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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七號

原 告 台灣省第一棉織合作工廠訴訟代理人 蔡國棟律師

徐秀鳳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蔡信三複 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吳嘉榮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起訴意旨略以:按公司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

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而其與合夥團體相當,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既以台灣省第一棉織合作工廠名義進行籌備工作,並以該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雖未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視為合夥團體,並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於民國卅七年春,由本省合作界人士鑑於省內民生必需之棉織品極其缺乏而發起按台滬人士出資各半籌組之工廠,屬合夥性質,其共同出資以台灣省第一棉織合作工廠名義向台灣省日產清理處(嗣歸併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購日產八株式會社房地為廠址,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原土地標示為台中市○區○○段二二四之二、二五O、二五一、二五一之一、二五二、二五三之一一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機器設備等,於卅七年九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三日兩次繳清全部價款,由台中市政府辨理點交,原告於接收前開日產八株式會社廠屋後當即興工修理添建圍牆甫告完工正裝置機器中,突於卅八年五月十一日為陸軍戰車第三團修理工廠逕行遷入佔用,云已報請陸軍裝甲司令部逕與台灣省政府洽借在案。系爭廠屋被佔用後,迭經原告先後向有關單位陳情促請返還予原告未果,嗣查悉戰車第三團修理工廠已他遷但未將系爭廠屋交還予原告,卻分由軍眷居住,並將所有廠內土地全部搭建臨時住宅,稱為眷舍迅雷二村,並奉行政院核定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原告之權益有被嚴重侵害之危險。原告為確保其買受系爭廠屋之權益不被侵害,曾函請國防部將系爭廠屋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中刪除,遽國防部以原告對案內國有土地權益爭議部份,宜逕洽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嗣經原告洽請被告協調國防部將系爭廠屋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中刪除,詎公文往返歷時近年餘,被告竟以歷經五十餘年,無當年買賣資料可資查對且本案仍有諸多瑕疵尚待釐清為由多所推諉為難原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在發生不明之狀態。原告為確保買賣權益,實有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必要,惟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龐大,爰請求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其中之二二四之六、二五O之十七地號土地,其餘請求容予保留等語,並提出產權移轉臨時證明書暨財產清冊影本各乙份、陸軍戰車第三團修理工廠代電影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八)祥祉字第O九五七三號函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處第00000000號函影本、分割一覽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又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準備書狀以:原告係於卅七年間,由本省合作界人士鑑於省內民生必需之棉織品極其缺乏而按台滬人士出資各半比例,意欲籌組之合作工廠,有當時發起之創立會紀錄、各股東出資證明、組織章程,及推舉謝東閔先生為理事主席之會議紀錄等可稽,雖未及完成設立登記,但在此籌備階段乃一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財產及一定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是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起訴,原告各投資人乃欲籌組保證責任台灣省第一棉織合作工廠,原告倘順利完成設立登記,乃一保證責任,換言之為責任有限之法人組織,僅目前未及完成設立登記,在此籌備階段其性質容或被視為合夥組織而已,惟原告各投資人並無意成立合夥組織,而在成立合作工廠,並提出創立會紀錄影本、股東出資證明影本、原告組織章程影本、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有無當事人能力係以「起訴時」為準(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九一頁參照)。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著有規定,本項為例外賦與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以當事人能力,非謂無權利能力者亦得享受、負擔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又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須為團體為多數人組成、有一之組織及名稱、有一定之設立目的、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活動中心、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明確區分、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對外為法律行為須以團體名義為之等,否則即非非法人團體。

本件原告雖提出創立會紀錄影本、股東出資證明影本、原告組織章程影本、理監事

會會議紀錄影本,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惟查該等資料之時間均為卅七年間,而非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起訴時。原告並自承原告目前並沒有在運作(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原始出資人分大陸滬方合夥人及台方合夥人卅八年大陸淪陷原滬方人士音訊全無已達數十年(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陳報狀),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現尚為非法人團體。又原告陳稱當初的集資都拿去買本件的土地了,沒有其他的不動產,至於還有沒有剩下的款項要回去查明(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當庭命原告於五日內提出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原告迄今未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起訴時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