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高聖隆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並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未依約償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自認負保證責任,但無力清償。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視同自認。被告丙○○則自認屬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