此時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而依本件兩造係先有製造仿品專利刑事案件之後,基於和解簽訂授權契約此一事實以觀,自宜解釋就製造行為有由原告授權並取得對價之合意。而原告主張依製造成本之單價(按:比被告以往銷售單價為低),來計算已製造而尚未銷售之部份(即存貨之部份)授權金數額,亦非過當,應予允准。
4又查專利授權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實施權之授與及其對價,而在本件授權契約
則分別訂於契約第二條、第三條,是就相關之事項如需探求當事人真意,自應回歸上開二條文之約定而作解釋。乃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約定主張已製造而尚未實際銷售之授權產品,則不需計算支付實施費云云,顯與締約當時真意不符.蓋契約第五條乃約定報告及付款事項,包括報告之事項及付款之方式,與授權實施之行為及其對價未必相同,如已銷售之授權產品,因可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出報告,但若非屬已銷售之授權產品,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但因屬依契約第三條所定應支付實施費之情形,而仍應支付實施費。是以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乃就契約終止日或專利權屆滿日前已製造之授權產品而已銷售者,因已有實際銷售,而可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載明各細目之報告,始作此約定,此由其特別載明「實際銷售額」,而與前開第三條有所不同可證。至於尚未銷售者,雖無法提出相關銷售報告,但並非謂已製造而尚未銷售之授權產品即不需支付實施費,蓋是否需支付實施費,應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來判斷。
5乃被告尚以專利授權契約簽訂後之契約履踐實務觀察,主張系爭實施費以實
際銷售額計算云云。惟查在專利授權期間,被告製造產品之目的即為銷售,為免重覆收取實施費,始以銷售額計算其實施費,故僅於授權期滿,始會發生就製造行為之庫存品支付實施費之情事,故於此之前,不論是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備忘錄或被告依契約第五條第一款提交實施費報告書及原告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被告之實施費報告書是否正確等情,均就銷售之實施費所為,而未提及製造行為之實施費,本不足為奇。除非被告自認其依系爭契約須分就製造和銷售行為均支付實施費,否則就製造行為之實施費僅於授權期滿始會發生,在此之前原告未為收取,應符是理。
6至於庫存之數量,因本件被告所提附件一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之庫存明細
表,經比對其良品數量與原告原證四之附件四一庫存量(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扣除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生產數量後數目相近似,足證原告據以請求之庫存量係指良品部分,尚未包括瑕疵品、過期品及退貨品等,故被告主張實施費應扣除上開瑕疵品、過期品及退貨品之數量,為無理由。故原告依會計師根據被告公司提供之庫存成本表所整理之證四附件四─一(見原證十)之庫存量和成本,再扣除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生產數量後(見原證十一),得出被告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之TST存貨權利金應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見原證十二),應屬正確。原告並未加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之新台幣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實施費,被告就此顯有誤解。
(五)就TST─H系列銷貨及存貨之實施費,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就TST─H部份表示不爭執,應不得再為主張。且如前所述,原告依約有權請求庫存之實施費,並無錯誤。被告又主張實施費應扣除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庫存明細表所示之退貨品之實施費云云。惟查該部份被告僅提出電腦列印之明細表,不足證明確有該部份之退貨事實存在。而證人王世哲既與被告公司有僱佣關係,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其係就電腦列印數據為陳述,並承認電腦有抵錯帳輸入有誤之情形,故其陳述未必即與事實相符,原告爰否認有被告主張之退貨情形存在,應由被告負責舉證。
(六)又就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庭訊時均自認無意見,應不得再為爭執,而對優德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書之意見如庫存品之列入,原告已陳明如前。而眾信查核報告書所查核者,係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實施費,乃兩造間所訂之備忘錄則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對在此之前之實施費計算依據並不生影響,是被告略以眾信查核報告書未依前開備忘錄作計算基礎而有錯誤云云,顯有誤解。由於眾信查核報告書所查核之實施費乃在上開備忘錄訂定之前,故眾信查核報告書乃以被告使用之計算方式即按平均匯率來計算,除非被告自認其使用之此種計算方式有誤,否則眾信查核報告書以被告自己使用之計算方式來查核其應付之實施費,並無不妥。經查由於兩造在授權契約未就匯率之計算作任何約定,致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備忘錄之前,均選擇使用對其較為有利之平均匯率來計算,致美金平均單價均高於合約所定之0.025/1PCS,而均適用以銷售額4%較低之費率計算實施費予原告,原告為求補救,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邀被告就匯率換算作出明確約定。故對在此之前被告換算方法,原告雖有吃虧,但亦不深究。未料告竟又反覆以眾信查核報告書未按備忘錄之計算查核實施費,殊不知依此計算對其反倒不利,且事實上備忘錄是向後生效,並不影響在前之實施費,亦併敘明。
(七)至於監查費用部份,因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曾多次前往被告公司查核,並非未審查具體資料,而係被告公司拒絕配合,未能提供充分之資料以供研判而無法繼續進行。原告曾發函通知被告公司委派會計師及催告提供資料未果,被迫終止委任而支付該會計師事務所已花費時間而得請求之報酬,故亦屬契約第五條第六項原告因監查所支出之監查費用,既符合該條項要件,被告應支付與原告。至於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優德會計師務所監查之範圍既有差別,前者監查範圍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逾二年之期間,後者則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近一年之期間,故其收費約二倍之多,並無不妥。更何況,依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被告經原告要求,即有接受甲方所委任會計師監查之義務,僅在短少超過3%以上時,需支付監查費用,並未賦予被告就會計師之選任有置喙餘地,且若被告誠實支付實施費,即無須負擔監查費用,在選任會計師之初,該監查費用亦有可能最終係由原告負擔,故監查費用之高低,應非可予被告爭執之重點,何況,該費用亦非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專利授權契約書影本一份、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權利金查核報告書、收費清單、收據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優德會計師事務所權利金查核報告書暨附件二、附件四之二、請款單影本各一份、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影本各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各一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查過程相關文件影本一份、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份止之庫存成本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0月00日生產數量表、TST存貨表(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影本各一份、請求明細及利息計算表一份、美金匯率換算表影本一份、載有外匯交易之報紙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實施費應以被告在授權期間(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內之實際銷售額計算,被告製造而未出售之存貨,不得計入實施費,原告主張以被告製造數量計算實施費,應無足取:
1就本件專利權授權契約書(下稱授權契約)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內容相互
參照,可知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專利權屆滿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實施費係以被告實際銷售額計算,蓋第一款揭明:「乙方應將迄至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止之授權地域製造、銷售、租賃或其他處分之授權產品之實施費,於訂約日起一個月內給付美金壹萬元與甲方,並於訂約後二個月內再給付美金壹萬元與甲方」,意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前之實施費為美金貳萬元;而第二款就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後之實施費,則為不同約定:「乙方於授權地域,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契約終止或該專利權屆滿日止,所製造、銷售、租賃或其他處分之授權產品,其單價在USD0.025/1PCS以上(包含USD0.025元)時,適合於日本國使用而銷售之專利產品,按其銷售額之6%支付實施費,適合於日本國使用以外之專利產品,按其銷售額之4%支付實施費,但專利產品上單價未達USD0.025/1PCS者,不論地區如何,全部專利產品均按銷售額之8%支付實施費予甲方」,本款既言「銷售額」與「單價」,則製造而未銷售,自無銷售額與單價可言,自無從計算實施費,依此可知被告就製造而未實際銷售之產品,並無給付實施費之義務。
2又授權契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於本契約終止日或該專利權屆滿日前,已
製造之授權產品,按至契約終止日或該專利權屆滿日止,實際銷售數量計算實施費」,顯見實施費應以實際銷售額計算,原告主張「有製造事實,就應給付權利金,應自己斟酌生產」一節,要與合約不符,自無足取。
3再就授權契約簽訂後之契約履踐實務觀察,益見系爭實施費以被告實際銷售額計算:
⑴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上午在台灣國際專利事務所簽訂之備忘錄第二
、三點分別內稱:「由於契約書第三條2所訂之實施費計算基礎,係以單價美金0.025/1PCS為準‧‧‧」、「台灣華傑同意逐筆列出每筆交易之單價」等語,再次提及單價,若實際未出售,即無單價可言。
⑵被告依授權契約第五條規定於授權期間內所提交原告之實施費報告,係就
各該期(分二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為第一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第二期)所實際銷售額(即銷售量乘以銷售單價)分別製作報告交付原告,並據以給付實施費,此為原告所不爭,益見被告確非依據製造數量給付實施費,而係依實際銷售額給付實施費。
⑶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優德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均載明
:「本會計師此次監查,係確認華傑公司於驗證期間之銷售數量及金額是否與其實施費報告內容一致」,原告委請會計師僅在查核銷售數量及金額,資以計算實施費,並未查核被告製造數量,顯見製造數量與實施費之計算無涉。
4若依原告之主張,授權契約應無就銷售數量、銷售單價、銷售金額等予以規
範之必要,依製造數量每個給付固定之實施費即可,簡單可行,惟授權契約竟捨此不由,化簡為繁,先行界定銷售數量、銷售單價及銷售額,再據以計算實施費,由此可知本件實施費以實際銷售額計算,並非以製造數量計算,情至灼然。
(二)依上述,本件實施費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以前之實際銷售額為基礎,則原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陳報狀附表內容有下述錯誤:
1原告依優德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請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三
十日之出貨及存貨之實施費新台幣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加上新台幣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即原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陳報狀附表第一項第七欄「1999/6/20前已下訂單及存貨」部分),自難獲准。
2又原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陳報狀附表第一項第八欄「TST─H系列銷貨及
存貨之實施費」新台幣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六元,就存貨請求實施費,顯然錯誤。此外,本件授權契約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終止,則合約終止日後所生產之產品,無論實際有無出售,均不能列入實施費,故原告就實際銷售額計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亦有錯誤,自不足為憑。
3實施費應扣除被告退貨品:依卷存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庫存明細表所示,退貨品暨其應扣除之實施費各如下:
品 名 退貨量 應扣除之實施費TSTA-3 800 USD1.24TSTB-1 235 USD0.32TSTB-2 5,597,137 USD7,164.33TSTC-1 474 USD0.61TSTC-2 131,298 USD162.28TSTD-1 104 USD0.15依此,原告請求之實施費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始符授權契約規定。
(三)再其次,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以下簡稱眾信查核報告書)應不得供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實施費計算之依據:
1依兩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在台灣國際專利事務所所簽署之備忘錄第
二點內稱:「由於契約書第三條2所訂之實施費計算基礎,係以單價美金0.025/1PCS為準,若遇台幣或日元為單價時,匯率換算複雜,故為簡易起見,增列台幣及日元之計算基礎,即:①美金為單價時─USD0.025/1PCS為基準;②台幣為單價時─NT$0.72/1PCS為基準;③日元為單價時─¥8/1PCS為基準」;第三點規定:「因應上述2之約定,台灣華傑同意逐筆列出每筆交易之單價,以便ALPS查明該筆交易應適用之實施費基準」,此項約定與授權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相互對照,可知實施費應以被告所出售授權商品之個別訂單使用之幣別,決定實施費之費率,逐筆計算並加總後,始得實施費之全額,例如幣別使用新台幣之訂單,若單價在○.七二元以上,銷往日本者,其實施費適用費率為百分之六,銷往其他地區者,其實施費適用之費率為百分之八,應不生匯率換算之問題。惟查「眾信查核報告書」未明上開規定,其附件均使用所謂「平均匯率」,其計算基礎已有錯誤,自難據為計算實施費之依據。
2又查「眾信查核報告書」內載:「經核算華傑公司所提供之權利金計算,其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以各期間之淨銷售額除以淨銷售量得出新台幣之平均單價,再換算成美金平均單價,因美金平均單價高於合約所定之0.025/1PCS,故以銷售額4%計算權利金予ALPS」等語,顯與上開授權合約、備忘錄規定之實施費計算方法不一致,自不得供為判斷之依據。
(四)又其次,關於審查費部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並未審查具體資料,自不得請求報酬,而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優德會計師事務所二者從事工作相同,兩者收費相差甚鉅,竟達二倍以上,前者或有冒濫,況查「眾信查核報告書」不得供為實施費之計算依據,已如上述,其徒作虛工,原告要求被告如數給付,難謂公允。
(五)末查授權契約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依本契約支付之實施費,應以美金以電匯方式直接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顯見兩造就系爭實施費之給付,係約定以美金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判例揭明:「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原告就系爭實施費請求被告以新台幣給付,揆諸上開判例本旨,自難為法之所許。
三、證據:提出客戶銷貨明細表一份、次級品及過期品庫存量明細表一份、庫存明細表一份、統一發票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世哲。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專利授權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日本著名之電子產品製造商,並於我國亦獲准取得新型第四七三九○號「按鈕開關」專利,專利權期間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嗣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發現被告製造銷售之TST系列產品涉嫌侵害原告上開專利而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送請中央標準局鑑定認為構成侵害而提起公訴,因被告尋求和解,故雙方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由原告撤回告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原告依約委任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監查驗證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應付之實施費,發現被告短付新台幣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原告再依約委任優德會計師事務所另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被告應付之實施至監查驗證,發現被告短付新台幣六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二次監查驗證共計被告短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九元,爰依兩造專利授權契約書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實施費,並依契約約定自各期款項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外,另請求被告負擔監查驗證費用共新台幣三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經依本件授權契約約定將上開請求金額換算成美金,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實施費應以被告在授權期間內之實際銷售額計算,被告製造而未出售之存貨,不得計入實施費,原告主張以被告製造數量計算實施費,應無足取;(二)原告依優德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出貨及存貨之實施費新台幣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加上新台幣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自難獲准;(三)原告就TST─H系列銷貨及存貨亦計算實施費計新台幣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六元,亦有錯誤;(四)系爭實施費之計算應扣除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庫存明細表所示之退貨品;(五)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之計算基礎與授權合約、備忘錄規定之實施費計算方法不一致,已有錯誤,自難作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實施費計算之依據;(六)關於審查費用部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並未審查具體資料,自不得請求報酬,而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優德會計師事務所二者從事工作相同,收費卻相差甚鉅,若要求被告如數給付,難謂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發現被告製造銷售之TST系列產品涉嫌侵害原告新型第四七三九○號「按鈕開關」專利(專利權期間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專利權,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兩造達成和解,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原告撤回上開告訴,法院則為不受理判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授權契約書、刑事判決、起訴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依據兩造間上開專利授權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二、三、五條之約定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結果,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實施費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九元(美金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及會計師監查驗證費用新台幣三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五元暨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各情置辯,以下即就原告之各項主張及請求金額加以審酌。
五、經查,系爭契約第三條(對價)第2點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授權地域,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或該專利權屆滿止,所製造、銷售、租賃或其他處分之授權產品,其單價在USDO.025/1PCS以上(包含USDO.025元)時,適合於日本國使用而銷售之專利產品,按其銷售額之6%支付實施費,適合於日本國使用以外之專利產品,按其銷售額之4%支付實施費,但專利產品之單價未達USD0. 025/1PCS者,不論地區為何,全部專利產品均按銷售額之8%支付實施費予甲方(即原告)」;第五條(報告及付款)第1點約定:「乙方應自本契約訂約日後,本契約有效期間中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及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各六個月一期,在該期屆滿三十日內以英文向甲方提出報告載明各該期之授產品型名、銷售地區、銷售數量、銷售單價、實施費,並在報告後十四日內將實施費支付與甲方。但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實施費,乙方應於訂立本約後十四日內將實施費支付與甲方。甲方並不得將報告影印,洩露給第三者。」;同條第3點約定:「於本契約終止日或該專利權屆滿日前,已製造之授權產品,按至契約終止日或該專利權屆滿日止,實際銷售數量計算實施費,乙方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間內,以英文向甲方提出報告並將實施費支付與甲方。」;同條第6點約定:「乙方應保管計算實施費有關之帳冊,並同意經甲方要求時,於乙方之營業時間內,接受甲方所委任會計師之監查。監查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該會計師於實施監查程序所獲取乙方之營業秘密(如銷售價格﹑客戶名單‧‧‧等),應負保密之義務。監查結果,乙方實際上所報告支付之實施費,如比應報告支付之正當實施費短少時,乙方應將短少額加算利息(按年息10%計算)支付與甲方。如短少額超過應報告支付之正當實施費額之3%以上(包含3%)時,乙方應負擔監查費用,並將該費用支付與甲方。
」足見依上開約定,原告得委託會計師對於被告之實施費報告、支付等情形加以查核監證,如被告實際上所報告支付之實施費較會計師報告應支付之實施費短少時,被告應將短少之金額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息給付予原告,若短少額超過應報告支付之實施費達3%以上(包含3%)時,被告並應負擔該會計師監查所需費用。
六、原告主張其依上開約定委任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監查驗證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應付之實施費,發現被告短付新台幣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委任優德會計師事務所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被告應付之實施費監查驗證,發現被告短付新台幣六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合計被告短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九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權利金查核報告書、優德會計師事務所權利金查核報告書暨附件二、附件四之二、請求明細及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詳細計算方式見原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後附附表所示)。對此,被告辯稱系爭實施費應以被告在授權期間內之實際銷售額計算,不得以製造數量計算實施費,原告依優德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請求授權期間屆滿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出貨及存貨之實施費,自有未合,TST─H系列銷貨、存貨及被告之退貨品數量均應扣除,不應計算實施費等語。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庭訊時,就上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優德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書業已自認並無意見,僅抗辯其公費標準不一,無法接受(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事後就該二份查核報告書之內容再為爭執抗辯,已無可取。
況查:
(一)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計算實施費用究應僅以實際銷售額為準,或尚且包括製造而未銷售之產品,既有爭執,則法院自應就系爭契約之全部條文內容加以觀察推敲,並斟酌各種客觀事實情狀,以為判斷之基準。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點係約定:「乙方應將迄至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止之授權地域『製造』﹑『銷售』﹑『租賃』或其他處分之授權產品之實施費,於訂約日起一個月內給付美金壹萬元與甲方‧‧‧。」;同條第2點亦約定:「乙方於授權地域,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或該專利權屆滿止,所『製造』﹑『銷售』﹑『租賃』或其他處分之授權產品,‧‧‧按‧‧‧支付實施費‧‧‧」。上開關於本件專利實施權授與及對價給付之主要規範條文,業已明確約定原告就系爭專利權係授權被告得為「製造」、「銷售」、「租賃」或其他之處分行為,並應就上開各該利用或使用專利權之行為給付正當實施費予原告,參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係因被告涉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兩造達成和解始簽訂系爭契約,而我國專利法對於侵害新型專利權之刑事處罰,又包括製造(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參照)、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參照)等犯罪行為類型態樣,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專利權契約之授權範圍除「銷售」行為外,尚且包括「製造」之行為,從而對照上開契約條文及締約當時之客觀事實環境,應認被告於授權期間依授權契約所製造之產品,不論是否進而為銷售、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均應支付實施費予原告,始與契約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相符,是原告執該就製造數量併予計算實施費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據為請求本件實施費之標準,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2點係記載「銷售額」與「單價」等字樣,第五條第3點亦約定應以「實際銷售數量」計算實施費,足證若已製造而未銷售自無銷售額與單價可言,自無從計算實施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五條之所以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向原告提出報告並支付實施費,必以有銷售事實並得以計算出實際銷售數量,始可能向原告提出報告並支付實施費,未為銷售者因無銷售數量,雖不能提出銷售報告先行支付實施費,然依前開說明,仍不能解免被告於本件契約期滿後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就製造部分所仍應負之給付實施費義務,故系爭契約於第三條以下雖均以「實際銷售數量」之字樣而為約定,會計師查核報告或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備忘錄有「實際銷售額」或「單價」等用語,然非得謂被告就製造部分並無給付實施費之義務,其理自明。
(二)被告次抗辯本件應扣除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出貨及存貨實施費,及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庫存明細表所示之退貨品,固據其提出被告職員即證人王世哲所製作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庫存明細表為證,惟查,原告係以該庫存明細表比對其良品數量後,得知與原告原證四之附件四一庫存量(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扣除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生產數量後數目相近似,足證原告據以請求之庫存量係指良品部分,尚未包括瑕疵品、過期品及退貨品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故原告依會計師根據被告公司提供之庫存成本表所整理之證四附件四─一(見原證十)之庫存量和成本,扣除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生產數量後(見原證十一),得出被告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之TST存貨權利金應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見原證十二),應屬正確。被告抗辯本件實施費應扣除上開瑕疵品、過期品及退貨品之數量,為無理由。而本件應計算實施費者,除銷售行為外,尚且包括製造或其他處分行為,詳如前述,是被告製造之產品縱有瑕疵而無法銷售,仍應給付該部分實施費,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當庭自承瑕疵品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生產過程中所致(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更無由要求扣除此部分已製造然因自身生產過程之瑕疵所產生之瑕疵品或退貨品之實施費。被告另抗辯應扣除TST─H系列銷貨及存貨之實施費計新台幣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六元云云,惟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認表示TST─H系列係其改良之產品,對於原告列入實施費計算並不爭執等語(見同上日筆錄),是其事後就此部分費用仍執詞抗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復抗辯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之計算基礎與授權合約、備忘錄規定之實施費計算方法不一致,難為計算實施費之依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並未審查具體資料,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查核費用,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優德會計師事務所二者從事工作相同,收費卻相差甚鉅,顯失公允等語。惟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所查核者,係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實施費,兩造所簽訂之備忘錄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有兩造所不爭之查核報告書及備忘錄在卷可考,則該備忘錄之簽訂時間既然在後,縱對於計算實施費之基準或方式有所改變,亦不影響依先前計算方式所為之查核報告之正確性。又依卷附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等可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曾多次前往被告公司查核,然因被告未能完全配合提供帳冊致監查工作難以進行而告中斷,則此部分會計師查核費用五萬元既有收據及請款單為證,解釋上仍屬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6點所約定之「監查費用」。又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監查範圍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已逾二年;而優德會計師務所之監查範圍則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將近一年,監查之範圍不同,所付出之成本人力自亦不相同,故前者之查核費用為新台幣十九萬元,後者之查核費用為新台幣九萬零四百六十五元,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徒以該二家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費用有所差距為由加以爭執,自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優德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得出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實施費不足額為新台幣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之實施費不足額為新台幣六十萬零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合計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九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6點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依同條約定並應加計自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詳細計算明細見原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附表),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5點約定:「依本契約支付之實施費,應以美金以電匯方式直接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是原告依被告之抗辯,將上開實施費之請求金額換算成美金計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換算匯率及計算方式如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所附附件),又因本判決附表美金部分編號1之原利息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適逢週日,故原告以十二月一日之匯率計算,並因給付日延至十二月一日,故遲延利息亦改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計算,亦屬有據。又經查核結果,因本件被告短付之實施費超過應付之實施費達百分之三以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6點之約定,因查核而生之會計師監查費用自亦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委託安侯建業、眾信聯合、優德等三家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所生之費用新台幣三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安侯建業50000+眾信聯合190000+優德90465=330465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就該費用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專利授權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實施費計美金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及會計師監查費用新台幣三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五元,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林庚棟~F0~T48附表:
┌───────────────────────────────────────────┐│一、美金部分總金額: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 │├──┬──────────┬─────────────────────────────┤│編號│ 金 額 │ 利 息 │├──┼──────────┼─────────────────────────────┤│ 1 │伍仟壹佰肆拾元 │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 2 │貳仟參佰肆拾玖元 │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 3 │壹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 4 │壹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二、 新台幣部分:參拾參萬零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