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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姝叡 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巷一四○弄三十一號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杜孟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被告辦理就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之申報繳納契稅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一切相關手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三月六日向訴外人即已死亡之彭滌非承買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彭滌非曾於五十九年三月去函中和鄉公所,請將納稅義人變更為原告。惟原告近來得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彭滌非,惟彭滌非早於六十三年一月九日死亡,彭滌非之配偶亦已死亡,被告為彭滌非之唯一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彭滌非之義務,即負有與原告共同為聲明所為之變更。

参、證據:提出讓渡書、信函影本、戶籍謄本、調解書影本、律師函影本、中和稅捐稽處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簽訂之買賣契約一事,而原告所提之讓渡書內容,包括簽名部分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書,自有偽造之嫌。

二、縱買賣契約成立,惟系爭買賣契約已罹於十五消滅時效。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五十七年三月六日向被告之繼承人彭滌非購買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至今尚未變更,被告拒絕協同辦理,為此起訴請求等語;被告則以:讓渡書係出自同一人字跡,顯係偽造,原告應證明契約存在,縱契約成立,至今已逾十五年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原告主張於五十七年三月六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房屋之事實,固以彭滌非與原告五十七年三月六日之讓渡書為據,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請求之事實,係以買賣契約為主張權利,自係以契約請求被告為必要之行為。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於五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又原告既未舉證說明本件契約請求權有約定履行期間,請求權自應從締約斯時開始,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具狀請求被告履行,顯已逾十五年,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