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八號

原 告 台灣永固造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楊國良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玖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誤為假扣押)。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有買賣合約,原告即依約進口被告工程所需原枓,並按其指定地點交貨完竣。茲因該合約第八條規定,若因被告獲得案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協助,准予免稅約七%,該部份之款項於政府核准後,原告得從尾期部份貨款中退還被告。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始來函檢附案外人中鼎工程公司獲得環保署,核發退稅核准文件,請求原告辦理相關退稅事宜。查本件合約第八條規定,要無由原告辦理海關關稅退稅之義務,惟基於商務往來之服務精神,原告旋即轉會案外人萬達報關行協助辦理退稅事宜。然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答,本件因不符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八五、八七、九0、九四章增註規定核准免稅項目,且已逾申請免稅期限,故為否准退還原繳關稅。嗣經結算,被告應付貨款尚有玖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遲不給付(即被告片面主張海關應退稅款)。惟本件海關關稅既經否准退稅,則依前述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貨款,其經原告幾度說明及催告竟均為被告所推拒。

二、本件訴訟所繫買賣合約第八條所述「若因甲方獲得業主協助准予免稅約七%,該部份之款額,於政府核准後,乙方得從尾期部份貨款中退還甲方。」所謂「從尾期部份貨款退還」,就是指依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依同一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進口材料運抵工地,或雙方協定之地點,甲方即開立三十天期票支付給乙方,付清貨款。惟第八條所定條件成就時,則予退還甲方。反之條件不成就,當然不予退還。換言之,本約契約第八條所述「甲方(即被告)獲得業主(指案外人中鼎公司)協助准予免稅,該部份之款額,於政府核後,再由乙方(即原告)退還甲方(即被告)。本契約原意非常清楚,協助辦理關稅免稅的主體,及責任在被告及中鼎公司而不在原告,無庸置疑。被告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二九號函,所述「查依貴我買賣合約第八條關稅退部份:日前接業主獲得環保署核發退稅核准文件(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二五八號如附件,請立即依據該文件向相關機關辦理退稅手續」即可證明,惟其函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發文,原告同年月下旬始接獲,且其所附(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二五八號函發文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據以申辦退稅手續亦已逾四個月期限,此當然不得歸責於原告。

三、本件系爭貨品實為塗料,乃係施用於中鼎公司所承攬之高雄仁武資源回收廠主體廠房之「地坪」,用以加強其耐磨耐酸耐鹼之功能(被告、中鼎公司建造工程發包合約編號 97C2262-S0036參照。換言之系爭貨品,依物之性質,構成成份,原不能為獨立之使用,乃係經加工塗佈於主物(即工廠主體廠房之地板)而使主物增益其使用價值或耐用年限而已,故其係屬從物之性質至明。再海關人員依法行政,當然應依據法律既有明文規定者,而為類推適用,本件系爭貨品適用之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八五、八七、九0、九四章增註,既均明定列舉規定為機器、儀器、設備(含零配件),則試問本件系爭貨品(塗劑)能類推為機器、儀器、設備或零件嗎?第查卷附財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即基隆關稅局政字第一六八九二號函之依據),所附研商「防治污染設備或零件適用稅則規定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二)明定權責機關出具之證明應詳盡且明確,載明確係「空氣污染防製設備,噪音防製設備,振動防製設備,環境監測設備,水污染防製設備及廢棄物清理設備」或「空氣污染防製設備,噪音防製設備,振動防製設備,環境監測設備,水污染防制設備,及廢棄物清理設備之零件」,如有不詳盡之處,應請原發證機關再予確認。本件系爭貨品經基隆關稅局據此簽呈略以「...本案進口之塗劑據稱係為延長機器壽命,是否屬廢棄物清理設備或零件,環保署未載明,依政字第一八六四一號函說明三規定,似宜請其確認後,再認較為妥適」。由此可見,本件被告提供之環保署進口污染防製設備或車輛用途證明書,其證明文義內容,顯然不夠詳盡,其過失責任,自不在原告。

四、本件買賣合約原係單純貨物買賣,惟其增加附件得退還相當關稅款項之貨款乃係應被告之要求而訂之,如條件不成就,當然不予退,還是則本件合約貨款價,乃被告原即認可之成本,因出於人云亦云誤認凡是承包環保工程所用進口貨物均可免稅,基於在商言商之立場,如果獲得免稅則係預期以外之利得,此反觀被告與中鼎公司之合約,雙字未提關稅自明。

五、至被告一再指摘原告未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以繳納保證金方式先行驗放,再於貨物放行後四個月內補具免稅證明經海關審核無誤後,再予退還所繳保證金,實非契約要件,縱據此則本件系爭貨品分七批各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放行,則被告,及案外人中鼎公司亦應至遲分批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取得環保署免稅證明文件,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始以存證信函轉送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環保署免稅證明文件,此因逾期申請免稅應歸責於被告及中鼎公司而非原告。至於所謂其有正當理由,得於四個月期限屆滿前,得專案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展延,其延長期限不得逾進口放行後一年云云,其前提仍需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且該保證金不得以公司本票質押,亦即需以實質之流通現金擔保其凍結妨礙影響公司週轉營運不可不謂頗鉅,此乃悖離本件系爭買賣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進口材料運抵工地後,被告應即開付三十天期票支付貨款之本意太遠矣。

六、總結前言,原告既經依約履行交貨之義務,則被告即應依約付貨款,致附條件退還相當於關稅款額,則因條件不成就,當然不得主張退,還更況其過失責任,均不在原告。渠被告幾經催告給付尾款,竟仍片面苛扣貨款拒絕給付,致生損害於原告。

叁、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台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二九號函、進口污染防治設

備或車輛用途證明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三○六八號函、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三六八號函、中鼎公司建造工程發包合約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之由來︰被告與高雄仁武資源回收廠之承包廠商中鼎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訂「建造工程發包合約」時,中鼎公司即告知被告,因本件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可申請免稅,有關材料之進口稅並不予納入成本,因此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工程不含稅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整,...」,嗣後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買賣合約書時,被告亦告知原告因高雄仁武資源回收廠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可免予課徵關稅,因此於第八條約定「查該工程為公共工程,所使用材料可獲得政府免稅進口,若因甲方(即被告)獲得業主協助准予免稅約7%,該部分之款額於政府核准後,乙方(即原告)得從尾期部分貨款中退還甲方。」依約被告即負有請求業主(即中鼎公司)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開具「進口污染防治設備或車輛用途證明書」之附隨義務,原告係系爭材料之受貨人,則負有向海關申請免稅之附隨義務。

二、原告對系爭工程材料之進口負有申請免稅之義務︰按關稅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第四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所稱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原告既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有關進口稅之申報、減免等事,依法即應由原告負責處理。

三、本件工程材料係因原告未依申請免稅之正確作業程序申報稅則,導致無法免稅︰

(一)本件工程材料因係用於興建焚化爐工程,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八五、八七、九O、九四章增註規定可予免稅,其申請免稅之作業程序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進字第八九一Ο六二一Ο號函覆所示為:

1進口商於貨物進口放行前,先就進口項目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五章增註四規

定,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證明用途屬實後,由環保署核發「進口污染防治設備證明書」(即俗稱免稅證明),持向海關辦理免稅。

2如貨物進口後,進口人於通關時,仍未能檢具前開免稅證明,得依據關稅法第

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該項保證金不得以公司本票質押。

3前開保證方式先行驗放者,進口人應於貨物放行後四個月內補具免稅證明,其

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上述四個月期限屆滿前專案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展延,其延長期限不得逾進口放行後一年。

4進口人檢具前開免稅證明文件,經進口地海關審核無誤後,即准予退還所繳保證金結案。

(二)被告於與原告訂約後即與業主聯絡,請其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進口污染防治設備證明書」,一經接獲此項證明書,被告立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該證明書向關稅局辦理退稅事宜,其程序並無違誤,詎原告竟以基隆關稅局「基普五字第八九一Ο三Ο六八」號函稱「...經核來貨為塗料,不符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八五、八七、九Ο、九四章增註規定核准免稅項目,且已申請免稅期限,所請欠難照准,...」等語為由,諉稱今已不能退稅。

(三)原告向有關機關查證結果,本件貨物無法免稅之緣故,乃因原告之行政作業疏失所致:因在系爭貨物進口之初,原告逕將系爭貨物以「中塗主劑、上塗主劑、硬化劑」項目申請報關繳稅,並未以用於防治污染之機(儀)器設備之項目申報進口以進行申請免稅作業程序,其後當然無法進行上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及於貨物放行後四個月期限屆滿前專案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展延之程序,且依進口報單所示,原告根本未向關稅局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及於貨物放行後四個月期限屆滿前專案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展延之程序,足見其根本未依申請免稅之正確作業程序進行申報,導致基隆關稅局以一般塗料之項目核定稅則課稅,因此基隆關稅局之函文才會表示本案進口貨物經核為塗料,即使於財政部規定之期限內申請免稅(即補具免稅證明),亦無法准予免稅。

(四)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O八O四八號函表示:關於「進口人為進口用於延長防治污染設備使用年限之塗料,倘於進口之初,並非以『塗料』項目申報進口,而係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五章增註四之規定以「用於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清理廢棄物之機(儀)器設備(零配件)之項目申報進口,再依...,並於展延期限內補具免稅證明,經進口海關審核無誤,則系爭貨物經此程序後,可否獲海關准予退還所繳保證金」乙節,查既經依規定程序補具免稅證明,並經海關審核無誤,則原繳保證金海關自當予以退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基普五字第九O一O二O三O號函更進一步表示:「...二、查依財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貨物,發生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情事,經請准先行驗放者,其補辦手續期限,以貨物放行後四個月為限;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上述四個月期限屆滿前,專案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逾進口放行後一年。三、...,經查廠商進口塗料依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分類架構非屬稅則第八十四、

八十五、八十七、九十、九十四章之商品,惟如於首揭財政部函規定期限內取具有關機關詳盡且明確載明確係屬「防治污染設備或零件」用途之證明文件者,適用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三規定免稅。...若依首揭規定期限,持有有關主管機關證明文件者,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三(經核歸列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九. 九O. 二O號)規定免稅。四、...查若依規定於申請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且本件個案來貨塗料實際確係供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場設備,用於延長防治污染設備使用年限,並取具有關主管機關減、免稅證明文件,本局當依規定退還所繳保證金。...」足證系爭貨物如依正確作業程序,於進口之初,以用於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清理廢棄物之機(儀)器設備(零配件)之項目申報進口,並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再於貨物放行後四個月內專案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展延補具免稅證明之期限,再於展延期限內補具免稅證明,則系爭貨物當可獲得免稅,惟原告於進口之初即以「中塗主劑、上塗主劑、硬化劑」項目申報繳稅,其最初之程序即已錯誤,導致其後亦無法依免稅程序進行而無法獲得退稅。

(五)又承包業主中鼎公司仁武資源回收廠工程之其他協力廠商,舉凡進口之機器、設備、材料、零件均順利獲得關務局准予免稅,唯獨原告部分因申請作業錯誤,導致無法免稅,更足證系爭貨物無法免稅之故,係因原告之行政作業疏失。

四、原告請求給付稅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並無理由︰

(一)本件稅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並非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原告對此部份無請求權。

1原告與被告於訂約之際,均知悉本件材料乃用於高雄仁武資源回收廠工程,屬

防治污染用途,可予免稅,將來仍需於結算時扣除此部份稅款,因此才會於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若被告可獲得業主協助准予免稅,則該部分之稅款為付款之便利,於政府核准後,原告得從尾期部分貨款中退還被告;又自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對價相當性而言,買賣契約之雙方於訂約時均認知系爭稅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將來需予扣除,換言之,扣除稅款後之金額方與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具有對價相當性,該進口稅款並不屬於買賣價金之一部。

2按債之關係在其發展過程中,除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外,依其情形,尚會

發生其他義務,如照顧、保管、協力、保密、不作為等義務,此類義務,學說上稱之為附隨義務,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而發生,其特徵有三︰1、附隨義務係隨著債之關係之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於任何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均可發生。2、附隨義務的不履行,債權人就其所受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附隨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又附隨義務之功能在於1、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輔助功能)。2、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

3因原告未善盡其申報免稅之義務,致使本件材料於進口之初,即以一般塗料之

方式申報進口,導致後來無法申請免稅,被告未盡到申報免稅之附隨義務,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工程材料之進口稅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進口稅款之給付。

(二)退一步言,倘認為系爭材料之進口稅仍為價金之一部,原告對被告雖有價金請求權,惟原告並未履行其附隨義務,具有可歸責之事由,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價金請求權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所請求部分是免稅部分,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免稅,自應由原告負責。於訂約時有告知原告這批原料是免稅的,因原告作業疏失導致事後無法申請免稅。

叁、證據:提出建造工程發包合約書、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八五、八七、九○、九

四、章增註規定全文、進口貨物未結案件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簽註第二、三、四頁等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系爭工程進口之全案卷宗。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有買賣合約,原告即依約進口被告工程所需原枓,並按其指定地點交貨完竣,因合約第八條規定,若因被告獲得案外人中鼎工程公司協助,准予免稅約七%,該部份款項於政府核准後,原告得從尾期部份貨款中退還被告。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始來函檢附案外人中鼎工程公司獲得環保署,核發退稅核准文件,請求原告辦理相關退稅事宜,然經財政部基隆閱稅局函答本件因不符海關進口稅則規定核准免稅項目,且已逾申請免稅期限,故否准退還原繳關稅。經結算被告應付貨款尚有玖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遲不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中鼎公司簽訂建造工程發包合約時,中鼎公司即告知被告,因本工程所使用材料可申請免稅,有關材料進口稅不納入成本,嗣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時,被告亦告知可免予課徵關稅之事,故有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依約被告負有取得免稅證明之附隨義務,原告負有向海關申請免稅之附隨義務,然原告未以用於防治污染之機(儀)器設備之項目申報進口以進行申請免稅作業程序,其後無法進行上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及於貨物放行後四個月期限屆滿前專案申請展延之程序,足見其未依申請免稅之正確作業程序進行申報,關稅局以一般塗料之項目課稅。且本件稅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非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原告對此部份無請求權。倘認為系爭材料之進口稅仍為價金之一部,原告對被告雖有價金請求權,惟原告並未履行其附隨義務,具有可歸責之事由,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價金請求權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訂有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承接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MMA耐磨、耐酸鹼地坪及MMA牆面工程所需材料聚甲基丙酸稀甲酯〔PMMA〕,透過原告向日本中外商株式會社採購,合約總價為壹仟陸佰零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元(不含稅金額),其中第八條並約定:關稅部分:查該工程為公共工程,所使用材料可獲得政部免稅進口,若因甲方(即被告)獲得業主(即中鼎公司)協助准予免稅約百分之七,該部分之款額於政府核准後乙方(即原告)得從尾期部分貨款退還甲方,嗣系爭貨品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放行,原告已依約定交付貨品完畢,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檢附中鼎公司獲得環保署核發退稅核准文件,請原告辦理相關退稅事宜,經原告轉會訴外人萬達報關行辦理退稅事宜,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則函覆原告:「貴公司進口塗料七批,於完稅提領後檢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二五八號進口污染防治設備證明書申請退還原繳關稅乙案,經核來貨為塗料,不符海關進口稅則第

八四、八五、八七、九○、九四章增註規定核准免稅項目,且已逾申請免稅期限,所請歉難照准」,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額數即係該免稅部分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被告所發台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九號函、進口污染防治設備或車輛用途證明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三○六八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不符核准免稅項目及被告遲延出具免稅證明所致等情,經查:本件經檢附本件進口污染防治設備或車輛用途證明書、中鼎公司建造工程發包合約、系爭買賣合約書及前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三○六八號函等函詢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於本件是否符合免稅及退還保證金事宜,該局函覆以:查依財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貨物,發生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情事,經請准先行驗放者,其補辦手續期限,以貨物放行後四個月為限,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上述四個月期限屆滿前專案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逾進口放行後一年,納稅義務人未能於上述期限滿前申請展延者,不得於事後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免稅,合先敘明。來函說明二、(一)略稱「...台灣永固...進口...塗料(塗料用途)...)是否符合海關進口稅則八四、八

五、八七、九○、九四章增註規定核准免稅項目?」乙節,經查廠商進口塗料依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分類架構非屬稅則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

九十、九十四章之貨品,惟如於首揭財政部函規定期限內取具有關機關盡且明確載明確係屬「防治污染設備或零件」用途之證明文件者,適用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章規定免稅,至說明二、(二)稱「倘於進口之初,以該塗料係用於延長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清理廢棄物之機(儀)器設備(零、配件)項目之名義申報進口,是否符合核准免稅項目」乙節,若依首揭規定,持有有關主管機關證明文件者,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三(經核歸列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九.九○.二○號)規定免稅。來函說明三、「...若台灣永固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係於申請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就本件個案實際情形審核,可否退還所繳保證金乙節,查若依規定於申請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且本個案來貨塗料實際確係供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設備,用於延長防治污染設備使用年限,並取具有關主管機關減、免稅證明文件,本局當依規定退還所繳保證金,至說明三、後段稱「...又若台灣永固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二、(二)名義申報進口,並於期限內提出申請退還保證金,其情形是否有所不同?」一節,本局處理情形與前開說明相同。來函說明四略稱「又貴局曾於...函示可退還保證金之情形?是否因前開說明二、(一)(二)而有所不同?」一節,經查依規定於申請期限內檢具減、免稅有關證明文件,提出退還保證金之申請,本局當依進口稅則增註規定審核無訛後退還保證金,不因前揭說明二、(一)(二)而有所不同等語,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基普五字第九○一○二○三○號函可查,是依前開函覆內容可知,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貨品,既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出具之進口污染防治設備或車輛用途證明書,自屬符合免稅規定之貨品。又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茲為甲方(即被告)...,透過乙方(即原告)向日本中外商工株式會社採購,...雙方同意訂立各項條款...五、付款條件:2進口材料分批運抵工地或雙方協定之地點,甲方即開立三十天期票支付乙方。...八、關稅部分:查該工程為公共工程,所使用材料可獲得政部免稅進口,若因甲方(即被告)獲得業主(即中鼎公司)協助准予免稅約百分之七,該部分之款額於政府核准後乙方(即原告)得從尾期部分貨款退還甲方...」,而該系爭貨品係由原告進口,關於關稅之納稅義務人亦係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本院函調之進口報單可查,又依關稅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第四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所稱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是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本係原告,關於退稅部分,僅納稅義務人之原告得據為向海關辦理,被告或中鼎公司亦無從越殂代庖向海關辦理退稅事宜。兩造前開「甲方..透過乙方向日本...採購...」及「進口物材料分批運抵工地或雙方協定之地點...」等約定,應認兩造就該關於進口貨物事宜部分,應有由原告辦理之意,而關於關稅及退稅事宜,亦屬進口貨品事宜之一部分。參以原告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及就關稅部分於合約書已有特別明文之約定,應認兩造訂立買賣合約書時,就辦理退稅事宜部分有令原告辦理之意,則該退稅事宜之辦理於原告言即屬契約重要內容,就此部分雖非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內容,惟就此部分亦應認原告有辦理退稅事宜之附隨義務。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環保署免稅證明等語,查:本件系爭貨品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放行,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檢具中鼎公司獲得環保署核發退稅核准文件,請原告辦理相關退稅事宜,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函詢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於申請免稅作業流程則以:進口商於貨物放行前,先就進口項目海關稅則第八十五章增註四規定,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證明用途屬實後,由環保署核發「進口污染防治設備證明書」(即俗稱免稅證明),持向海關辦理免稅。如貨物進口後,進口人於通關時,仍未能檢具前開免稅證明,得依據關稅法第五條第一第三項規定,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該項保證金不得以公司本票質押。前開保證方式先行驗放者,進口人應於貨物放行後四個月內補具免稅證明,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上述四個月期限屆滿前專案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展延,其延長期限不得逾進口放行後一年,進口檢具前開免稅證明,經進口海關審核無誤後,即准予退還所繳保證金結案等情函覆,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六二一○號函足佐,本件被告交付該免稅證明文件雖已逾四個月申請退還保證金之期限,然此等事務,原告係辦理進口系爭貨物事宜之公司,就關於退稅、放行後應於何期限內申請退稅及申請展延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此部分雖有賴被告配合提出免稅證明以資辦理,惟在期限屆滿前,原告亦應依規定先行辦理展延並同時催告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不此之為,放任期間屆滿亦未申請展延,就該申請核退保證金部分,自屬違反上開契約之附隨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本件兩造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即係免稅之部分(即所繳之保證金)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該部分金額依合約第八條約定,於政府核准後乙方得從尾期部分貨款中退還,原告違反上開附隨義務致無法獲得政府核准免稅,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對於被告言,依約即已損及獲得免稅及自尾期部分貨款退還該款項之利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賠償。經核本件被告因原告上開違反附隨義務所受損害,其數額即與原告若依規定辦理免稅、繳納保證金、展期及退還保證金等程序後,所得獲得之免稅利益,而其額數即與原告所請求者相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則原告依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玖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