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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記錄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以「主席」暨「記錄」所製作之「金蘭大廈E、F座住戶會議紀錄」及其有關法律行為無效。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無權召集所謂「金蘭大廈E、F座住戶會議」,討論並決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其會議召集人資格、會議名稱性質、召集程序而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二)該會議紀錄之主席及記錄均同為被告一人,且未由主席、記錄簽章,僅有收文章及管委會章,是否有他人冒名偽造顯有疑義,應請予傳訊查明。

(三)該會議紀錄所附之簽到名單中,顯有非區分所有權人者,例如李敖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住戶,李義芬亦無委託代理,應詳加查明有無簽到不實或無資格出席者濫芋充數。且此為重大修繕之決議,三分之二的比例應由本人親自出席,且被告亦無公告及合法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四)關於系爭大樓外牆修繕事項,自李敖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擅以主委名義非法召集住戶委員會,經原告反對並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九一六○○號函示「暫緩施工」後,李敖、康美英、潘光榮等人即不斷對原告不同意修繕者文攻辱罵,今被告復非法召集住戶會議,強欲修繕,疑係遭人利用,其當日開會情形應調取錄音帶查詢,並傳訊各住戶瞭解同意及不同意修繕之真相。

三、證據:提出「金蘭大廈E、F座住戶會議紀錄」、簽到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九一六○○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因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之配偶須不定期出國,故家中一切事務均由被告全權處理。

(二)又金蘭大廈E、F座自八十七年開始即輪流由住戶擔任大數主任委員,因八月份由被告擔任,且有住戶提出修繕外牆之建議,要求召開會議討論細節,被告即於一星期前張貼公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開會。因八月份輪由被告擔任主委,倘被告無權召開會議,則之前所為之所有住戶大會是否均無效。

(三)李敖及李義芬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並不清楚,但一直以來均是由二人繳交管理費及出席住戶大會。又會議紀錄本應由康美英為之,但因當日有關修繕細節須康美英解釋,為恐紀錄不完整,方由被告代為記錄,但最後修飾仍由康美英為之。

三、證據:提出會議紀錄、簽到名單、委託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康美英。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無權召集所謂「金蘭大廈E、F座住戶會議」,討論並決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其會議召集人資格、會議名稱性質、召集程序而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又該會議紀錄所附之簽到名單中,顯有非區分所有權人者,例如李敖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住戶,李義芬亦無委託代理,且此為重大修繕之決議,三分之二的比例應由本人親自出席,況被告亦無公告及合法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足見上開住戶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以「主席」暨「記錄」所製作之「金蘭大廈E、F座住戶會議紀錄」及其有關法律行為無效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因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之配偶須不定期出國,故家中一切事務均由被告全權處理。又金蘭大廈E、F座自八十七年開始即輪流由住戶擔任大數主任委員,因八月份由被告擔任,且有住戶提出修繕外牆之建議,要求召開會議討論細節,被告即於一星期前張貼公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開會。因八月份輪由被告擔任主委,倘被告無權召開會議,則之前所為之所有住戶大會是否均無效。至李敖及李義芬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並不清楚,但一直以來均是由二人繳交管理費及出席住戶大會等語置辯。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應召開臨時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規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惟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時其效力如何,法並未明文規定,但基於民法對社團總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律規定,僅得依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時,依同法條第二項則為無效,相同情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程序,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定其效力,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至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時,則該決議即為無效。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召集權人,亦未依規定公告並合法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一節係屬召集程序之問題,而其另指出席表示意見並為決議者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須經特別決議,而該特別決議之出席人數三分之二的比例,應由本人親自出席等情,則係指決議方法有違法令。易言之,縱原告所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等情屬實,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不過原告可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在未撤銷前,尚難指為無效。至系爭決議之內容乃為該大廈之美觀,決議將外牆修繕,亦無任何違背法令可言,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主席」暨「記錄」所製作之「金蘭大廈E、F座住戶會議紀錄」及其有關法律行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