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三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官俊利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
㈡、查被告係為支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因已罹於時效,被告即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即系爭票款二百一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