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八號
原 告 香榭家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被 告 彩韻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二樓之四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複 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㈢第一項請求准許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為傢俱進口商,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為原告之經銷商,經銷區域為
台北、桃園、新竹、基隆、宜蘭等縣市,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次月付清當月貨款。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期間,向原告購買金額合計一千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之貨物,被告遲未付款,雙方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合意終止經銷契約,原告同意被告退貨,被告即分次退回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間所購價值達九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之貨物,二者扣抵後,被告仍應給付一百八十一萬六千零一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貨款予原告。詎料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開票給付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尚有餘款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未付,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催告,亦無效果,爰依據兩造間之經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無非以其有權扣除下列各項金額為據,然被告所辯均無理由,以下分別論列:
①退貨運費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部分:
原告之所以接受被告退貨,乃因被告違約不給付貨款,原告為減少損失,方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並接受退貨,實則該批退貨貨物,非屬原告製造或運送造成之瑕疵品,被告自無理由抗辯以該退貨運費扣抵其應付貨款。
②力榆公司採購案利潤十九萬七千元部分:
查力榆公司遠在被告經銷原告貨物之前即是原告客戶,八十八年十一月力榆公司所訂購的沙發一櫃抵達基隆,當時原告要求被告速處理積欠的貨款後才放行,惟被告違約遲不付款,原告遂決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停止一切供貨,以被告拒付款為違約,停止經銷權。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該進口的沙發貨櫃於完稅後力榆公司與原告協商願以折扣方式接受該批沙發,故原告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賤賣,完全為被告所累,而該批傢俱之運費、人員、貨物、報關之手續及費用均是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與被告無涉,且此項交易之利潤經力榆公司要求折扣之後,亦甚為微薄,不到一十九萬七千元,故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其自身應付之貨款扣抵此部分之利潤一十九萬七千元甚明。
③業績達成獎金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部分:
⑴兩造固約定有百分之三業績達成獎金,惟其條件係約定被告須達成每一
季百分之百以上之業績標準,且「於應付帳款實現後」方給予未稅進貨總額百分之三之業績達成獎金。則非因製造或運送造成之瑕疵使致退貨,自不得列入業績達成之計算標準,且此部份被告未曾付清所有應付貨款予原告,並不符合經銷商通知書第五條「於(經銷商所有)應付帳款實現後方給予百分之三業績達成獎金」之條件。乃被告不僅未付清應付帳款,甚至退回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所購貨物達九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則其片面主張應領業績獎金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顯屬無由。
⑵再者,被告所主張之業績獎金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應係指八十八
年第一季之業績獎金,第一季業績標準兩造約定為一千四百三十五萬,被告當季固有進貨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之期間陸續退貨達九百六十八萬餘元,其中屬第一季之貨款即多達一百零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以之扣除八十八年第一季之進貨額,實際上被告當季之業績僅有一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明顯未達兩造約定之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元業績標準,故被告無由主張自應付貨款中扣抵八十八年第一季季獎金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甚明。
④折讓費用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一十元部份:
被告主張之各項折讓費用,除八十八年七、八月之維修費用計十六萬元原告同意由被告扣抵外,其餘各項費用被告均無理由扣抵。
⒉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原告幾乎每一個月均遣人前往被告公司拜訪及催款,但
均無效果,原告自改組後翌日,即由張勝昌及黎曜明清楚表達稱爾後營運方式不變,而環美家具集團三家大型家具工廠及原告仍然照常營業,何來原告公司改組後「動盪不安」之說?⒊證人黎曜明曾當庭作證,即兩造當月貨款被告次月即應開票付清。詎料被告
自八十八年七月即開始拖延付款,而八月、九月及十月仍然繼續進貨,原告改組始於八月下旬,可見被告早有意圖挾持貨款及貨物,要脅原告接受退貨及要求業績獎金。
⒋被告經銷之產品係其法定代理人甲○○等人應邀至原告美國總公司、屏東東
港展示場選購,原告並規劃某些產品由被告專屬銷售。原告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即被告違約不履行付款後,將一批不屬於被告專屬銷售的產品出售予康福浪漫公司,而康福浪漫公司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幕,且其所販售的產品係原告代號 「Jasmin」編號「350」系列之產品,並不與被告所銷售的產品衝突,被告亦非全部產品之獨家經銷商,故被告所謂「造成市場秩序大亂」,實無根據。
證據:提出香榭家飾經銷商通知書二份、及彩韻公司付款暨退貨明細表、律師函
、被告業績統計表、被告退貨明細表各一份、退貨單影本二十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勝昌。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依原告經銷商通知書記載,被告經銷區域包括台北、桃園、新竹、基隆、宜蘭
、花蓮、苗栗、台中、彰化、雲林等縣市,八十八年之業績金額係以一至十二月為計算期間,經銷產品為環美家具集團之家具類產品,並無家具經銷種類之限制及原告得提前終止經銷契約之約定。詎原告竟片面違約提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無故停止供應商品與被告,又私下與位於台北縣林口鄉力榆公司及台北市○○路○○○號統一集團康福浪漫家具進行銷售,造成市場秩序大亂,客戶不敢向被告進貨,堆滿倉庫的貨物無法銷售,此業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勝昌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到庭供稱屬實,雖其辯稱被告已經積欠太多貨款,不願供貨給被告及其提供給康福浪漫公司的貨物與出貨給原告的貨物不同,但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始傳真謂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份即已停止履行支付貨款之義務亦即主動放棄經銷之權利及資格,在此之前並未曾有催告限期給付貨款及終止經銷權之意思表示,且查陳列於康福浪漫家具與被告所經銷之家具並無不同,由此足見此乃原告違約在先,事後之藉口而已。
㈡次查原告因無正當理由結束被告之經銷權,故同意被告退貨,此與經銷商要負
責經銷區內客戶運送不同,殊無理由僅同意九二○、九四七專屬產品,一一八參展系列產品,四八七缺件產品部份退貨之理,核其退貨之原因雖非原告「製造」或「運送」造成之瑕疵所致,但卻係因原告本身無故違約所造成,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其退貨運貨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況原告業已無異議全數收取退貨,自無事後翻悔之理。
㈢再查業績達成獎金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部份,乃係依據經銷通知書第五
條明文規定每一季達成百分之一百者,於應付帳款實現後給予未稅進貨總額之百分之三之業績達成獎金,按第一季業績標準兩造約定為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元,被告於一至三月當季進貨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並已付清該季貨款,此為原告所自認,並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傳喚原告公司經理(現已離職)黎曜明到庭屬實,原告本應依約給付該季之獎金,殊無理由於片面違約,同意退貨後,再主張退貨當中有屬於第一季之貨物,而拒絕給付該季獎金,蓋退貨非被告所願實非得已,是原告主張該退貨部份之業績應由銷售之金額扣除,實非有理。
㈣有關折讓費用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一十元部份,此乃係經原告公司業務單位所認
可簽核,並非被告可片面巧立名目所羅織,且以往已成慣例,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折讓費用八萬元,業據前傳到庭原告公司經理黎曜明暨副總經理張勝昌均證明有此事實,況其中尚含大理石運費係原告無法運送請被告調派車輛載貨所代墊之費用在內,被告主張從貨款扣抵,合情合理。
㈤至力榆公司採購案利潤一十九萬七千元部份,因力榆公司位於台北縣林口鄉,
係屬於被告經銷區域,此筆交易係被告之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九月經銷期間內所承接,原告公司未透過被告公司逕行銷貨與被告經銷商之客戶,嗣經被告調查發現(尚不知有多少類似個案,例如康福浪漫家具行),是原告已違反經銷合約之約定,故被告扣除該項應歸屬被告之利潤,依法有據。
㈥又查原告經銷關係之依據,乃為原告每年所交付之香榭家飾經銷商通知書內容
,在八十八年之經銷商通知書上並無付款期限之約定,原告因內部改組,既已同意被告繼續出貨,足見其應已同意被告遲延給付,殊無理由事後未經催告再以此為理由片面終止經銷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即不再供貨,此與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其契約。」不符,證人張勝昌作證時雖謂沒有對被告表示要終止經銷合約,惟此與其在前之供述:「到了十一月初,我們公司就不再供貨給被告,十二月初我有和被告公司的歐小姐見面,雙方都不願意繼續經銷合約,:::」及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之傳真相互矛盾。
㈦末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相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前段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明文規定,本件依約應給付被告第一季未進貨總額之百分之三之達成獎金,詎原告遲延不付,又其內部進行改組,動盪不安,被告恐原告改組後公司不承認,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是在其未給付第一季獎金之前,仍暫緩給付貨款,此應為被告不安抗辯權之行使。
證據:提出傳真信函一份、支票影本一紙、統一發票七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黎曜明。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為原告之經銷商,被告積欠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期間訂購貨物之貨款一千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雙方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合意終止經銷契約,原告並同意被告退貨,合計被告共退回九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之貨物,另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經扣抵後,尚有貨款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未償,經原告發函定期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據雙方之經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業經被告依法抵銷,抵銷之項目及金額計有:㈠原告既同意被告退貨,則被告支出退貨運費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自應由原告負擔;㈡原告於經銷合約存續期間,擅自供貨予被告之客戶力榆公司,該筆交易之利潤十九萬七千元應歸被告所有;㈢被告於八十八年第一季訂貨達到業績標準,依約原告應給付業績獎金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迄未給付;㈣被告尚得主張包括維修費在內之折讓費用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一十元等語置辯。
兩造間定有經銷合約,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期間訂購貨物未
付貨款,合計為一千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該經銷合約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兩造會商後合意終止,原告同意被告退貨,退貨金額為九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被告退貨後另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經銷商通知書、被告業績統計表、退貨明細表、退貨單、支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為被告辯稱其所得扣抵各項費用之總和(000000+197000
+468391+279210=0000000),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抗辯之各項費用,其是否有權主張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以下茲分別論列:
㈠退貨運費部分:
⒈查兩造間之交易情形,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售予經銷區域內之客戶,因貨
物有製造或運送所造成之瑕疵,原告接受被告退換貨,兩造合意之經銷商通知書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無瑕疵之貨物,原告亦接受被告退貨,但須以換貨,且不影響原訂貨金額之方式為之,以免影響業績,亦據證人即原告職員(現已離職)黎曜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間之交易,並非由原告提供貨物予被告寄售再定期結算售貨金額,而係由被告向原告買受貨物,於貨物交付於被告時由被告取得該批貨物之所有權,應無疑義。
⒉系爭經銷契約係由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會商後合意終止,終止後原應由兩
造結算契約終止前之交易狀況,結清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同意被告退貨,屬雙方合意解除就退貨貨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則就該批退貨貨物之價款,被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原告亦可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批貨物。
⒊被告將欲退貨之貨物交付原告,即為履行返還退貨貨物予原告之義務,就其為
履行該項義務所支出之運費,並無強加原告負擔之理;又被告辯稱原告有違約情節,故該筆退貨運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縱認原告有違約情節,亦僅屬被告得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之問題,與退貨運費應由何人負擔無涉,從而,被告主張其支出退貨運費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得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即乏所據,尚無可採。
㈡力榆公司採購案利潤部分:
原告固承認係於經銷契約終止前自行與力榆公司交易,然否認該筆交易之利潤為被告所稱之十九萬七千元,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確實因該案獲利十九萬七千元,自無由遽以該數額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㈢業績達成獎金部分:
⒈按系爭經銷商通知書第五條規定,被告於每一季達成業績目標者,於應付帳款
實現後,原告應給予未稅進貨總額百分之三之業績達成獎金。查被告於八十八年第一季(一至三月)的訂貨數額超過契約約定之業績目標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元,且被告並未積欠該季之貨款,上情業經原告自承無訛,並據證人黎曜明、張勝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應給付被告業績獎金,殆屬無疑。
⒉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退貨,退貨後八十八年第一季之貨款已低
契約約定之業績標準,故原告無給付業績獎金之義務云云,惟原告係於被告付訖第一季貨款後即負給付業績獎金之義務,前已述及;且被告於經銷契約終止後退貨,係因兩造另達成解除該部分貨物買賣契約之合意,亦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將退貨金額自被告八十八年第一季之業績中扣除,而主張不必給付該筆業績獎金。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八十八年七至十月之貨款,「應付帳款」未實現云云。然
業績獎金既為每季計算一次,則前開經銷商通知書第五條「應付帳款」之解釋,自應以每一季之貨款為限,方符該項規定係為獎勵經銷商所設之本意,並衡平兩造之利益。準此,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積欠八十八年第一季以外之貨款為由,拒絕給付該季之業績獎金。
⒋綜上,原告負有給付八十八年第一季業績獎金予被告之義務,且其對被告主張
業績獎金數額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並不爭執,則被告以此數額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洵為有據。
㈣折讓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之折讓費用計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其中除八十八年七、八月之維修費十六萬元為原告自承得扣抵外,其餘各項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餘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原告同意折讓,自不得由其單方主張扣抵。
綜上所述,被告得主張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之債權數額為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九
十一元(000000+160000=628391),就其餘數額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乏所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經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550160),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