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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國宅處)

丙 ○ ○ ○○○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複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參加人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參加人因獲被告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台北市○○區

○○路○○巷○○號二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參加人無力購買,欲將該配售權利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概括轉讓他人,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總價五百八十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由參加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訂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參加人雖為買受名義人,惟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原告代付,貸款部份亦係於過戶原告名下後,立即由原告轉向他銀行貸款而予全部清償。

㈡嗣因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

辦理決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細則第七十八之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本處,惟八十八年完工後經核計降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被告因地價核降而溢收部分款項,自應返還予承購人。詎原告要求參加人協同原告領取退款時,參加人竟表示要與原告分帳,否則其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退款。爰依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參加人因與原告訂約,由原告支付權利金概括承受其基於買方之一切權利,

則其權利如因而移轉予原告,且因被告亦未在合約中禁止參加人將買方權利讓與他人,故參加人將買方之權利讓與與原告之行為即屬有效。嗣系爭土地溢收款確已發生,原告基於受讓參加人之買方一切權利,自有受領土地溢收款之權利,並以起訴狀提出契約及相關文件(如參加人與被告簽立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作為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亦應將系爭溢收款給付原告。

㈡被告就溢收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叄、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入戶電

匯回條、葉春梅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二三七九00號書函、參加人與被告簽立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暨繳款支票、契約稅款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與陳錦龍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溢收款債權尚未發生,且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就溢收款有受領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溢收款。

叁、證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壹、陳述:

一、原告備位聲明曾經判決,原告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係原告自稱有權受領而提起確認土地退款債權之另案訴訟,致被告遲不核發系爭款項予參加人,原告顯不得主張代位權。

三、參加人與原告間之買賣係房地所有權之買賣而非權利之買賣,原告主張給付參加人五十萬元權利金顯與契約不符。

貳、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0七八四五號函、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七七府住都管字第七六三二四號函、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四八五七六00號函、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五五三號存證信函暨回據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備位訴之聲明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為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對被告有系爭溢繳款之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債權文件可憑,且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是原告既主張代位受領參加人對被告之溢繳款項,則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獲被告優先配售系爭房地,嗣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五十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參加人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參加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訂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參加人雖為買受名義人,惟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原告代付,貸款部份亦係由原告轉向銀行貸款而予全部清償。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基於土地成本結餘,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退還溢收款與承購人,詎原告要求參加人協同原告領取退款時,參加人意欲分帳否則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退款。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原告與陳錦龍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溢收款債權尚未發生,且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就溢收款有受領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溢收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於八十七年間因基隆河截彎取直獲被告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之系爭房地,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之轉售予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受領交付房地,然因土地計價係依公有土地出售之標準,以當年之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計算,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基於土地成本結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重新計算讓售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因而產生差額後扣抵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尚應退還溢收款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入戶電匯回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書函、內政部函、參加人與被告簽立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雖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簽約時參加人僅有一紙國宅處發給參加人之繳款通知單以証明其有配售權,該通知單係被告國宅處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填發,其中有關繳款及簽約規定載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前(繳款),逾期以放棄『承購權利』論,本單作廢。」可見參加人於簽約時對被告取得者係系爭房地之承購權利,參以參加人並將其與被告簽立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正本交與原告,若參加人與原告間係一般之不動產買賣,參加人何須將該証明其有配售系爭國宅權利之重要文件交予原告?益見原告與參加人係以該配售權利為標的訂立買賣契約。次查,原告陳稱依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即參加人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原告代參加人支付,貸款部份亦係於過戶原告名下後,由原告轉向他銀行貸款而予全部清償,參加人取得五十萬元之權利金乙節,亦據提出入戶電匯回條、繳款支票、契約稅款書為證,再者,上開繳款通知單上自備款及相關費用為一百七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與原告和參加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交款備忘錄第一期及第二期繳款金額核屬相符。參加人雖否認上情,惟於另案即原告對參加人及被告請求確認溢收款請求權等事件,已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足憑。揆諸首揭說明,不應拘泥於買賣契約使用之文字,而認本件係不動產買賣,應認本件原告與參加人所訂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五十萬元,總價五百八十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參加人僅出具名義,參加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及貸款等實際上均由原告支付,又系爭房地溢收款之性質顯係溢收之買賣價款,上開買賣價款均係原告所繳,是原告對於參加人得向被告請求之該筆溢收款自有債權存在。

四、第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得對被告請求返還溢收款,原告對參加人得向被告請求之該筆溢收款亦有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本件參加人雖辯稱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惟所謂有無怠於行使權利係以有無行使權利之決心與具體行動,及是否積極求取達到圓滿實現其權利內容之目的為斷。本件參加人雖陳稱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被告請求返還溢收款而有行使權利之事實,然經被告復稱查無資料(見九十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另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五五三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惟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繫屬於本院,參加人前揭行使權利係於起訴之後,足見本件參加人於起訴前並無行使權利之決心與具體行動,自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又該筆溢收款債權亦非參加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有行使其債權人代位權之權。

五、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考。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參加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溢收款,並非係請求被告對原告直接清償,依上開判例意旨,符合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溢收款等語云云,尚非可採。

六、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參加人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領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
裁判日期:200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