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一四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社會行為研究社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債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劉師培中講道集成』第一、二、三、四冊之編輯著作權不存在。」。惟被告抗辯本件訴訟,其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本件原告侵害其著作權,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伍拾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所自認,且有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起訴狀影本、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0二三號損害賠償案件開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電洽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查詢屬實,並由承辦股傳真該份起訴狀核予被告所提影本相符。
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可認定被包含於被告之前所提出之損害賠償之訴中,係屬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郭中文