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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潘美華原 告 丁○○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零玖佰零肆元,其中新台幣肆佰拾捌萬伍仟捌佰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零玖佰零肆元,其中新台幣肆佰拾捌萬伍仟捌佰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本判決於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及原告乙○○所提出之聲明和陳述如次: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被告之祖父余澄清有二子,長子即原被告之父余貴(育有五子,次子忠義於六十九年逝世)、次子余騰雲(育有二子),余澄清於六年五月間欲將其名下汐止市保長坑保長坑小段土地登記予所有男性孫輩,然考慮兩房平均分擔各種手續費較易計算,故將上述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本房之余忠行和被告及余騰雲之二子(地號為一、二、二之一、十四、二七、三十、四十、四二、四二之一、四四、四五之八、六六0、六六三、六六四),但土地雖登記於余忠行及被告名下,實質上屬原告與該二人共有。後台北縣政府於六十八年間將該地段六六0之一地號(自上述六六0地號分割)變更登記為六六0之一、六六0之二、六六0之三、六六0之四、六六0之五地號,將四二之三(自上述四二地號分割)變更登記為四二之三、四二之四、四二之五地號,之後又於七十九年間將前述六六0之三地號變更登記為六六0之三、六六0之七地號,前述六六0之四地號變更登記為六六0之四、六六0之八地號。承上,登記於被告及余忠行名下之前開地段六六0、六六0之一~六六0之八、四二、四二之三、四二之五等地號,均應屬原告及該二人共有。

二、、八十一年間在原被告之父母余貴、余阿玉主導下,將余貴名下所有以他人名義登記之財產,予以總整理,平均分配予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余忠行等四人,而訂立家族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俾為家族不動產分配之依據茲說明如後:

(一)查原被告之父親余貴名下財產計有二種登記方式,一為以自身名義登記,一為假他人名義登記,有關以自己名義登記之財產部分,悉未作任何變動,於死後由妻子及六名子女共同繼承,至假他人名義登記之財產不論係祖產亦或係自購財產,則悉於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中重作分配。

(二)上開不動產分配協定書就余貴所有假他人名義登記之財產,重新分配如下:祖產部分:

1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土地,以忠行、忠伍(即被告)名義登記,持分

各十六分之一,重新分配為忠正、忠直(即原告)、忠行、忠伍四人共有,持分各三十二分之一。

2汐止市○○○段土地,以忠行、忠伍名義登記,持分各四分之一,重新分配為忠正、忠直、忠行、忠伍四人共有,持分各八分之一。

3汐止市○○段土地,以忠行、忠伍名義登記,持分各十六分之,茲分配如下:

關於二六一地號在合建中俟合建完成,將其中二戶分予余和碧、余雙碧,其餘建物及一七九地號、七八七地號土地將來處分之價款,則悉按忠正、忠直、忠行、忠伍四人持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4上述三地段之土地,因係於六十年間,原被告之祖父余澄清所贈與,為考慮兩房平擔各種手續規費之故,始以忠行及忠伍為登記名義人。

自購財產部分:

5汐止市○○段土地,因係屬私有農地,故以有自耕農身分之忠行為登記名義人,後重新分配為忠正、忠直、忠行、忠伍四人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

6汐止市○○段下寮小段土地,因係屬私有農地,高謙榮、高永基(此二人為

余貴之女婿)於購買土地時,亦有就其中一部分出資,故登記為忠行、高謙榮所有(協定書誤載為登記忠行、高謙榮、高永基所有),後重新分配為余貴、忠正、忠直、忠行、忠伍、高謙榮、高永基等七人共有。

7台北市○區○○段小段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重新分配給忠正、忠直、忠行、忠伍四人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

(三)由上述余貴將其所有財產予以區分為以自己名義登記及假他人名義登記二部分,而將所有假他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悉於八十一年所簽訂之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中重作分配一情以觀,可見余貴係為避免其他實為伊所有卻假他人名義登記之財產,於其死後,所有權發生爭執,造成兄弟失和,故始訂立該協定書,例示所有實為余貴名下之財產不論係假何人名義登記,實際上均屬兄弟四人所共有,並訂立書,以為憑據,避免將來徒生無爭端。

三、徵收補償之情形:

(一)八十八年間,上開假訴外人余忠行及被告名義登之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之土地第一之三地號(自一之一地號分割,而一之一地號則係由贈與時之一地號分割)、十四之二地號(自贈與時之原地號分割)、六六0之三、六六0之四、六六0之七、六六0之八地號(六六0之七、六六0之八地號係由六六0之三、六六0之四地號分割,至六六0之三、六六0之四地號則係由六六0之一地號分割,而六六0之一地號則係由原贈與時之六六0地號分割而來等土地,因「基隆河治理初期實施計劃(汐止段第一工區)工程)而徵收,被告共領得徵收款計五十一萬七百九十五元,雖上述諸筆土地並未載於八十一年所簽訂之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上,惟上述諸筆土地既均係由六十年間,原被告之祖父余澄清所贈之第一地號、第十四地號、第六六0地號等土地所分割而來,是上述土地於名義上雖屬被告及余忠行所有,實際上乃原告等二人及被告與余忠行四人所共有,故原告等二人自有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等人各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五分。

(二)另於八十八年間因「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及新五堵隧道工程」之故,上開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第四二之三地、第四二之四地號、第四二之五地號(由四二之三地號分割而出,至若第四二之三地號則係原贈與之第四二地號分割而來),第四二之一、四二之六地號(由原贈與之四二之一地號分割),第四四、四四之二地號(由原贈與之四四地號分割),第四五之二、四五之五地號(由原贈與之四五之二地號分割),第六六0之一、 六六0之二、六六0之十、六六0之一一地號(六六0之十係六六0之三地號分割、六六0之一一地號係由六六0之五地號分割,六六0之二、六六0之三、六六0之五均係由原六六0之一地號分割,至若原六六0之一則係由贈與時之原六六0地號分割),第六六三地號、第六六四、六六四之一地號(六六四之一地號係由原贈與之六六四地號分割)等土地因被徵收,雖有若干土地並未記載於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上(第四二之三、四二之四、四二之五地號、第六六0之一、六六0之二、六六0之一

0、六六0之一一地號),惟上開被徵收之土地均係由六十年間原被告之祖父余澄清所贈之土地分割而來,故上開被徵收之土地於實際上亦屬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余忠行等四人所共有,現被告既因之領得徵收款一千六百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暨獎勵金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則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依四分之一之比例各給付原告四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十四元五角。

(三)承上,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將其所受領上開二工程之徵收款依四分之一比例,給付原告等二人各四百十八萬五千八百十三元暨法定利息。

(四)原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汐止郵局第四三六地號存證信函知被告,請其將伊所收受之上開二工程之徵收補助款,依持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各給付原告等二人四百十六萬九百四十八元(不含徵收獎勵金),經被告以台北正義郵局第四二四號存證信函覆原告,就其中之八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業已存放銀行,隨時可提領分配,此有二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可資依據,是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徵收款中之八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之部分,被告顯已自認,並不爭執,而就其餘之徵收款項,因該等土地實際上亦屬六十年祖父贈與之土地分割而來,是故原告自亦有權請求。

四、協定書漏列地號之原因:本件有爭議者為上開被徵收而漏未記載於協定書之第一之三、十四之二、六六0之三、六六0之四、六六0之七、六六0之八(基隆河工程徵收)、四二之三、四二之四、四二之五、六六0之一、六六0之二、六六0之一0、六六0之一一(五堵工程徵收)等土地,是否亦屬於八十一年家族不動產分配之範疇而實際上應屬原被告及余忠行等四人所共有?

(一)查原被告等人之所以會在父母主導下,於八十一年簽訂不動產分配協定書,實係為將余貴名下所有假借他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不論係祖產,亦或係自購財產予以重新整理,平均分配予原告,被告及余忠行等四人所共有,並簽立書面以為憑證俾免將來徒生爭執。而上開協定書之所以會漏列若干地號,實係由於當時有若干權狀早已佚失,而原被告之父母於簽訂上開協定書之同時,僅就手邊所有之權狀予以記載,未細查尚有其他土地未予載入之故,經查上開漏列之地號,均係由原贈與時之第一地號、第十四地號、第四二地號、第六六0地號所分割,而上開地號又均於六十二年間,因中山高速公路施工之故而被徵收,職故原告推測可能係因中山高速公路徵收,逕行分割土地卻漏未前往領取權狀,致上開被基隆河及五堵工程徵收之土地因沒有權狀而漏未記載於八十一年所簽訂之不動產分配協定書,就此權狀佚失情事,訴外人余忠行亦曾於前往領系爭徵收款時,簽結權狀佚失而領取之。

(二)次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原被告等人於八十一年所簽訂之家族不動產分配協定書其真意既係在於就所有實為余貴名下財產卻假借他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不論係祖產亦係自購財產),予以重新分配,此可由余貴將其自身之財產分為二部分,以自身名義登記之財產悉未作任何變動,而於死後由妻子及子女共同繼承可知,而上開被告名下卻漏未記載於協定書之被徵收地號,既與其他被徵收之地號同屬自六十年間祖父所贈與之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之土地分割而來,而當時之真意既係在登記予所有男孫,僅因考慮持分及規費平均分擔之故,而以被告及余忠行為登記名義人,而八十一年間所簽訂之不動產分配協定書又係意在將所有以他人名義之財產予以重新分配,是可知上開被徵收卻漏列於協定書之第一之三、十四之二、四二之三、四二之四、四二之五、六六0之一、六六0之二、六六0之三、六六0之四、六六0之七、六六0之八、六六0之一0、六六0之一一地號,實亦屬八十一年家族不動產分配協定書所欲加以分配之範疇,僅係因權狀佚失之故而漏未記於協定書上,並非有意排除。

(三)又余忠行於領前述二次徵收款後,亦悉按持分四分之一之比例,給付原告等二人各四百十八萬五千八百十三元,益見上開漏未記載於協定書之被徵收地號實亦屬八十一年不動產分配協定書重新分配之範疇,職故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依八十一年所簽訂之不動產分配協定書,各按持分四分之一之比例,給付徵收款項於六十二年間,因中山高速公路施工之故,上開之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八十一年十月間原被告與家族親屬簽訂「不動產分配協定書」,該協定書第一頁僅提出上述地段六六三、六六四、六六四之一、三十、四二之一、四二之六、四四、四四之二、四五之二、四五之五地號之分配,而未提及不動產贈與契約中其他家族財產,實因他地號之所有權狀當時不知去向,原被告父母於擬定協議書時,僅就手頭之所有權狀抄寫於上,對尚有他筆土地未列入一事亦未注意,然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原被告及其他親屬簽訂該協定書之用意,即在將原登記於余忠行及被告名下之家族財產部分,重行分配予原告及該二人共有,各人均有四分之一持分。

三、嗣余忠行及被告名下坐落上開地段之四二、四二之一、四二之三~四二之六、四

四、四四之二、四五之二、四五之五、六六0、六六0之一、六六0之二、六六0之六、六六三、六六四、六六四之一地號,由於「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及新五堵隧道工程」而被徵收,被告領取之徵收款為一千六百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依原被告間八十一年之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四分之一款項,共八百零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原告原僅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分配協定書所列之地號,請求四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然協定書未列之四二、四二之三~四二之五、六六0、六六0之一、六六0之二、六六0之六地號,亦為原告各有持分四分之一家族財產,原告自有權主張各四分之一徵收款,爰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八百零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另余忠行及被告名下之上開地段一之三地號、十四之二地號(十四地號分割)、六六0之三、六六0之四、六六0之七、六六0之八地號,因「基隆河治理初期實施計劃(汐止段第一工區)工程」而被徵收,被告領取徵收款為五十一萬七百九十五元,同上所述,上開地號雖未列入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中,但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各四分之一款項,共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

四、惟「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及新五堵隧道工程」所徵收者為前述地段四二之一、四二之三~四二之六、四四、四四之二、四五之二、四五之五、六六0之一、六六0之二、六六0之一0、六六0之一一(上二地號係自被徵收之六六0之三地號分割)、六六三、六六四、六六四之一地號,共無前所提之四二、六六0、六六0之六地號,茲更正之。被告及訴外人余忠行皆於近日收受因前開工程徵收所發之獎勵金各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依據原被告於八十一年之不動產分配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四分之一金額,共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五角。

五、原告主張依據與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就家族不動產達成協議,請求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五角,洵屬有據,對照雙方訂立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重新分配之地號系爭徵收土地中僅四二之一、四二之六、四四、四四之二、四五之二、四五之五、六六三、六六四、六六四之一等九筆地號列於協議書內,惟如原告於準備書狀所述,系爭土地皆自原被告之祖父余澄清移轉,且為考慮兩房均分擔手續費等,故將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余忠行及被告,但登記於二人名下之土地,實質上係原告與該二人共有,故八十一年原被告與其他親屬簽訂「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以重行分配,惟因其中數地號之所有權狀不知去向,原被告父母亦未注意,而未將該數地號抄寫於上,然該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之用意,即在余忠行及被告名下,自父處移轉之家族財產,重行分配予原告及該二人,各人均有四分之一持分,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規定,原被告及親屬簽訂協議書之用意既在重行分配家族財產,則雖有土地因當時疏忽而未列於協定書內,惟該數地號既和列於協定書之地號同為自祖父處移轉,僅登記於余忠行及被告名下,亦未明文排除於協定書範圍外,復依常理判斷,焉有故意不將同性質之土地地號一併登記於協定書之理?當時實係因疏忽而未列於協定書,然當事人真意即為重行分配全部家族財產,故原告依八十一年間與被告達成之不動產分配協議請求全部土地之徵收款應得數額,洵屬有據。查應列於協定書而未列之系爭一之三、十四之二、四二之三~四二之五、六六0之一~六六0之四、六六0之

七、六六0之八、六六0之一0、六六0之一一地號,係就一、十四、四十二、六六0等四地號中分割,而此四地號位於北二高工程徵收地段,原告推測立協議書時有數地號所有權狀不知去向,可能係因先前北二高徵收工程、徵收土地分割後未領回所有權狀所致,另查余忠行於領取系爭徵收款項,亦曾簽立切結書,表明上開諸地號並無所有權狀。

六、八十一年原被告與其他親屬簽訂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之真意,在於將家族財產重行分配,核其真意,無故意將數筆相同性質土地排除於協定書範圍之意;另協定書第一頁所列六四四、六四四之一地號實為六六四、六六四之一地號之誤,可見該協定書所列地號未經詳細核訂,協定書之訂立,僅表示親屬間有就家族財產重行分配之協議。且系爭地號中雖有未列入不動產分配協定書者,惟余忠行於領取徵收補償款項後,即將所領金額依不動產分配協定書所定持分分配予原告,中「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及五堵隧道工程」部分,余忠行領取一千六百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並已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二人,蓋因原告誤以為以支票方式交付,會有贈與稅等問題,遂採現金方式交付。「基隆河治理初期實施計劃工程」部分,余忠行領取之五十一萬七百九十五元,則全數先存入原告乙○○之配偶潘美華名下,專處理家族財產之帳戶,再領出平均分配予原告二人及余忠行。被告指訴外人余忠行與被告有他訴訟關係,難為公正陳述,惟被告指尚查中之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十四號一案,實已業經檢察官兩次不起訴處分,被告卻又一再再議,意圖構陷原告與余忠行之意甚明,余忠行自無不能為公正陳述之理由。

七、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未記於「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上之土地,是否於實際上亦屬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余忠行等四人所共有,茍為肯定,則原告等人自有權請求被告將其所受領之「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及新五堵隧道工程」及「基隆河治理初期實施計(汐止段第一工區)工程」之徵收補助款按持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各給付原告等二人四百十八萬五千八百十三元(含徵收獎勵金)。

依據原被告親族間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簽訂的不動產分配協議書,該九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持分各為四分之一,由於「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及新五堵隧道工程」而被徵收,其土地地價及地上林作物之補償費依據「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將所得價款按比例分配與原告等,但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政府發放補償費,領取後即占為己有,至今未按比例給付原告等。

二、前述土地地價及地上林作物補償費,原告等曾要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卻置詞推託,不願給付,前述土地地價,補償費共計八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地上林作物補償費,共計二千七百二十七元,總計八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依四分之一持分計算,原告每人應分得二百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該等原應歸屬於原告等之補償費,卻為被告私自占有,而有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情事,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分配協定書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函影本二件、不動產贈與契約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影本二十份、余忠行之土地徵收獎勵金清單及支票影本一份、台北縣汐止鎮地政事務所函二份、清償費計算單影本五份、余忠行支出登記影本一份及帳戶影本四份、乙○○流水帳冊影本三份及存摺影本五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0、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四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汐止市地籍圖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台北市區○路地下化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歸戶表影本二紙、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計算單影本四紙、支票影本六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依不動產分配協定書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惟依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僅約定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六六三、六四四、六四四之一、二七、三0、四二之一、四二之六、四四、四四之二、四五之二、四五之五等十一筆土地,將來如處分時,其所得之價款按持分分配之,查系爭汐止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應重新分配土地,已逐一列明於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內,除協議書內所列明重新分配之土地外,其餘被徵收之土地,並不在重新分配之列,經比對原告所請求被徵收之土地與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上所列上開土地,僅系爭保長坑保長坑小段第四二之一、四二之六、四四、四四之二、四五之二、四五之五等六筆土地列明於重新分配之列,而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上所列同地段六四四、六四四之一如係

六四四、六四四之一之誤載,則亦僅共八筆地號土地列在重新分配之列,其餘地號土地並不在分配之列。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二人,亦明白表示「屬於在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中之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四二之一、四二之六、四四、四四之

二、四五之二、四五之五、六六三(未被徵收)、六四四、六四四之一地號補償費共計八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另有其他地號非在不動產協議書內,當與台端無涉.... 」,故原告縱可請求重新分配,應僅於原告二人各得請求八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中四分之一,逾此金額,原告請求即屬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未列明於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書而被徵收之土地係漏載,而認不動產分配協議之真意係就祖產重新分配,而依不動產分配協議書請求分配未列明不動產分配協議而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惟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拾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土地記載於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係以列舉方式逐筆記,而非概括方式記載,故不動產協議書之文意業已表達清楚,無須別事探求,原告以想像,推論方式曲解契約,並不足取,再者,本件列明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共十一筆地號土地,而原告所主張之漏列之土地則共高達二十二筆,如有漏列,豈會漏列比列明於契約上高達一倍,顯係訂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時,並非漏列,而係本有將該等土地保留不做重新分配。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舉證。本件原告主張列明於不動產分配協議而被徵收之土地係漏載,所舉之證人高家基、余雙碧、高榮、余和碧等人,對訂約時有無說登記在余家兄的財產要重新分配?均答稱「不記得」或「忘記了」,故無法證明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上有漏列土地之情,又證人余忠行雖證稱:「因為那是祖產,不是我的,我叔叔、伯伯他們也都有,所以我分給他們。爸爸沒有交代如何分,遺產是大家的,我就分給他們」云云,亦未證明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有漏列土地情形,且係屬證人之主觀看法,而非屬證人所見聞之事實,自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而證人余忠行願將未列入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之不動產徵收款分配予原告,乃其個人行為,並不足拘束被告。

五、原告一再陳稱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之真意係在就所有為余貴名下財產,卻假借他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予以重新分配云云,惟就汐止市○○路○○○號一至三樓房屋,人余忠行證稱:「那是我爸爸買的,不是祖產,應該是登記在乙○○名下。」,顯見汐止市○○路○○○號一至三樓房屋係屬余貴名下財產,而假借登記在原告乙○○名下,如果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如原告所稱係就所有實為余貴名下財產,卻假借他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予以重新分配,則上開汐止市○○路○○○號一至三樓房屋,既為余貴所購買而登記在乙○○名下,理應將汐止市○○路○○○號一至三樓房屋亦列在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內,然綜觀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將汐止市○○路○○○號一至三樓房屋列入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內,足證原告所主張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係就余貴名下,卻假借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予以重新分配,並不實在。

六、退步言之,若貴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惟原告二人依貴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0六七五號宣示判決筆錄,應分別連帶給付被告二十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及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共計三十四萬九千零八十元與法定利息,原告迄未給付,茲被告主張各與原告二人抵銷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及其法定利息。

七、本件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依證人余忠行證稱:「是我爸爸的好朋友林律師寫的」,足證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經兩造父母慎重委請律師處理,應無漏載情形。余忠行雖作證因為是祖產,才願將協議書上沒寫,也分給原告,然其亦證稱「爸爸沒有交代如何分」,顯見余忠行願寸未列作協議書之不動產徵收款分配予原告,係其個人行為,並不足拘束被告。

八、原告所提陳報狀主張汐止市○○路○○○號房屋係全忠正單獨所有,係為平衡被告前赴日學醫之花費,並求兄弟間家產分配之公平云云,並非實在,蓋被告雖赴日習醫,但並未花費學費日幣三千萬元,亦未將父母補助日幣一千八百萬元購屋,原告所言全係為掩飾其前後矛盾說辭,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之判決。

二、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 __ 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