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保羅大衛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
送達代收人 劉陽明律師被 告 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室內工程委託書,承攬位於台北市○○○路○○○號十四樓之內部裝修工程,工程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如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則為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於完工時一次付清,期間被告曾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叁拾萬零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予以驗收,詎被告僅給付追加工程款,對於原告所議定之工程款置之不理,經原告再三催告,僅清償十萬元,尚餘工程款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未為給付,爰依據室內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就被告所提出之瑕疵分別駁斥如下:
⑴如平面圖A部分辦公室外牆有裂縫部分:
此部分工程根本不在原告施工範圍內,該牆面於八十八年八月原告施工前為既存之夾板封釘狀況,被告指示原告僅需按原有牆面刷漆即可,故原告施作部分並不包括夾板之拆除、牆面修復等工程。
⑵辦公室電力不敷使用有跳電情形:
原告於承接本案設計時,經過與被告多次討論使用需求後,簽訂設定工程合約並按圖規劃施工。依當時大樓本身提供之電力作規劃,絕對足以供應被告當時辦公室需求。詎被告於施工完成後將系爭辦公室出租他人使用,變更原使用現況,將原規劃十二人使用之辦公區改成十五人座位;董事長辦公室改成十二人辦公室以及將小型會議室改成電腦主機室,故原規劃電力使用狀況與現在使用情形差距甚大。
⑶石膏牆漏水部分:
被告所爭執之漏水處為窗台滲水,非屬原告施工範圍,係本案施作前陽台推出時未做完善防水工程所致,原告並明確告知被告該防水工程非本工程施作範圍,應委請專業防水專家施以防水工程,並表示待被告完成防水工程後,即派員修復該牆面石膏板開挖處,就此部分之修繕不應由原告負責。
2本案於八十八年八月底之前即已完工交被告使用,被告於一年後自不得更為主
張瑕疵擔保權利,即便承攬契約有瑕疵,被告至多僅能請求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損害賠償等,並不能拒付工程款。且本件工程完工已久,加上室內氣溫熱漲冷縮之效應,牆面石膏板接縫龜裂屬自然耗損範圍,原告已一再修復,被告不應以現場小小瑕疵作為遲延付款之藉口。
三、證據:提出室內工程委託書影本、支票影本三紙、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依據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完工後一次付清款項。被告迄今仍未完成驗收,而完工原告始有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本件因原告施工疏失導致工程有多項瑕疵,如石膏板接縫不良導致產生龜裂、電力開關超負荷導致經常跳脫斷電、石膏板矮牆漏水及檢修時將牆面打洞未回復原狀。前開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請求修復,逾期原告仍不置理,此部分修復費用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執聯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正澤。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至現場勘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室內工程委託書,由原告承攬位於台北市○○○路○○○號十四樓之內部裝修工程,工程總價款議定為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於完工時一次付清,期間被告曾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叁拾萬零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予以驗收,詎被告僅給付追加工程款,對於原告所議定之工程款置之不理,經原告再三催告,僅清償十萬元,尚餘工程款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未為給付,爰依據室內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被告則以:被告迄今仍未完成驗收,而依據契約約定,完工原告始有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本件因原告施工疏失導致工程有多項瑕疵,如石膏板接縫不良導致產生龜裂、電力開關超負荷導致經常跳脫斷電、石膏板矮牆漏水及檢修時將牆面打洞未回復原狀。前開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請求修復,逾期原告仍不置理,此部分修復費用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三十萬元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簽訂室內工程委託書,由原告承攬位於台北市○○○路○○○號十四樓之內部裝修工程,工程總價款議定為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約定完工時一次付清,期間被告曾追加工程,詎被告僅給付追加工程款,對於原告所議定之工程款置之不理,經原告再三催告,僅清償十萬元,尚餘工程款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未為給付,另該系爭房屋於去年底完工,現由美商葫蘆公司搬進去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室內工程委託書影本、支票影本三紙、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影本,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乃在是否本件工程是否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以及被告是否可執此主張拒付工程款。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
(一)被告主張本件工程因原告施工疏失導致工程有多項瑕疵,如石膏板接縫不良導致產生龜裂、電力開關超負荷導致經常跳脫斷電、石膏板矮牆漏水及檢修時將牆面打洞未回復原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雖在大門旁樓梯間牆壁有龜裂,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足憑。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室內工程委託契約書第一條工作範圍之約定,原則上僅限於內部裝修工程,大門部分僅負責拆原有鐵門、裝新不銹鋼門及玻璃門。故大門旁樓梯間牆壁部分工程根本不在原告施工範圍內,該牆面於八十八年八月原告施工前為既存之夾板封釘狀況,被告指示原告僅需按原有牆面刷漆即可,故原告施作部分並不包括夾板之拆除、牆面修復等工程。另本件被告所爭執之漏水處為窗台滲水,而依前開契約書,原告負責防水工程僅限廁所部分,故窗台滲水部分,亦非屬原告施工範圍,就此部分之修繕不應由原告負責。至於被告另抗辯辦公室電力不敷使用有跳電情形,然依據原本施工設計圖中,有依據當時大樓本身提供之電力作規劃,其所設計絕對足供應被告當時辦公室需求,此有原告所提出插座配置圖在卷可稽,詎被告於施工完成後將系爭辦公室出租他人使用,變更原使用現況,將原規劃十二人使用之辦公區改成十五人座位;董事長辦公室改成十二人辦公室以及將小型會議室改成電腦主機室,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因原規劃電力使用狀況與現在使用情形差距甚大,故實無法將電力開關超負荷歸責於原告。
(二)本件系爭工作物業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完工,並交付與被告,現由美商葫蘆公司在現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經交付工作物,被告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不得拒付報酬。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另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系爭工作物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故其要求減少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室內工程委託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